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136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被 上訴 人 己○○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被 上訴 人 全天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 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 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以93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7 號判決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由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14日以96年度重交附民上更字第1 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於98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壹佰元及被上訴人己○○自民國92年3 月4 日起、被上訴人全天祥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7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下同)8,453,359 元、乙○○300 萬元、甲○○300 萬元、丁○○303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附民卷第1頁)。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98年3 月24日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4,712,100 元、乙○○265 萬元、甲○○265 萬元、丁○○26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7 頁)。核上訴人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上訴人己○○亦表示同意,依首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全天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天祥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乙○○、甲○○、丁○○分別係黃壬達之配偶及子女,被上訴人己○○則係被上訴人全天祥公司之受僱司機。己○○於民國(下同)91年5 月
11 日 下午2 時許,駕駛自用大貨車為全天祥公司執行載貨職務,途經桃園縣○○鄉○○路○段與長壽路口時,過失撞倒黃壬達騎乘之機車,致黃壬達當場不治死亡,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93 條、第194 條、第188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喪葬費、扶養費、慰撫金及法定利息如前述上訴聲明。
二、被上訴人己○○以:本件車禍伊無造失;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害人黃壬達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全天祥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4,712,100 元、乙○○、甲○○、丁○○各265 萬元,及均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己○○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五、查:㈠己○○係全天祥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1年
5 月1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迴龍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 時許,途經桃園縣○○鄉○○路○段與長壽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狀況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其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右前側照後鏡凸出處,不慎擦撞適於同向右側車道行駛,騎乘車牌000-000 號機車之黃壬達安全帽左側,致黃壬達人車倒地,該自用大貨車右後側輪胎輾壓黃壬達之頭、胸部,造成黃壬達神經性休克、頭胸部鈍挫傷當場不治死亡,此據證人徐安馬於刑案中證述明確,復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診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長庚紀念醫院病歷摘要附刑事卷可證,此據本院調卷查核明確;己○○上開行為又經本院96年度交上更㈠字第18號刑事判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確定在案;己○○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全天祥公司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足認上訴人主張己○○過失致黃壬達死亡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己○○對上開過失行為致黃壬達死亡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
