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複 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張英郎律師複 代理人 李師榮律師上 訴 人 子○○○(即謝隆盛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律師被 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辰○○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複 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戊○○給付新台幣肆仟玖佰捌拾柒萬陸仟貳佰捌拾貳元本金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庚○○,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辰○○,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32-235頁),茲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2年向訴外人宏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程建設公司,已於76年間辦理解散)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東星大樓」(下稱系爭建物)1、2樓建物計446.1坪,並登記為所有權人,詎於88年9月21日凌晨之五級地震,系爭建物全部倒塌,全部夷為平地。按系爭建物係以起造人宏程建設公司之名義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申請核發建造執照,而由上訴人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固營造公司)即於70年8月4日開始動工興建系爭建物,斯時謝隆盛(即上訴人子○○○之被繼承人)即擔任宏程建設公司之負責人,並委託當時擔任大林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之訴外人張宗炘設計圖樣及結構,而張宗炘未能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之規定設計及核算,導致大樓之應力強度及箍筋之圍束功能明顯不足,難以承受地震時外來之水平推力,在結構設計上已見疏失;而於施工缺陷部分,謝隆盛另與原審共同被告甲○○(時任鴻固營造公司董事長)、乙○○○、李政常、丙○○、卯○○、寅○○、己○○分任鴻固營造公司之董事,而原審共同被告丑○○、丁○○、癸○○3人為監察人,均負責鴻固營造公司之業務,係鴻固營造公司之負責人,為監督工程,鴻固營造公司並僱用土木技師王木軒(已於79年死亡),另指派上訴人戊○○在工地監工,謝隆盛、李政常、黃興旺、甲○○、己○○、乙○○○、卯○○、寅○○、丙○○、丁○○、丑○○、癸○○等人既為鴻固營造公司之負責人,應知興建大樓關係重大,日後非祇影響住戶,更旁及四鄰,倘有失誤,即足以肇致災禍,身為營造負責人非特應遵守法令不得減料偷工,更應時加督責相關人員,依規定施工,務使瑕疵損害降至最低,渠等應注意且按當時情節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建材之選用,以致所使用混凝土之平均壓力僅
160.64KG/CM2,不及原設計之210KG/CM2,導致承受負荷重量之力量下降,復疏未注意對王木軒及戊○○詳加監督,令其2人善盡職責以保證施工品質,而戊○○經派駐工地現場,即應注意工人按設計圖施作及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等相關規範興工,依當時情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疏未注意,放任工人施工,未依工程設計規範及設計圖施作,致工作綑綁住箍筋時,僅作90度彎鉤,未依工程設計規範為135度彎鉤,且所施作90度彎鉤端之總長度亦不足6公分(依規定長度應為0.5*6d+ 12d,d為箍筋直徑),使箍筋圍束主筋功能失去,致主筋外力作用時發生挫屈及抗壓能力下降;另於所有外柱之樑柱接頭內均未紮置箍筋,緊密箍筋亦僅在柱之上、下端綑綁二倍,未依規範及設計圖說施作,使樑柱抵抗彎矩之能力降低,尤以沿建築線之騎樓柱,因施工不當,全然不具基本韌性得以承受設計地震之侵襲。適88年9月21日凌晨1時47分許所發生之大地震,雖然系爭建物所在地僅為五級震度,惟因系爭建物有上述設計、結構、施工混凝土強度不足之缺失,承受負荷重量之力量減少,導致於地震中,系爭建物結構無法承受地震之扭力,造成鋼筋挫屈,混凝土壓碎,進而產生大樓傾斜,使應力重新分配牽引其他樑柱,加以混凝土強度不足,形成瞬間樑柱及樓板擠壓之情形,致整棟大樓倒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1、2樓遭完全夷平,受有重大損害,計有建物受損之價值新臺幣(下同)5,61 8萬1,182元、遭損害滅失之什項設備價值1,456萬4,461元、遭損害滅失之機械設備價值1,427萬5,584元、遭損害滅失之交通、運輸設備價值386萬6,945元,合計共8,888萬8,172元(經折舊後亦有4,98 7萬6,282元),爰聲明請求鴻固營造公司、謝隆盛、戊○○及各原審共同被告連帶給付8,888萬8,172元,及自8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原審判命鴻固營造公司、子○○○、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987萬6,282元,及均自90年10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鴻固營造公司、子○○○、戊○○則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均由鴻固營造公司、子○○○、戊○○負擔。
