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易字第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633號、41年度臺上字第50號亦分別著有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被上訴人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令上訴人交付出賣之土地,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難謂為係由上訴人因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被上訴人交付地價之罪所受之損害,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 (現行法第487條第1項) 之規定,原不在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列,雖其於第一審刑事庭移送附帶民事訴訟於民事庭後,曾具書狀追加以命上訴人按當時地價連帶賠償新臺幣六萬元,為其預備聲明之他訴,然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法決定之 (舊法第494條、現行法第490條) 。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 (現行法第504條第1項) ,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被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為原告之鄰居,因土地通行及停車糾紛,與原告素有摩擦、怨隙;民國(以下同)94年4月19日下午3時許,擬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板橋市○○街 ○○○號1樓原告經營成衣廠兼住處之大門前空地,原告認有妨礙其貨車之出入,而立於小客車前阻止停車,仍執意停車而再發生口角、爭執;基於傷害原告之故意,駕駛其小客車一邊踩煞車,一面加油門,擬以唧唧作響之引擎聲嚇退原告,然原告亦堅不退讓,眼見原告雙膝已緊貼於小客車之前保險桿,猶更加強油門與瞬間急踩煞車,所駕小客車密集多次往前撞擊立於車前之原告雙膝,原告不支往後跌坐於地,受有兩膝紅腫瘀傷、雙下肢挫擦傷等之傷害,有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49
8號刑事卷足稽;原告竟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求為「被告應將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 40-19地號土地上之車棚、鐵柱、鐵鍊拆除並將所停放之汽車移出騰空供原告通行使用,並不得於該土地上設置任何障礙物」之判決,顯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參照最高法院41年度臺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
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46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備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要件,已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宣告假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