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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重上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132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金玉瑩律師魏妁瑩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股權轉讓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名下參拾肆股聯合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之買賣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前項股權讓與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聯合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權變更股東名義為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聯合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化工公司)之股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李鎮霖經被上訴人之授權,於民國82 年3月間將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聯合化工公司股權67股中之34股(下稱系爭股權),以新台幣(下同)17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已如數給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李鎮霖旋於82 年3月25日指示訴外人賴惠瑜書立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下稱系爭過戶通知書),並由李鎮霖持被上訴人交予其保管之印章用印其上,以將上開買賣事宜通知聯合化工公司辦理過戶。詎被上訴人於89年間李鎮霖死亡後竟否認兩造間有系爭股權之買賣,拒不讓與系爭股權,致聯合化工公司未辦理股東名義之變更。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股權之買賣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讓與系爭股權及協同向聯合化工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股權之買賣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權讓與上訴人,並協同向聯合化工公司辦理系爭股權變更股東名義為上訴人。㈣前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前曾以相同訴訟標的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業經台北地院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上訴人再提本訴,起訴顯不合法。㈡系爭過戶通知書並非雙方之買賣契約,僅係通知聯合化工公司辦理過戶手續之書面,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乃基於李鎮霖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口頭買賣契約,上訴人自應舉證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而非由被上訴人就印章被盜蓋之事實舉證。㈢被上訴人從未將系爭股權出賣上訴人,亦未收受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縱認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存在,因上訴人並未交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並為同時履行抗辯。況系爭過戶通知書作成時,被上訴人係於國外,其上之簽名及用印均非被上訴人所為。雖被上訴人將印章置於李鎮霖處,惟並未概括授權李鎮霖使用,李鎮霖必先得到被上訴人之同意,方能使用。被上訴人並未授權李鎮霖移轉系爭股權,且被上訴人於另案中所指委由李鎮霖操作之股票係指在大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順證券公司)戶頭內之特定股票,並非未發行股票之系爭股權,況系爭股權既未發行股票,何來操作之有?且上訴人於前案主張系爭股權係李鎮霖所有,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現又主張係由李鎮霖贈與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有,而授權李鎮霖出售予上訴人,前後主張矛盾,顯非事實。㈣縱系爭過戶通知書係李鎮霖所為,然兩造均未授權李鎮霖為任何意思表示,顯見兩造間就系爭股權之買賣並未有意思表示合致,系爭過戶通知書自不生拘束雙方之效力。且系爭過戶通知書縱係李鎮霖作成,顯亦構成雙方代理,違反民法第106條第1項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㈤被上訴人既未授權李鎮霖出售系爭股權,且就系爭股權之處分亦毫不知情,無從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故系爭股權之處分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㈥被上訴人雖將印章交付李鎮霖,然該印章並非印鑑,且無附印鑑證明以供佐證,依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單純交付印章予他人,並不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 又上訴人所指子女DNA鑑定之事與本件無關,且被上訴人對此亦非毫無異議,顯見被上訴人既未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亦無上訴人所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事,自毋庸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曾於93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股權存在,經台北地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13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原審重訴字卷第28 頁,下稱前案訴訟),上開訴訟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雖相同,然前者係確認系爭股權存在,後者則係確認系爭股權之買賣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權讓與及協同辦理股東名義之變更,二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屬合法。

四、上訴人主張李鎮霖經被上訴人之授權,於82 年3月間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股權,以17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上訴人,且上訴人已如數給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過戶通知書及證券交

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下稱證券交易繳款書,以上文書見原審士簡調卷第8、9頁)為證,查系爭過戶通知書載明:

「本人(即被上訴人)業將所持有之聯合化學工廠(註:應為聯合化工廠,贅載學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計參拾肆股票面金額計新台幣壹拾柒萬元轉讓與後開受讓人(即上訴人)所有,恐空口說無憑,特立此通知書,即請查照惠予辦理過戶手續為禱」等語,並蓋有兩造印文,證券交易繳款書亦記載證券出賣人甲○○、代徵人姓名(證券買受人)乙○○、成交總價額17萬元、應納證券交易稅額510 元,並蓋有上訴人之印文,且李鎮霖係於82年3月25 日委請賴惠瑜填寫系爭過戶通知書,嗣由李鎮霖使用被上訴人之印章蓋用於其上之事實,復經賴惠瑜於前案訴訟證述綦詳(原審重訴字卷第61至6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亦自承:「股權移轉書上的印章是我的,放在我父親那邊,大概是在民國66年左右我進東豐公司後刻的,正確時間我不記得,一直都留在我父親那邊,而且我授權給他使用,我父親如果要使用系爭印章都會事先跟我說...」等語(本院卷一第27頁),觀諸李鎮霖委請賴惠瑜填寫系爭過戶通知書,載明由被上訴人將所有34股票面金額17萬元之系爭股權轉讓與上訴人,再以長期保管被上訴人所有印章蓋印於其上,並以被上訴人為出賣人、上訴人為買受人之名義,由上訴人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510元,顯見李鎮霖於82年3月間應有經被上訴人之授權,以被上訴人為出賣人,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股權,以17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上訴人,且上訴人已如數給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