二、鴻固營造公司、子○○○、戊○○則以:系爭建物施工過程確依法由主管機關逐層勘驗核准後施工完成,而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於71年、78年、86年、89年分別修訂,耐震規則愈趨完善,系爭建物早在69年12月即申請,故與現行建築技術規則比較,抗震能力不足自屬必然,且以九二一地震之震譜反應於1.2秒內出現之地表加速度大於規範之地震力、建築物之基本振動週期可能因共振效應激盪遭受額外放大地震力,致使建築設計之抗震能力不足,瞬間倒塌,系爭建物倒塌之部分原因應屬天災。又系爭建物之使用與維護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而系爭建物經長期超載使用,超過結構負荷致影響建築安全,使用用途變更,未依法申請,擅自變更使用及政府使用管理體制不建全,公權力未能伸張等因素,造成可能倒塌之原因,而且歷次地震累計加重系爭建物損壞,亦屬造成本次地震受損之重要因素。再按,實際使用者對於供公眾使用之建物(一樓銀行)室內裝修須依建築法第77條之2及內政部制頒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等規定,經審查許可方得施工,而參諸臺北市建築師公會87年4月受託審查該市轄區內之室內裝修申請案件,並無系爭建物之申請紀錄,可知被上訴人並未申請室內裝修審查,所有權人及裝修業者自應對裝修變更部分負責,以被上訴人自承在九二一地震前曾從事系爭建物1、2樓裝修變更,卻未取得市政府之修繕許可,其擅自將1樓剪刀牆面更易為落地玻璃窗並裝設提款機,又將面臨八德路、虎林街之4樓騎樓柱打碎,其面積不及原柱之3分之1,致鋼筋裸露,而2樓之檔案室又儲存過重檔案而增加負重,致地震時無法有效分散及支撐壓力,由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迄倒塌前,亦曾經歷多次地震均無礙,本次地震倒塌時係向虎林街之三根遭打碎騎樓柱方向倒塌,均可證明被上訴人之改裝修繕方為系爭建物倒塌之主因,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因擅自變更系爭建物之樑柱結構,而致損害發生為與有過失,對本件事故所發生之損害亦應負責。另外關於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金額部分,應以被上訴人向稅捐機關申報損失之相關申報表為準。子○○○另以謝隆盛並不具備建築工程之專業知識,且若有委請建築師到場查看,亦係基於起造人之身分所為,仍非基於監造人或專任工程人員之地位,且以系爭建物施工中已有指派戊○○在工地現場負責相關事務,就職務之執行並無違失。戊○○另以其為宏程建設公司之工地主任,並非鴻固營造公司派駐工地之監工,主要職責僅在於完工交屋時,對於消費者所提出類如粉刷、門窗修繕、地板磁磚品牌、顏色更易等修繕事項為處理,於興建中縱經宏程建設公司基於起造人之地位指派於工地現場,亦係為了解工程進度,及向前來之消費者為工程進度解說、報告等服務,對於設計、施工、構造等屬建築師、營造廠之職務項目,實無置喙餘地,被上訴人所指施工瑕疵等均非戊○○負責之業務事項或法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共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子○○○、戊○○另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請求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系爭建物係於69年間由宏程建設公司任起造人,委託大林
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即擔任建築師之訴外人張宗炘負責設計並監造,經宏程建設公司申請並於70年2月23日獲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核發建執築照後,即由鴻固營造公司擔任系爭建物之承造人,並於70年8月4日動工興建。
㈡系爭建物興建時,子○○○之被繼承人謝隆盛既為起造人
宏程建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系爭建物承造人即鴻固營造公司之董事。
㈢被上訴人於72年向宏程建設公司購買系爭建物1、2樓,並
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曾先後於72年、86年,及於88年間前開地震發生10餘日前,在未呈報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許可下,對系爭建物1、2樓修繕及裝潢等,地震前之修繕工作內容包括將1樓剪刀牆面更易為落地玻璃窗並裝設提款機,及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2樓作為檔案室而儲存檔案文件資料使用。
㈣88年9月21日凌晨1時47分許,發生震央在南投縣集集鎮之
規模七.三級地震,系爭建物所在處之震度為五級,而系爭建物位於臺北市○○路、虎林街口之C4騎樓柱之結構,在地震中因無法承受地震力而造成鋼筋挫屈,混凝土壓碎,進而產生大樓傾斜,使應力重新分配牽引其他樑、柱,建物因而加速崩塌,造成樑柱斷裂及樓板擠壓,系爭建物因而全部倒塌之結果。
四、兩造爭執要旨:本件兩造爭執要旨有下列數點:㈠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之鑑定可否作為本件判決之參攷?㈡本件系爭大樓設計是否有疏失?㈢本件系爭大樓施工是否有疏失?㈣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上訴人子○○○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⒉上訴人鴻固營造公司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⒊上訴人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⒋上訴人三人間損害賠償責任之關係如何?㈤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⒈關於建物部分?⒉關於雜項設備損害滅失部分?⒊關於機械設備遭損害滅失部分?⒋關於交通、運輸設備遭損害滅失部分?茲就上開各項爭點說明如次:
