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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訴易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易字第58號原 告 丙○○輔 佐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捌拾叁元,並自民國97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以下同)95年 9月25日下午,乘騎 CVK-738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臺北橋方向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道路交通號誌轉換之際,尤應注交叉路口車輛之動向,避免肇生交通事故;下午2時40分許,途經同路2段與龍門路之交叉路口,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綠燈轉換為黃燈、紅燈之際,仍貿然闖越路口,竟疏未注意右方龍門路交通號誌已綠燈,有原告乘騎尚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KJ004414號)之重型機車已起步,而撞擊原告所乘騎之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為原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為此,求為判命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以下同)815,380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9月25日下午,乘騎CVK-738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臺北橋方向行駛,於下午 2時40分許,途經同路 2段與龍門路之交叉路口,與原告所乘騎之重型機車相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為原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在卷(本院附民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3至第5頁)足憑;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被告於95年9月25日下午,乘騎CVK-738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臺北橋方向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道路交通號誌轉換之際,尤應注意交叉路口車輛之動向,避免肇生交通事故;下午 2時40分許,途經同路 2段與龍門路之交叉路口,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綠燈轉換為黃燈、紅燈之際,仍貿然闖越路口,竟疏未注意右方龍門路交通號誌已綠燈,適有原告乘騎尚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KJ004414號)之重型機車,沿同市○○路往環河北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三和路之交通號誌已變為紅燈,被告所乘騎機車尚未通過路口,即貿然起步,欲搶先通過路口,被告煞車不及,急向左偏,機車前輪蓋上方右側擦撞原告之機車左側,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因而為原法院、本院刑事庭以過失傷害罪嫌判處罪刑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刑事判決均為「沒有意見」之陳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本院卷第12、13頁 )足稽;被告對於原告所受左股骨骨折之傷害,應負過失責任,至為明確。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乘騎機車於使用中,因過失、不法加損害於原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自不待言;經查:

(一)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主張多次自家中往返醫院看診、換藥,增加搭乘計程車之費用 3,300元,及增加看護費之支出,以每日1,500元計,期間2個月為90,000元;惟查:

1.原告所提出計程車收據 (本院附民卷第29頁)僅有765元之費用,逾越765元部分,尚難認為真正,要非足採。

2.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左股骨骨折,其生活起居,應尚能自理,其所須看護,充其量應僅限於住院手術治療期間,於出院後仍需看護照料生活起居,非無疑義;因之,原告住院手術治療之期間為95年9月25日至95年10月7日、96年 1月31日至96年2月8日,前後住院手術治療期間共計22日,以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1,500元計,共增加看護費33,000元 (1500×22=33,000 ),原告主張增加之看護費,逾越33,000元部分,亦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致原告無法工作達15個月之久,以原告每月薪資34,800元計算,原告減勞動能力之損失為522,000元 (34,800×15=522,000);惟查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需休養半年即6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本院附民卷第6頁)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08,800元,尚屬有據;逾越6個月部分之主張尚嫌無據。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致身體忍受極大痛苦,須受手術治療,生活作息影響極大,精神損害無以言喻,主張有20萬元之損害;按:不法侵害人之身體或健康,並不限於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始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即其侵害程度,尚不至因而有財產上之損失,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152號所著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所謂相當,參照同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所著「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判例意旨,本院斟酌被告係因過失致原告傷害,與原告因傷害對於身體健康之影響,及被告為二專畢業,從事機械製造業,月薪24,000元;原告為國小畢業,經營機車行,月薪約為34,800元等情況,認原告所得主張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方為相當,逾越10萬元部分尚嫌過高,不宜准許。

(四)綜合上述,原告因被告之過失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42,565元(765+33,000+208,800+100,000 =342,565);至於原告於起訴時尚主張受有醫療費41,669元、及機車修理費 7,420元之損害,因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已獲賠償35,909元而撤回醫療費、及機車修理費之請求,不予論計,併此敘明。

六、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道路交通號誌轉換之際,尤應注意交叉路口車輛之動向,避免肇生交通事故,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綠燈轉換為黃燈、紅燈之際,仍貿然闖越路口,竟疏未注意右方交通號誌已綠燈,適有原告乘騎尚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KJ004414號)之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所乘騎機車尚未通過路口,即貿然起步,欲搶先通過路口,被告煞車不及,急向左偏,機車前輪蓋上方右側擦撞原告之機車左側,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已如前所述;綜觀上開肇事經過,被告行經交叉路口若能減速慢行,於綠燈轉換為黃燈、紅燈之際,予以停車,不貿然搶黃燈或不致於肇事;原告若能注意左右來車,於被告通過路口再行起步,或亦不致於肇事;因之,本院斟酌再三,認兩造對於本件之肇事責任,應各負1/2 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亦應負1/2之責任;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342,565元,被告固應負賠償損害責任,惟原告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1/2,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342,565元之1/2,即171,283元 (342,565÷2=171,282.5、元以下四捨五入),逾越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併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71,283元,於法尚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