序行協議及簡化爭點時,不爭執其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7
0 條之1第3項規定,自應受其拘束。己○○於言詞辯論時又爭執「伊駕車在前未撞倒黃壬達」云云,不足採信。況:
⑴己○○雖抗辯:事故發生當時,伊有聽到車後有撞擊聲,
伊從後視鏡有看到一個人躺在後面,伊就與助手徐安馬一同下車查看,發現黃壬達被機車壓倒在伊車子後方之地上云云,證人傅祖薰於刑案審理中亦稱:「…看到被上訴人的貨車就在前面煞車準備要停,然後有一台摩托車很快過來,小貨車先煞車,然後摩托車也煞車就跌倒,可能是下雨天路滑,就摔倒在路面上…我當時直接認為不是被上訴人撞的,所以跟被告說沒有你的事情,我是叫被上訴人下車幫忙,不是說他撞倒他才叫他來幫忙」等語(見刑事卷原審卷㈡第18頁)。惟:
①證人傅祖薰於刑案第一次警訊時即陳稱:「…當時我正
在路邊上廁所,上完後準備走到人行道開我的小貨車…突然看見一位重機車車號000- 000號騎士由新莊往林口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當時我看見一輛貨車RP-232號車由該部機車騎士(IT U-939號)左側經過後,該部機車騎士(黃壬達)即倒在路邊…我未看見有無發生擦撞(該大貨車RP-232號車與ITU-939 號車並未看見有無擦撞),只看見大貨車RP-232號車經過後,該機車騎士黃壬達即倒在地上…」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1186號卷第23反面-24頁)。
②證人傅祖薰於刑案原審審理時猶稱:「…我上完廁所後
,我就在我車子後面看有沒有來車,就看到己○○的貨車就在前面準備要停…小貨車先煞車,然後摩托車也煞車就跌倒…當時旁邊都沒有任何人…我就趕快跑到小貨車的前面叫他下車幫忙,那時候己○○的車子也是停止的,我印象中他是停在第一部,他前面沒有車…我當時停在機車倒地後方的人行道上,我人是站在我車子的後面…我是先看到貨車經過後,被害人的機車就倒地往前滑行5 、6 公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頁)。
③綜合證人傅祖薰所言,足認肇事前己○○確有由左方超
越黃壬達車之情事。己○○車與黃壬達車又均屬同方向行進間之車輛,如發生撞擊,各車除因反作用力改變行進方向或減緩速度外,非必當然立即停止,且黃壬達行進間之機車如受己○○駕駛貨車超越時,發生小面積接觸點之擦撞致重心不穩倒地,其踫撞僅在瞬息之間,證人傅祖薰「站立」於人行道旁,對於二車「行進」間所發生之瞬息事件,未必查覺。況,觀諸案發現場,己○○車離前方紅綠燈號誌至少有二根電線桿間距離之遠(見91年度他字第1186號卷第30頁),證人傅祖薰又稱:
「當時旁邊都沒有任何人,己○○他是停在第一部」等語,足認己○○車輛煞停絕非為停等紅燈之故。是證人傅祖薰之證詞非必當然可採為有利己○○之證據。至於證人傅祖薰自行揣測黃壬達車「可能是下雨天路滑,就摔倒在路面上」之判斷,缺乏相關之事證證明,亦難採信。
⑵被害人黃壬達「右頂顳部明顯變形骨折,右耳後四乘四公
分挫裂傷,左右胸部肋骨多支骨折,以右胸部更嚴重,胸廓明顯變形,胸部呈皮下氣腫、變形,左右肩胛上部22×10公分擦傷,左外踝部1 ×1 擦傷,致死創傷在頭、胸部鈍性傷(遭輾壓)」,有驗斷書附偵查卷可證;鑑定證人即負責相驗被害人黃壬達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孫孝賢證稱:「(問:據驗斷書所載胸腹部傷研判是何造成的?)根據我的經驗是重物壓擠造成的…(問:驗斷書的結論寫遭輾壓致死?)依據死者受傷狀況判斷…(問:若自己騎機車摔倒壓在身上是否會造成這樣的傷害?)依我驗斷書所寫的頭部及胸部(誤載為腹部)的傷勢被自己機車壓倒是不可能的」等語(見刑事原審卷㈡第55頁、第58頁),依被害人黃壬達之傷勢、鑑定證人孫孝賢前開證述,足認黃壬達所受傷害不可能係自行乘騎機車摔倒後所致。
⑶己○○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其右前側照後鏡下方凸出處,
疑似有撞擊刮痕,有警製刑案現場照片(見刑案原審卷㈠第114 頁下方、136 頁)可憑,並經證人即處理現場之警員呂孟原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見刑案原審卷㈠第128 頁、本院交上訴卷第68頁);該刮痕與黃壬達所戴「安全帽」上藍綠色油漆相似,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三者之油漆成份相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0 年7月10日刑鑑字第0910131029號鑑驗通知書可憑(見刑案原審卷㈡第79頁);該刮痕高度約在成年男子站立時胸部位置,約於乘騎同型機車頭部位置,分別有警製刑案現場照片(見刑案原審卷㈠第11 4頁下方、13 6頁)及己○○於原審提出之照片可憑(見該卷第100 頁),以及案發後被害人黃壬達所戴之安全帽左側破損留有綠色油漆、多處擦痕及血跡,右側則較為完好無損(見刑案原審卷㈠第110、145頁及相驗卷第32頁照片),足認黃壬達因安全帽左側經己○○車由黃壬達車左方快速擦撞後,向左傾斜倒地。
⑷綜上,證人傅祖薰證稱己○○車由黃壬達左側經過後,黃
壬達隨倒臥路邊,鑑定證人孫孝賢證述黃壬達係受有重物輾壓致死之傷害,該傷害不可能係自行乘騎機車摔倒,己○○車前無其他車輛,離紅綠燈號誌有一段距離,卻於行進間煞停,以及黃壬達安全帽左側與己○○車右前側照後鏡下方凸出處之油漆相似,高度相當,足認己○○車左側確實與黃壬達所戴安全帽發生擦撞後,往左側傾倒,其頭、胸部倒地遭己○○所駕駛大貨車右後輪胎輾壓造成死亡結果。己○○抗辯未撞及黃壬達云云,自無足取。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8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黃壬達確係因己○○之過失行為而死亡;己○○於事發當時受僱於全天祥公司;上訴人等分別係黃壬達之配偶及子女,己○○對此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等依上開規定,請求己○○、全天祥公司對其等因此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喪葬費用:
上訴人丙○○○主張:伊為黃壬達支出喪葬費451,787元,己○○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 頁),全天祥公司未到庭爭執,且有收據影本及喪葬費彙總表可憑(見原審附民卷第8頁-33頁),堪信為真。
