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玉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被上訴人 台北縣石碇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律師
李漢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託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榮華」,嗣經台北縣政府指派「甲○○」代理鄉長職務,有台北縣政府函文可考(見本院卷第129頁),茲據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128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1年2月25日簽訂「台北縣石碇鄉小格頭土石
方資源堆置場」(下稱系爭土資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辦理被上訴人系爭土資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以解決大台北地區剩餘土石方問題。系爭契約第11條第24項、第4條第1項分別約定:「本契約使用的土地,由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甲方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由甲方負責;…」、「設場權利金:定為新台幣壹億元整(營業稅內含),乙方(指上訴人,下同)應於簽訂本契約後三十日內繳付甲方新台幣參仟萬元整,其餘費用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五年內繳清,…」,同時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及第7條第16項第1款亦明訂被上訴人負有提供填土區之公私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點交系爭土地予伊之義務,因簽約時被上訴人尚未完全取得土地之使用權,故於91年3月26日以北縣碇建字第0910002602號函(見原審卷第1宗第40頁之函文)同意將設場權利金繳付之時間順延至土地點交完成後30日繳付。
㈡惟被上訴人迄未能取得系爭土資場編號B之進場道路○○
○鄉○○○段火燒樟小段第48地號應有部分24分之9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致無法提供該部分之土地供伊修建進場道路,伊不得不改採用第二期工程施工道路編號C以貫通全土資場,由於道路C長度增加至1377公尺,須辦理變更設計,同時又需申辦水保計畫,以上各項皆須被上訴人配合協力辦理,惟被上訴人藉詞拖廷,拒不協辦。被上訴人雖辯稱已於93年6月17日完成系爭土資場區內土地點交,惟被上訴人非僅須將土地形式上點交予伊為已足,而須使伊取得占有使用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亦即取得土地使用權人之使用同意,否則伊使用土地豈非冒隨時遭人阻止之風險,是本件所謂土地點交,必先由被上訴人與土地所有權人訂立書面同意之契約,再將土地交予伊使用,始完成點交程序。然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1日始與場區內之台北縣○○鄉○○○段火燒樟小段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人高武義訂立租賃契約,足徵本件場區內土地關於高武義部分,被上訴人係於94年10月11日始取得使用權,其於93年6月17日形式上點交土地予伊時,尚未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本件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既係點交之必要要件,則被上訴人提出之點交紀錄充其量僅係指界,並非點交,故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土地之點交程序至為明確,依前揭函文意旨,伊即無繳納設場權利金之義務,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以伊未繳納設場權利金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即不生解約效力。
㈢又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2日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之前,業已
通知伊於召開會議後另行協商繳納事宜,伊亦同意召開協調會議,且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3日之協調會議中,亦要求上訴人提出替代方案,顯然被上訴人已要求伊繼續履約,故雙方契約關係仍存在,㈣另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於93年12月17日召開會議,伊承諾
於93年12月30日繳交設場權利金,惟此係以系爭土地業已點交為前提。惟被上訴人除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書外,亦未取得合理使用期限之同意書,此部分曾經被上訴人承諾處理,而被上訴人卻未處理,顯違約在先,其解除契約自屬違法。
㈤再者,被上訴人於93年6月17日為所謂點交時,並未實際
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即無法將土地合法交予伊使用,竟對伊謊稱點交,並於點交紀錄上記載「本案場址範圍內現況移交,界址指界移交無誤」,致使伊誤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業已取得合法使用之權利而進行開發;又被上訴人係於94年10月11日始與高武義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然卻於次日以伊未繳付設場權利金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其解除契約與誠信原則有違。另被上訴人故意未於94年10月1日將伊所簽發之3紙本票為票據交換,且對於伊於94年9月29日以函文要求被上訴人暫緩兌現上開3紙本票,被上訴人之回覆尚未到達伊時,即為票據交換,致使伊誤認被上訴人業已同意暫緩兌現,是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
