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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重上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複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上 訴 人 鼎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乙○○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4年12月8日與對造上訴人鼎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鼎興公司),及訴外人陳火生、李武信(下稱陳火生等人),就該公司向業主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台北市政府養工處)承包之「士林中庸一路下設排水箱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鼎興公司及陳火生等人願按伊投資金額之2倍,作為伊投資報酬,並將與本工程有關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鑑,交伊保管。嗣伊依工程需求,陸續支付所需資金,陳火生、李武信及甲○○(鼎興公司負責人),則先後共同簽交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18萬元、480萬元(合計為1,298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伊投資本金及報酬之擔保。詎鼎興公司於系爭工程完成後,拒不依約給付伊之投資本金及報酬。爰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求為命鼎興公司給付伊投資本金及報酬1,298萬元,及自96年2月3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判決。

二、鼎興公司則以:乙○○未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支付系爭工程所需之全部費用,而僅係斷斷續續之選擇性支付,致下游小包不願進場施作,工程因而延宕。經雙方於95年6月12日協商後,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由伊籌錢繼續施作。

惟因工程仍屬遲延,而終遭業主終止工程契約,自行緊急進場施作完成。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已經合意解除,且乙○○得請求給付投資報酬之條件(即工程完成),又因業主終止工程合約而未成就,乙○○猶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伊給付投資本金及報酬,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鼎興公司應給付乙○○290萬9,315元之本息,及准兩造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並駁回乙○○其餘之訴。兩造就所受不利之判決,各自提起第二審上訴。乙○○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㈡鼎興公司應再給付1,007萬685元之本息。㈢駁回鼎興公司之上訴。鼎興公司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乙○○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駁回乙○○之上訴。

四、查乙○○與鼎興公司及訴外人陳火生等人,於94年12月8日,就鼎興公司向業主台北市政府養工處承包之系爭工程,訂定系爭契約書。鼎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個人及陳火生等人,並共同簽交乙○○系爭本票,供作乙○○投資本金及報酬之擔保。嗣系爭工程因進度落後,遭業主於95年7月2日終止工程合約,就鼎興公司未完成之工程,自行收回,接辦完成。又乙○○另件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6年度北簡字第11810號、第12211號給付票款事件(下分稱第11810號、第12211號事件),請求甲○○、陳火生,及甲○○、陳火生、李武信,連帶給付480萬元,及818萬元之票款,均經台北地院(台北簡易庭)判決其勝訴確定等事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書、系爭本票可稽(原審促字卷5至6頁、11至1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給付票款案卷核閱無訛,自堪認為真實。

五、乙○○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性質上為一伊不負擔任何工程盈虧之單純投資契約(本院卷17頁)。伊已就系爭工程投入資金,且該工程亦已完成,鼎興公司自應依約給付投資本金及報酬(同上卷58頁)。但為鼎興公司所否認,除辯稱系爭契約實係應共負盈虧責任之隱名合夥契約(本院卷44頁)外,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71號判例)。準此,不論合夥或隱名合夥,均係就共同或一方經營之事業,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損失之契約。本件依系爭契約書之前言所揭櫫:甲方(鼎興公司及訴外人陳火生等人)承包台北市政府士林中庸一路下設排水箱涵工程案尋求乙方(乙○○)增資事宜之旨;及並審酌該契約書第1條約定,乙方同意投入資金以幫助甲方完成系爭工程,甲方於完成後應支付乙方‧‧作為報酬;第4條約定,双方同意94年11月15日前自台北市政府收受之工程款,屬於甲方所有,該日期後之工程款項屬乙方所有,由乙方全權處理;第5條約定,對於工程施作期間之罰款(如工程逾期、瑕疵等)概由甲方負責;及第7條約定,契約有效期間因該工程所衍生與第三人之法律問題,由甲方概括承受,乙方得不負責任等約定意旨。均未見有關於乙○○應負擔營業損失之約定,核與合夥或隱名合夥,應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損失之性質不符。乙○○主張系爭契約(書)之性質,屬單純之投資契約,自屬可採。鼎興公司辯稱該契約,性質上為隱名合夥,並無可取。

