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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訴易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易字第20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複 代理人 張錦春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笫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㈠、原告主張:其經由訴外人施慶昌,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登載販售其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廣告。兩造因而於94年12月30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南崁交流道附近見面試車,並約定以新台幣(下同)75萬元成交。嗣原告、施昌慶與被告搭乘系爭車輛前往高雄監理站,由原告與被告訂立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之母甲○○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第1 份合約),並由原告留待高雄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手續;施慶昌則陪同被告前往便利商店傳真原行車執照等予銀行辦理貸款,因被告向施慶昌稱為使銀行核貸金額提高,施慶昌經電洽原告同意後,遂代原告與被告另簽立價金82萬元、訂金2萬元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第2份合約)。當日(12月30 日)下午3時許,被告表示銀行於當日無法撥款,原告隨即決定將車輛過戶回原告名義,惟因監理站人員表示無法於當日辦理,兩造遂再訂立由甲○○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原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第3 份合約),並約定於車款付清前,系爭車輛及新辦理之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卡等文件均由原告持有,原告並將系爭車輛開回桃園。詎被告竟於95年1月2日,先前往甲○○戶籍所在地之台中市監理站,以甲○○名義辦理補發系爭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隨即於同日下午4 時32分許,推由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以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慶昌聯絡,佯稱有意購買系爭車輛並希望試車。原告經由施慶昌轉知後,即於當日下午7時30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前往赴約,該男子於試車後,利用其仍乘坐於駕駛座,原告站立於車門處不及防護車輛之際,伸手將原告推離車門,而搶奪該車。原告隨即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 95年1月2日)晚上8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查獲被告單獨駕駛系爭車輛,並查扣系爭車輛,直至95年10月18日始發還原告,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亦無法將該車輛出售予他人。被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刑法搶奪罪之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財產法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被告所為亦屬以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方法,致原告無法就系爭車輛為使用收益及處分,而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系爭車輛於2006 年1月之市場交易價值平均約為79萬9000元,2006年10月之市場交易價值平均約為64萬1200元,原告因近10個月無法使用及出售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為15萬7800元(79萬9000元-64萬1200元=15萬7800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5萬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未何陳述。依其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見附民卷第23頁背面)。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95年1月2日下午7時30 分許,遭不明人士搶奪,經警方於同日晚上8時20 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查獲被告單獨駕駛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查扣,直至95年10月18日始發還原告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可按(見桃園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715號偵查卷第23-27 頁),尚堪認為真正。

四、茲審酌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作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系爭車輛於95年1月2日下午7時30 分許遭搶奪,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即經警查扣至同年10月18 日,是原告之不能使用及出售系爭車輛,係因警方之查扣。而警方決定於何時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告領回,非被告所能決定,則自難認原告主張其於警方發還系爭車輛前,無法就系爭車輛為使用收益及處分與被告之搶奪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 項等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5萬78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