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台北縣烏來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被上訴人 圓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仲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經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雲龍,嗣變更為乙○○,有台北縣政府民國97年10月24日北府民行字第09707851951號函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97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因承攬上訴人「烏來鄉加九寮一號橋興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94年4月13日締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4,490萬元,於94年8月30日前完工。嗣因工期及契約結算金額等履約爭議,兩造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項第2款約定,協議交付中華工程仲裁協會仲裁,並由該會於96年7月6日作成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系爭仲裁判斷未經當事人合意而逕行適用衡平仲裁,並非依據契約約定之法律仲裁,其情形如下:
⒈關於展延工程期限部分:
⑴管線遷移部分:管線遷移之延誤,是否影響橋台工程之施作
,亦即管線遷移是否屬橋台工程之要徑,應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7條附件(履約期限規定)第5項第3目約定,依被上訴人所提之施工預定進度表決定之。事實上自94年4月25日至94年5月20日管線實際完成遷移日止,就被上訴人預定施作之橋台工程係屬「浮時」,而非影響橋台工程之要徑,蓋對於預定工程進度毫無影響。惟系爭仲裁判斷並未適用上開契約約定,卻自行主觀認為管線遷移工作對整體施工進度確會造成影響,因此應給予被上訴人自發函通知上訴人遷移管線日起算至電桿遷移完成,共計35天之工期方為合理。則實質上已排除契約約定應適用之法律仲裁,而為衡平仲裁。
⑵受颱風及事後桂山堰堤壩洩洪影響部分:依系爭契約第7條
附件第5項第1目約定,以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需展延工期者,被上訴人始得申請展延工期。惟本件乃因被上訴人延誤橋台工程導致受溪水影響,屬於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不得展延工期。但系爭仲裁判斷卻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之現場照片,認定「既然水位高過基礎面而無法施工,照計工期顯不合理」,刻意摒除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而不予判斷,卻另以衡平原則認為應予延展工期,顯係衡平仲裁。
⒉關於增加給付間接費用部分:
⑴按間接費用如何以「一式列計」,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
第3項約定計算。惟系爭仲裁判斷卻未適用上開約定,竟認為既准予延展工期49天,延展期間必然增加間接費用支出,而認定應按49天佔原合約工期138天之比例加計5%營業稅後計算增加給付,顯然刻意摒除依當事人契約約定判斷,自非法律仲裁,而為衡平仲裁。
⑵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因展延工期
所增加支出間接費用之損害,並非請求結算展延工期增加支出之間接費用承攬報酬,因此逾越仲裁權限而為衡平仲裁。⑶系爭仲裁判斷並未就被上訴人仲裁聲請書所臚列請求增加給
付之間接工程費用項目,逐一判斷有無理由,卻以自行認定公平合理之計算式判斷應增加給付之金額,即為衡平仲裁。⑷且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請求給付間接費用208萬6,762元
,其內容並不包括保險費;但系爭仲裁判斷卻採取包括相關「保險費」在內之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示間接費用總價440萬4,462元作為計算式基礎,顯為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
⒊關於給付差異工程款部分: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應依
據實做數量辦理結算,則判斷上訴人應否給付短估工程款,即須重新丈量釐清實做數量。惟仲裁庭卻未重新丈量,而逕認「雙方皆有疏漏,應各負一半之責」,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9,045元,顯違系爭契約約定,實質上已刻意排除按契約規定精神所應為之仲裁判斷。
㈡為此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爰求為判命:系
爭仲裁判斷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31萬9,904元本息部分應予撤銷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中華工程仲裁協會95年度工仲協(經)字第015號仲裁判斷書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31萬9,904元,及自9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之事由,與適用衡平原則
與否無關,故縱使系爭仲裁判斷與仲裁法第31條有違,亦不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之撤銷事由。且我國民法第1條所規定之法理,即為衡平法則,則系爭仲裁判斷縱有適用衡平原則,亦難認為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又現行民法因衡平理念已融入法律,經由「抽象衡平」具體化為法律之一部分,形成法律之基本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不再屬於衡平法則所謂「具體衡平」之範疇。是以仲裁庭如有適用上開原則時,自不以經當事人明示合意為必要。