六、鼎興公司雖辯稱因乙○○拒絕依約定繼續挹注資金,致工程延宕,雙方已於95年6月12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書等情,並舉曾貴旭、余添福、許宏誼、陳火生、李武信等人於第11810號、第12211號事件中之證詞或陳述為據,但為乙○○所否認。經查曾貴旭雖證稱其見甲○○與乙○○於電話中談解約之事,但亦陳稱沒聽見電話之內容,甲○○雖向伊表示已解約,但伊未見任何解約之證據,解約係聽甲○○所言等語(原審卷第1宗143至145頁)。余添福亦陳稱伊不認識亦未見過乙○○,未曾目睹甲○○與乙○○當面談過任何事(同上卷宗145至146頁)。而許宏誼則僅稱僅聽工人說如金主不拿錢出來就要解約等語(原審卷第1宗211頁)。足見各該證人並未親自見聞鼎興公司所指之解約過程,已難遽執以為有利於鼎興公司之認定。至陳火生固曾稱乙○○說乾脆解除,但他(乙○○)還是有付錢 (見第11810號事件案卷122頁)。而李武信亦稱:鍾先生(乙○○)說不要解除契約,…(解約)是李先生說的,鍾先生並沒有說(同上案卷124頁);伊亦係契約之當事人,伊無法判斷當日是否有要解約的意思 (見第12211號事件9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可見縱認甲○○或乙○○曾有解約之意,惟尚未經簽訂系爭契約書之全體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合致。鼎興公司辯稱該契約(書)業經雙方合意解除云云,並無可取。

七、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本件參諸陳火生於第11810號事件審理中,陳稱簽 ( 系爭契約書)當時並未言明乙○○須付款至工程完工之階段;甲○○(鼎興公司負責人)說先「借」300萬元;沒有約定要付到何程度,簽約時就按照簽約內容付款等語(見該案卷122頁)。及李武信於第12211號事件審理中證稱:鍾先生 (乙○○)問伊多少錢可以做好(工程),伊提出預估工程表(見原審卷第1宗70至74頁),鍾先生對預估金額無特別意見等詞 (見第12211號事件9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佐以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該預估工程表所載,未完成工程所需費用為1,647萬9,772元之情。再參以系爭契約書第1條約定,乙○○同意投入資金「幫助」鼎興公司及陳火生等人「完成」系爭工程。第4條約定,94年11月15日後之工程款項屬乙○○「所有」;及依第3條之約定,鼎興公司須將業主存入工程款之帳戶存摺,交乙○○保管等情。足見解釋系爭契約書之真意,應認係由乙○○投入資金,幫助鼎興公司及陳火生等人完成系爭工程。而其所投入之資金,可以業主核撥入戶之工程款項,於工程進行中,遞次回收。惟必於系爭工程因乙○○投入資金而完成時,乙○○始得請求鼎興公司及陳火生等人,給付本金以外之約定報酬,庶符公允。

八、查乙○○投入系爭工程之金額為1,977萬5,662元,據其提出付款明細資料(同原審卷第1宗75至78頁),支票影本111張及工程數量計算表乙紙(原審卷第1宗79至101頁),暨95年6月份鼎興公司公司出入帳款明細單(同上卷宗102頁)為證。

鼎興公司雖爭執上開付款明細資料中, 關於乙○○於95年6月8日、9日、10日、12日,先後給付陳火生之現金9萬5,000元、10萬元、13萬4,000元、100萬元(合計132萬9,000元)部分,未見陳火生之簽收單;且上開出入帳款明細單上關於甲○○之簽名亦非真正。但查,乙○○確實有支付各該款項(於工地發放予小包,業經共同於該單據上簽名請款之陳火生、李武信陳稱屬實),見第11810號事件案卷121頁、第122

1 1號事件9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鼎興公司此部分之爭執,為無可採。乙○○既已投1,977萬5,662元之資金,而僅回收工程款1,104萬7,716元(原審卷第1宗75至78頁),尚有投資款項872萬7,946元,未為回收。而即令鼎興公司與陳火生等人就系爭工程,原屬合夥關係,惟依系爭契約書之文義,係由鼎興公司及陳火生等人共同與乙○○簽訂,而乙○○又未舉證證明其係與該「合夥」關係簽約。則乙○○得請求鼎興公司給付之投資本金,除於290萬9,315元之範圍內(即鼎興公司與陳火生等三人各分擔三分之一),應予准許外。其餘,不應准許。至於系爭工程因乙○○不願再繼續投入資金,鼎興公司無法支付下包工程款項,造成工程遲延,經李武信於第12211號事件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該事件案卷9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該工程因進度落後,遭業主於95年7月2日終止契約,並由業主就鼎興公司未完成部分之工程,自行收回,接辦完成,又如上述。足見乙○○並未投入資金以至系爭工程完成(其稱即令由業主收回完成,亦屬工程完工,並無可取),自不得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給付報酬。

九、綜上所述,乙○○請求鼎興公司給付290萬9,315元,及自96年2月3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鼎興公司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鼎興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其上訴為無理由。至乙○○超過上開金額之本息請求,不應准許。原審為否准之判決,核無不合。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此外,第11810號及第12211號事件之當事人與本件既不相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互異,各該事件之判決結果,自不足以拘束本件。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又與本件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均應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