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 369、37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同小段348、370、380地號○○區○○段○○段 ○○○○○○號等共26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即持分)2分之1。兩造於民國(下同)81年 6月25日,就上開共有之26筆土地,訂立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移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上開26筆土地分成甲、乙兩組,由上訴人取得甲組,伊取得乙組。又因當時華岡段四小段 348、369、370地號土地仍有重測糾紛尚未解決,且華岡段土地屬保護區,系爭 378地號土地受土地法之限制,不得分割為2筆,兩造乃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款約定俟土地重測糾紛解決時,即併同華岡段四小段378、380地號辦理共有物所有權分割登記,華岡段以系爭378地號土地分割線調整甲、乙組之面積,系爭 369地號土地則以新安段三小段542、542-3地號之地界線向兩端延伸為準,另就系爭 378地號土地部分,兩造同意以持分共有調整分耕線及面積,倘若政令變更准予分割時,雙方即應會同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間修正後,系爭378地號土地已解除分割限制, 而上開土地重測糾紛亦已於91年初解決,詎上訴人竟拒絕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辦理分割登記等情, 爰先位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備位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 2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協同就系爭369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50.58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乙部分(面積32.42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將系爭 378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391.23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乙部分(面積1,296.81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方式,辦理分割登記之判決(見原審卷 158頁及本院卷169頁背面、176頁背面)。
上訴人則以: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時,無法預知將來重測糾紛解決時會增加或減少面積,且未約定需將重測增加面積併入甲、乙組面積內平分計算,而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兩造本應於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後,即辦理系爭 378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當時土地面積尚未增加,仍應依系爭協議書所載面積辦理分割,足見兩造就重測所增加之面積,並無分割協議存在,若將該增加面積併入計算,顯非公平,亦違反該協議書訂立時之真意,應就該增加面積,另以公平方式裁判分割;況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時,曾共同埋設界樁,顯見兩造均已認為地界不會再有更動,而伊已依該界樁標示之界線,興建台北市○○○道 ○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如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式,該房屋後方之排水溝、水塔及祖墳,將被劃入被上訴人就系爭 378地號土地所分得範圍內,嚴重影響伊之用水及居家安全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69、378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兩造於81年 6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就彼等共有含系爭土地在內共26筆土地及 2棟建物,約定分割方法,系爭協議書仍屬有效,兩造均願遵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士調字卷10至19、21、23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76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3條第 1項前段、第8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8年臺再字第44號判例參照)。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又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兩造已於系爭協議書第 1條約定:「全部共有土地除新安
段三小段 547-1、548、550-1地號維持共有供闢建私設道路使用,華岡段四小段379、379-1地號係配合地界延長線分割,不調整面積外,『其餘土地則按面積平分』。『新安段與華岡段各別計算』,將土地分為甲乙兩組,以抽籤方式確定各人取得房地所有權組別及位置」、第 2條約定:「甲組包括新安段三小段 537、542-2、542-3、 547、548-1、549、550、538(甲)、542-1(甲)地號。 華岡段四小段 348、370、379、369(甲)、378(甲)地號之土地及地上之建物。乙組包括新安段三小段537-1、542、549-1、550-2、551、552、566、 538(乙)、542-1(乙)地號。華岡段四小段379-1、380、369(乙)、378(乙)地號之土地及地上之建物」,並於該協議書末段載明:「81年 6月25日在…之見證下抽籤,甲組房地由甲○○取得所有權,乙組房地由乙○○取得所有權」。足見兩造就彼等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及華岡段土地,係約定各別計算面積,其中華岡段土地部分,除四小段379、379-1地號土地不調整面積外,其餘土地按面積平分,由上訴人取得甲組即華岡段四小段348、370、379、369(甲)、378(甲)地號之土地, 被上訴人取得乙組即華岡段四小段379-1、380、369(乙)、378(乙)地號之土地。
㈡雖系爭協議書第7頁至第8頁記載甲、乙組土地於訂立該協
議書之登記面積,並繪有分割圖(見審士調字卷11、12頁)。惟觀諸系爭協議書已於第3條第3項明白約定:「俟新安段三小段538、542-1地號、華岡段(四小段)348、369、370地號土地重測糾紛解決時,即併同華岡段四小段378、380地號辦理共有物所有權分割登記,…華岡段以378地號分割線調整甲乙組之面積。華岡段四小段 369地號…甲乙組之分割線以新安段三小段542、542-3地號之地界線向兩端延伸為準。華岡段之土地屬保護地, 378地號受土地法之限制不得分割為兩筆,雙方同意以持分共有調整分耕線及面積,倘若政令變更准予分割時,雙方即應會同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絕不拖延」(見原審士調字卷17頁),足見系爭協議書第7頁至第8頁之記載,並非最終確定之面積及分割圖面,就華岡段土地而言,須待348、369、370 地號土地重測糾紛解決後,始依重測後之面積計算甲乙組面積,再以 378地號土地之分割線予以調整,俾符合系爭協議書第 1條約定:「除379、379-1地號不調整面積,其餘土地按面積平分」之意旨。上開因重測所生之面積變動(包括面積增加或減少在內),既為兩造於訂約時即已預知並事先約定調整分割之方式,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是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因重測而增加之面積,並無分割協議存在云云,殊不足取。