㈡關於展延工程期限部分:
⒈依工程契約書第7條附件第5項第3目之文意,足知核備之預
定進度表僅為核定履約期限之參考,並非謂准予展延工期應以預定進度表為核定之唯一標準。又本件因上訴人遲延提供場地,為規避責任故於管線遷移完成後,對於被上訴人送審之施工計畫,要求被上訴人編排施工預定進度時,應按實際已發生之事實並排除前開障礙時間開始編排,致嚴重壓縮工期,伊迫於無奈只好依指示修正,但於施工計畫中對於電桿影響開工時程特別註明。系爭仲裁判斷依據兩造陳述及證據而認定應予展延工期,並非衡平仲裁。
⒉受颱風及事後伴隨桂山壩洩洪影響部分:系爭工程因受颱風
及事後伴隨桂山壩洩洪影響,不能如期完工,則依系爭契約約定,屬於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應可展延工期。上訴人雖同意展延30天工期,惟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爭執尚有37天應予以展延。系爭仲裁判斷審酌兩造提出證據資料後,依系爭契約規定准予延展工期14天,並非衡平仲裁。
㈢關於增加給付間接工程費用部分:
⒈展延工期增加間接費用部分: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係規
範工期無庸展延之情形下,相關項目應依結算總價與本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並非規範工期展延所致之間接費用,故系爭仲裁判斷以系爭契約所定之一式方式計算,並無衡平仲裁情事。
⒉被上訴人聲請仲裁之項目為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間接費用,
而非以各該細目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手續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等為仲裁標的,上開明細僅為證據資料而已。
⒊又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達208萬6,762元,則仲裁庭認應以契
約明訂之一式列計為計算標準,命上訴人給付164萬2,099元,並未逾越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又有關因工期展延所致之間接費用究竟有哪些項目?數額為多少?既屬於因系爭工程履約爭議,且兩造已為仲裁之合意,系爭仲裁判斷並無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情。
㈣關於給付差異工程款部分:被上訴人並非爭執工程驗收當時
兩造會同丈量之數字有誤,而係爭執上訴人有數字誤植及計算錯誤,因此請求上訴人應更正錯誤後給付差異工程款予被上訴人。而系爭仲裁判斷命上訴人給付合約結算與現場實做供應數量差異之工程款,顯係以工程契約第3條附件第2項為依據,並無摒除兩造契約約定而為衡平仲裁之情形。且系爭仲裁判斷認為合約結算與現場實做供應數量差異起因於筆誤及小數點取捨之問題,此部分藉由重新檢視文件即可查明真相,故縱使仲裁庭未命重新丈量,此亦為仲裁庭調查證據方法取捨之職權行使範圍,並非得以據此撤銷仲裁判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因系爭工程契約履約爭議事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項
第2款約定,協議交付中華工程仲裁協會仲裁,並由中華工程仲裁協會於96年7月6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有系爭工程契約書、系爭仲裁判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46頁)。
㈡依系爭契約約定,兩造關於本件履約爭議處理,並無適用衡
平仲裁之約定,於仲裁程序中亦未明示同意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何謂衡平仲裁?㈡系爭仲裁判斷是否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且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仲裁程序是否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㈠何謂衡平仲裁?⒈按仲裁法第31條規定:「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
用衡平法則為判斷。」係指仲裁庭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以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此所以需當事人明示合意,蓋因衡平仲裁賦予仲裁庭就應受仲裁判斷事項得有高度的自由,秉持其認為之公平理念,以更寬鬆方法、調整當事人之權義。此與一般法律仲裁所適用之程序法理,未盡一致。則是否衡平仲裁自需就仲裁判斷有無刻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之考量而為衡平判斷以為斷。故當事人如未有明示之合意,仲裁判斷逕依衡平法則為判斷時,固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惟現行法律因衡平理念已融入法律,經由「抽象衡平」具體化為法律之一部分,形成法律之基本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不再屬於衡平法則所謂「具體衡平」之範疇。是以若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或約定不明者,仲裁庭僅依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法律明文化之基本原則規定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須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為衡平仲裁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從而就本件仲裁判斷是否屬衡平仲裁,或屬法律仲裁,其判