㈠本事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之鑑定,可作為審理本件之參攷或依據: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倒塌原因,係以刑事案件審理中曾送請鑑定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鑑定報告書影本各一份所載內容為據,雖然上訴人否認各該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並稱各該鑑定報告書並非本件法院所送請鑑定者,謂此並非法定之鑑定證據方法云云,惟查:各該鑑定報告書形式上既係由各該報告製作人基於其就待證事實之觀察結果予以書寫紀錄,各該報告書又係因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委請製作,上訴人亦不爭執,此本屬文書性質而得作為書證,甚且就公程會所為鑑定報告,並具有由公務員本於職權製作之公文書性質,再者,刑事判決亦援引該項鑑定,而判決上訴人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此有本院95年度矚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四卷第214頁以後)。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參照),本院認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公程會之鑑定報告,具專業水準,且經刑事法院指定為鑑定人,本院依相同理由,亦認該單位堪為鑑定機關,且公程會之鑑定報告為公文書,自具證據能力。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建物倒塌之原因,應以上開鑑定報告為據,並無不妥,上訴人抗辯該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顯屬誤會,並不可採。
㈡本件系爭大樓之設計有疏失:
⒈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認結構設計之疏失為:
各樓層的整層重量少算10─15%,尤其屋頂未計入屋突構造重量,少算約35%,而地面以上建築物總重量少算約18%,以致低估了地震水平橫力,原設計之水平總橫力為Vo=K*C*Wo=0.1 Wo=806.2t,實際上地震之最小水平總橫力Va= K*C*Wa=0.1 Wa=985.23t(見上開公會鑑定書第14頁─外放),亦即因少算建築物總重量,致水平總橫力減少計算179.03噸。柱、樑構材之設計未依法規做足夠的載重組合,即未計及垂直荷重與正反地震水平橫力聯合作用時相加或相減所產生最不利情況之組合應力,以致低估了斷面設計所需要的臨界軸力和彎矩,使得構材強度明顯不足,以沿建築線的C3、C4、C8等外柱之斷面設計最可慮,以靠虎林街的騎樓柱C3為例,原設計之X向彎矩為37.1t-m,軸力為248.9t,鋼筋比為3.3%,鋼筋量為92.4c㎡,Y向彎矩為19.2t-m,軸力為156.5t,鋼筋比為1.8%,鋼筋量為50.4c㎡,但實際上X向之臨界軸力應為299.9 t,鋼筋比為4.7%,所需鋼筋量為131.6c㎡,Y向之臨界軸力應為392.3t,鋼筋比為6.8%,所需鋼筋量為190.4c㎡,故柱構材斷面尺寸及強度均不足。柱斷面不夠大,導致該建築物勁度偏小,當地震之水平震力係數達設計值(KC =0.1)時,其側向偏移量很大,動力分析時8FL以上各層之層間位移比大多超過法規容許值0.5%,而且沿建築線的C3、C4、C8等外柱5FL以下均有弱柱強梁情況。沿建築線的騎樓柱C3、C4、C8等,斷面積太小,長短形狀亦不妥,經再電算其需要強度,不論縱向主筋或橫向剪力箍筋均超過原設計甚多,已逾法規容許的飽合量,尤其騎樓角柱C4 雖然完成的RC外型尺寸約65cm×65cm,但原結構設計其斷面只有50cm×50cm經查現場實際施作的配筋斷面也只是50cm×50cm,其保護層厚度超過10cm,真正有效的柱心斷面只是42cm×42cm,如此由較大斷面具較大勁度所吸收的應力,由小的斷面來承擔,柱構材強度當然不足,因此1C4柱成為一樓弱層中的最弱點,可能是該大樓地震時崩塌的初始點。
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結構設計疏失為:
地面以上建築物總重量少算約18%,對結構體耐震性有影響,唯此單一原因尚不致於造成傾倒。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內政部六十四年八月五日修正公布)及結構設計實務,柱構材之設計應計算垂直荷重與正反地震水平力聯合作用時相加或相減所產生之最不利情況,唯本案並未完全依此辦理,尤其鄰虎林街騎樓之C2、C3、C4等整排五支柱,其Y(東西)向原設計鋼筋量僅及需要量之1/ 2至1/3。鄰八德路之整排四支騎樓柱C8及C4,其X(南北)向配筋亦有同樣鋼筋量不足之情況,唯不若東西向嚴重,此可能造成本大樓傾向虎林街偏八德路倒塌之主要原因。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依本標的物設計成果,其耐震能力評估結果之崩塌地表加速,X(南北)向為0.1143g(112.0gal)及Y(東西)向為0.098g(
96.04gal),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九頁可知,靠近東星大樓四個氣象局地震測站於九二一地震時測得地表加速度平均東西向達107.42 gal,已超過耐震能力評估Y(東西)向之崩塌地表加速度96.04gal值,因此本標的物東側虎林街方向崩塌與前述柱設計未考慮正反地震水平力作用之結果相吻合。本標的建築物倒塌主要導因於原柱結構設計未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四十二條規定「建築物構造應能抵禦來自任何方向之地震力」予以分析設計,導致靠虎林街騎樓所有柱東西向及八德路騎樓所有柱南北向之耐震強度不足,致九二一地震時建築物向東偏北傾倒,因此本標的物結構設計者應負最大責任。
㈢本件大樓施工有下列之疏失,亦為造成大樓倒塌之原因:
⒈混凝土強度不足: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本案鑑定人沈長秀技師,於原審93年1月9日訊問時,證稱:其取樣之位置及數量每個樓層至少三個,鑽心試體直徑為5.5公分,以鑑定報告書為準,長度應該是11公分。鑽心試體取樣後,滿七天才進行抗壓試驗,這七天為養護期,養護期的規定有濕度及溫度,濕度要在百分之六十,室溫在21℃。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曾到土木技師公會辦公室,作溫度、濕度測量,及存放位置認定,當時存放位置測量溫度應為30℃,以現場測量履勘筆錄為準等語。足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對混凝土作強度檢測時,混凝土之取樣及保存條件,符合CNS國家標準。而刑庭法官到現場勘查試體保存條件時,已在事隔三年後,並非在試體養護期。系爭大樓「倒塌原因及責任歸屬鑑定報告書補充報告」,明白表示就30個鑽心試體試驗並計算其均值為4819.5kg/cm2,除以30等於160.65 kg/cm2,無達到210kg/cm2的百分之八十五178.5kg/cm2,而其中有15個試體也無法達到210kg /cm2的百分之七十五157.5kg/cm2,故無法達到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352條鑽心試驗規定之要求。
