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重上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 子○○

庚○○寅○○辛○○癸○○甲○○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呂傳勝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上 訴 人 乙○○

卯○○丑○○戊○○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複 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被 上訴人 訓眉建業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劉孟錦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周珮琦律師

吳純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子○○負擔千分之一0二、庚○○負擔千分之三十七、寅○○負擔千分之一三三、辛○○負擔千分之九、癸○○負擔千分之三十八、甲○○及寅○○負擔千分之一二五、壬○○負擔千分之五十九、乙○○負擔千分之一0八、卯○○負擔千分之九十五、丑○○負擔千分之八十五、戊○○負擔千分之八十三、己○○負擔千分之一二六。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減縮為如附件一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於日據時期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光復後未依公司法辦理公司登記,在現行法制下視為合夥,於訴訟上屬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伊已於民國(下同)82年4 月19日召開社員大會,合法有效選任丁○為代表人,丁○自有代表伊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伊以丁○為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適格。伊於日據時期即取得坐落桃園縣○○鄉○○段326、327、3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臺灣光復後仍登記為伊所有,而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占用部分及面積分別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並分別搭建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17號、19號、19-1號、19-2號、19-3號、19-4號等違章建築(詳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及附表所示),供作開設餐廳等使用,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將各該違章建築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伊。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0年12月15日起(即自95年12月14日起訴之日回溯5 年)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上訴人壬○○部分按5%)計算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如附件一所示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自90年12月1 日起算不當得利金額,嗣於本院減縮如上〈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9頁〉。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聲明不服〉及被上訴人為減縮,不再論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子○○、庚○○、寅○○、辛○○、癸○○、甲○○、乙○○、卯○○、丑○○、戊○○、己○○(下稱子○○等11人)則以:依財政部與內政部會銜發布之「無人申請審查之日據時期會社土地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規定,臺灣光復後,會社之日人股份部分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囑託更正登記為國有,國人股份部分由國產局代為申請更正為原權利人名義,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又桃園縣大園鄉公所(下稱大園鄉公所)已於60年9 月30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因未辦理移轉登記,大園鄉公所遂與被上訴人訂立土地租賃契約,嗣大園鄉公所將系爭土地撥交所屬消防隊義消分隊使用,再由該義消分隊出租予伊等,迄今20餘年,伊等並非無權占用。又訴外人高龍雄、許泓林曾代位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所有權,訴請上訴人子○○等11人及訴外人黃彩雲、林天祥拆屋還地(原法院91年度桃簡字第1726號排除侵害事件〈下稱另案〉),本件訴訟應受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等語;上訴人壬○○亦以:伊因服務於桃園縣衛生所而獲配住如附圖編號(17)所示宿舍,在該址已居住四、五十年,未供營利用途,被上訴人無由請求伊遷出交還房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子○○等11人分別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17號、19號、19-1號、19-2號、19-3號、19-4 號等如附圖(含附表)所示違章建築(上訴人占用部分及面積分別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作為開設餐廳使用,上訴人壬○○在如附圖編號(17)所示之地上物居住等情,有照片20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頁至第36頁),並經原法院會同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及囑託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95頁至第196頁、第246頁至第271頁、卷㈡第63頁至第6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能力?㈡被上訴人於82年4 月19日召開之社員大會,所作成紀錄是否合法有效?該社員大會所選任之代表人丁○是否具合法有效之代表權?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㈣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㈤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使用權源?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能力。

按公司未經登記雖不得認為法人,然仍不失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2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日據時期已成立之會社,於臺灣光復後,如未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應認其為民法上之合夥,於裁判上仍有當事人能力。經查,被上訴人係臺灣地區於日據時期成立之會社,且於臺灣光復後,未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公司登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雖不具公司之法人人格,惟應屬民法上之合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臺灣光復後未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應視為不存在云云,自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於82年4 月19日召開之社員大會,所作成紀錄合法

