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訴易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易字第88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月下旬,在屏東縣○○鎮○○路之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訴外人蔡明吉收購屏東潮洲郵局150-3、帳號000000-0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於同年2月20日12時許,以何文政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手機號碼撥打給伊,佯稱係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處,因伊聯邦銀行信用卡遭盜刷93,157元,經寄發2次存證信函均未理會,將對伊提起訴訟,並要求伊撥打另一支電話向金融調查科查詢並聲請暫緩執行,嗣又要求伊撥打另一支電話與金融管制局申請止付帳單,再佯稱需申請國家安全帳戶以保護名下財產云云,致伊不疑有他,依指示至伊有存款之臺中市○○○路○段○○○號玉山銀行申請電子銀行轉帳,並將蔡明吉前開帳戶設為約定帳戶,同時告知對方電子銀行密碼,致於同日15時7分許遭詐騙轉出842,000元至蔡明吉所開設之前開帳戶內。嗣對方又要求伊依指示至有存款之臺灣銀行辦理匯款至蔡明吉前開帳戶,經銀行行員發現有異,伊始知騙。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5年度訴字第870號及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52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

茲被告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致伊財產遭受重大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84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

5 %計算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否認侵權行為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蔡明吉收購人頭帳戶,並以上述方式詐騙其842,000元,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提起公訴,復經板橋地院及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等語,有板橋地院95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及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5285號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具狀否認侵權行為,然查原告係因一自稱林小姐之女子假借其聯邦信用卡遭盜刷,要求其撥打電話與另一自稱劉家秀之男子聯絡,劉家秀要求其申請電子銀行轉帳,並匯款842,000元至潮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蔡明吉帳戶等情,業據其95年2月20日於台中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陳述綦詳,有調查筆錄,並有玉山銀行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可稽;而被告於95年7月14日於臺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機動隊調查時,亦承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明吉,內有被害人「乙○○」遭詐欺集團以信用卡遭盜刷犯罪手法詐騙之財物,該蔡明吉之帳戶為其所收購等語,有調查筆錄可稽;且被告於板橋地院95年度訴字第870號洗錢防制法案件審理時,亦均為認罪之表示,有上開刑事案件95年8月27日審判筆錄可稽,則被告縱未實際得利,惟其收購人頭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堪予認定,被告嗣後辯稱無侵權行為,並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收購帳戶並轉售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從事常業詐欺,致原告受詐騙而轉帳842,000元,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受損害842,000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確定,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