斷標準應為:就當事人之具體爭議,倘仲裁人已就當事人約定應適用之契約約定所抽象描述之構成要件為符合具體案件事實之認定,縱其解釋契約或認定事實有誤,仍屬法律仲裁。倘仲裁庭對當事人約定應適用之契約約定抽象描述之構成要件,全未為符合具體案件事實之認定,卻依與本應適用之契約約定抽象描述之構成要件全然無關之具體事實而得出結論,則為衡平仲裁,蓋其並非適用契約、認定事實所導出之結論。
㈡系爭仲裁判斷是否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且逾越仲裁
協議之範圍?仲裁程序是否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非就原仲裁判斷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妥當再為審判,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含其第1款所稱第38條各款情形),加以審查。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縱仲裁人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有誤,而命無給付義務之一方為給付,亦非該條所稱之得撤銷仲裁判斷之情形。茲就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得撤銷之事由分述如下:
⒈展延工程期限部分:
⑴管線遷移部分:
①按系爭契約第7條關於履約期限規定之附件第5款第1目、第3
目分別約定:「履約期限延期:㈠本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乙方(即被上訴人),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甲方(即上訴人)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⒈發生不可抗力之事故。⒉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⒊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⒋因辨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⒌甲方應辦理事項未及時辦妥。⒍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承包本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⒎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㈢第一目停工之展延履約期限,除另有規定外,甲方(即上訴人)得依乙方報經甲方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又第17條第5項約定:「甲方及乙方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本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本契約責任……」,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1、48頁)。
②而系爭仲裁判斷關於「相對人(即上訴人)延遲提供系爭契約使用土地」部分認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5項約定:
『本契約使用的土地,由甲方(即上訴人)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甲方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由甲方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甲方負責處理。』然系爭工程於94年4月15日開工進場後,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即發現北向及南向橋台預定施工位址有台電電桿4支及燈桿1支影響橋台施作,並於94年4月2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並請求辦理管線會勘及遷移,相對人經安排辦理電桿遷移會勘後於94年5月24日始完成電桿遷移作業。蓋本工程中合理之進度安排應先施做『橋面板及進橋板打除』,並接續橋台施工,此部分確屬要徑工項,至於相對人稱本件工程中之鋼拱橋鋼構工程則係於他處工廠製造後再進場安裝,非必待橋台完成後方可進行,二者之施作實可並行一節,經查鋼構製造在本案中應非屬要徑工項,鋼構吊裝部分因需待橋台完工後方可施做,才屬於要徑工項。亦即,聲請人縱因電桿尚未遷移無法進場施作橋台部分,而另行進行鋼構之製造,亦無法於橋台完工前,進行鋼構之吊裝工程以減省工期。故此管線遷移工作對整體施工進度確會造成影響,且依合約規定相對人應負責處理地下(上)物的清除,故應給予聲請人自發函通知相對人遷移管線日起算至電桿遷移完成,共計35天(94年4月20日至94年5月24日)之工期方為合理。」有系爭仲裁判斷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8頁)。
③從而據此足證仲裁庭認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5項約定,上
訴人負有遷移管線之義務,且認為因管線遷移遲延完工,業已影響總工程之完工時程,故管線遷移延誤期間屬於要徑,並適用系爭契約之約定予以展延履約工程期限。至於系爭仲裁判斷雖謂需展延該部分工期為35天「方為合理」,則係本於公平合理原則而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不論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且觀諸系爭仲裁判斷書第19頁至第20頁,並無任何文字記載足以顯示仲裁庭認為嚴格適用系爭契約約定會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因此並非衡平仲裁。
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自認,依施工預定進
度表,管線遷移之延誤對於橋台工程並無影響,即屬於「浮時」。但仲裁庭於評價上訴人於94年5月24日始完成電線桿遷移作業之具體案件法事實時,並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關於履約期限規定之附件第5款第1目、第3目約定,依核備之預定進度表認定是否屬於要徑,而係依照其主觀認為公允善良之工程習慣而認定屬於要徑,自為衡平仲裁云云。經查:
