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易字第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0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陸元,併自民國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㈠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㈡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㈢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㈣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38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1,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鄰居,因土地通行及停車糾紛,與原告素有摩擦、怨隙;民國(以下同)94年4月19日下午3時許,擬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1樓原告經營成衣廠兼住處之大門前空地,原告認有妨礙其貨車之出入,而立於小客車前阻止停車,仍執意停車而再發生口角、爭執;基於傷害原告之故意,駕駛其小客車一邊踩煞車,一面加油門,擬以唧唧作響之引擎聲嚇退原告,然原告亦堅不退讓,眼見原告雙膝已緊貼於小客車之前保險桿,猶更加強油門與瞬間急踩煞車,所駕小客車密集多次往前撞擊立於車前之原告雙膝,原告不支往後跌坐於地,致兩膝紅腫瘀傷、雙下肢挫擦傷,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以下同)79,565元之損害、工作損失 432,000元、及精神上之損害 400,000元;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 911,56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96年4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或與刑事判決所認定傷害不符、或非必要性之支出、或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且未據提出薪資證明,請求工作損失,均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至於請求精神上之損害,依其所受兩膝紅腫瘀傷、雙下肢挫擦傷等之傷害,據以請求高額 400,000元之慰撫金,洵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鄰居,因土地通行及停車糾紛,與原告素有摩擦、怨隙;94年4月19日下午3時許,擬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 1樓原告經營成衣廠兼住處之大門前空地,原告認有妨礙其貨車之出入,而站立於小客車前阻止停車,仍執意停車再發生口角、爭執,即駕駛其小客車一邊踩煞車,一面加油門,擬以唧唧作響之引擎聲嚇退原告,然原告亦堅不退讓,眼見原告雙膝已緊貼於小客車之前保險桿,猶更加強油門與瞬間急踩煞車,所駕小客車密集多次往前撞擊站立於車前之原告雙膝,原告不支往後跌坐於地,受有兩膝紅腫瘀傷、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在卷(附民卷第8、9頁)為憑;被告亦因之為本院刑事庭以傷害人之身體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在卷 (本院卷第3至7頁)足稽;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受有醫療費79,565元之損害、工作損失432,000元、及精神上之損害400,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或與刑事判決所認定傷害不符、或非必要性之支出、或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且未據提出薪資證明,請求工作損失,均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至於請求精神上之損害,依其所受兩膝紅腫瘀傷、雙下肢挫擦傷等之傷害,據以請求高額 400,000元之慰撫金,洵屬無理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受有醫療費79,565元之損害,固據提出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本院附民卷第9、本院卷第75至114頁)為憑;查: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所受之傷為兩膝紅腫瘀傷、雙下肢挫擦傷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有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在卷 (附民卷第8、9頁 )足稽,而其所提出前述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除臺北縣立醫院之醫療收據4紙 (本院卷第1
09、110頁)合計766元,所載發行日期94年 4月19日、21日、26日,所載診療科別急診外科、或外科,核與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上所載檢查結果紅腫、瘀傷,診斷證明書之病名為雙下肢挫擦傷,醫師囑言欄所載94-4-19急診處置,94-4-21外科門診,尚屬相符,堪認為被告不法侵害所受傷害之損害外,其餘㈠榮德中醫診所之門診掛號收據19紙 (本院卷第75至81頁)合計2,850元,其門診掛號之期間為95年 7月17日至95年12月18日,距本件事發之94年4月19日,已逾1年 3個月,又未載明診療之科別;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5紙 (本院卷第82至94頁)合計8,190元,其門診掛號之科別為均精神科;㈢中山醫院之門診收據、或住院收據、或門診憑單10紙 (本院卷第95至104頁)合計30,942元,其門診掛號之科別均為骨科;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紙 (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合計25,407元,其門診掛號之期間為95年5月5日至95年7月5日,距本件事發之94年4月19日,已逾1年,又未載明診療之科別;㈤榮德中醫診所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紙 (本院卷第111、112頁)合計6,800元,係載明「護腰」、「內服藥」;㈥臺安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乙紙 (本院卷第113頁)計1,110元,為X光費;㈦忠華醫事檢驗所收據乙紙 (本院卷第113頁)計800元,為脊椎力定;㈧今鴻復健傷殘器材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乙紙 (本院卷第114頁)計2,500元,其品名為皮帶;㈨和平藥局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乙紙 (本院卷第94頁)計200元,其調劑日期為96年3月28日距本件事發之94年4月19日,已逾近2年,未載明診療之科別等,均難認係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上所載檢查結果紅腫、瘀傷,診斷證明書之病名為雙下肢挫擦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矧榮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右側腰痛、腰臀痛、腰腿連痛,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外傷挫第四、五腰椎間椎間盤突出症,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診斷為腰椎不穩定,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科別為精神科,均核與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上所載檢查結果紅腫、瘀傷,診斷證明書之病名為雙下肢挫擦傷,亦有不符,又未據舉證原告右側腰痛、腰臀痛、腰腿連痛、外傷挫第四、五腰椎間椎間盤突出症、腰椎不穩定與紅腫、瘀傷、雙下肢挫擦傷間之因果關係;簡言之,原告迄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前,均未就被告之不法侵害,致原告所受紅腫、瘀傷、雙下肢挫擦傷,與原告右側腰痛、腰臀痛、腰腿連痛、外傷挫第四、五腰椎間椎間盤突出症、腰椎不穩定與紅腫、瘀傷、雙下肢挫擦傷間,具有因果關係,自非得以榮德中醫診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山醫院、長庚紀念醫院、臺安醫院、忠華醫事檢驗所、今鴻復健傷殘器材有限公司、和平藥局等依序所出具之門診掛號收據19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紙、醫療費用收據25紙、門診收據、或住院收據、或門診憑單10紙、醫療費用收據4紙、醫療費用收據乙紙、收據乙紙、統一發票乙紙、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乙紙等,為被告不法侵害所致之損害。至於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主張應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證明原告右側腰痛、腰臀痛、腰腿連痛、外傷挫第
四、五腰椎間椎間盤突出症、腰椎不穩定、及精神科症狀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間之關係,係屬準備程序終結後所提出新攻擊方法,且未就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所列㈠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㈡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㈢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㈣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㈤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㈥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等事由予以釋明,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不予斟酌,應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法侵害身體,致18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之損失432,000元,固據提出勞工保險卡在卷(本院附民卷第 77頁)為憑;惟查原告係於其配偶所經營之成衣廠幫忙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言詞辯期日陳述在卷,經核原告所提出勞工保險卡載明其投保單位為臺北縣鐘表眼鏡業職業公會,與其所陳述之職業顯有不符,原告依其所提出勞工保險卡,主張其受有工作之損失,自無足取;矧原告所提出榮德中醫診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山醫院、長庚紀念醫院、臺安醫院、忠華醫事檢驗所、今鴻復健傷殘器材有限公司、和平藥局等依序所出具之門診掛號收據19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4紙、醫療費用收據25紙、門診收據、或住院收據、或門診憑憑單10紙、醫療費用收據 4紙、醫療費用收據乙紙、收據乙紙、統一發票乙紙、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乙紙等,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其據以主張受有工作之損害,自失所據,應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法侵害身體,除受有傷害外,心理亦受有創傷,因而失眠、焦慮,導致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為此請求精神上慰撫金 40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有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所著:「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本件事發時於成衣廠幫忙,被告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本件事發原由、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本院斟酌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 8,000元為相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上述不法行為,致原告心理亦受有創傷,因而失眠、焦慮,導致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被告應給付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惟未據舉證證明與被告之上述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空言主張,不足為憑,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顯屬過高,逾越8,000元部分自不應准許。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於
8,766元範圍內,尚非無據,應予准許;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不應准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 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蔡芳齡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