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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重上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前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大鈞律師被 上訴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其經理人甲○○,有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憑,原判決誤載其法定代理人為麥邵斯,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原被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於民國96年12月18日將其對於第三人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樹公司)之債權移轉予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已依法登報公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97年3月7日民眾日報第1版公告可稽(見本院卷,29至30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28頁),業經上訴人同意其承當訴訟(見本院卷,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元大銀行對於玉樹公司有新台幣(下同)1億2270萬8968元之貸款本金與利息債權,業經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68255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並經該院核發債權憑證,為玉樹公司之債權人。玉樹公司前於94年11月21日因標得台中縣政府文化局屯區藝術中心工程,而與上訴人訂立工程保險契約,並以玉樹公司存於元大銀行之1332萬元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設定質權予上訴人,約定於上訴人依約向業主即台中縣政府文化局為保險給付後,始得行使質權提領玉樹公司上開定期存款。詎上訴人未依該工程保險契約對於台中縣政府文化局給付保險金,卻出具實行質權通知書,主張行使質權而領取玉樹公司上開定期存款因提前解約而扣除利息後之1325萬7172元。惟上訴人既未依約給付保險金,所持有由玉樹公司簽發之本票又於96年7月1日始到期,足徵上訴人行使質權時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其行使質權亦以損害元大銀行利益為目的,應認無效。又玉樹公司所簽立予元大銀行之償還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元大銀行單方預先擬定用於同種類契約使用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使其得於所擔保之債權尚未存在之際即可行使質權,對於玉樹公司有重大之不利益,顯失公平,亦屬無效。從而元大銀行依系爭同意書第4條之約定,行使質權受領玉樹公司上開金額之定期存款,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玉樹公司當可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元大銀行返還。惟經被上訴人依對玉樹公司之終局執行名義,聲請法院扣押玉樹公司對元大銀行之上開債權,元大銀行竟否認該債權之存在,使伊債權受有被侵害之危險,伊自得請求確認該債權存在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判決確認玉樹公司對於上訴人1325萬7172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則以:玉樹公司於94年12月13日出具之系爭同意書為商人間之契約行為,不適用於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且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非無效。玉樹公司依據工程保險契約提供其於元大銀行之定期存款單予伊設定質權並交付所簽發之本票為擔保後,因未能依約履行施工義務,經台中縣政府文化局發函請求伊依工程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伊依系爭同意書第4條之約定於95年11月11日行使質權,自無不合。況且伊已取得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對於玉樹公司享有4439萬1300元本息之本票債權。若伊於95年11月11日行使質權不生效力,則該質權尚屬存在,茲因本院臺中分院97年8月29日97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已命伊給付台中縣政府文化局4999萬9356元之保險金,伊亦如數給付,取得請求玉樹公司償還4999萬9356元之債權,爰再以98年2月20日上訴理由㈤狀繕本之送達及公示送達為行使質權之意思表示,伊既已合法行使質權,則提領玉樹公司對元大銀行之上開定期存款1325萬7172元,自有法律上原因。縱令伊行使質權不生效力,而對玉樹公司負有返還系爭1325萬7172元之債務,伊仍得以對玉樹公司之前開4999萬9356元債權主張抵銷,抵銷後玉樹公司對伊之系爭1325萬7172元不當得利債權亦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玉樹公司前於94年11月21日與台中縣政府文化局簽立台中縣

屯區藝文中心興建工程統包契約書,約定由玉樹公司承攬該統包工程。同年12月13日玉樹公司復與上訴人訂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契約,並於當日與訴外人丁○○、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明公司)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6年7月1日、票面金額為4439萬1300元之本票予上訴人,另簽立系爭同意書。

㈡玉樹公司另於94年12月11日以其於元大銀行本金金額共計為

1332萬元之定期存款單4紙設質予上訴人,上訴人嗣於95年11月15日以實行質權通知書通知元大銀行行使質權,並自元大銀行處領取玉樹公司定期存款1332萬元因提前解約扣除利息後之1325萬7172元。