有效,該社員大會所選任之代表人丁○,具合法有效之代表權。

⑴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2年4月19日召開社員大會,選任丁○為代表人,會議紀錄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乙情,業據提出公證書及會議紀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8頁至第189頁、卷㈡第9 頁至第40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丁公字第10964號公證案卷查明屬實。該公證卷附日據時期股東名冊之股東姓名,與被上訴人於82年4 月19日召開社員大會所載之股東,雖未盡相符,惟自34年臺灣光復迄82年間被上訴人召開社員大會止,其間近48年,其中不乏原有股東死亡或退股之情形,而日據時期與臺灣光復後就公司股東退股或死亡,其原有股份應如何處置之規定未必相同,被上訴人於82年4 月19日召開社員大會雖無已死亡股東之繼承人系統表或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惟就股東持有股份之多寡,已詳載於社員名冊,且無資料顯示於82年4 月19日召開社員大會時,日據時期即為股東之相關人對於彼此是否具有股東身分及持有股份發生爭執,且會後猶將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委任林崇智送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公證並作成公證書,而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股東,自無由否認該社員大會組成之合法性。換言之,上開公證書及所附資料既乏反證,應推定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⑵上開會議紀錄第8 頁、第10頁分別記載:「以上出席股數

,依照社員名冊各社員持股股數計算,合計柒萬柒仟肆佰叁拾股,佔總股數壹拾萬股之77.43/100 ,經由紀錄統計超過半數。」、「選舉結果:林志寬提議,本會社代表人由丁○擔任。林慰梓附議,其他社員均表示贊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5頁、第187頁),可見該次會議之出席社員所持股份數已逾被上訴人總股數2/3 以上,且經出席社員一致決議選任丁○為被上訴人之新代表人。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反證證明上開會議有得撤銷之事由,堪認丁○係被上訴人之合法代表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列丁○為法定代理人,自屬有據。上訴人空言抗辯被上訴人未證明該次會議出席社員已達1/2 以上,出席社員之持股股數合計已達2/3 以上,及丁○被推選為該會社代表人之法律依據云云,亦無可取。

⑶按合夥契約或其事業之種類,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經合

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變更,88年修正前民法第670 條定有明文。上開法條並未規定所有之決議均須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僅於「合夥契約」及「合夥事業之種類」變更之決議,始須由全體合夥人同意而生效,此觀88年之修正理由:「現行條文僅規定合夥人對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變更之方式,對於其他合夥決議則未為規定,有欠周延,為期周全,並避免疑義,爰修正並改列於第1 項」即明。

被上訴人所召開社員大會推舉代表人之決議,係於82年間所作成,依修正前民法670 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並無庸由全體合夥人同意。被上訴人於82年4 月19日所作成之決議,業於彼時即發生效力,丁○自有合法之代表人權限甚明。上訴人抗辯丁○未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不具代表權云云,自非可採。

⑷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因此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同一當事人,於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曾請求訴外人鄭添泉給付損害金事件,遞經原法院85年度訴字第681 號、本院86年度上字第996 號及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43號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係臺灣地區於日據時代已成立之會社,惟於光復後未依公司法辦理公司登記,被上訴人(指鄭添泉)雖否認其當事人能力,然按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仍有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即無理由」、「查上訴人於82年4 月19日召開社員會議,選任丁○為其代表人,其會議紀錄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業據上訴人提出公證書、會議紀錄為證,... 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並未通知股東大川清一到場開會,該次之會議召集不合法等語。查該次決議召集程序縱有瑕疵,亦僅股東得聲請法院撤銷該決議,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開決議已經撤銷,自不得以上訴人召集程序不合法而否認其決議之效力」(見原審卷㈡第135 頁),而上訴人又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決理由,本件就被上訴人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及丁○是否為被上訴人代表人乙節,即不許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為適格。

⑴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82 號、86年度臺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爰請求上訴人返還各自占用之土地,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被上訴人所述,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被上訴人既主張其係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而提起本件訴訟,且上訴人復為被上訴人所指受有不當得利之對象,則兩造均屬本件訴訟適格之當事人。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部分,乃屬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詳下述),與當事人是否適格無涉。

⑵次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合夥之事務,由

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此觀諸民法第668條、第6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是因合夥事務涉訟者,於合夥有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時,無論以合夥人全體或以該執行業務合夥人為當事人,當事人均屬適格(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2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係日據時期之會社,臺灣光復後未為公司之登記,於現行法制,應視為合夥。而被上訴人既已選任丁○為代表人,丁○即有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無須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行使權利。

⑶又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

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9條定有明文。查上開公證書內頁有關訓眉建業株式會社登記謄本事業目的欄既載明:「一、土地家屋賣買…」(見原審卷㈡第27頁),而本件返還土地等之請求為被上訴人之「合夥事務」範圍,被上訴人於82年4 月19日召開之社員大會合法選任丁○為代表人,丁○即有執行被上訴人有關土地事務之權限。被上訴人以丁○為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適格。

㈣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⑴經查,上開處理要點係於75年1 月14日由內政部與財政部