㈥況伊為取得股權、繳付回饋金、支付履約保證金與營造綜
合保險之保險費及施作系爭土資場,迄今已花費新台幣(下同)2億7,129萬元,且如將C道路之變更設計及水保計畫之申請辦理完竣,即可繼續施工,並預計於半年內完工進場營運,可見伊確有履行系爭契約之誠意,且已盡系爭契約中所規範之各項重要之義務,詎被上訴人竟選擇在此即將完工之際,僅以部分回饋金未繳付為由,即解除系爭契約,致伊所為之投資血本無歸、受損至鉅,並任令系爭土資場荒廢年餘,無法獲得完工,嚴重妨害社會公益,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之行為,為權利濫用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委託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設場權利金:定為新台幣
壹億元整(營業稅內含),乙方(指上訴人,下同)應於簽訂本契約後三十日內繳付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參仟萬元整,其餘費用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五年內繳清,其繳納方式、分期期數、期限及分期金額訂如左,如期未繳清,以違約論…」,是上訴人應於簽訂系爭契約後30日內繳清設場權利金3,000萬元,否則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6項第1款之約定:「契約解除之條件:在下列任一情況下,甲方得解除契約:⒈乙方拒絕履行契約或契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惟上訴人於91年3月13日以玉石工字第09103130002號函(見原審卷第1宗第39頁之函文)要求被上訴人順延設場權利金之繳付至系爭土地點交完成後30日內,伊為求工程順利進行,乃於94年3月26日以北縣碇建字第0910002602號函通知上訴人同意設場權利金順延至土地點交完成後30日內繳付(見原審卷第1宗第40頁之函文),伊業於93年6月17日完成系爭土地移交,上訴人並於93年6月11日會議表示最遲於同年12月15日繳付設場權利金,又於同年12月17日會議允諾93年12月30日繳付,另於94年1月27日會議中,兩造達成協議,第1期設場權利金3,000萬元,上訴人先行繳交1,500萬元,剩餘未繳交之1,500萬元同意簽發3紙金額各為500萬元、到期日為94年10月1日之本票予伊,上訴人並允諾若屆時無法兌現願放棄一切權利與伊解除契約,且未附有以「日後開始營運或日後取得系爭工地」為付款條件。嗣上訴人於94年2月2日簽發3紙陽信商業銀行本票交伊收執,足證上訴人有受該次會議紀錄拘束之意思。又94年10月1日係例假日,伊無從於該日向銀行為票據之提示,故伊於94年9月30日將上開3紙本票提示,惟均未兌現,經伊催告上訴人後,始於94年10月12日發函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6條及兩造94年1月27日協調會議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
㈡又伊已於93年6月13日完成系爭土地之點交,並有該點交
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164頁之紀錄),由系爭契約第4條第16項及第34條第2項亦可得知,所謂點交係指土地之現實移轉占有,與伊是否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或處分權無涉。
㈢復系爭土地點交亦與繳付設場權利金無關聯,此觀之系爭
契約第4條第1項記載:「設場權利金:…應於簽訂本契約後三十日內繳付…」、同條第2項記載:「營運權利金:
…應自開始營運之日起…繳付…」即可知,故繳付設場權利金自無須以系爭土地完成點交為條件。又兩造於93年6月11日、93年12月17日及94年1月27日之會議,均未以「系爭土地點交」為繳付設場權利金之條件,足徵系爭土地點交與繳付設場權利金確無關聯。
㈣再者,伊雖於94年10月12日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前,曾發函通知上訴人召開協調會議,惟上訴人依約繳付設場權利金之義務並不因此消滅或延後。又兩造於上開協調會議並未達成協議,故伊未同意上訴人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或延遲繳付設場權利金。
㈤另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乙方(指上訴人,下同)同意
繳納履約保證金共計新台幣參仟萬元整,作履行本契約之保證…」,上訴人以向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採購契約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之保險單替代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履約保證金,而於94年7月7日出具切結同意書、承諾書,換取前所繳付之履約保證金3,000萬元。詎上訴人並未實際繳納上開保險單之保險費,此形同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繳付履約保證金,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6項第1款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是上訴人所提本件確認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委託關係存在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1年2月25日確有簽訂系爭契約。
