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被 上 訴人 台北市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選舉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選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台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台北市選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天啟,嗣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日變更為乙○○,業據被上訴人台北市選委會提出行政院97年7月1日院授人力字第09700145862號令為憑(見本院卷182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北市第8選舉區之立法委員選舉(下稱
系爭選舉)7位候選人中,僅1人主張台北市選委會應以二輪方式辦理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而其中3人係主張台北市選委會應以辯論方式辦理公辦電視政見辯論會,另有3人不主張台北市選委會辦理政見發表會,該3人既不主張台北市選委會辦理政見發表會,故此3人當然會拒絕參加台北市選委會辦理之政見發表會。系爭選舉臺北市第8選舉區之候選人雖然有7位,應將此3人加以剔除,因此只能以4人計算,而在此4人中,既只有1人主張台北市選委會應該辦理「公辦電視政見二輪政見發表會」,而有3人主張台北市選委會應該辦理「公辦電視政見辯論會」,則依「公職人員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18-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台北市選委會即應依法單獨辦理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北市第8選舉區之「公辦電視政見辯論會」,被上訴人台北市選委會故意違法拒絕單獨辦理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台北市第8選區之「公辦電視政見辯論會」,被上訴人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央選委會)違法核准,故被上訴人中央選委會及台北市選委會辦理系爭選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上訴人依公辦政見發表會實施辦法第18-1條規定,區域立
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電視政見發表會,經同一選舉區3分之2以上候選人同意時,「得」以辯論方式為之。然法律條文中之所規定之事項係以「得」來規範者,乃係授權給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應以人民之利益為最大考量,而不是以公務員自己之方便,更不是以公務員自己之利益為最大考量,而被上訴人台北市選委會竟違法,以「公辦電視一次15分鐘發言方式來辦理選舉」,使得伊無法在「公辦電視辯論會方式來辦理選舉」中將其「新增加的學經歷」及「能使人民安樂!能使臺灣超強!能使世界和平!」的政治革新主張詳加辯論說明,而爭取選民之同情與支持獲得選票當選,剝奪伊系爭選舉之權利,被上訴人台北市選委會乃是故意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7條規定,因此系爭選舉違法。
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6條第1項「候選人應親自到場發表
政見」及但書「但經選舉區內候選人全體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係「強制及禁止規定」,在同一個選舉區內之眾多之候選人中,只要是有一位候選人係主張台北市選委會應該辦理公辦政見發表會時,其他不主張台北市選委會應該辦理公辦政見發表會的候選人,仍然必須要遵守法律之強制及禁止之規定,對該不主張台北市選委會應該辦理公辦政見發表會的候選人,被上訴人臺北市選委會仍然應該依法通知且仍應依法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並無不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之自由權利,是被上訴人台北市選委員會所設計及發給候選人的「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北市公辦政見發表會是否免辦及候選人參加意願調查表」違法。被上訴人台北市選委會故意違法不通知表示不參加其所辦理之公辦政見發表會之候選人賴士葆,使得伊喪失在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上攻擊故意使用不實之為民服務成績單欺騙選民、詐騙選票之賴士葆之公開競選之機會及權利,故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選舉違法,並因此而妨害到伊之選舉權。另政見發表會實施辦法第6條及第7條是違法的,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6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憲法第131條,應屬無效。
㈣被上訴人台北市選委會在第8選舉區只通知並將主張台北市
選委會應該辦理公辦政見發表會之4人列入公辦政見發表會之日程表之中,並未通知也未將不主張台北市選委會應該辦理公辦政見發表會之3人列入公辦政見發表會之日程表之中,但在其他選舉區卻仍通知「不參加」台北市選委會辦理公辦政見發表會之候選人,係故意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6條第1項及其但書:「公職人員選舉,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選舉委員會應於競選活動期間內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候選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但經選舉區內候選人全體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之強制及禁止之規定。故被上訴人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公辦政見發表會應按選舉區分別辦理之。」之強制及禁止之規定,及「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台北市公辦政見發表會是否免辦及候選人參加意願調查表」中之第2項意願調查之結果之規定,暨違反憲法第131條(公開競選原則)之強制及禁止之規定。故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選舉違法,並因此而妨害到伊之選舉權。㈤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選舉,故意觸犯憲法第7條、第17條、第