㈢在華岡段四小段 348、369、370地號土地重測糾紛解決前
,因面積變動情形尚不可知,致系爭 378地號土地之分割線無從確定,是縱令法令已取消系爭 378地號土地分割之限制,兩造仍無法辦理分割登記。足見系爭協議書第 3條第3項約定之真意,係以「華岡段四小段348、369、370地號土地重測糾紛解決」與「政令變更准就系爭 378地號土地分割」之兩者要件兼具時,始應依協議分割結果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上訴人僅截取其中「倘若政令變更准予分割時,雙方即應會同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字,遽謂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後,兩造即應辦理系爭 378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而當時土地面積尚未增加,故不應將重測增加之面積併入分割協議計算云云,顯係任意曲解契約真意,亦不足取。
㈣雖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後段約定:「…(華岡段四小段
) 378地號受土地法之限制不得分割為兩筆,雙方同意以持分共有調整分耕線及面積…」,即被上訴人亦自認兩造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時,曾就系爭 378地號土地埋樁約定分耕線(見本院卷93頁背面)。惟參諸該協議書第6條第3項約定:「『除…華岡段四小段 378地號分界線尚未確定外』,全部地面業經地政人員會同雙方確認埋樁如附圖,將來複丈若發生誤差,雙方同意不再更動地界及產權,以確保雙方安心永久使用房屋」(見原審士調字卷15頁),顯見兩造就系爭 378地號土地所埋設之界樁,非如他筆土地之界樁係不再更動,僅係暫時約定分耕線,作為系爭 378地號土地依前述約定調整面積、確定分界線前,雙方就該筆土地分管之約定而已,尚不得遽指兩造就系爭 378地號土地已協議依該分耕線分割。是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 378地號土地應依該界樁定分割線,不能再予更動云云,亦非可取。
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有前述分割協議存在,雙方即應遵守
,並受其拘束。是上訴人以違反公平為由,抗辯應就重測增加之面積裁判分割云云,殊非可取。茲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系爭 369地號土地應按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即由上訴人取得甲部分面積 50.58平方公尺(原判決主文誤載為50.05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取得乙部分面積 32.42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93頁背面);而系爭 37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則應依系爭協議書之上開第3條第3項約定,按華岡段四小段 348、369、370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調整分割之。經查,華岡段土地除379、379-1地號不調整面積外,其餘土地按面積平分,業經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 1條約定明確;又華岡段四小段348、369、370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依序為 902.35平方公尺、83平方公尺、87平方公尺,378、380地號土地之面積依序為1,688.04平方公尺、101.92平方公尺,亦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按(見原審士調字卷20至24頁)。是依重測後面積計算,兩造間共有華岡段土地,除379、379-1地號土地不調整面積故不予計算外,其餘348、369 、370、
378、38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2,862.31平方公尺(其計算式為:902.35平方公尺+83平方公尺+87平方公尺+1,688.04平方公尺+101.92平方公尺= 2,862.31平方公尺),甲、乙組面積平分後,兩造各分得 1,431.155平方公尺(其計算式為:2,862.31平方公尺×1/2= 1,431.155平方公尺),扣除上訴人分得之 348、370、369(甲)地號土地面積後,上訴人就系爭 378地號土地應分得391.23平方公尺(其計算式為: 1,431.155平方公尺-902.35平方公尺-87平方公尺-50.58平方公尺=391.23平方公尺); 扣除被上訴人分得之380、369(乙)地號土地面積後,被上訴人就系爭 378地號土地應分得1,296.81平方公尺(其計算式為:
1,431.155平方公尺-101.92平方公尺-32.42平方公尺=1,2
96.81平方公尺)。又兩造協議就系爭378地號土地,應自
379、379-1地號土地分界處拉出分割線(見本院卷 169頁背面),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系爭 378地號土地應依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即由上訴人取得甲部分面積
391.2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取得乙部分面積1,296.81平方公尺。
㈥兩造就系爭 378地號土地,在分割線尚未確定前,原僅約
定分管,已如前述。雖上訴人本於先前分管之約定,在該筆土地上設置祖墳、不銹鋼水塔及排水土溝(見原審卷93、124頁及本院卷80頁),惟依前述,兩造就系爭378地號土地所協議之分割方法,於 348、369、370地號土地重測糾紛解決後,已經確定,兩造即應依協議辦理分割登記,兩造間原就系爭 378地號土地之分管契約當然終止,上訴人即不得再以原分管約定對抗被上訴人。況上開設施中僅有3座不銹鋼水塔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378地號土地所分得之範圍內,業經本院赴現場勘驗並囑託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足按(見本院卷120、151頁) , 上訴人將之遷移至其就系爭
378 地號土地分割取得之範圍內,亦極其容易之事,是上訴人仍執詞抗辯前述分割方法將影響伊用水及居家安全云云,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先位請求上訴人履行分割協議,協同就系爭 369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50.58平方公尺, 原判決主文誤載為50.058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乙部分 (面積32.42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將系爭 378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391.23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乙部分(面積1,296.81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方式,辦理分割登記,自屬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屬毋庸審酌。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既未經本院廢棄改判,本院就該判決內有關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即無從予以廢棄改判,附此敘明。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