會銜訂定發布,於84年7月19日第1次修正,嗣已於92年4月7 日經內政部與財政部會銜發布停止適用,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原審卷㈠第4 頁),應無上開處理要點之適用。又廢止前之上開處理要點第2 點及第3點第3款固分別規定:「依內政部66.06.04台內地字第734216號函訂頒之『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以下簡稱清理要點)第1點及第2點規定,省、市政府應通知所屬地政機關限期查明轄區內所有日據時期會社土地之標社、登記名義人及其他有關事項,列冊送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局接到省、市政府所送資料後,即予登報公告並通知會社土地之權利關係人,於3 個月內向國有財產局提出有關權利證明文件,申請審查」、「國有財產局依前款審查完畢後,應將審查結果登報公告1 天,並將結果列冊(連同申請書)分送土地登記機關,除將會社之日人股部分囑託更正登記為國有外,國人股部分,由國有財產局代為申請更正為原權利人(原股東)名義」(見原審卷㈠第11

4 頁),然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見原審卷㈠第21頁至第23頁),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現仍登記為被上訴人,可見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系爭土地,並未經國產局審查認定有何須變更土地登記名義人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內容不實,所抗辯依上開處理要點規定,會社之日人股份部分,應由國產局囑託更正登記為國有,國人股份部分,由國產局代為申請更正為原權利人名義,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即非可採。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 條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即有對世效力,於未有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實體判決確定前,自應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⑵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另案之當事人分別為「原告:高龍雄、許泓林」、「被告:子○○、庚○○、寅○○、丑○○、戊○○、癸○○、己○○、甲○○、林天祥、林秀美、乙○○、卯○○、黃彩雲、辛○○」,與本件之當事人顯不相同;又另案判決理由第1 項後段記載:「原告於93年2月23日,又追加民法第423條、第242條、第767條為其請求權基礎。而原告主張訴外人訓眉建業株式會社(下稱訓眉株式會社)坐視被告無權占有土地之行為,怠於依法請求返還,原告遂代位該會社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事實,因涉及訓眉株式會社是否怠於行使權利之問題,與前述原告起訴時主張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且原告於起訴後1 年逾,始追加上開請求權基礎,實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況且被告亦未同意原告為上開追加,則原告追加民法第423條、第242條、第767條為其請求權基礎,不應准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2頁),足見另案原告高龍雄、許泓林主張代位本件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所有權部分,並非該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本件訴訟即不受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抗辯本件訴訟應受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云云,亦無可取。

㈤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⑴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大園鄉公所於60年9 月30日向被上

訴人購買,因未辦理移轉登記,大園鄉公所遂與被上訴人訂立土地租賃契約,嗣大園鄉公所將系爭土地撥交所屬消防隊義消分隊使用,該義消分隊再出租予上訴人子○○等11人,迄今20餘年云云;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曾與大園鄉公所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及土地租賃契約,然主張依該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因簽約後3個月無法辦理過戶,該買賣契約業經雙方合意解除,且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亦已屆期消滅等語。經查,依大園鄉公所91年11月18日大鄉財字第23079號函覆卯○○等15名占用系爭327、372 地號土地者,其主旨記載:「本所前承租訓眉建業株式會社所有坐○○○鄉○○段327、372地號等2 筆土地,已於90年12月起即不再承租該2 筆土地,再次函請台端等將占用之土地,儘速恢復原狀,歸還與土地所有權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9頁);及大園鄉公所96年11月6日大鄉財字第0960024350 號函說明記載:「二、經查證後,本所並無徵收或價購北園段326地號及北園段327地號兩筆土地之紀錄。三、(一)北園段327地號土地本所於64年1 月至87年6月間,確與訓眉建業株式會社訂有租賃契約。另於70年6 月,大園義勇消防分隊曾以作為辦公集會場為由,向本所申請無償借用,本所於該分隊切結『所借土地依現狀使用,不得任意變更原形,亦不得私自轉借、轉租或擅自作為其他用途使用,如有違反將隨時收回不得異議』後同意其借用在案。(二)義消分隊於借用後,違反切結規定,擅自將借用場地改為作洗車場或轉租他人經營商業行為等變相使用。本所獲悉後,於70年10月至86年5 月間陸續行文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該義消分隊,促請其限期恢復原狀歸還本所,逾期將移送司法單位強制執行。(三)上述期間,該分隊一再藉詞向本鄉鄉民代表會及本所陳情推諉拖延,致使收回作業延宕。故本所復於86年8 月29日再次函請義消分隊限期歸還(本所與訓眉建業株式會社租約至87年6 月止,該會社曾於86年5月函文通知『屆期不再租予本所』),該分隊始於86年9月20日以桃大義消分隊第1號函通知各占用戶,限其於9 月30日前恢復原狀歸還本所。四、至於占用攤商資料部分,因本所自始均無出租或借予攤商使用,故無占用攤商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1頁至第242頁);再參以被上訴人與大園鄉公所於90年12月間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記載租賃標的為坐落桃園縣○○鄉○○段