23條、第129條、第131條、第132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6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04條、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7條、刑法第142條、第146條等規定,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之規定,訴請:⑴97年1月12日由被上訴人中央選委會暨台北市選委員會共同舉辦之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台北市第8選舉區之立法委員之選舉應予無效。⑵請求命被上訴人中央選委會及台北市選委會重新辦理第7屆立法委員台北市第8選區立法委員選舉,以保障伊公平競選之權利。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等未曾依據公職人員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實施辦法(96年11月13日修正)第3條第1項前段:「公辦政見發表會應按選舉區分別辦理之」之強制及禁止之規定,未曾單獨依據臺北市第8選舉區之7位立法委員候選人之意見徵詢結果,單獨舉辦臺北市第8選舉區之全體7位立法委員候選人之「公辦電視政見辯論會」,業已違反上開強制及禁止之規定,應予無效之法律關係成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請求判令97年1月12日由被上訴人中央選委會暨台北市選委會共同舉辦之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台北市第8選舉區之立法委員之選舉應予無效。⑶請求判令被上訴人中央選委會及台北市選委會重新辦理第7屆立法委員台北市第8選區立法委員選舉,以保障伊公平競選之權利。⑷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中央選委會及台北市選委會未曾依據公職人員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實施辦法(96 年11月13日修正)第3條第1項前段:「公辦政見發表會應按選舉區分別辦理之」之強制及禁止之規定,未曾單獨依據臺北市第8選舉區之7位立法委員候選人之意見徵詢結果,單獨舉辦臺北市第8選舉區之全體7位立法委員候選人之「公辦電視政見辯論會」,業已違反上開強制及禁止之規定,應予無效之法律關係成立。
三、被上訴人中央選委會則以: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規定,選舉無效之訴,乃以選
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為起訴要因,上訴人條列本會違反憲法第7條、第17條、第23條、第129條、第131條、第132條等規定,經查上開規定,或係原則規定,或係價值條款,除第129條外,均尚難據以直接引為適用,而第129條則已明訂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條第1項,該條規定:「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之方法行之」,本會辦理系爭選舉,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讓各候選人公開從事競選,應無違憲可言。
㈡上訴人條列本會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6條第1項、98
條、第104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6條、第7條,及刑法第142條、第146條云云。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6條第1項為明確規範辦理公辦政見發表會之公職人員選舉種類,至於公職人員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實施辦法係本會本於法律授權所訂,該辦法第3條規定:公辦政見發表會得分二輪發表政見;第16條規定:公辦政見發表會得使用電視辦理;第18-1條規定:電視政見發表會經同一選舉區3分之2以上候選人同意時,得以辯論方式為之。而本會已照上開規定,訂有公職人員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應無違法可言。其餘法規則係以行為人為規範對象,上訴人並未具體指陳本會人員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其指陳本會違反上開規定,顯無理由。
㈢至台北市選委會辦理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有關公辦電視政
見發表會方式徵詢第8選區各候選人意見,計有3人表示以辯論方式辦理,3人未表示意見,1人表示採二輪方式,該未表示意見之3人,既未積極表示採辯論方式之意思,自不能認為同意以辯論方式辦理,故並未達同一選舉區3分之2以上候選人同意辦理「公辦電視政見辯論會」之規定,本會辦理系爭選舉,並無違法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台北市選委會則以:㈠本會擬具候選人意見調查表發給候選人,併同候選人登記繳
回,俾作為台北市選委會辦理公辦政見發表會之決定參考。經統計各選舉區候選人意見,贊成辯論方式辦理公辦政見發表會者,每一選舉區均未超過3分之2。爰提本會96年11月22日臨時委員會議審議,決議採一輪方式辦理。並於96年11月26日以北市選三字第0960350603號函,將上開決議告知所有候選人知悉。旋上訴人來文陳請本會,就其參與選舉之選舉區公辦政見發表會應以辯論方式辦理,及索取該選舉區其他候選人意見表達內容,並聲稱將於公辦政見發表會中攻擊不贊成以辯論方式辦理之候選人。本會因考量候選人表達意見僅向本會表示,並未對外公開表示,爰以該等意見屬個人秘密,無法告知第三人,而於96年12月4日以北市選三字第0960302030號函告知上訴人參選之選舉區意見統計結果告知(計3人表示以辯論方式辦理,3人無意見,1人表示採二輪方式)。嗣上訴人於96年12月13日就本會決定公辦政見發表會未採辯論方式辦理乙事經由本會提起訴願,並表示第8選舉區未表示意見者,應視為贊成以辯論方式辦理者為由,表示仍應以辯論方式發表政見為之最為妥當,也最為合法。本會爰就擬具答辯書乙種併上訴人訴願書轉中央選委會審議決定並副知上訴人,嗣上訴人對本會答辯提出反駁,本會隨即提出補充說明,案經中央選委會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訴願駁回,由此可見本會絕無牴觸上級機關命令,故意違反公辦政見發表會實施辦法情事。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6條規定,係選舉委員會「應於競選
