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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訴易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易字第7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23號上列當事人間因侵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捏造不實提案向市長信箱、派出所等單位檢舉原告開設無照卡拉OK,並將不實之民國97年5月14日會議紀錄發送予永春大樓社區300多戶住戶。復於民國97年7月4日於永春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提議表決不歡迎原告住該大樓,雖經表決不通過,但被告此舉顯屬違法。原告因被告之誹謗行為,名譽受損,致受有精神上損害新台幣(以下同)5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傷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原告僅能就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請求審理,與被告是否有捏造不實提案拿到市長信箱檢舉原告無照經營卡拉OK或是否有將不實之97年5月14日會議紀錄發送給全部300多戶住戶無涉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

四、查兩造前於96年8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走廊,因故發生口角,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致甲○○受有左前額瘀傷之傷害,同時致乙○○受有臉部擦傷、右手擦傷及左側足踝骨折等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3號判決原告、被告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15日、10日,並均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刑事第二審上訴,原告則於刑事第二審訴訟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以97度上易字第1358號判決駁回被告之刑事上訴,並以97年度附民字第145號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此據本院調閱本院97度上易字第1358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訛。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者,應以被告被訴之傷害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至誹謗部分所致損害,揆諸前揭判例,則不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主張之。從而,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其誹謗行為所生損害55萬元本息,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其傷害損害賠償部分另為判決處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