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易字第56號原 告 桃園縣立永豐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萬5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嗣減縮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萬0012元及自民國9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95年8月11日凌晨2時許,攜帶被告丙○○所有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並由丙○○駕駛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坤」之成年男子,借得曾毓茗(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原告校園,進入校園經夜自習4教室後方,由丙○○持破壞剪將窗戶上鐵欄杆剪斷並打破窗戶玻璃之方式,踰入其內行竊,接續3次搬運竊得該校所有電腦主機20部(IBMA51 10部及華碩AS-672 10部)、液晶螢幕15台(奇美CMVA7
02 17吋10台及BENQ15吋 5台),置放於上開汽車離去,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路發生交通事故,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員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本件被告雖遭法辦,惟僅追回贓物4台電腦主機,其餘16台電腦主機及15台液晶螢幕損失計44萬001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萬0012元及自9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㈠被告甲○○則以:伊僅有竊取5台電腦主機及5台液晶螢幕。另因被告丙○○積欠伊2萬元,乃於偵查中誣陷其有參與竊盜犯行云云置辯。其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則以:被告甲○○打電話稱要搬家,伊乃向朋友借車幫忙甲○○搬家,伊不知載運之箱子裡放置何物,伊只是單純開車幫忙載連而已云云,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共同竊取上開財物,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95年8月11日凌晨2時許,攜帶丙○○所有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並由丙○○駕駛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坤」之成年男子,借得曾毓茗(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之「永豐高級中學」,共同進入該校校園,經夜自習4教室後方,由丙○○持破壞剪將窗戶上鐵欄杆剪斷並打破窗戶玻璃之方式,踰入其內行竊,接續3次搬運竊得該校所有IBM電腦主機20部、液晶螢幕15台,得手後,2人將之置放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座椅及後車廂,旋駕車離去。嗣因丙○○於同日上午6時15分許,駕駛上開汽車竊得上開財物離去時,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已另案提起公訴),經警通知車主曾毓茗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領回上開汽車,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此據證人即曾毓茗、證人即原告總務主任姜振田於警訊中證述明確(見95年度偵字19058號卷第12、13、26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見95年度偵字19058號卷第37、39、41至43頁)可稽。而被告丙○○、甲○○亦因此竊盜犯行分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51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訛。
㈡被告甲○○雖辯稱其僅竊取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各5台云云。
但查,被告甲○○迭於刑事偵審中對竊取原告所有電腦主機20部、液晶螢幕15台乙情供承不諱(見96年度偵緝字第650號卷第51頁、96年度審易字第351號卷第4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對上情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翻異前詞,謂因製作筆錄時毒癮發作故胡亂承認云云,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屬避就之詞,自無可採。
㈢至被告丙○○辯稱係受甲○○拜託幫忙搬離其母家而載運東西
,未參與竊盜犯行乙節,查系爭竊盜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96年度偵緝字第650號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永豐高中總務主任姜振田於警詢指訴之情,大致相符,並有相片4張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9058號卷第25、26、
42 、43頁)。被告甲○○嗣雖附和丙○○說詞,謂因丙○○積欠伊2萬元未還,乃於偵查中誣指其共同行竊云云。然查:
被告甲○○於刑事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結證稱:當天係請丙○○至距離永豐高中約1、2百公尺馬路邊之小巷內載運其竊得之電腦,而其母親家距該巷子約1、2公里遠等語(見96年度審易字第351號卷第48、51頁),被告丙○○對此亦不爭執,從而,依其2人於原審所述載運本案贓物之地點,顯非所辯甲○○母親住處,至為明灼。而依被告2人所述之搬運時間為深夜凌晨2時許,衡諸常情,被告甲○○縱有搬家之需,亦無必要選擇深夜而為擾鄰之舉,且尤無預先將物品搬至距其母親住處1、2公里外之永豐高中附近馬路旁之巷弄裡堆置,再電請被告丙○○前來載運之理?其二人上開所辯,顯悖事理,殊難採信。被告二人共犯上揭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二人為共同竊盜犯行,詳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渠二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查被告原竊取原告所有電腦主機20部、液晶螢幕15台,惟其中電腦主機4台業經原告領回,為原告自承在卷(見附民卷第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9058號卷第39頁)。是原告所受損害計為電腦主機16台、液晶螢幕15台,其品牌型號、購置日期、金額、使用年限、已使用年數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財產增減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而前開電腦主機、液晶螢幕依桃園縣縣有公用財產產籍管理作業手冊規定之折舊計算方式計算後,其折舊後之餘額共為44萬001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44萬0012元及自9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三審,原告為假執行之聲請,核屬贅文,不另駁回,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