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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訴易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易字第60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被 告 甲○○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97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受僱被告統一速邁自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之送貨員,以駕車為其附隨業務。民國95年11月15日晚間5時10分許,駕駛號牌7465-JE自小貨車,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途經和平西路與西園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應注意遵守號誌、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超速闖紅燈,而撞及在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上騎腳踏車由南向北行駛之原告,致其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4公分、右肩挫傷併肩胛骨骨折,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以下同)196,250元、工作損失200,000元、就醫車資42,9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3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甲○○行駛方向之燈號為綠燈,因原告闖紅燈,復違規在行人穿越道騎乘腳踏車,始發生本件事故,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甲○○於前揭時、地,駕車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4公分、右肩挫傷併肩胛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被告雖否認本件車禍係因甲○○過失所致,並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肇事地點限速為時速50公里,甲○○駕車時速55公里,已屬超速一節,乃被告所不爭執,且甲○○於本件事故涉刑事責任,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遵守速限,且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甲○○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上開事項以致撞及丁○致其受有上開傷勢,以96年度偵字第14026號予以起訴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甲○○於原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90號刑案審理中已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自承在卷(該案卷第9頁背面、第10頁),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等件附上開臺北地檢署偵查案卷可佐,依現場照片顯示,事故當時之天候持續下雨、道路濕潤,甲○○自陳事故當時天色昏暗,其見到腳踏車時,已在其前方約5公尺處,亦有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顯然甲○○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應變,且甲○○所涉業務上過失傷害罪,亦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刑事相關案卷查明無訛,足認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超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顯未盡相當之注意。至原告另主張甲○○尚有闖紅燈之過失,被告亦予否認,辯稱:甲○○在上一路口即和平西路與康定路口等待綠燈起步後,隨同前面約二部車遵循綠燈行駛,反是原告闖紅燈,又違規在行人穿越道騎乘單車始發生本件事故云云。雖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研判兩車均涉嫌違反號誌管制(本院卷2第49、171頁),然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並未說明認定之理由,鑑定意見書初則謂若兩造均依號誌指示行駛,應不致發生事故,尚未有積極跡證佐認何方違反號誌管制,卻又逕謂兩造均違反之,亦不合理,自難援為認定兩造過失之證據。就被告所言甲○○在和平西路與康定路口等待綠燈起步,以時速55公里通過系爭路口一節,據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表示,倘路段中無等候車隊,所有車輛以均速行駛,不計入延滯因素及無其他特殊交通狀況下,以時速45-55公里前進至系爭路口,將遇東往西向之綠燈,有該處98年7月8日、20日函可參(本院卷2第149、151頁),是被告所言其方向為綠燈即非無可能。其次,系爭路口於案發當時係採預設時制為「東向西左轉遲閉三時相」運作,號誌週期200秒,第1時相為和平西路東西向直行對開及右轉通行85秒(包含黃燈4秒,全紅3秒),第2時相為和平西路西向東左轉遲閉時相通行37秒(包含黃燈4秒,全紅3秒),第3為西園路南北向通行78秒(包含黃燈4秒,全紅3秒),行人利用第3時相穿越和平西路有效綠燈時間為68秒,有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8年6月22日函足佐(本院卷2第145頁),則甲○○須遵循第1時相綠燈通行,丁○稱其係依循南北向行人穿越道綠燈通行,則應為第3時相。而系爭路口和平西路東向西為4車道,機車待轉區位在第2、3車道前,甲○○係沿第2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分有上開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8年6月22日函及警察大隊98年2月9日函可稽(本院卷2第48頁),案發時正值下班時間車潮很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倘丁○果係全程均在第3時相綠燈期間通行,則甲○○所行駛第2車道,於歷經第2、3時相,機車待轉區應無可能全無機車停候,其倘欲闖紅燈而行,當須閃避第2、3 車道前方待轉區之機車,如此豈可能如現場圖所示直行在第2車道上?原告雖稱若為其闖紅燈,依當時大量車潮,不能在已過中線,接近對面人行道始被撞云云,然第3時相結束後即接為第1時相,依原告當時年近75歲,左眼又裝置義眼,年邁視力不佳,時值晚間、天候差,應無可能快速騎乘腳踏車,縱依其所述起步為綠燈,以和平西路單側即有4線道之寬闊路面,於其行進間已轉為第1時相,即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甲○○側撞,自有可能,故難以其快接近對面人行道始遭撞及,即推論其行進全程均為綠燈,是以被告所辯甲○○依綠燈而行一節,應為可採,原告指訴其闖紅燈,尚屬無據。