活動期間內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候選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又依據公職人員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候選人參加公辦政見發表會由本人親自為之,不得由他人替代或以錄音、錄影播出。因此候選人參加政見發表會必須「親自」到場,不得由他人代理,並非如上訴人所指強制規定。又依前開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候選人應依抽定之順序發表政見,不得提前或延後。如該號次經主持人唱名3次,候選人仍未上台發表政見者,「應以棄權論」。明顯可見候選人有「參加」或「不參加」公辦政見發表會之自由,絕非上訴人所稱「候選人沒有不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之自由權利」,本會辦理系爭選舉並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6條之規定。
㈢依「公職人員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前
段規定,公辦政見發表會應按選舉區分別辦理之。由本會辦理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台北市第8選舉區公辦政見發表會日程表,可知本會確實按選舉區分別辦理,亦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㈣本會並未違反「公職人員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實施辦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
⒈公辦政見發表會實施辦法第18-1條規定,電視政見發表會
經同一選舉區3分之2以上候選人同意時,「得以辯論方式為之」,並未明定「不參加政見發表會之候選人排除前開3分之2之統計」,本會在彙整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是否免辦及參加公辦政見發表會意願調查表後,均須依據上開政見發表會實施辦法規定進行統計分析,以公平、平等競選原則,同一選舉區全體3分之2同意為計算依據,方能據以實施公辦政見發表會採辯論方式辦理,故本會依據候選人意見表示結果,於96年11月22日臨時委員會議決議公辦政見發表會採一輪方式辦理,絕無上訴人所指本會可依法將系爭選舉臺北市第8選舉區,不參加公辦政見發表會之3位候選人予以剔除情事,此乃於法無據,本會無法以此違法方式辦理公辦政見發表會。
⒉「公職人員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實施辦法」第18-1條僅以
「得」字規定,並非法律上明確規定特定人享有之權利,本會決定僅為候選人法律上之反射權利,不受候選人主張之拘束。又候選人未表示意見,不得解釋為反對以辯論方式辦理,亦不得解釋為贊成以辯論方式辦理,自不得謂贊成以辯論方式辦理者超過3分之2之規定。另本會採取以「一輪方式」辦理公辦政見發表會,探究相關法規並無規定須候選人多少比率同意為決定參考基準,因而決定以何種方式辦理,自屬本會行政裁量權責,且中央選委會訴願決定書亦認定本會決議不採辯論方式辦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本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公辦政見發表會實施辦法規定
辦理臺北市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為求慎重特別進行意見調查,徵詢候選人意見,惟候選人意見分歧,本會基於行政裁量權,爰就全市各選舉區採統一辦理方式,以一輪方式進行公辦政見發表會,本會絕無違反「徵詢候選人意見」結果之行政作為,當無上訴人指稱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7條規定之情事。
㈥公辦政見發表會僅係候選人透過媒體向選民宣達參選之平台
之一,本會已舉辦政見發表會,縱未舉辦辯論方式之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上訴人既有機會於政見發表會發表其政見,已得於政見發表會主張其政見,且觀諸本會就各候選人均為相同之處理,未針對上訴人為差別待遇,尚難認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上訴人主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規定,訴請選舉無效,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台北市第8選區之候選人。
㈡被上訴人未辦理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北市第8選舉區之「公辦電視政見辯論會」。
六、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台北市選委會故意違法拒絕單獨辦理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台北市第8選區之「公辦電視政見辯論會」,被上訴人中央選委會違法核准,妨害伊之選舉權,系爭選舉應屬無效,應重新辦理系爭選舉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選舉是否有違憲、違法情事,而屬無效,並應重新辦理系爭選舉?茲論述如下:
㈠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
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選舉無效訴訟,須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且該違法情形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始足當之,如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即難認選舉無效。
