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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重上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張錦春律師被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5年度重訴字第4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肆億陸仟伍佰伍拾捌萬元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翠雲,於98年1月20 日變更為乙○○,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聲明狀及財政部令可稽(本院卷第142-143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301、302、 324、331地號4筆土地乃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因有處分必要,前以94年8月18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40032428 號公告「94年度第14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暨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第9、10、11標號土地公開標售,標售底價為:1.第9標號(324、331地號土地),底價新台幣(下同)1億1,583萬元。⒉第10標號(301地號土地) ,底價3,205萬5,750元。

⒊第11標號(302地號土地),底價3,230萬2,800 元。上開土地嗣於94年9月2日開標,結果由上訴人以最高標價2億9,750萬元(第9標號)、7,898萬元(第10標號)及8,910 萬元(第11標號)得標,並於94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後,上訴人標買系爭土地之行為涉及竄改投標單等不法情事,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山林合資設立合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陽公司),由王山林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王山林竟意圖不法利益,於開標前之94年8月31 日利用訴外人林欽福任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光復支局(下稱台北郵局光復支局)擔任保管該支局所設代收被上訴人投標標單信箱鑰匙之職務,趁員工下班之際,將被上訴人公告標售「94年度第14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暨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全部投標信件交付訴外人林文良,復由林文良攜至喬美旅店第203 號客房內,接續由訴外人江達德、江依璇及林清芳等人開拆該批標案之投標信件,再由訴外人張祥村指示訴外人周清祥影印系爭土地之全部標單,偷窺系爭土地之標單資訊等行為,輾轉窺知第9 標號原由訴外人黃東立以最高投標金額2億9,733萬8,888 元、第10標號原由訴外人源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最高投標金額7,888 萬元,第11標號原由訴外人林清水以最高投標金額8,903萬898元投遞標單等情,再利用事先備妥上訴人「甲○○」為投標人名義之第9、10、11標號空白標單上,加碼填具投標金額為2億9,750萬元、7,898萬元及8,910 萬元,用以替換原來之投標單,再交由張祥村置回台北郵局光復支局投標箱內,嗣於94 年9月2 日開標成為最高標得系爭土地者等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在案。上訴人與王山林、張祥村等人共同偷窺系爭土地之標單資訊,再以之加價塗改原先標單之行為,依標售公告投標須知第9 點第2項第3款規定,此種塗改原投標金額,已屬無效;且影響國有土地標售之公平性、公信性及交易安全秩序,該標買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退步縱認上訴人標買行為未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惟其授權訴外人王山林代為標買法律行為,則王山林竄改系爭土地之投標金額,以不實標價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買賣,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出賣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為國有。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2億1,598萬元之同時,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中華民國。