綜觀系爭仲裁判斷全文,並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自認管線遷
移屬於浮時事實之記載,且被上訴人亦否認曾自認,並辯稱:上訴人為規避延遲提供系爭契約使用場地之責任,擬於預定進度表展現被上訴人施工並不受管線遷移影響,故於管線遷移完成後,對於被上訴人送審之施工計畫,要求被上訴人編排施工預定進度時,應按實際已發生之事實並排除前開障礙時間開始編排,因此編排於95年5月28日起開始施工,並仍須於原契約工期95年8月30日完工,嚴重壓縮工期,倘若未按上訴人意見修定,上訴人即藉詞不核備系爭工程施工計畫及預定進度表,被上訴人被迫只得依指示修正,因此看起來就變成沒有影響等語。是據此足見系爭仲裁判斷並未置「被上訴人自認管線遷移屬於浮時」事實不予評價之情事。
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關於履約期限規定之附件第5款第1目、
第3目係約定,上訴人係得依被上訴人報經上訴人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展延履約期限,足見核備之預定進度表僅為核定履約期限之參考,並非唯一之標準。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嚴格約定展延工期僅能以預訂進度表為核定依據,惟系爭仲裁判斷則認為系爭契約僅約定展延工期得以預訂進度表為參考標準之一,且未禁止以其他客觀事實做為判斷標準。此外綜觀系爭仲裁判斷全文,亦無任何記載足見「仲裁人顯認如嚴格適用系爭契約約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進而依據一般工程合理之進度安排,解釋該管線遷移確屬橋台工程之要徑工項,而得出管線遷移工作對整體施工進度確會造成影響,准予延展工期35天方為合理」之情形,自無「顯透過解釋,刻意排除適用當事人明確、並無不明之契約約定」。故仲裁庭適用系爭契約時所採取之法律見解,雖與上訴人不同,然此為仲裁庭之職權,並非以衡平原則為判斷。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⑵受颱風及事後桂山堰堤壩洩洪影響部分:
①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第2款關於遲延履約
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及乙方(即被上訴人)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本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本契約責任。……㈡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惡劣天候、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第7條關於履約期限規定之附件第3款約定:「除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延長履約期限。但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經甲方認可者,不在此限。……」②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受颱風及颱風後伴隨桂山壩洩洪影響」
部分認為:「本件工程施工中確受颱風及其過後之上游堰堤壩洩洪部分影響甚鉅,於堰堤壩洩洪部分相對人即已從寬認定予以展延工期30天,然聲請人提出受延展工期爭議之其餘37天中仍有14天因上游堰堤壩洩洪後水位高過基礎面而無法施工(證物42),此14天部分應給予聲請人延展工期方為合理」,有系爭仲裁判斷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則據此足證仲裁庭認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確實受颱風及事後堰堤壩洩洪影響,因此依系爭契約第7條關於履約期限規定之附件第5款第1目約定(詳如本判決第7頁第29行以下至第8頁第2行),屬於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須延展履約期限,且上訴人業已展延工期30天。惟仲裁庭另認為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展延工期日期爭議統計表(即聲證42)及47張工區淹水照片,認定尚有14天係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堰堤壩洩洪」事由導致無法施工,從而依上開契約約定准予展延工期。
③上訴人雖不爭執因上游桂山堰堤壩洩洪後,水位高過基礎面
致被上訴人無法施工,前後總計44天;惟其中僅30天為不可歸責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同意延展工期。至於被上訴人提出照片為憑之另14天,係因被上訴人延誤橋台工程,本應昇層而未昇層,致颱風來臨洩洪後河水水位高度超過基礎面即無法施作橋台工程,如被上訴人按照施工預定進度表如期施工,則可避免無法施作橋台工程,因此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依系爭契約第7條附件第5款第1目約定,不應延展工期。仲裁庭未為必要之調查,僅憑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認定為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即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而准予展延工期,顯為衡平仲裁云云。經查:
依系爭契約約定,工期之展延限於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
由所致者始足當之,已如前述,而「颱風及事後桂山堰堤壩洩洪影響」之事實,究竟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應進行如何之調查證據程序,則屬於仲裁庭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並非本院所得審究。