1、2地號土地,而不含系爭土地在內,亦有土地租賃契約可佐(見原審卷㈠第92頁至第95頁),堪認被上訴人與大園鄉公所間就系爭土地自90年12月間起即已無租賃關係存在。

⑵上訴人丑○○、戊○○、寅○○雖提出伊等所出具之同意

書(見原審卷㈠第135頁至第143頁),用以證明伊等非無權占用。然依該同意書之形式以觀,受領該同意書之對象均為桃園縣大園鄉老人會,而被上訴人否認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桃園縣大園鄉老人會使用,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桃園縣大園鄉老人會有權出租系爭土地,則上開同意書僅係於上訴人丑○○、戊○○、寅○○等人與桃園縣大園鄉老人會間發生效力,被上訴人並不受該同意書之拘束。另上訴人戊○○雖又提出其向許林貞秀承租大園村仁壽路17號大園鄉老人會會館前庭園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6 頁),惟查該租賃契約之期限(自83年6月1日起至84年5 月31日止)早已屆滿,自無從據以證明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上訴人子○○等11人迄未提出其他租賃契約供本院參酌,所辯大園鄉公所將系爭土地撥交所屬消防隊義消分隊使用,義消分隊再出租予上訴人子○○等11人云云,自乏所據,不足採信。

⑶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係屬使用借貸性質,借用人

如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已使用完畢,貸與人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據以請求借用人返還該房屋,無待乎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壬○○雖抗辯伊目前所使用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7)所示之地上物,乃伊前服務於大園鄉衛生所時所配住之宿舍云云。然上訴人壬○○自承已未在大園鄉衛生所任職,則其與大園鄉衛生所間就上開宿舍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已消滅,大園鄉衛生所本可依法將該宿舍收回。上訴人壬○○復未能舉證證明大園鄉衛生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⑷綜上小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堪信屬實。

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⑴上訴人既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拆屋(或遷出)還地如附件一所示,自屬有據。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自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返還自起訴日即95年12月14日回溯5 年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不合。本院斟酌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之地上物,除上訴人壬○○部分係供個人住家使用外,其餘1 樓均作為店面使用,且附近商家林立,經濟繁榮,生活機能便利等情,有現場照片25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7頁至第36頁、卷㈡第51頁至第53頁),認子○○等11人無權占用部分,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上訴人壬○○無權占用部分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又系爭326 地號土地於93年1月、89年7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7,280元;系爭327地號土地於93年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萬1,490.4元,於89年7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萬3,603.2 元;系爭372地號土地於93年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萬6,360元、於89年7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萬7,680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37頁至第39頁)。依上開標準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自90年12月15日起至拆除或遷出各該地上物,將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之日止如附件一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其計算方式詳如附件二),洵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件一所示部分,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連士綱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一

一、上訴人子○○應將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及A3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萬5,771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870元。

二、上訴人庚○○應將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15萬2,404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459元。

三、上訴人寅○○應將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8)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32萬4,978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38元。上訴人寅○○應自桃園縣○○鄉○○段第326、3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6)所示範圍之地上物遷出,將土地暨地上物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22萬7,566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31元。

四、上訴人辛○○應將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9)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3萬6,070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59元。

五、上訴人癸○○應將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1)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15萬7,083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435元。

六、上訴人甲○○應將桃園縣○○鄉○○段326、3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3)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寅○○應自上開地上物中遷出,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甲○○、寅○○並應給付被上訴人52萬636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150元。

七、上訴人壬○○應自桃園縣○○鄉○○段326、3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7)所示範圍之地上物遷出,將土地暨地上物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24萬6,084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817元。

八、上訴人乙○○應將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及A1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44萬9,442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252元。

九、上訴人卯○○應將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及A2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39萬7,274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410元。

十、上訴人丑○○應將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9)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35萬1,617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451元。

十一、上訴人戊○○應將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28萬7,890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463元。上訴人戊○○應將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8)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6萬1,356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51元。