㈡雖被上訴人辯稱伊未授權李鎮霖出售系爭股權,且李鎮霖保

管伊印章,必先得伊事前同意,方能使用云云。惟查,系爭股權係李鎮霖出資取得而贈與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乃系爭股權既已為被上訴人所有,然李鎮霖仍繼續保管被上訴人印章,可見被上訴人應有授權李鎮霖管理處分系爭股權,此觀諸前述被上訴人自承「股權移轉書上的印章是我的...一直都留在我父親那邊,而且我授權給他使用」等語甚明,至被上訴人接續陳稱「我父親如果要使用系爭印章都會事先跟我說」云云,亦僅係李鎮霖於使用前後會告知被上訴人而已,並非李鎮霖必先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方能使用該印章,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可取。參以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復稱:「對股票交割單等沒有意見,我84年才在大順證券公司南京東路分行辦理移轉,84年我開戶之前我名下的股票都是我父親在操作,84年後我開戶之後我父親就把我名下所有的股票贈與給我,他也不能再以我的名義操作」等語(本院卷一第28頁);另李鎮霖於76 年9月25日將被上訴人名下之東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00 股,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鈞塘(即上訴人之同居人、被上訴人之兄),並曾以李鈞塘、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處分兩人名下坐落台北縣○○鄉○○段過港小段13之30地號之土地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李鈞塘於原審證稱:「...我們家沒有個人財產,所有財產都是父親的。(系爭股權)被上訴人並沒有出資,實際上出資都是父親」(原審重訴字卷第133頁第9行以下);證人即李鎮霖之妻李葉錦鑾亦於前案訴訟證稱:「...我先生在世的時候,甲○○跟李鈞塘的印章都放在我先生那裡。有需要的時候會用小孩的名義買東西,但我不知道買些什麼...財產部分我先生絕對不交給別人處理」、「(問:李鎮霖在世的時候,兩兄弟的財產是否都由李鎮霖來處理)是」等語(本院卷一第105 頁),再者,上訴人主張李鎮霖在世時,李家子女包括被上訴人皆授權父親李鎮霖管理處分其名下之帳戶、不動產及股票,此於李鎮霖所有之帳簿內均有明確記載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李鎮霖帳簿為證(本院卷一第187至23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被上訴人確有概括授權李鎮霖管理處分其名下包括系爭股權在內之所有財產,益徵被上訴人所為其未授權李鎮霖出售系爭股權之抗辯,殊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股權買賣係李鎮霖一人所為,兩造買賣

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且有雙方代理之問題,另上訴人亦未給付17萬元價金云云。查李鎮霖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出售處分系爭股權,且系爭股權之買賣,並有以被上訴人為出賣人、上訴人為買受人之名義, 由上訴人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510元及於證券交易繳款書上用印,亦書立系爭過戶通知書蓋有兩造印文,均如前述,則上訴人既於證券交易繳款書及系爭過戶通知書上用印,且兩者印文並不相同(一為方章、一為圓章),自應係不同時間所為,顯不可能皆由李鎮霖代為用印(即至少有一者為被上訴人本人用印)足見上訴人當時確實有收受李鎮霖代被上訴人所為出售系爭股權之要約意思表示,並即為回覆之承諾意思表示,是兩造買賣之意思表示已經合致,且亦無李鎮霖為兩造雙方代理之問題。又上訴人主張其已如數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17萬元之事實,業經李鈞塘於原審證稱:「股票是以17萬元轉賣,原告(即上訴人)有拿現金出來,由我轉交予李鎮霖」、「當時原告交付17萬元給我父親,我父親再加一些錢,把錢匯給被告(即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收據」等語(原審重訴字卷第133第20 行、第134頁第5行以下)屬實,復依一般交易常情判斷,上訴人既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510 元,理應已付清股權買賣價金,堪認上訴人並無未付買賣價金17萬元之情事。至於被上訴人指摘李鈞塘係上訴人之同居人,作證有迴護偏頗上訴人之嫌,且於歷次訴訟之證述內容不一,所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證言應不足採云云,查李鈞塘雖為上訴人之同居人,然亦係被上訴人之兄長,與兩造均有相當利害關係,且證人之記憶難免因時間經過而模糊,自不能僅因其前後證述內容有所不一,即完全不予採信,是被上訴人上開指摘應無可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股權之買賣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權讓與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聯合化工公司辦理股權變更股東名義為上訴人,自屬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就上開㈡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該部分屬意思表示,不適於假執行,不應准許。原審就假執行除外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連士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麗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股權轉讓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