又兩造於仲裁程序中針對「桂山堰堤壩洩洪影響是否應展延
工期」有多次之攻擊防禦,並均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有詢問會紀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96至235頁)。則系爭仲裁判斷斟酌全案情形後,認定「颱風及事後桂山堰堤壩洩洪影響」為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第7條附件第3款、第5款約定,准予展延工期14天,並未排除適用系爭契約約定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⒉關於增加給付間接費用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價金之給付辦理方式附件第3款約定:
「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本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保險費及本契約已定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又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標單)所示,關於間接工程費係以一式計算而為440萬4,464元,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
47、51頁)。⑵系爭仲裁判斷關於「相對人(即上訴人)應給付因工期展延
所致之間接費用新台幣208萬6,762元」部分認為:「本件工程之間接費用,係採一式計算之方式,其數額為4,404,464元,其中包含各相關保險費、廠商利管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保清潔費用及品管費等。本案既經准予聲請人(即被上訴人)49天之延展工期,相對人理應支付此49天之間接工程費,即按49天佔原合約工期138天(94/4/15~94/8/30)之比例加計5%營業稅後計算,得4,404,464*49/138*1.05=1,642,099元。」有系爭仲裁判斷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則據此足證仲裁庭認為,系爭工程期限既展延49天,間接工程費用必然增加,但因施作之數量與工程項目單價不變,結算總價並不因工期展延而變動,而系爭契約就此並未約定,故應依契約所定間接工程費用總價,按展延工期49天佔原合約工期138天比例計算之。是仲裁庭顯係依據民法第98條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通觀契約全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等作全盤觀察而判斷,並非以衡平法則為判斷。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第3款約定計算間接工程費用,顯係刻意摒除系爭契約約定而為衡平仲裁云云,即屬無據。
⑶次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
爭議無關」,係指仲裁庭就當事人聲明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是以凡就履約期間所發生履約爭議事項所為之仲裁判斷,即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經查:
①依被上訴人之仲裁聲請書第13至14頁所示,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因工期展延所致之間接費用內容為:「工期展延造成聲請人必要費用增加,包括聲請人必須依照工程契約繼續提供履約保證;必須繼續負擔展延期間工地管理人員薪資、工地管理費、工地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用、環保清潔費用等。此外,由於工程延遲計價及保留款延遲領回造成利息損失,凡此皆屬工期展延造成聲請人之損害」,有該聲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則據此足證系爭工程間接費用,為兩造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所生履約爭議事件之一。且依被上訴人仲裁聲請書所示請求總額為208萬6,762元,而系爭仲裁判斷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4萬2,099元,並未逾越被上訴人之請求,亦未就被上訴人未請求之事項為判斷。
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
訴人因展延工期所增加支出間接費用之損害,並非請求結算展延工期增加支出之間接費用承攬報酬,亦即並非請求「支付此49天之間接工程費」,因此逾越仲裁權限而適用衡平原則判斷云云。惟依被上訴人之仲裁聲請書第13頁所示,已載明:「Ⅱ相對人(即上訴人)應給付因工期展延所致之間接費用新台幣2,086,762元:㈠請求權基礎……㈡本工程由於工期展延,計算……共計143日,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實際已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證物a,展延工期間接費用統計總表)……」有該聲請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2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確實請求上訴人給付因展延工期所增加支出之間接工程費用,僅並未陳明該等費用之性質為損害或承攬報酬;則系爭仲裁判斷以系爭契約所定間接工程費用總價為計算標準,而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間接費用為164萬2,099元,並未逾越仲裁權限,自非衡平仲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③上訴人又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並未就被上訴人仲裁聲請書所