㈢上訴人另持玉樹公司與丁○○及麗明公司所共同簽發之上開

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96年10月3日96年度票字第50352號裁定准許上訴人就上開本票為強制執行,該裁定業於96年9月26日確定。

㈣元大銀行前主張伊對於玉樹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戊○○、訴

外人丁○○有本金6670萬898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聲請法院對於上開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10月2日核發95年度促字第68355號支付命令確定。元大銀行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65010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其執行名義,聲請對於上開債務人為強制執行3382萬元及利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158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之,該院嗣於96年2月25日核發債權憑證予元大銀行。

㈤台中縣政府文化局前於95年9月4日文推字第0950006923號函

以玉樹公司負責人失聯及涉背信、詐欺、偽造公文書等罪為由,請求上訴人辦理出險理賠,惟遭上訴人拒絕,台中縣政府文化局遂以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12月5日96年度保險字第23號、本院臺中分院97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台中縣政府文化局4439萬13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確定,上訴人於97年8月29日匯款4999萬9356元予台中縣政府文化局(見本院卷,83頁)。

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以上訴理由㈤狀及存證信函,對被

上訴人及元大銀行為行使質權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已於98年2月13日、98年2月20日到達被上訴人及元大銀行。

六、玆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分別判斷如下:㈠關於上訴人是否合法行使質權部分:就此,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同意書第4條之約定既為無效,且上訴人對玉樹公司之債權亦未到期,其行使質權為不合法。上訴人與麗明公司達成讓步協議,減少對麗明公司行使權利之金額,而將此減少之金額轉由系爭1325萬7172元取償,有害被上訴人及玉樹公司其他債權之利益,亦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其於95年11月11日行使質權時,該質權係擔保將來之債權,因業主台中縣政府文化局已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其自得行使質權,至少於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台中縣政府文化局確定,其已如數給付後,亦可再行使質權,至於其與麗明公司之協議,並非以侵害其他債權之權利為目的,且其免除保證人麗明公司之部分責任,效力亦不及主債務人玉樹公司等語。茲再分述如下:

1.系爭同意書第4條約定:「立同意書人(即玉樹公司)及/或連帶保證人(即玉樹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及麗明公司)同意如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保險公司(即上訴人)無須通知立同意書人,並不經訴訟或其他程序,得逕行處分擔保品以資抵償立同意書人對保險公司之ㄧ切債務;對於處分之方法及處分價款之高低,立同意書人及/或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其因處分所發生之ㄧ切費用概由立同意書人負擔。甲、立同意書人宣告破產或清算時。乙、立同意書人不履行工程契約致保險公司依保證保險單應負賠償責任時。丙、定作人要求保險公司履行保證保險之賠償義務時。丁、立同意書人不履行本同意書所載應履行事項時。」(見原審卷,59頁,本院卷,46頁),被上訴人就系爭同意書之真正,雖於原審曾有爭執(見原審卷,136頁),但就上訴人抗辯系爭同意書上玉樹公司之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戊○○之印章,與玉樹公司簽發之本票(見原審卷,105頁)上印章相同,且玉樹公司及戊○○收受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後亦未否認,於業主台中縣文化局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訴訟,玉樹公司雖為訴訟參加,亦未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等情,並無爭執,且於原審及本院訴訟程序中,未再爭執系爭同意書之真正,堪信系爭同意書為真正。

2.按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滿時,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906條之定有明文。本件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為玉樹公司對上訴人之1322萬元定期存款債權,其清償期為95年