㈡被上訴人於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之前,確未取得高萬來、徐高氏繼承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㈢上訴人於94年10月12日前僅繳納1,500萬元之設場權利金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2日以上訴人交付之票據未能兌現為
由,發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之筆錄、第35頁反面、第36頁、第53頁、第54頁之書面),且有系爭契約、原審96年8月10言詞辯論筆錄、台北縣石碇鄉公所北縣碇建字第0940009190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1宗第7頁至第38頁、第185頁、原審卷第2宗第2頁反面),固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7年5月5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76頁之筆錄)。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2日解除契約前,是否已將系爭
土地全部提供上訴人?土地點交與繳納權利金是否有關聯性?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經查: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19年上字第453號、18年上字第172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取得高武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前之93年6月17日並未完成系爭土地之點交云云。惟查:
①系爭契約第11條第24款約定:「本契約使用的土地,
由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甲方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由甲方負責…」等情(見原審卷第1宗第20頁之系爭契約)。
又系爭契約第34條第2項亦重申記載:「本工程使用的土地,由甲方(指被上訴人)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甲方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概由由甲方負責…」等情(見原審卷第1宗第35頁之系爭契約),觀之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僅係記載「提供」,而非記載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或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之意,被上訴人自無庸先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或處分權為必要。且依上開「其地界由甲方指定」記載,應可推知系爭契約所記載之「提供」,應僅係指被上訴人負有指定土地範圍之義務而委任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意,而非指被上訴人應先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或處分權,再交由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意。況依系爭契約「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概)由甲方負責」之記載,益證系爭契約所記載「提供」之真意,並非以被上訴人先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或處分權為必要。倘有任何土地之糾紛,仍係由被上訴人排除,上訴人無庸顧慮其尚需排除土地使用紛爭,而要求被上訴人須先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或處分權為必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既未記載被上訴人須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或處分權,且須移轉予上訴人之意,自應不得反捨系爭契約之文字而另為曲解。
②再參以「台北縣石碇鄉小格頭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土
地點交紀錄之記載:「一、點交日期: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案由:有關『台北縣石碇鄉小格頭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土地現場點交…五、1.…2.本案場址範圍內現況移交,界址指界移交無誤。
」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宗第164頁之點交紀錄),足見被上訴人確已於93年6月17日將系爭土地點交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土地之點交云云,殊不足取。
⒊又上訴人主張設場權利金繳納期限為系爭土地點交後30
日,故須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點交完成後30日,上訴人始有繳付設場權利金之義務云云。惟查:
①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係記載:「設場權利金:定為新