十二、上訴人己○○應將桃園縣○○鄉○○段326、3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2)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52萬2,116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169元。

附件二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方式(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壹、90年12月15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共17日。

貳、91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共2年。

叁、93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共2年。

肆、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13日上,共11/12年又13日。

一、上訴人子○○占用附圖編號(3)及A3部份,面積71.99(58.56+13.43)平方公尺之土地:

⑴93年度前,1年之不當得利為89,095元(71.99×17,680×7%

=89,095);平均每日所受不當得利為244元(89,095÷365=244)。

⑵93年度後,1年之不當得利為82,443元(71.99×16,360×7%

=82,443);平均每月所受不當得利為6,870元(82,443÷12=6,870);平均每日所受不當得利為229元(6,870÷30=229)。

⑶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425,771元{89,095×

2+244×17+82,443×(2+11/12)+229×13=425,771元}。

二、上訴人庚○○占用附圖編號(5),面積25.77平方公尺之土地:

⑴93年度前,1年之不當得利為31,893元(25.77×17,680×7%

=31,893);平均每日所受不當得利為87元(31,893÷365=87)。

⑵93年度後,1年之不當得利為29,512元(25.77×16,360×7%

=29,512);平均每月所受不當得利為2,459元(29,512÷12=2,459);平均每日所受不當得利為82元(2,459÷30=82)。

⑶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52,404元{31,893×

2+87×17+29,512×(2+11/12)+82×13=152,404元}。

三、上訴人寅○○:①占用附圖編號(8),面積75.16平方公尺之土地:

⑴93年度前,1年之不當得利為71,569元(75.16×13,603.2×

7%=71,569);平均每日所受不當得利為196元(71,569÷365=196)。

⑵93年度後,1年之不當得利為60,453元(75.16×11,490.4×

7%=60,453元);平均每月所受不當得利為5,038元(60,453÷12=5,038);平均每日所受不當得利為168元(5,038÷30=168)。

⑶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324,978元{71,569×

2+196×17+60,453元×(2+11/12)+168×13=324,978}。

②占用附圖編號(16),其中327地號土地面積52平方公尺、326地號土地面積1.07平方公尺:

⑴93年度前,1年之不當得利為50,061元{52×13,603.2×7%

)+(1.07×7,280×7%)=50,061};平均每日所受之不當得利為137元(50,061÷365=137)。

⑵93年度後,1年之不當得利為42,370元{(52×11,490.4×7

%)+(1.07×7,280×7%)=42,370};平均每月所受之不當得利為3,531元(42,370÷12=3,531);平均每日所受之不當得利為118元(3,531÷30=118)⑶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27,566元{50,061×

2+137×17+42,370×(2+11/12)+118×13=227,566}。

四、上訴人辛○○占用附圖編號(19),面積8.34平方公尺之土地:

⑴93年度前,1年之不當得利為:7,942元(8.34×13,603.2×

7%=7,942);平均每日所受之不當得利為22元(7,942÷365=22)。

⑵93年度後,1年之不當得利為:6,708元(8.34×11,490.4×

7%=6,708元);平均每月所受之不當得利為559元(6,708÷12=559);平均每日所受之不當得利為19元(559÷30=19)。

⑶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36,070元{7,942×2+22 ×17+6,708×(2+11/12)+19×13=36,070}。

五、上訴人癸○○占用附圖編號(11),面積36.33平方公尺之土地:

⑴93年度前,1年之不當得利為34,594元(36.33×13,603.2×

7%=34,594);平均每日所受不當得利為95元(34,594÷365=95)。

⑵93年度後,1年之不當得利為29,221元(36.33×11,490.4×

7%=29,221);平均每月所受不當得利為2,435元(29,221÷12=2,435);平均每日所受不當得利為81元(2,435÷30=81)。

⑶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57,083元{34,594×2+95×17+29,221×(2+11/12)+81×13=157,083}。

六、上訴人甲○○、寅○○占用附圖編號(13),其中327地號土地面積104.71平方公尺、326地號土地面積26.65平方公尺:

⑴93年度前,1年之不當得利為113,288元。{(104.71×13,6

03.2×7%)+(26.65×7,280×7%)=113,288};平均每日所受之不當得利為310元(113,288÷365=310)。

⑵93年度後,1年之不當得利為:97,802元{(104.71×11,4

90.4×7%)+(26.65×7,280×7%)=97,802元};平均每月所受之不當得利為8,150元(97,802÷12=8,150);平均每日所受之不當得利為272元(8,150÷30=272)。