㈡扶養費部分: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之1 條定有明文。丙○○○主張:伊無業,於被害人黃壬達在91年5 月11日死亡時為64歲,尚有餘命約18年,有臺閩地區歷年簡易生命表計算平均餘命表可憑(見原審卷第35頁-36頁);91年度桃園縣每人每月消費標準15,557 元,有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可證(見本卷第72-73頁),依霍夫曼公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再由配偶黃壬達以及子女乙○○、甲○○、丁○○4 人共同負擔,丙○○○之扶養費為610,313元(15,557×12)÷1,000,000×13,076,933 ÷4=610,313元),己○○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全天祥公司未到庭爭執,亦可採信。
㈢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等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丙○○○400 萬元,乙○○、甲○○、丁○○各265 萬元。己○○則抗辯:上開金額顯屬過高等語。查: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⑵丙○○○、甲○○、乙○○、丁○○分別係被害人黃壬達
之配偶、子女,彼等因黃壬達死亡,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應可採信。本院審酌;丙○○○小學畢業,為家庭主婦,無收入;甲○○碩士畢業,公務員,月薪約65,000元;乙○○大學畢業,教師,月薪約6 萬元;丁○○二專畢業,月薪約3 萬元(見本院卷第115 頁);己○○復興商工畢業,係貨運行司機,月薪約2 至3 萬元,家庭有長女唸實踐大學二年級、次子唸成功商工二年級,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14 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以及己○○該行為又經法院判決犯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確定在案,但迄今未與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丙○○○、甲○○、乙○○、丁○○得請求之慰撫金分別以50萬元、30萬元、30萬元及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㈣綜上,丙○○○所得請求之金額為損害數額共計1,562,100
元(451,787 +610,313 +500,000=0000000) ,甲○○、、乙○○、丁○○所得請求之金額均為30萬元,己○○與全天祥公司對該金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己○○另抗辯:被害人黃壬達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五十之責任云云。惟,己○○未舉證證明黃壬達有何行為係本件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本件送請鑑定,因跡證不足,無以判定肇事責任,復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2年11月18日府車鑑桃字第921202號函附刑事卷可證(見刑事原審卷㈡第25頁),是己○○抗辯被害人黃壬達與有過失,自無足取。
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之請求權人,為受害人之遺屬,其第一順位為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上訴人等因本件車禍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401,572 元,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30日(97)華車賠字第030 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98-100頁),上訴人亦自認每人平均分配35萬元,丙○○○另支付1,572 元醫療費用已領取(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並已減縮該部分之請求,本院就此部分,毋庸論述。上訴人各自領取之保險金35萬元,己○○抗辯應予扣除,堪可採信。是丙○○○得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212,10
0 元(0000000-000000 =0000000) ,甲○○、乙○○、丁○○則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丙○○○4,712,100 元,乙○○、甲○○、丁○○各2,650,000 萬元,於連帶給付丙○○○1,212,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己○○翌日即92年3 月4 日(見原審附民卷第5 頁),送達全天祥公司翌日即97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丙○○○勝訴部分,其金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丙○○○、己○○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至於上訴人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等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然不同,結果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