足見混凝土強度確屬不足。
⒉箍筋未作135度彎鉤: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大樓依興建當時之法令,是否強制箍筋須做135度之彎鉤,而不得僅作90度彎鉤之疑問,表示系爭大樓取得建築執照當時,非以耐震設計規範作設計,當時法規並無強制規定箍筋須作135度彎鉤,但法規有規定若用90度彎鉤時,其彎鉤延伸長度以系爭大樓結構柱所用的箍筋號數而言,應大於9.5公分以上。但從系爭大樓2樓及B1、B2之柱子取樣,彎鉤延伸長度大都於4.5至5公分,顯然長度不足。
⒊樑柱接頭內未紮置箍筋:
樑柱接頭內是否應紮置箍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書表示,樑柱接頭內應設置箍筋是依原設計圖之說明,而該說明則是依據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372條,其中規定箍筋距樓板面或基腳面不得大於前述箍筋間距之一半,距樓板底筋亦不得大於間距之一半,如柱之四周測有樑時,箍筋距樑底鋼筋不得大於七六公厘,依此實際算出其間距即是外柱之樑柱接頭內應置箍筋。東星大樓原設計圖有載明前述規定(見被上證一)。
⒋樑柱未作緊密箍筋:
⑴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書表示,緊密箍筋(#3@15)
在柱上下端紮置祇有2格,與常規不符,以40cm×70cm的柱而言至少4格,80cm×80cm的柱應至少5格 (鑑定報告書第19頁及第20頁)。
⑵證人簡茂洲於台北地院刑事庭證稱:「本件依原設計
圖之標示,箍筋間距為15至25公分,以柱之高度為2.8米計算,要有14格箍筋,如以最大間距來算是11格,因為沒有辦法整除。設計圖上標示A15至25公分,施工時要在柱下端4分之1柱淨高及柱上端4分之1柱淨高的部分,按照15公分之間距紮置,中央部分2分之1柱淨高部分,按照25公分間距紮置。東星大樓設計40×70公分柱子,以此為例,在柱上下端應紮置至少4格箍筋。本件有就『東星大樓』40×70公分的柱子作箍筋紮置的採樣,採樣之柱下端只作2或3格之箍筋紮置。依本件設計圖是標示箍筋為3號,間距為15至25公分,副筋是3號50公分,箍筋距版面或樑底為15公分,如柱四側有樑則距樑底鋼筋不得大於7.5公分,按照這樣的標示判斷,勘察結果並沒有按圖施工等語。
⒌箍筋彎鉤末端延伸長度不足: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表示「本會於未崩壞之地上2樓保險櫃附件及地下B1、B2樓,共鑿除5處之混凝土保護層,另由柱子崩開處量取,其箍筋彎鉤長度大都於4.5至5公分,故其結果全都不合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長度,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362條第3項規定,其彎鉤總長度以東星大樓柱所用的箍筋號數 (#3,d=1cm) 而言應大於9.5公分,即1/2X6d+6.5= 9.5公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樑柱接頭內未紮置箍筋、樑柱未作緊密箍筋、箍筋彎鉤末端延伸長度不足,亦於鑑定書表示意見如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為東星大樓外柱之樑柱接頭,現場未依設計圖加置箍筋,且依建築技術規則第362條規定,箍筋彎鉤可不小於3.8公分內徑加6 倍箍筋直徑長 (即6分分),但不小於6.5公分之延伸,本標的建築物若彎鉤直筋段總長度不到6公分似嫌稍短。
又箍筋#3@15(表示3號鋼筋間距15公分)在柱上下端紮置若祇有2格,應為施工瑕疵。是以柱箍筋總長度不足,外柱之樑柱接頭未排紮箍筋,以及柱上下端僅排置2組箍筋等,均使柱之耐震能力降低。
㈣上訴人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上訴人子○○○部分:
⑴本件系爭大樓倒塌,肇因於設計、施工有缺失,已如
前述,依建築師法第18、19條之規定,建築師負責建物之設計及監造,系爭大樓之設計有瑕疵,顯係建築師於執行設計工作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系爭大樓施工有瑕疵,顯係建築師監工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⑵就本件言,子○○○之被繼承人謝隆盛,委任張宗炘
建築師擔任系爭大樓之設計、監造工作,對於建築師如何執行設計、監造工作,依法自有了解後始為選任,並於選任後妥為監督之義務。
⑶依卷內資料,可知張宗炘建築師雇用專業不足之壬○
○執行部分設計工作,而壬○○之工作有重大瑕疵,且未妥為執行監工之工作,謝隆盛對於建築師如何執行其法定工作,未盡任何監督之責,致建築師設計有瑕疵,並導致建築師未妥為監工,而設計及施工之瑕疵,是造成系爭大樓倒塌之原因,謝隆盛自難辭過失之責。
⑷謝隆盛實際參與系爭建物之興建工作:
而依寅○○、丑○○、卯○○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均稱當初係由謝隆盛邀其等投資上訴人鴻固營造公司,且上訴人鴻固營造公司之實際業務謝隆盛均有參與,興建系爭建物時,謝隆盛亦有參與,有本院95年度矚上更㈠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一份所載供述內容可參,上訴人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稱其擔任系爭建物工地之聯絡人期間,均有與謝隆盛聯繫回報工程進度等事宜,系爭建物所使用混凝土等亦係由謝隆盛訂貨,有其在刑事案件偵查中之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16、218頁),均可見謝隆盛非惟實際參與上訴人鴻固營造公司承造之系爭建物興建事宜,且其對系爭建物訂料、施工狀況等,亦從事實質監督指揮之職務,甚且,上訴人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