⑶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520,636元{113,288

×2+310×17+97,802×(2+11/12)+272×13=520,636}。

七、上訴人壬○○占用附圖編號(17)其中327地號土地面積79.07平方公尺、326地號土地面積1.04平方公尺:

⑴93年度前,1年之不當得利為:54,159元{(79.07×13,60

3.2×5%+(1.04×7,280×5%)=54,159};平均每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48元(54,159÷365=148)。

⑵93年度後,1年之不當得利為45,806元{(79.07×11,490.4

×5%)+(1.04×7,280×5%)=45,806};平均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17元(45,806÷12=3,817);平均每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7元(3,817÷30=127)。

⑶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46,084元{54,159×

2+148×17+45,806×(2+11/12)+127×13=246,084}。

八、上訴人乙○○占用附圖編號(1)及A1部分,面積75.99(

69.29 +6.7)平方公尺之土地:⑴93年度前,1年之不當得利為94,045元(75.99×17,680×7%

=94,045);平均每日所受之不當得利為258元(94,045 ÷365=258)。

⑵93年度後,1年之不當得利為87,024元(75.99×16,360×7%

=87,024);平均每月所受之不當得利為7,252元(87,024÷12=7,252);平均每日所受之不當得利為242元(7,252÷30=242)。

⑶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449,442元{94,045×

2+258×17+87,024×(2+11/12)+242×13=449,442}。

九、上訴人卯○○占用附圖編號(2)及A2部分,面積67.17(59. 67 +7.5)平方公尺之土地:

⑴93年度前,1年之不當得利為83,130元(67.17×17,680×7%

=83,130);平均每日所受不當得利為228元(83,130÷365=228)。

⑵93年度後,1年之不當得利為76,923元(67.17×16,360×7%

=76,923);平均每月所受不當得利為6,410元(76,923 ÷12=6,410);平均每日所受不當得利為214元(6,410÷30=214)。

⑶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397,274元{83,130×

2+228×17+76,923×(2+11/12)+214×13=397,274元}。

十、上訴人丑○○占用附圖編號(9),面積81.32平方公尺之土地:

⑴93年度前,1年之不當得利為77,435元(81.32×13,603.2×

7%=77,435);平均每日所受不當得利為212元(77,435÷365=212)。

⑵93年度後,1年之不當得利為65,408元(81.32×11,490.4×

7%=65,408);平均每月所受不當得利為5,451元(65,408÷12=5,451);平均每日所受不當得利為182元(5,451÷30=182)。

⑶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351,617元{77,435×

2+212×17+65,408×(2+11/12)+182×13=351,617}。

十一、上訴人戊○○:①占用附圖編號(10),面積66.58平方公尺之土地:

⑴93年度前,1年之不當得利為63,399元(66.58×13,603.2×

7%=63,399);平均每日所受不當得利174元(63,399÷365=174)。

⑵93年度後,1年之不當得利為53,552元(66.58×11,490.4×

7%=53,552);平均每月所受不當得利4,463元(53,552÷12=4,463);平均每日所受不當得利為149元(4463÷30=149)。

⑶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87,890元{63,399×

2+174×17+53,552×(2+11/12)+149×13=287,890}。

②占用附圖編號(18),面積14.19平方公尺之土地:

⑴93年度前,1年之不當得利為13,512元(14.19×13,603.2×

7%=13,512);平均每日所受之不當得利為37元(13,512÷365=37)。

⑵93年度後,1年之不當得利為11,413元(14.19×11,490.4×

7%=11,413);平均每月所受之不當得利為951元(11,413÷12=951元);平均每日所受之不當得利為32元(951÷30=32)。

⑶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61,356元{13,512×2+37×17+11,413×(2+11/12)+32×13=61,356}。

十二、上訴人己○○占用附圖編號(12),其中327地號土地面積105.8 5平方公尺、326地號土地面積25.3平方公尺:

⑴93年度前,1年之不當得利為113,686元{(105.85×13,60

3.2×7%)+(25.3×7,280×7%)=113, 686};平均每日所受不當得利為311元(113,686÷365=311)。

⑵93年度後,1年之不當得利為98,031元。{(105.85×11,4

90.4×7%)+(25.3×7,280×7%)=98,031元};平均每月所受不當得利為8,169元(98,031÷12=8,169);平均每日所受不當得利為272元(8,169÷30=272)。

⑶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522,116元。{113

,686 ×2+311×17+98,031×(2+11/12)+272×13=522,116}。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