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在本審補充略以:㈠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所為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之一部,如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提起反訴,充其量僅為對於本案請求之防禦方法,縱有不服,亦不得單獨為上訴之對象。㈡依「94年度第14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暨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投標須知」(原審原證2)第16 點規定:標售公告,視為要約之引誘,但對於出價最高之投標人,除別有保留外,應視為要約。系爭3個標案於94年9 月2日開標比價,形式上均係上訴人之投標金額最高,伊於開標時未保留決標條件,則伊就系爭324、331、301、302地號土地所為之標售公告視為要約,上訴人更改後之最高標價為承諾。㈢參酌王山林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我…是以協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名義投標…在我與甲○○決定要投標的土地及價格後,彭淑英會將投標上標號、投標人姓名等欄位填寫完畢並蓋印章,連同押標金支票交給我,由我填寫投標金額後,再將投標單、押標金支票放入標封內黏合,交給彭淑英到郵局投遞」、「他二人(按指訴外人江達德與張祥村)其中1人打電話給我,叫我帶1張投標金額空白之投標單(其餘欄位已填寫)到光復北路加油站『丹堤咖啡』等他,並告知我該批號案中最高投標金額為何,隨後我即加碼後填寫在我從公司帶出來的那張未填寫投標金額之投標單上」。上訴人上訴人甲○○在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訊問筆錄:「(問:你知否王山林所參加的4次投標案,其中3次有用你及你太太的名字?)是的,我有同意。因為投標的資金是我出的」等語。可知:上訴人於訴外人王山林使用其名義投遞標單前,確與王山林共同決定投標金額,王山林又在另一投標單上加碼投標金額,足見上訴人事前已知悉王山林擬利用空白標單竄改投標金額之事實。㈣上訴人既授權由王山林以其名義利用空白標單竄改投標金額,已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而成為伊據以決標之意思,上訴人標買系爭土地之行為,影響國有土地標售之公平、公信及交易安全秩序,違反公序良俗而為無效。退步縱認上訴人係基於借名關係,惟亦有授權王山林代為法律行為,則王山林利用上訴人具名空白標單竄改投標金額,應依王山林明知情事及其行為決之,此觀民法第105 條前段規定至明,係違反公序良俗而為無效標。在本審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投標之法律性質,應為伊願以投標金額標買系爭土地所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之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則為要約。㈡系爭土地得標價格,即係伊購買系爭土地所欲投標之出價,意思表示並無任何欠缺或瑕疵,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伊從未授權王山林代為系爭買賣行為,王山林亦未以伊之代理人身分標買系爭土地。雖投標單上之金額係由王山林所填寫,然伊乃寶佳機構之召集人,旗下有二十餘家公司,伊就旗下公司標買土地事宜僅作政策決定,無法事必躬親,是伊與王山林共同評估研討系爭土地之投標金額時僅決定投標價之合理範圍,實際填入之精確金額則由王山林依經驗斟酌決定,並非王山林代為意思表示,此應與代理無關。㈢上訴人投標之意思表示不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因伊本人在系爭土地公開標售過程中,並無任何不法,此已經王山林在95 年1月10日訊問時供述:上訴人完全不知道明確,檢察官亦因上訴人無犯罪嫌疑而未將上訴人起訴即明。㈣上訴人以最高價標得系爭土地之行為,係依被上訴人之土地標售案公告所為,不生違背國家利益或社會道德之問題。至於王山林自張祥村及江達德等人取得他人投標資訊,要僅係促使上訴人投標之動機或緣由,與系爭標售案之標的無關,對兩造間法律行為之效力不生影響。㈤上訴人並未塗改原投標單之金額,則被上訴人主張依「94年度第14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暨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投標須知」第9點第㈡項第3款規定:塗改原投標金額,屬無效標一節,應非可採。㈥系爭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係要約,伊願以系爭投標金額標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為承諾,則被上訴人根本不可能係因受伊之詐欺而為決標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無從依上開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且檢察官早在95年1 月間即開始針對系爭標售案實施調查,被上訴人遲至96年5月1日始撤銷其所為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顯逾1 年除斥期間。㈦當事人之一方如果在裁判上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則法院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此種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命原告同時履行,兩者之間在性質上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不得單獨確定,無論係對本案給付部分或對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部分,其中之一上訴有理由時即應將全部判決廢棄。倘兩造間所訂系爭買賣契約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被上訴人得請求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時,則伊得主張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權,即於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價款4億6,558萬元予伊前,毋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中華民國。伊雖就系爭324 及331 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2 億4960萬元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已因伊將債務清償而塗銷,本件已不存在應扣除前開抵押權擔保債權額之問題。㈧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系爭土地之押標金一節,惟系爭投標須知第11條第2 項有關得沒收得標人所繳保證金(押標金)之規定,並未包括兩造買賣契約無效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之此項抗辯為無理由等語抗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應於被上訴人給付4億6,558萬元之同時為之。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301、302、324及331地號等4 筆土

地,原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因有處分必要,經被上訴人以94年8月18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40032428 號公告「94年度第14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暨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第9、10、11標號土地公開標售。系爭公開標售案第9、

10、11號之標售底價及所標售土地分別如下:

1.第9標號標售324、331地號土地,底價1億1,583萬元。

2.第10標號標售301地號土地,底價3,025萬5,750元。

3.第11標號標售302地號土地,底價3,230萬2,800元。上開標案於94年9月2 日開標結果,由上訴人均以最高標價2億9,750萬元(第9標號)、7,898萬元(第10標號)及8,910萬元(第11標號)得標,並於94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標售公告、上訴人之投標單、開標紀錄、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足憑(原審卷㈠第11-49頁)。

㈡系爭投標單(原審卷㈠第28-30 頁),除載有投標金額外,其他記載事項略記如下:

1.投標人姓名欄記載「甲○○」,並蓋用「甲○○」印章。

2.收件代理人為訴外人彭淑英。

3.保證金:⑴第9標號保證金為1,158萬3,000元;⑵第10標號保證金為320萬6,000元;⑶第11標號保證金為323萬1,000元。

㈢訴外人王山林業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以:其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再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認定其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有起訴書、刑事第一、二審判決書在卷(原審卷㈠第50-63 頁,本院卷第144-184頁)。

五、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訴外人王山林利用林欽福等人窺知他人就系爭土地之標單金

額等資訊,再據以加碼填載投標金額在另外空白標單上之行為,是否為上訴人所授權?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05 條負責?㈡上訴人之投標法律性質為何?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投標

行為有違反公序良俗或有違投標須知第9點第2項第3 款規定而無效,或被上訴人因受詐欺而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移轉登記返還土地,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價款同時返還之同時履行

抗辯,是否正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繳保證金1,158 萬3,000元應予沒收而扣除,有無理由?

六、訴外人王山林利用林欽福等人窺知他人就系爭土地之標單金額等資訊,再據以加碼填載投標金額在另外空白標單上之行為,是否為上訴人所授權?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05 條負責?㈠經查:訴外人王山林於92年3 月間與上訴人合資設立合陽公

司(設臺北縣○○鄉○○路○段○號10 樓),為上訴人經營之寶佳建設機構集團之一,王山林為合陽公司之負責人。因訴外人江達德、張祥村均為土地掮客,係高中同班同學而熟識,江達德於94年6月1日晚上取得北區辦事處辦理94年度第

3 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土地標售案之所有投標訊息時,知悉合陽公司以上訴人名義有參與第1標號、第2 標號及第4標號等3 個標案,認有機可趁而於當日晚間致電王山林請其回電,王山林於6月2 日開標前上午8點30分許覆電江達德,江達德告以合陽公司當次投標之標號、金額等細節俾取信於王山林,認其有能力取得他人之投標單內容,其後再於8 月中旬依王山林來電邀約而同赴合陽公司洽談合作事宜。其後,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8日公告94年度第14 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土地標售案資訊,張祥村即與王山林約定:伊提供其中第9、10、11 標號土地他人之投標金額資訊,待得標後,王山林以得標金額1%作為報酬云云,張祥村嗣囑咐訴外人林欽福、林文良,由林欽福於94年8月31日下午6時30分許,趁所有員工下班後持其所保管之鑰匙開啟置物間門鎖,進入置物間將光復郵局人員集中於該處之當次標單郵件全部取出,並在光復郵局交予林文良,由林文良帶至附近之喬美旅店第20

3 號客房內,再由訴外人江達德、江沂璇及林清芳等人開拆該次標案之所有投標信件,張祥村復指示周清祥影印有參考價值之標單,即於當天晚間將第9、10、11 標號中填寫最高投標金額之標單(第9 標號投標人黃東立,金額2億9,733萬8,888 元;第 10 標號投標人源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金額7,888萬元;第11標號投標人林清水,金額8,903萬898 元)影本及上訴人具名之標單原本等件,攜至臺北市○○○路加油站旁之「丹堤咖啡店」內提供予王山林參考,王山林即在自己備妥之上訴人為投標人之第9、10、11 標號之空白投標單上依序加碼填具2億9,750萬、7,898萬及8,910萬元等金額後,再將3 張重寫之標單交由張祥村替換原先之投標單,張祥村其後攜回喬美旅店,復由林文良攜至光復郵局交還林欽福放回原處。迨被上訴人之開標及監標人員於同年9月2日上午10 時許開標,宣示上訴人就第9、10、11等標案均以最高金額得標。王山林得知得標後,依約提供465萬5,800元之報酬予張祥村,張祥村將其中30萬元交由林文良轉交林欽福、其中150 萬元朋分予江達德、20萬元朋分予周清祥、30萬元朋分予林清芳等情,業據張祥村、王山林、林文良、江達德、林清芳、周清祥等人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一致(原審卷㈡第269-270、453、267-271、341、425-426、453-454頁)。且王山林因有上開行為,遭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認定其與上開人等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佐(本院卷第145-164 頁)。足堪認定:訴外人王山林確有與張祥村等人共同偷窺他人就系爭土地投標之金額資訊,再據以加碼填載更高投標金額於另外空白標單,以資替換原先投標單之不正當方法,以達標得系爭土地之情。