台幣壹億元整…,乙方(指上訴人,下同)應於『簽訂本契約後』30日內繳付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新台幣參仟萬元整…」等情(見原審卷第1宗第8頁之系爭契約),足見設場權利金係約定於系爭契約簽訂後30日內給付,並未同時約定被上訴人有點交系爭土地之對待給付,故設場權利金係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應負之先為給付之義務甚明。
②再觀之93年6月11日「針對『台北縣石碇鄉小格頭土
石方資源堆置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承攬廠商玉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履約保證金及設場權利金付款方式協調會議紀錄」之記載:「…五、意見:3.針對設場權利金…最遲須於93年12月15日前全數繳至本所(指台北縣石碇鄉公所即被上訴人,下同)…」等情(見原審卷第1宗第160頁之會議紀錄);另於93年12月17日「『台北縣石碇鄉小格頭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設場權利金協調會議紀錄」記載:「…結論:經公所(指被上訴人,下同)及玉峰開發(指上訴人,下同)雙方協調同意延展至93年12月30日前繳交設場權利金至公所,若玉峰開發無法如期繳交公所將依法解除契約,並沒收玉峰開發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等情(見原審卷第1宗第161頁之會議紀錄);復於94年1月27日「『台北縣石碇鄉小格頭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設場權利金協調會議紀錄」記載:「…玉峰公司(指上訴人)須繳交第一期設場權利金尚未繳交部分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公所(指被上訴人,下同)同意玉峰公司(指上訴人)所請,開立三張各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票據,兌現期限為94年10月1日於本所(指被上訴人),若屆時無法如期兌現玉峰公司願放棄一切權利與公所解除契約。…」等情(見原審卷第1宗第162頁之會議紀錄),上開會議紀錄均未有被上訴人須先就系爭土地點交後,上訴人始負有交付設場權利金之約定,足證系爭土地點交與繳納權利金並無關聯。是上訴人主張須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點交完成後30日,上訴人始有繳付設場權利金之義務云云,自不足採。
⒋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全部點交予伊,且
未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11款通知伊補正繳納權利金,故被上訴人尚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惟查:
①承前所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及前開93年
6月11日、93年12月17日、94年1月27日之會議紀錄,均未有被上訴人須先就系爭土地點交後,上訴人始負有交付設場權利金之約定,故無論被上訴人是否已將系爭土地全部點交,上訴人均有依兩造約定之期限前交付設場權利金之義務,況被上訴人確已於93年6月17日將系爭土地點交予上訴人,已如前述,惟上訴人仍未全部繳交設場權利金。
②又依前開兩造於94年1月27日之『台北縣石碇鄉小格
頭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設場權利金協調會議之結論:「…玉峰公司(指上訴人)須繳交第一期設場權利金尚未繳交部分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公所(指被上訴人)同意玉峰公司(指上訴人)所請,開立三張各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票據,兌現期限為94年10月1日於本所,若屆時無法如期兌現玉峰公司願放棄一切權利與公所解除契約。…」,此有該設場權利金協調會議紀錄可考(見原審卷第1宗第162頁之會議紀錄),雖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3紙分別金額為500萬元、到期日為94年10月1日之本票3張(見本院卷第69頁之本票號碼ZA0000000、ZA0000000、ZA0000000之本票影本),惟上訴人卻於94年9月26日以玉峰字第940926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主旨:茲就暫緩兌現本公司(指上訴人)承攬(台北縣石碇鄉小格頭土石資源堆置場)設場權利金之票據(即上開3張本票),呈請貴所(指被上訴人,下同)核備。說明:…敦請貴所暫緩兌現本公司後續開具之壹仟伍佰萬票據(即上開3紙本票)…」等情(見原審卷第1宗第181頁之函文),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延緩兌現上開3紙本票,經被上訴人於94年9月29日以北縣碇建字第0940008666號函催告上訴人:「…本所(指被上訴人,下同)與貴公司(指上訴人,下同)召開多次協調會議並取得雙方共識同意延展第一期設場權利金之繳納至民國94年10月1日止,並由貴公司於民國94年2月2日…開立陽信銀行票據計三張(即上開3紙本票)…本所『歉難同意再次延展』,請貴公司如期繳納…」等情(見原審卷第1宗第183頁之函文),足見被上訴人確已向上訴人為催告。
③再參酌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11款記載:「乙方(
指上訴人,下同)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得『不經催告』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⒒乙方未依本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日起十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者。」(見原審卷第1宗第32頁之系爭契約),足見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11款係約定被上訴人得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之情形,而被上訴人既已為前開之催告,自無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11款之適用。又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6項第1款之約定:
「契約解除之條件:在下列任一情況下,甲方得解除契約:⒈乙方拒絕履行契約或契約之一部分。」(見原審卷第1宗第33頁之系爭契約),故倘上訴人既不履行繳付設場權利金之義務,被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契約。
④再依前開94年1月27日之會議紀錄之記載:「…兌現
期限為94年10月1日於本所(指被上訴人),若屆時無法如期兌現玉峰公司(指上訴人)願放棄一切權利與公所解除契約。…」等情(見原審卷第1宗第162頁之會議紀錄),則上訴人所交付被上訴人之前開3紙本票,倘於94年10月1日未獲兌現,被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契約。又系爭土地點交與繳納權利金並無關聯,已如前述。況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土地全部點交,並於94年9月29日以前開函文催告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於上開3紙本票於94年10月1日仍未獲兌現時,而於94年10月12日以北縣碇建字第0940009190號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1宗第185頁之函文),自屬有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殊無足採。
㈡關於兩造於94年10月13日協調會中被上訴人有無要求上訴人繼續履約?該會議結論為何?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伊於94年10月12日即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前,業已通知被上訴人召開會議後另行協商繳納設場權利金事宜(見本院卷第98頁之函文),而被上訴人亦同意召開系爭工程履約協調會議(見原審卷第2宗第129頁之函文),故系爭契約仍繼續存在;又被上訴人於上開協調會議中要求上訴人提出替代方案(見原審卷第2宗第131頁之會議紀錄),顯已要求上訴人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云云。惟查:
①參酌兩造於94年10月13日所召開之「『台北縣石碇鄉
小格頭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案』工程履約事宜協調會議紀錄」之記載:「…玉峰公司(指上訴人):為彌補本公司(指上訴人,下同)先前開立之票據無法兌現缺失,本公司願意重新開立銀行票據一張…更換先前開立之陽信銀行到期票據三張,以利本公司辦理票據跳票紀錄解除事宜。…」等情,以及「…公所(指被上訴人)…:本所(指被上訴人)已多次同意貴公司(指上訴人,下同)繳納期限之延展,並於94年1月27日協調會議中達成…由貴公司開立三張各伍佰萬元整票據(兌現期限為94年10月1日),若屆時無法兌現貴公司願放棄一切權利與本所解除契約之共識;故貴公司所請本所『歉難同意』,請貴公司提出相關替代方案予本所參佐、研議。…」等情(見原審卷第2宗第33頁、第131頁之會議紀錄),細繹兩造上開之意思,無非是上訴人提出欲重新簽發票據以更換上開未獲兌現之本票3紙之方案,即上訴人表示願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表示「歉難同意」,亦即拒絕上訴人以上開方式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故始表示請上訴人再提出「相關替代方案」,惟遍觀上開94年1月27日協調會議紀錄,上訴人非但未再提出相關替代方案,甚且表示:「本案玉峰公司(指上訴人)已逕向…辦理申訴作業,建議公所依雙方契約規定辦理。」等情(見原審卷第2宗第33頁、第131頁之會議紀錄),顯然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繼續履行並未達成共識,益證被上訴人未要求上訴人繼續履行契約,故上開94年1月27日協調會議之結論中始記載:「⒈如玉峰公司對公所(指被上訴人)處理本案設場權利金之方式不予認同,得逕向台北縣政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覆。…」等情(見原審卷第2宗第33頁、第131頁會議紀錄),足見因上訴人所交付之3紙本票於期限屆至而仍不獲兌現,故被上訴人仍堅持其前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未接受上訴人所提之上開替代方案,且上訴人亦未再提出相關替代方案。是上開94年1月27日協調會議之結論,應係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繼續履行並未意思表示合致。
⒉準此,兩造於前開94年1月27日協調會議中,被上訴人
並未有要求上訴人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會議之結論為兩造就系爭契約繼續履行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協調會議中要求上訴人提出替代方案,顯已要求上訴人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㈢關於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違反雙方約定?或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謊稱系爭土地已完成點交,而故意