稱系爭建物興建過程,謝隆盛時常去工地,其亦會向謝隆盛報告施工情形及營造商有無依約興建等狀況,有本院95年度矚上更㈠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理由欄貳、甲、一之㈡所載供述內容可證,由謝隆盛為負責邀集成立鴻固營造公司之人,於成立後代表上訴人鴻固營造公司對外聯繫事務,且指派上訴人戊○○至工地現場監工,相關事務亦須向謝隆盛回報,甚且訂購所需材料等情,顯然負責上訴人鴻固營造公司之主要事務,雖然甲○○係上訴人鴻固營造公司登記之董事長,以謝隆盛之職權及參予程度,應堪認謝隆盛方為上訴人鴻固營造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謝隆盛應知興建大樓關係重大,日後非祇影響住戶,更旁及四鄰,無論鋼筋、水泥等建材之選用,以至嗣後基地開挖、混凝土之攪拌、鋼筋之綑紮、牆柱樓板之構築等均應慎重其事,倘有失誤,即足以肇致災禍,身為營造負責人非特應遵守法令不得減料偷工,更應時加督責相關人員,依規定施工,務使瑕疵損害降至最低,上訴人等人應注意,且按當時情節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建材之選用,以致所使用之混凝土平均壓力僅160.64㎏/cm2,不及原設計之210㎏/cm2,故而承受負荷重量之力量下降;復疏未注意對戊○○詳加監督,要求戊○○善盡職責,以保證施工品質。謝隆盛既為上訴人鴻固營造公司之實際執行業務者,對於施工內容及所指派至現場監工者有無確實依圖施工,而上訴人鴻固營造公司復為承攬系爭建物興建事宜而負施工責任,謝隆盛以實際負責人之地位,自應詳予監督,以其復時常至現場查看,對於系爭建物施工中有無提供符合設計數量之鋼筋材料、現場有無依設計確實施工等,亦得自行或監督所指派之上訴人戊○○詳予審核,因之,應堪認謝隆盛於執行職務時確有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使施工符合設計之過失,致系爭建物無法達得承受地震影響之標準而倒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是謝隆盛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子○○○既為謝隆盛之繼承人,且此屬財產上之債務與身分關係無涉,上訴人子○○○即應繼承上開債務而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鴻固營造公司部分: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查謝隆盛係上訴人鴻固營造公司之董事及實際執行業務者,已如前述,其執行職務有過失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亦如前所述,則依上開之規定,上訴人鴻固營造公司自應與謝隆盛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子○○○連帶負賠償責任。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謝隆盛為鴻固營造公司之董事及實際執行業務者,對於鴻固營造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謝隆盛係鴻固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參照),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成立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鴻固營造公司為本件之承攬人,其對興建系爭大樓業務之執行,由負責人謝隆盛為之,其因施工、設計有缺失;及對建築師之設計、監造怠於監督,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鴻固營造公司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本院卷二第309頁參照),謝隆盛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應負連帶責任,併予敘明。
⒊上訴人戊○○部分;
⑴按系爭建物興建時之建築法第15條規定:營造業應設
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另建築法第26條則規定:
建築物起造人或承造人,因施工不良,肇致危險時,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及承造人應為施工責任之直接負責人。查系爭建物倒塌原因,如前述,既包括施工過失之情形,以該內容復屬施工人員未依結構設計圖說及設計規範於外樑樑柱接頭紮置箍筋,結構柱箍筋之緊密格數不符,彎鉤延伸長度亦有不足等,均屬系爭建物施工當場職司監督權責者所應注意且得注意之事項,負責現場施工處理、監督者就此自有過失;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即為現場工地之負責人,為主要監工者一事,雖為上訴人戊○○所否認,並辯稱其在系爭建物興建當時,係受僱於宏程建設公司而指派至現場,上訴人戊○○且提出69年8月17日應徵訴外人宏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務主任之通知函文影本一份,並稱宏傑公司之地址與訴外人宏程建設公司公司地址相同為佐證,但觀諸上訴人戊○○在刑事案件偵查中即稱系爭建物興建時之工地聯絡人由其擔任,其在現場負責之事務有看工人有無施工、進度如何,並查看鋼筋有無綑綁好、灌漿暨模板等有無完成等情,有本院95年度矚上更㈠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記載內容可參,已可見其負責之事務非僅聯絡事宜,尚有包括現場實際施工狀況之監管,否則自無尚須就進度向謝隆盛回報之理,謝隆盛雖為宏程建設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但同時亦實際負責上訴人鴻固營造公司當時所興建系爭建物之施工、訂料等事宜,縱使上訴人戊○○斯時係以其他公司名義僱用,指派其至現場之謝隆盛亦為系爭建物起造人即宏程建設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惟上訴人戊○○既亦稱起造人並毋須負責建物施工責任,以其經指派之職務內容卻為工地現場施工狀況之查看,亦須將施工情形回報同時為上訴人鴻固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謝隆盛,甚且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扣得由承造人提出之施工計劃書上,亦係以上訴人戊○○為工地負責人,其亦曾於施工現場負責人簽署之現地檢查報告表上簽名,有施工計劃書、檢查表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二第