㈡又上訴人既自承:伊就標買土地事宜僅作政策決定,在伊與

王山林共同評估投標金額之合理範圍後,由王山林依經驗決定在投標單上填入之精確金額云云,足見上訴人授予王山林在投標單上填具具體投標金額之權限,則王山林就投標單上投標金額之事項係上訴人之代理人,雖王山林在投標單上未載明代理上訴人之旨,惟王山林係為上訴人之意思為之,且此項意思亦為上訴人所承認,則王山林仍為有權代理人,此亦為上訴人於偵訊中所陳:「這3 個標均係由我授權王山林負責處理相關投標單之填寫、寄發」等語明確(原審卷㈡第

14 6頁),是上訴人在本件訴訟否認王山林為其代理人,顯然昧於事實而不可信。

㈢就王山林上開與張祥村等人共同偷窺他人就系爭土地投標之

金額資訊,再據以加碼填載更高投標金額於另外空白標單,以資替換原先投標單之不正當行為,上訴人雖抗辯伊並不知情,然斟酌:上訴人業已將投標單填載完畢並予投遞完成投標行為,竟仍另行備妥上訴人具名為投標人並蓋章之第 9、

10、11標號之空白投標單3 張,王山林參考其他投標單之投標金額後再加碼填具金額後,以資與原先投標單替換,藉此標得土地等情,上訴人既承認替換後之投標單印文為真正,苟上訴人不知情,自無於投標後再蓋章於空白標單供王山林使用之可能。再參王山林雖為合陽公司之負責人,惟合陽公司乃上訴人與王山林所合資設立,已見上訴人與王山林利害關係密切,而系爭3 個標案乃上訴人屬意所投標者,為上訴人在偵訊中所陳明(原審卷㈡第146 頁),王山林於系爭土地得標後支付予張祥村等人得標金額 1% 之佣金多達 465萬5,800 元,佣金衡情不可能為王山林所單獨支出等情,因認:上訴人對於王山林上開偷窺其他投標單、再據以在空白標單上加碼填載投標金額之行為係事前知悉且同意者,本院就民事訴訟應綜合證據獨立判斷,不受檢察官對於上訴人是否起訴之偵查結論所拘束,故依民法第105 條但書規定,應認上訴人在投標時有上開不正當之行為。

七、上訴人之投標法律性質為何?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投標行為有違反公序良俗或有違投標須知第9點第2項第3 款規定而無效,或被上訴人因受詐欺而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移轉登記返還土地,有無理由?㈠按標賣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無明文規

定,應解釋標賣人之意思定之,依普通情形而論,標賣人無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之引誘,但標賣之表示,如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者,除別有保留外,則應視為要約,出價最高投標即為承諾,買賣契約因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32年永上字第378號、33年永上字第5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參之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標售而公告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標售94年度第14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暨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投標須知」(原審卷㈠第23-27 頁),其中第16點:「標售公告,視為要約之引誘,但對出價最高之投標人,除別有保留外,應視為要約」及第9 點「開標決標」第3 項:「決標:以有效投標單之投標金額之最高標價者為得標人,次高標價者為次得標人。如最高標價有 2標以上相同者,應當場由主持人抽籤決定得標人及次得標人,次高標價者有2 標以上相同時,比照辦理」等規定,因上訴人在系爭第9、10、11 標號均係出價最高之投標人,則依上開投標須知之規定,被上訴人之標售公告視為要約,上訴人之投標則係承諾之意思表示。

㈡依上所云,本件上訴人對於王山林與張祥村等人共同偷窺系

爭土地之其他標單金額,其後再於空白標單上加碼填載投標金額之行為,以利標得系爭土地,乃事前知悉且同意者,則上訴人以上開不正方法後在空白標單加碼填載之投標金額(投標意思表示),顯然違反公序良俗中就標售表彰之公開、公正、公平及誠信之精神,則依民法第72條規定,上訴人所為之投標承諾意思表示為無效。上訴人之承諾既為無效,兩造間之買賣意思表示無從達於合致,故兩造間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生效灼然。