四、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遭甲○○過失駕車撞傷,被告既無法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請求甲○○賠償其所受損害,應為有理。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查甲○○受僱於統一公司擔任送貨員,負責公司產品配送等事項,系爭事故係甲○○為統一公司執行送貨業務時所發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統一公司選任送貨人員,從事駕駛貨車在外配送貨品,應著重受僱人駕駛技術之純熟度及其性格是否謹慎小心,更應多加提醒其遵守行車規則,卻任令甲○○在雨天視線不佳情形下,行經路口猶超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難認統一公司已盡監督義務,原告請求其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理。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196,25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醫療費用損害包括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聯合醫院)就診費用157,434元(含自付額21,304元、健保給付136,130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診費用38,816元(含自付額26,950元、健保給付11,866元),被告就聯合醫院就診費用21,304元不爭執,惟辯稱健保給付部分不得請求,馬偕醫院之費用則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經查:

⒈原告請求聯合醫院就診之健保自付額21,304元,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在卷,被告僅就其中21,074元部分不爭執,並辯稱診斷證明書費用230元,與本件事故無關,應予扣除,亦經原告表示同意扣除(見本院卷2第162頁),是原告請求聯合醫院醫療費用21,074元,應為有據。

2.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本件原告既依全民健保身分就醫,依前開說明,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自不得再向對造請求,故原告請求聯合醫院健保給付部分,不應准許。

⒊又原告請求馬偕醫院就診費用38,816元,固提出繳費證明佐

證,被告則辯稱原告係因95年7月16日發生車禍受傷,持續至馬偕醫院就診,與本件事故無涉等語,原告雖稱本件事故發生後,先就近往聯合醫院急救,脫離危險期,方轉診至馬偕醫院診治及復健,然查原告95年11月15日送聯合醫院住院,同年月18日出院,同年12月27日看復健門診,持續接受復健,而其自前次車禍受傷後,即持續在馬偕醫院門診追蹤,至後來本件受傷復健時亦然,有各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交附民卷第7-11頁),難認原告係從聯合醫院改赴馬偕醫院醫治本件受傷,且本院函詢馬偕醫院覆稱:原告陸續於該院就診之原因,均與95年7月16日所受外傷有關等情,有馬偕醫院97年12月4日馬院醫外字第0970004184號函附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第8-21頁),亦徵被告所稱該部分費用非因本件事故所生乙情非虛,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有據。

4.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1,074元。㈡工作損失200,000元:

原告主張其原占用國有土地耕作,自95年11月15日至97年7月5日受傷復健期間,無法從事耕作,以每個月淨收入1萬元計算,計有20萬元之工作損失,提出台北縣深坑鄉農會函、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鄰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照片等件在卷,並經證人即村長乙○○為其作證,被告則否認原告從事耕作。查原告前向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之書狀,上載其請求因本件事故減少工作收入損失32萬元係指房屋、土地成交之傭金,有被告提出之調解聲請書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205頁),並未提及農耕所得,其於本件訴訟中始改稱受有農耕工作所得之損失,且先是陳稱有僱工耕作,每月收入1萬2、3千元,扣除工資,每月淨收入1萬元云云,嗣又改稱都是其一個人在種,農作物為部分出售,部分送人云云,前後莫衷一是,亦無法提出僱工耕作之證明,所言誠屬可疑,且依其所述,1年農業收入可達12萬元,卻未在調解時提出,亦啟人疑竇。再參諸其受傷時已近75歲,逾退休年齡甚遠,左眼又裝置義眼,能否從事耕作,亦有可議。再依原告所提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鄰地土地登記謄本,其受通知人及鄰地所有權人均為陳順仁名義,難認與原告有必然關係,至地籍圖及照片亦無法證明原告果有耕作行為,而上開台北縣深坑鄉農會函(見本院卷1第42頁)僅證明原告於81年3月25日加入農會成為自耕農會員等情,此與原告於受傷時是否有耕種工作有間,難為有利之認定。證人乙○○雖證稱:原告有從事耕作,伊知道原告有跟國有財產局承租一筆土地,有種芭樂、柚子和一些蔬菜。原告在隔壁村也有農地云云(見本院卷3第5-6頁),然據原告先稱在自己土地耕作,並無向政府承租土地,聽聞證人所言後,復改稱其以兒子陳順仁名義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耕地,嗣又改稱是占有國有土地耕作,並以國有財產局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通知書為證,非僅前後反覆,且該通知對象是第三人陳順仁,並非原告,實不足以認定原告有占用國有土地耕作之事實。又依證人乙○○固稱:原告會與鄰居間互相交流,有無商業出售,伊則不清楚等語,原告則稱農作物有出售,卻無法提出農作出售或所得之證明,尚不足以證明其確有耕作,退步言,縱認其或有收成農作物贈與鄰居,然參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6類規定之自力耕作所得,應以其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有關收入與其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按財政部頒各該「自力耕作、漁、林、牧收入及必要費用標準」核定,自力耕作之農業收入所支付之成本及必要費用為收入之100%,而無所得,免予合併當年度所得總額申報所得,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4月14日函為憑,則其雖謂扣除僱工工資後,每月收入1萬元,揆諸上開函示,自力耕作於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認定為無所得,則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扣除之外,仍有利益,是其請求受傷及復健期間之工作損失,尚屬無據。

㈢就醫車資42,900元:

原告主張赴聯合醫院門診147次,每次來回車資200元,增加支出計29,4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賠償該部分金額,應為有據。原告另請求賠償赴馬偕醫院門診27次之車資計13,500元,此為被告否認之,原告既非因本件傷病前往馬偕醫院就診,已認定如前,則其請求馬偕醫院就醫車資部分,應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4公分、右肩挫傷併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住院3日,出院後繼續接受復健,其肉體、精神確受有相當痛苦,查原告為國小畢業,名下有20餘筆不動產及投資,96年度之股利及利息所得為187,384元,甲○○為高中畢業,擔任業務員,每月收入35,000元,96年度之所得收入528,454元,名下有二筆不動產及一部汽車,統一公司資本額為2億5千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1第29-35頁)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爰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公允。

㈤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1,074元、就醫車資29

,4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450,474元(計算式為:21,074+29,400+400,000=450,474),堪予認定。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告闖紅燈,復違規在行人穿越道騎乘腳踏車,始發生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並以上開鑑定報告書認定原告騎乘腳踏車涉嫌違反號誌管制及行駛行人穿越道為本事故肇事原因為據。查原告闖紅燈通行系爭路口,已認定如上,堪認與有過失。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雖規定:慢車駕駛人,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惟其禁止在人行道上騎乘腳踏車,旨在保護行人,非在減免行經駕駛之注意義務,是甲○○行經人行道時,仍應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原告縱有違反上開規定,核與本件事件之發生,難認有何因果關係,上開鑑定報告書將此認為肇事原因,殊不足採,被告執此主張與有過失,減免責任,自屬無據。本院審酌兩造過失程度,認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甲○○之過失責任比例70%,則被告所需連帶負責之賠償金額為315,332元(450,474×0.7=315,33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5,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2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