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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選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縣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

黃喬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選舉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選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臺北縣第11選舉區之候選人,經抽籤後號次為1號,並曾提出候選人個人資料及政見稿供刊登選舉公報。被上訴人編印選舉公報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應依號次將伊排列於第1位,置於公報首位;詎被上訴人編印之該選舉區選舉公報,竟將其他選舉區候選人資料列於伊前面,並重複出現「民主進步黨、中國國民黨」,顯已違反憲法、選罷法選舉區「劃分」單一選區之規定;且伊登記時所繳送之「候選人刊登選舉公報之個人資料及政見稿」字體與字數,均符合選罷法第47條之規定,然被上訴人編印選舉公報時,竟將伊學歷、經歷、政見字體縮小,讓選民難以閱讀,無法完整認識伊、支持伊並票投給伊;均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爰依選罷法之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所辦理系爭選舉臺北縣第11選區之選舉無效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辦理系爭選舉所編印之選舉公報,均係依照相關法令編印,並無任何違法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情事,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所辦理系爭選舉臺北縣第11選區之選舉無效。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主辦,受中選會指揮、監督。選罷法第7條第1項、選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經查系爭選舉臺北縣第11選舉區之當選人名單,係於民國97年1月18日經中選會以中選一字第0973100017號文予以公告,此有該會公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9頁),且系爭選舉依前開規定係由被上訴人所主辦,是上訴人於97年1月22日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法律規定之程式。

五、查上訴人為系爭選舉臺北縣第11選舉區之候選人,其號次為1號,為兩造不爭,且有選舉公報在卷可參(見原審卷5頁)。觀之該選舉公報,係將臺北縣第6、7、11選舉區之候選人政見與個人資料登載於同份選舉公報內,而上訴人所參選之第11選舉區,已由被上訴人依選罷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3項「選舉公報各候選人及政黨之號次,依選舉委員會公告候選人名單及政黨候選人名單上之號次」規定,在公告候選人號次時,將上訴人列於該選舉區候選人之首位,並在其推薦之政黨欄內記載「無」,而未記載「民主進步黨」或「中國國民黨」等字樣,僅因該選舉區之候選人資料與第6、7選舉區候選人資料列於同份選舉公報內,始致上訴人無法列於該選舉公報之首位,而有第6、7選舉區之其他候選人及其推薦政黨名稱置於上訴人之前。是系爭選舉之選舉公報,並無上訴人所指未依號次將其列於臺北縣第11選舉區首位,或重複出現其推薦之政黨記載為「民主進步黨」、「中國國民黨」等情形。

六、上訴人雖主張憲法及選罷法均未規定選舉公報可合併選舉區編印,中選會亦未如此公告,所准合併編印者,僅「區域立委」與「原住民立委」,不及於「區域立委」與「區域立委」,被上訴人不得以行政裁量為詞,任予合併編印;且過去不曾合併編印,此次高雄縣選舉委員會亦各選區單獨編印,被上訴人逕予合併編印,自有未合云云。惟查,選罷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選舉委員會應彙集下列資料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見」,選罷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前段則規定:「選舉公報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編印」,對於應如何編印,均無具體規定。而中選會所訂頒「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選舉公報編印作業要點」之第一點前段規定:「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區域、原住民選舉公報之編印,由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本要點之規定,採直式橫書之格式辦理」,第三點前段規定:「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公報之編印,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視區域、原住民選舉候選人多寡,自行決定合並或分開辦理(格式如附件)」(見本院卷24頁),對於選舉公報之編印,已有明確指示,被上訴人將臺北縣第6、7、11選舉區之候選人政見與個人資料編印於同份選舉公報,自屬有據,不因上訴人個人對於上開要點第三點之錯誤解讀,或其他縣市依其實際情形單一選區編印,或過去不曾合併編印,而有不同。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編印該選舉公報,違反選罷法、憲法規定云云,即屬無據。

七、其次,選罷法及其施行細則,對於選舉公報之字體大小,並無任何規定,僅於選罷法第47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政見內容以六百字為限,同項第一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一百五十字為限,同項第二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七十五字為限」,即規定字數上限。而遍觀中選會所訂頒「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選舉公報編印作業要點」,僅就選舉公報之紙質(第六點)、部分字體顏色(第七、九點)、紙張顏色等為規定,亦未對字體大小為規範。故被上訴人本於主辦選務機關之實際需要,在選舉公報上選擇不同大小之字體,編印不同項目之內容,且就各候選人之各項目內容採取一樣大小字體,未刻意將記載上訴人學歷、經歷、政見等內容字體縮小,並無可議之處,且與被上訴人為作業方便而要求候選人所繳送之「候選人刊登選舉公報之個人資料及政見稿」字體無涉。上訴人據此主張選舉公報所呈現字體大小,與其繳交資料字體大小不同,即有違選罷法、憲法規定云云,亦屬無據。

八、此外,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選舉無效訴訟,除以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為其要件之外,尚須該違法情形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始足當之,如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即難認選舉無效。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前揭作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一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稱仍無可取。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編印選舉公報之所為,違反選罷法與憲法規定而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云云,洵無足採,其依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第七屆立法委員臺北縣第11選舉區之選舉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選舉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