臚列請求增加給付之間接工程費用項目,逐一判斷有無理由,卻以自行認定公平、合理之計算式一次得出上開增加給付之總金額,即為衡平仲裁云云。按仲裁程序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情形者,當事人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惟該規定僅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於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不在上開規範之列。經查系爭仲裁判斷雖未就被上訴人關於間接工程費用之請求逐一判斷,惟依上說明,僅屬系爭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於系爭契約本旨及該判斷當否之問題,尚無從認為系爭仲裁判斷為衡平仲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請求給付間接工程
費用共8項計208萬6,762元,而其中僅有3項為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明列,其餘5項則不在該表之列。但系爭仲裁判斷卻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示間接費用總額440萬4,462元為計算基礎,以致於將被上訴人所未請求之保險費等費用亦列為判斷範圍,顯有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之情形云云。經查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標單)所示,間接工程費之內容為7項,分別為:⑴營造工程財產損失險保險費、⑵鄰屋及公共設施倒塌、坍塌及龜裂責任保險費、⑶營造工程第三人責任意外險及營造工程雇主責任意外險保險費、⑷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⑸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⑹環保清潔費、⑺品管費,有該標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間接工程費用之內容則為8項,分別為:⑴履約保證金手續費,⑵履約保證金融資利息損失,⑶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用,⑷環保清潔費,⑸工地管理費,⑹工地管理人員薪資,⑺工程估驗款遲延給付之利息損失,⑻保留款遲延給付之利息損失,有仲裁聲請書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則系爭仲裁判斷雖以系爭契約所定間接工程費用總價為計算標準,而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間接工程費用為164萬2,099元,以致於將被上訴人所未主張及請求之保險費部分,亦列為計算標準,惟依上說明,僅屬系爭仲裁判斷所採取之計算方式當否之問題,並非逾越仲裁權限之判斷,不能認為係衡平仲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⒊關於給付差異工程款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價金之給付辦理方式附件第2款約定:
「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以本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7頁)。
⑵而系爭仲裁判斷關於「相對人(即上訴人)應給付合約結算
與現場實做供應數量差異之工程款新台幣238,091元」部分認為:「由於本件工程確有部分竣工圖製作時前後數據不統一之誤植,造成部分結算數量及計算式錯誤,然亦有部分為雙方有所爭議者,顯然雙方在此部分皆有疏漏,應各負一半之責,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此部分計11萬9,045元。」有系爭仲裁判斷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且依96年4月13日第2次仲裁詢問會會議紀錄所示,上訴人之仲裁代理人劉岳自承:「對,我的筆誤」,主任仲裁人王隆昌亦稱:「這個應該沒有爭議,這個他筆誤的問題,好,這樣子好不好……」,有該紀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20頁反面、第221頁)。又依96年5月14日第3次仲裁詢問會會議紀錄所示,主任仲裁人王隆昌稱:「好,這個我們了解了,就是你也同意是小數點取捨的問題,那我們瞭解就好了……」亦有該紀錄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233頁)。是據此足證仲裁庭認為,上訴人有前後數字誤植及小數點省略等計算或漏寫之錯誤,以致於造成合約結算與現場實做供應數量差異,因此並無重新丈量之必要,進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第2款約定,判命上訴人給付合約結算與現場實做供應數量差異之工程款,並無摒除系爭契約約定而為衡平仲裁之情形。
⑶上訴人雖主張:仲裁庭刻意摒棄適用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第2
款約定,未依現場實做供應數量結算工程款,而於事實不明之情形,逕依公平、合理原則,認就此疏失應由雙方各負一半之責卻逾越權限作成衡平仲裁判斷,顯違背仲裁契約之約定云云。惟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多寡之事實,是否應重新進行現場丈量確認,應進行如何之調查證據程序,屬於仲裁庭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並非本院所得審究。則系爭仲裁判斷於斟酌一切情形後,認定合約結算與現場實做供應數量差異之原因,為上訴人有前後數字誤植及小數點省略等計算或漏寫之錯誤,並無重新丈量之必要,而以兩造各負一半之責為認定工程差異款金額之依據,復依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第2款約定,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萬9,045元,並未排除適用系爭契約約定,自非衡平仲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