151、167頁、卷三第156頁),再參以上訴人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稱之前曾在其他建設公司擔任土木監工2、3年,對建物營造具備相當經驗之能力(以上均參見本院95年度矚上更㈠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理由欄貳、甲、一之㈡),均堪認上訴人戊○○係經謝隆盛指派負責施工監管事務,其職務內容實質上即為執行及監督施工狀況之專任工程人員所應為者,其責任即與營造廠派駐於工地現場監督施工人員所應執行者無異;至於其雖無任何土木技師專業證照等,以其自稱為工地聯絡人,卻又稱不知系爭建物之監工由何人擔任,益見該施工事宜實際上除上訴人戊○○外,事實上並無其他人職司監工之責,此亦屬上訴人鴻固營造公司並未依法指派具足夠專業知識背景之人實際到場執行職務之問題,仍難解免實際上在現場監督而得注意、能注意之上訴人戊○○有疏未注意而任令施工人員未依設計圖說在外柱樑柱接頭紮置箍筋、保持結構柱箍筋應有之緊密格數,並施作足夠延伸長度彎鉤等事實。
⑵又上訴人戊○○雖又以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9條有規定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並由建築師依建築師法第13條、第18條、第19條規定負監造之責,謂其既非建築師或具備資格之專任工程人員,自無監督施工及查核建築材料品質之責任云云。然施工計劃書、現地檢查報告表上確有上訴人戊○○之簽名,且縱使各該文件上具名之專任工程人員非上訴人戊○○,亦屬該人及建築師是否未依規定實際到場監工而同有過失之問題,仍難認實際上負責監工事宜之上訴人戊○○即無過失。因之,上訴人戊○○既有上該過失,而該過失與系爭建物倒塌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與其前述謝隆盛、鴻固營造公司之過失行為同屬該損害結果之過失關聯共同行為,已見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其與上訴人子○○○、鴻固營造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⒋上訴人間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依前所述,不論係數個過失行為,或數個不作為均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以謝隆盛及戊○○怠於注意義務,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戊○○及謝隆盛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鴻固營造公司與謝隆盛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鴻固營造公司與戊○○亦得成立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則上訴人等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㈤本件被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地震發生前未經申請許可對系爭建物1、2樓所為修繕、裝潢及將系爭建物2樓辦公室作為儲藏文件之檔案室使用行為,與系爭建物之倒塌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對本件之損害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雖自認確有在上開時間修繕系爭建物1、2樓之行為,惟辯稱僅係從事騎樓柱大理石板外牆之修繕工程,對系爭建物倒塌之騎樓柱結構體安全,並無影響等語,並提出刑事案件偵查中曾經檢察官函詢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經函覆認該修繕工程之設計、施工、採用方法及材料等,依所檢附資料均無法證明為造成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有該鑑定報告書節本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原法院卷一第234頁),觀諸被上訴人內部承辦該修繕事務之黃益源、劉文堂等人因上開修繕工程經檢察官以涉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而起訴之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3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人即參與系爭建物鑑定之王紀耕亦證稱:一般以乾式施工法進行之外牆裝修,很少會敲到鋼筋混凝土該層,與證人鄭慶春所指大理石牆面與結構無關,大理石板僅須使用砂漿黏著即可等語相符,且該刑事案件函詢台北土木技師公會之結果,亦認外貼之大理石屬裝飾材而與結構設計強度無關,有判決書理由欄四、㈡之2所記載內容可資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估價單等資料中(見同前卷一第239、240頁),復均難認被上訴人斯時之修繕內容有包括鋼筋混凝土結構部分之拆除、更動等事務,上訴人仍辯稱被上訴人就此修繕行為亦屬導致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而與有過失,自屬無據;另其所稱該修繕工程未曾依法申請許可,姑不論依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39號刑事案件審理之認定結果,認被上訴人進行之修繕並無須依法先取得審查許可之問題,且此許可申請之違反,亦難認與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間有何關聯性,是就此亦無從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至於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2樓之檔案室有放置超過規定荷重之過失部分,雖據其提出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並認該載重情形應達328.99公斤,進而認此對結構負荷有不利影響之鑑定報告書節本影本一份為證(見同前卷一第26頁),但參諸該鑑定所指之檔案室荷重推估,業據證人王紀耕於前述92年度訴字第203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此數字係以檔案櫃密排並以放置影印紙於其內之方式所估計,對實際使用情狀是否如此並不清楚等語。