㈢兩造間買賣契約既未成立生效,則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受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利益,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為有理由。又系爭土地乃國有之非公用財產,並無預定用途,得予標售,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及第53條規定由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標售事宜由被上訴人辦理,並於系爭土地之標售公告上載明(原審卷第15頁),是被上訴人以管理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所有人中華民國,應無不合。

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價款同時返還之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正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繳保證金應予沒收而扣除,有無理由?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負擔的給付與他方負擔的對待給付有牽連關係,此項牽連關係於雙務契約罹於無效以後仍然存在。是以,於買賣契約罹於無效後,買方固得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賣方返還收受之價金,賣方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交付之房屋,雙方得依此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主張,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94 號判決為同一見解可供參考。本件買賣契約中,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給付之價款有牽連關係,而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生效,則依上開見解及基於公平,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繳納之價款,且雙方均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故上訴人在此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應屬正當。

㈡又上訴人就第9、10、11 標號,以共計4億6,558萬元之價格得標,並於94年10月2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詳如前述。

而上訴人就其中324、331地號取得所有權後,於94年11月16日設定2億4,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憑(原審卷㈠第46、48頁);惟上訴人其後已清償債務完竣,合作金庫銀行同意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是前揭324、331地號土地上已無抵押權登記,亦有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及合作金庫銀行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95-101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1 頁),是系爭土地上已無存在使其價值減損之抵押權存在,故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即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價款為4億6,558萬元無訛。

㈢被上訴人另抗辯:依投標須知第11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所

繳3標案之保證金共計1,158萬3,000 元,應予沒收而扣除云云。惟本件上訴人係利用窺知他人投標訊息、抽換標單之方法以資得標,與投標須知第11 點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買賣契約關係消滅,得標人所繳之全部保證金沒收,且不得主張對標售之不動產有任何權利:㈠投標人放棄得標者。㈡逾期未繳清價款者。㈢依投標單所填投標人或代理收件人住址寄送之通知書無法送達或被拒收者。㈣得標人申請抵押貸款繳納標價,未依本須知第12點規定辦妥登記及繳清標價者」等情形均有未合,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標案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應予沒收,而自其應返還之價款中予以扣除,應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投標之意思表示違反公序良俗為無效,兩造間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生效等情,請求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中華民國,為有理由;然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屬有據,則上訴人為上開移轉登記返還之同時,被上訴人亦應將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土地價款4億6,558萬元予以返還。而原審所為命對待給付之判決,係將本案給付附加對待給付之條件,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故本案給付與對待給付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對待給付部分如無可維持,本案給付部分應併予廢棄;即其中之一上訴為有理由,即應將全部判決廢棄(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039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參照)。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已將系爭324、331地號上全部債務予以清償之情,判命上訴人為移轉土地之給付與被上訴人給付2億1,598萬元同時為之,因被上訴人所為對待給付之金額未當,上訴人提起上訴就此部分予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為對待給付之部分提起上訴,雖為有理由,惟係因上訴人至本審中始將系爭 324、331 地號土地上向合作金庫銀行借貸之債務全數清償,核係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故雖將原判決全部廢棄,惟依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判由上訴人負擔本審及原審訴訟費用之全部,以維公平,併此敘明。

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投標意思違反公序良俗係無效,兩造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生效一節,為有理由,則其另行主張之違反投標須知第9點第2項第3 款規定無效及因受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締約意思表示等節,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又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8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F0附表┌──┬───────────┬──┬───┬─────┐│編號│地 號 │地目│面 積│權利範圍 ││ │ │ │(平方│ ││ │ │ │公尺)│ │├──┼───────────┼──┼───┼─────┤│1 │台北縣三重市○○段301 │空白│712.35│全部 ││ │地號 │ │ │ │├──┼───────────┼──┼───┼─────┤│2 │台北縣三重市○○段302 │空白│717.84│全部 ││ │地號 │ │ │ │├──┼───────────┼──┼───┼─────┤│3 │台北縣三重市○○段324 │空白│315.13│全部 ││ │地號 │ │ │ │├──┼───────────┼──┼───┼─────┤│4 │台北縣三重市○○段331 │空白│2258.8│全部 ││ │地號 │ │7 │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