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台北市選委會故意違法拒絕單獨
辦理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台北市第8選區之「公辦電視政見辯論會」,被上訴人中央選舉委員會違法核准,故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選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惟按公辦政見發表會應按選舉區分別辦理之,每一選區至少應舉辦一場。每一候選人於每場公辦政見發表會發表政見之時間以不少於15分鐘為原則,主辦選舉委員會得視候選人多寡分組、分時段辦理之。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政見發表會得分二輪發表政見,每一候選人於每場政見發表會,發表政見之時間為24分鐘,每一輪時間12分鐘。又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電視政見發表會經同一選區3分之2以上候選人同意時,得以辯論方式為之。公職人員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被上訴人台北市選委會所提「台北市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日程表」(見原審卷第143頁)觀之,被上訴人台北市選委會已將台北市○○區○○○段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尚難認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之情形。又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台北市第8選區之候選人有7位,有3人不主張台北市選委會辦理政見發表會,有1人主張台北市選委會應該辦理「公辦電視政見二輪政見發表會」,而有3人主張台北市選委會應該辦理「公辦電視政見辯論會」,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公職人員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實施辦法第18-1條係規定:「區域立法委員,電視政見發表會經同一選區3分之2以上候選人同意時,得以辯論方式為之」,上開條文並未明定「不參加政見發表會之候選人排除前開3分之2之統計,依公平、平等競選原則,自應以同一選區全體3分之2之同意為計算依據,上訴人主張上開條文3分之2之計算應剔除不參加政見發表會之候選人,自不可採。再者,候選人未表示意見,即未積極表示採辯論方式之意思,自不能認為同意以辯論方式辦理,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台北市第8選區之候選人有7位,既僅有3人主張台北市選委會應該辦理「公辦電視政見辯論會」,顯未達同一選區全體3分之2以上候選人之同意,則被上訴人台北市選委會決議採取以「一輪方式」辦理公辦政見發表會,而不採辯論方式辦理,自屬其行政裁量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實施辦法第3條、第18-1條,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未辦理立法委員選舉第8選區之「公辦電視政見辯論會」,其行政行為為無效云云,亦不可採。
⒉上訴人又主張:依公辦政見發表會實施辦法第18-1條規定
,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電視政見發表會,經同一選舉區3分之2以上候選人同意時,「得」以辯論方式為之,法律條文中之所規定之事項係以「得」來規範者,乃係授權給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應以人民之利益為最大考量,而不是以公務員自己之方便,被上訴人採用違法的方法,以「公辦電視一次15分鐘發言方式」來辦理選舉,剝奪伊系爭選舉之權利,故被上訴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7條規定等語。按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公務員服務法第
6、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台北市選委會依公職人員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實施辦法之規定,進行意見調查,徵詢候選人意見,惟因贊成以辯論方式辦理公辦政見發表會者,每一選區均未超過3分之2,乃決議採一輪方式辦理公辦政見發表會,業據被上訴人台北市選委會提出候選人「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台北市公辦政見發表會意見徵詢一覽表」、台北市選委會臨時委員會議記錄為憑(見原審第58頁、59頁、63頁、64頁、本院卷一第73頁、74頁、101頁、102頁、198頁、199頁),而依公職人員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公辦政見發表會得以一輪或二輪方式辦理,被上訴人台北市選委會依徵詢候選人意見之結果,決議採一輪方式辦理,應認並無違法,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7條規定之情事。
⒊上訴人復主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6條第1項「候