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證人即被上訴人銀行之會計行員李永勝復證述以該檔案室存放有相當多傳票,且因傳票屬每日均會新增之資料,亦預留有相當空間等語,有卷附前述該院92年度訴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書理由欄四、㈡、2之②之記載可佐,該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既係在未考量實際使用情況下即予推估,自難認定被上訴人確有逾荷重限制仍使用系爭建物2樓之行為,甚且,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節本影本中(原法院卷一第251頁),就此亦說明系爭建物倒塌後,承辦檢察官曾以被上訴人其他分行同型櫃裝滿檔案而為實際模擬測試,但均認未超過建築技術規則之載重限制,亦難謂被上訴人在系爭建物2樓放置超過規定限制物品,就系爭建物倒塌亦與有過失。因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前開損害結果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即無足採。
㈥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⒈關於建物部分:
⑴自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函暨附件「房屋評定現
值附表」影本乙份(請參被上證20)之附表可知,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72年間,系爭建物之評定現值合計為12,394,700元 (見本院卷㈡第292頁附件2)。
⑵再自台北市○○區○○街三小段 (舊)(0636)0164 地
號公告現值表乙份(請參被上證21),可知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於72年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1,230元,依該土地面積為1,10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664計算,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於72年之公告現值應為5,763,10 9元 (見同上附件2)。
⑶而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與宏程建設公司於70年4月15
日簽訂被上證19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72年10月21日簽訂被上證22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後並追補其差額予宏程建設公司 (請參被上證23)後,以總價88,859,629元購得 (請參附件3)。則依系爭建物之評定現值與土地之公告現值之金額比例計算,系爭建物於72年之價值應為60,656,461元 (見同上附件2)。
⑷按「折舊性固定資產,應設置累計折舊科目,列為各
該資產之減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應逐年提列。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應預估其殘值,其依折舊方法應先減除殘值者,以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商業會計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依行政院核定之「財務標準分類」所附之「房屋建築及設備分類明細表」之規定,營業處所房屋之使用年限為55年 ( 請參原審原證51)。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殘價」,則:系爭建物之殘價= 60,656,461/ (55+1)=1,083,151系爭建物每年亦折舊= (60,656,461- 1,083,151)/ 55=1,083,151系爭建物自72年至87年累積16年之折舊=1,083,151×16=17,330,416系爭建物於87年倒塌時之價值= 60,656,461-17,330,461=43,326,000元,系爭建物於87年倒塌時之價值為43,326,000元,較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建物價值40,146,839元為高,則原判決依被上訴人原審主張之建物價值判命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洵無違誤。至於上訴人鴻固營造公司抗辯稱:依台灣台北市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20號判決、95年度重訴更㈠字第9號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240號判決、94年度3640號判決所示關於房屋價款所占房地買賣價款之比例均在百分之30至35之間,土地價款占百分之65至70之間,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72年間系爭建物之評定現值為12,394,700元,土地公告現值為5,763,109元,並據以估算房屋價款所占房地買賣總價款之比例為68.2%,有違市場實務,且房屋評定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乃稅捐單位用以課稅之依據,並非市場之實際價格,不得作為實際買賣價格之參攷云云,惟查,房屋評定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是課稅之標準,也足以反應社會之現實狀況,了解當時買賣土地與房屋價值與市價之互動關係,其可作為課稅之標準,亦可作為損害賠償之參攷,上訴人鴻固營造公司所提上述之案件,均是89年以後之相關價格,此段時間土地價格飆漲,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而72年間之房地產,土地價格平穩並無特別飆漲之情事,自不得以89年以後,土地與房屋價格之比例,而比附援引至72年間亦應為如是之比例,始為允洽之論據,上訴人鴻固營造公司並不能舉出72年間當時之一般土地與房屋評定價格之比例,以為佐證其論據,上訴人上開抗辯,委不足採。