隱瞞未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之事實,且被上訴人違反91年3月26日北縣碇建字第0910002602號函之同意伊順延至土地點交完成後30日繳付設場權利金之承諾(見原審卷第1宗第40頁之函文),故被上訴人實有違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確於93年6月17日將系爭土地點交予上訴人,已如前述,既乏佐證,實難認為被上訴人有何據以隱瞞系爭土地已取得使用同意權之事實。又系爭土地之點交並無被上訴人先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或處分權之約定,故縱令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亦與系爭土地是否完成點交無涉,況系爭土地點交與繳納權利金並無關聯,則上訴人不於約定之期限內交付設場權利金,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解除契約,此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違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事。再者,雖證人丙○○(即前台北縣石碇鄉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見本院卷第39頁之筆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秘書有說因為廠商反應土地使用情形,所以同意土地問題解決後才繳交權利金,這有會議紀錄。」、「(問:證人丙○○所講的會議紀錄是否即是原證十?〈提示原審卷二第98頁--即92年10月22日『台北縣石碇鄉小格頭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水土保持先期工程施工前協調會議紀錄〉答: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之筆錄),然觀之上開92年10月22日會議紀錄係記載:「⒈私有土地使用同意書期限不足補正作業,於水保開工核准後由公所續辦。…⒊先期工程中五座前置壩因工程需要使用私人土地部分,由公所(指被上訴人)與查估公司協同玉峰(指上訴人)與地主協調租用或補償事宜。…」等情(見原審卷第2宗第98頁之會議紀錄),均未有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土地問題解決後始繳交權利金之相關記載,足見證人丙○○之證述與事實不相符,自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於94年10月1日將上開3紙
本票為票據交換,被上訴人故意以臨櫃之方式提示該本票,且對伊要求暫緩兌現上開3本票之回覆尚未到達伊時,即為票據交換,致使伊誤認被上訴人已同意暫緩兌現,故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實有違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惟查,94年10月1日係星期六(見本院卷第72頁之月曆),當日為休息日,被上訴人實無從向銀行兌現,自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不於94年10月1日提示即有違誠信原則;又上開3紙本票之到期日均為94年10月1日(見本院卷第第69頁之3紙本票影本),因票據交換須1日至3日期間,故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日前之94年9月30日將上開3紙本票向石碇鄉農會提示,此乃係正當權利之行使,如上訴人於94年10月3日一早即將款項存入銀行,仍不會遭銀行退票。況系爭3紙本票係94年10月5日始遭銀行退票(見本院卷第68頁之繳款書、第70頁、第71頁之退票理由單),而被上訴人於本票到期日前之94年9月30日為提示,乃係合法行使權利,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被上訴人須特定於何日以何種方式為提示始為適法。況系爭3紙本票係因上訴人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如上訴人有足夠之款項,將不致於遭退票。是被上訴人於系爭3紙本票到期日前之94年9月30日為提示,尚難究責於被上訴人。再者,上訴人既已於前開94年1月27日之會議承諾系爭3紙本票於94年10月1日兌現(見原審卷第1宗第162頁之會議紀錄),則豈有任意反覆而期待被上訴人定會同意暫緩兌現之理?況被上訴人並未於明確答覆同意上訴人延緩兌現之前,上訴人豈有因自己之臆測,而與被上訴人之意思不符時,反歸責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之正當權利致使上訴人誤認之理?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伊要求暫緩兌現系爭3本票之回覆尚未到達伊時,即為票據交換,致使伊誤認被上訴人已同意暫緩兌現,故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實有違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顯不足採。
⒊又兩造於前開94年1月27日協調會議中,上訴人無條件
允諾於94年10月1日繳清一切「設場權利金」),若屆時無法兌現,上訴人願放棄一切權利與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見原審卷第2宗第33頁、第131頁之會議紀錄),於上開協調會議中,並無以「土地同意書或點交土地」為給付設場權利金之條件。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履行繳付設場權利金之義務,而解除系爭契約,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違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已因合法解除不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委任關係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