選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係「強制及禁止規定」,在同一個選舉區內之眾多之候選人中,只要有一位候選人主張台北市選委會應該辦理公辦政見發表會時,其他不主張之人,仍然應該依法通知且仍應依法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並無不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之自由權利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6條係規定,候選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不得由他人替代,且依公職人員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實施辦法第6、7條規定,候選人有「參加」或「不參加」公辦政見發表會之自由,絕非如上訴人所稱「候選人沒有不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之自由權利」等語。按憲法第131條規定,本憲法所規定各種選舉之候選人,一律公開競選,乃因民主政治經由選舉,匯集民意,推舉民意代表,故候選人應公開競選,其注重者乃須透過公開的競選活動,並非限制候選人之行動自由。而公職人員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實施辦法第6條亦明定:「候選人應依抽定之順序發表政見,不得提前或延後。如該號次經主持人唱名3次,候選人仍未上台發表政見者,『應以棄權論』」,顯見候選人有「參加」或「不參加」公辦政見發表會之自由。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選舉,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選舉委員會應於競選活動期間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候選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但經選舉區內候選人全體不同意辦理者,應予免辦。」,依上開規定,應指候選人如參加公辦政見發表會,應由本人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不得由他人代理而言。復查,被上訴人台北市選委會於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參選時,即請候選人繳交「公辦政見發表會參加意願調查表」,候選人賴士葆表示「不參加」,嗣為求慎重起見,於政見發表會前,再針對不參加政見發表會之候選人又作一次意願調查,賴士葆仍明確表示「不參加」,亦據被上訴人台北市選委會提出「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台北市公辦政見發表會是否免辦及候選人參加意願調查表」、台北市選委會96年12月12日北市選三字第0960350699號函附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台北市公辦政見發表會候選人不參加意願確認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0頁至34頁),而前開意願調查表、確認表,候選人賴士葆亦確均勾選「不參加」,足見被上訴人台北市選委會並無故意不通知賴士葆之情。是上訴人主張候選人並無不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之自由權利、被上訴人台北市選委會所設計及發給候選人的「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台北市公辦政見發表會是否免辦及候選人參加意願調查表」違法、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選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6條第1項及其但書之規定、政見發表會實施辦法第6條及第7條違反憲法第131條,應屬無效云云,應認均不可採。
⒋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未舉辦公辦電視辯論會,剝奪使
得伊無法在公辦電視辯論會方式中將其政見主張詳加辯論說明,亦使得伊喪失在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上攻擊故意使用詐騙手段欺騙選票之其他候選人,因此而妨害伊之選舉權等語。惟查,公辦政見發表會僅係候選人透過媒體向選民宣達參選之平台之一,本件被上訴人已舉辦政見發表會,上訴人已得於政見發表會主張其政見,被上訴人雖未舉辦電視辯論會,惟上訴人既有機會於政見發表會發表其政見,且觀諸被上訴人就各候選人均為相同之處理,而未針對上訴人為差別待遇,亦尚難認有妨害上訴人之選舉權,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情。綜上,上訴人主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規定,訴請選舉無效云云,自屬無理由。
㈡末按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選舉
或罷免無效,並定期重行選舉或罷免。是辦理重行選舉,須選舉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始可。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第7屆台北市第8選區之立法委員無效,既屬無理由,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9條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中央選委會及台北市選委會重新辦理第7屆台北市第8選區之立法委員選舉,亦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選舉有違憲、違法之情事,妨害伊之選舉權,而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應屬無效,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伊等辦理系爭選舉並無違憲、違法情事,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⑴97年1月12日由被上訴人中央選委會暨台北市選委員會共同舉辦之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台北市第8選舉區之立法委員之選舉應予無效;⑵命被上訴人中央選委會及台北市選委會重新辦理第7屆立法委員台北市第8選區立法委員選舉,以保障上訴人公平競選之權利;⑶確認被上訴人等未曾依據公職人員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實施辦法(96年11月13日修正)第3條第1項前段:「公辦政見發表會應按選舉區分別辦理之」之強制及禁止之規定,未曾單獨依據臺北市第8選舉區之7位立法委員候選人之意見徵詢結果,單獨舉辦臺北市第8選舉區之全體7位立法委員候選人之「公辦電視政見辯論會」,業已違反上開強制及禁止之規定,應予無效之法律關係成立;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楊豐卿法 官 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明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