⒉關於雜項設備損害滅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有價值計14,564,461元什項設備遭損害而滅失部分,業據其提出88年間之資產設備明細表影本一份(即原證五)為證,且觀諸被上訴人所指因倒塌受損滅失之設備內容,均為電腦、端末工作站、列印表機、防盜系統、辦公桌椅,及其他一般辦公處所使用之事務機器,以被上訴人係銀行業,倒塌前其確有在系爭建物
1、2樓營業之事實,則其稱各該設備斯時確存在系爭建物內並遭壓損,尚堪採信,且以系爭建物屬短時間內崩塌之狀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須進一步提出其他更具體證明倒塌前確有各該物品存在並受損之資料,以被上訴人倒塌後詳細資料亦同時受損而言,仍謂被上訴人須逐一項目提出證明,亦顯非公平,應認被上訴人所提資料以足證明各項設備斯時確有遭損之事實;進而,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各該設備之價值應以之前購入時所負擔之帳列設備成本金額為損害賠償之範圍,此情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以各該事務設備既係供被上訴人營業使用,其價值自有因長期使用而折舊遞減之情形,是亦應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依前述會計制度辦理折舊之殘值,方得作為被上訴人斯時受損之各該設備財物價值,是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卷附明細表影本載明之累計折舊額既為9,790,840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在扣除折舊額後之金額4,773,621元(14,564,461-9,790,840=4,773,621)範圍內,應予准許。
⒊關於機械設備遭受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有價值計14,275,584元之機械設備遭損害部分,業據其提出88年間之資產設備明細表、出貨單等影本各一份(即原證六、原證四十五)在卷供參,而就被上訴人起訴時即請求之價值計9,242,372元機械設備者,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須進一步提出倒塌前確有各該物品存在並受損之資料,衡以各該設備確係被上訴人一般營業所需使用,且如前述,系爭建物短時間倒塌之情狀確有使被上訴人其他詳細資料同時遭損,令被上訴人須逐一提出證明並非公平之情狀,應認被上訴人所提資料已足證明各項機械設備斯時確有遭損,而以各該機械設備亦有因長期營業使用而耗損、價值減少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原本購入各該設備之價格即9,242,372元計算,尚非合理,應扣除被上訴人所主張依前述會計制度辦理折舊金值,方得作為被上訴人斯時受損之各該設備財物價值,是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卷附明細表影本載明之累計折舊額為6,159,169元,予以扣除後之3,083,203元(9,242,372-6,159,169=3,083,203),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失為有理由。
⒋關於交通,運輸設備遭受損害滅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有價值計3,866,945元之交通、運輸設備遭損害滅失一事,亦據其提出資產設備明細表一份(即原證七)為憑,雖然上訴人亦辯稱被上訴人須進一步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倒塌時,確有各該設備存在並遭損等事實,參諸被上訴人將營業使用之各該設備停放或放置在系爭建物內,既符常情,且如前述,被上訴人所指無法提出上訴人要求之詳細資料,亦屬合理,是被上訴人主張有各該設備因系爭建物倒塌而受損,應認與事實相符;然而,被上訴人亦主張應以各該設備價值購入後報列之帳列價值估算損害數額一節,以各該交通運輸等設備經營業使用而有耗損,價值即因之折舊之狀況,應以被上訴人主張扣除前述會計制度所計算折舊金額之餘額,方屬相當,是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卷附明細表影本所載累積折舊金額共計為1,994,326元,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72,619元(3,866,945-1,994,326=1,872,619)。
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49,876,282元(40,146,839+4,773,621+3,083,203+1,872,619=49,876,282)。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9,876,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鴻固營造公司、子○○○自90年10月4日起;戊○○自90年10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至於原判決命上訴人戊○○給付逾上開金額部分,原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