12 月15日(見原審卷,17頁)。至於以質權擔保之債權,則為上訴人基於為玉樹公司提供4439萬1300元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見原審卷,55頁)所生得請求玉樹公司償還之債權(系爭同意書第4條前言參照),其清償期,應依上訴人何時得請求玉樹公司償還債務而定。雖系爭同意書第4條約定,於有該條約定之甲、乙、丙、丁等事由時,玉樹公司即同意上訴人處分擔保物,但依該條前言之約定,上訴人處分擔保物之目的,係在抵償玉樹公司對上訴人之一切債務,因此,必也玉樹公司已對上訴人發生應清償之債務為前提,否則即無抵償債務可言。再參照系爭同意書第1條開宗明義即約定玉樹公司同意確實履行工程契約,並將辦理情形隨時函告上訴人,如因發生保險事故而由上訴人依保證保險單「賠償時」,玉樹公司同意立即如數清償上訴人支付之款項、費用及利息等語(見本院卷,45頁),更屬無疑。易言之,必也玉樹公司已對上訴人負有償還之債務,且已屆清償期,上訴人始得依民法第906條規定,直接向質權標的物之債務人即元大銀行請求給付。

3.本件上訴人於95年11月11日行使質權而請求質權標的物之債務人即元大銀行給付系爭1325萬7172元時,上訴人尚未為玉樹公司給付任何理賠金額,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玉樹公司尚無應清償之債務,上訴人自不得處分擔保物而向元大銀行請求給付系爭1325萬7172元,即令事實上元大銀行已為給付,該質權既未合法行使,自不因而消滅,上訴人仍得於具備質權行使要件時,行使其質權。又玉樹公司嗣未履行工程契約,業主即台中縣政府文化局遂以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12月5日96年度保險字第23號、本院臺中分院97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台中縣政府文化局4439萬13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已於97年8月29日匯款4999萬9356元予台中縣政府文化局(見本院卷,83頁),亦如上述,依系爭同意書前開約定,上訴人已得隨時請求玉樹公司清償所賠付之金額、費用及利息,其清償期自已屆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906條規定行使質權而取得系爭1325萬7172元,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4.上訴人所賠付之上開保險金,雖與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產公司)平均攤賠,然此乃上訴人與台產公司間內部關係,對於上訴人可向玉樹公司求償之金額如何無關。又上訴人僅由連帶保證人麗明公司受償2675萬元,亦有上訴人與麗明公司間所簽立之協議書、麗明公司函文及定期存款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25頁至129頁),扣除上訴人已清償之2675萬元,上訴人對玉樹公司尚有2324萬9356元之債權,較系爭1325萬7172元為多,是上訴人對元大銀行行使質權而取得系爭1325萬7172元,無不當得利可言(至於上訴人原發予台產公司之共保業務攤賠通知,誤將上訴人得扣抵之保證金,載為4450萬0045元,係出於作業錯誤,嗣該二公司已更正為2675萬元,見本院卷,119頁、158頁)。

5.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對連帶保證人麗明公司原有4439萬1300元之債權,卻與麗明公司協議僅請求2675萬元,拋棄其餘請求,將此差額轉就系爭1325萬7172元行使權利,致影響上訴人及玉樹公司其他債權人之權益,顯為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然麗明公司與玉樹公司既為上訴人之連帶債務人,則上訴人本得選擇其一人為一部請求(民法第273條第1項),難認其僅對麗明公司為一部請求,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又上訴人與麗明公司達成之協議,除麗明公司已清償之2675萬元外,並無免除連帶債務人玉樹公司就其餘金額為清償之意思,故其餘部分對連帶債務人玉樹公司,並不發生消滅之效力(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79條參照),即上訴人對玉樹公司仍有2324萬9356元之債權,則依前述,上訴人行使質權取得玉樹公司所有系爭1325萬7172元,無不當得利可言。

6.即令上訴人行使質權並未合法,應將所取得之系爭1325萬7172元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予玉樹公司,然玉樹公司對被上訴人亦負有2324萬9356元之債務,亦如前述,此二宗債務均為金錢債務且均已屆清償期,復無不能抵銷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主張以上開二宗互相抵銷,亦屬可採。又被上訴人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35號裁定,准許對玉樹公司前開抵銷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被上訴人亦依該裁定於98年1月17日以刊登新聞紙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154頁、155頁),其抵銷之意思表示已發生效力,玉樹公司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1325萬7172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亦因之消滅,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玉樹公司對上訴人系爭1325萬7172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仍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玉樹公司對上訴人系爭1325萬7172元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為無理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