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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重上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141號上 訴 人 丁○○○

乙○○○丙○○○庚○○癸○○壬○○辛○○子○○楊羅淑和己○○戊○○上列1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複代理人 歐陽勝嘉律師被上訴人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指定送達處:台北郵政90087號信箱法定代理人 甲○○ 指定送達處: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含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陳羅淑媛於民國98年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乙○○○、丙○○○,有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見本院卷㈢48頁至52頁),其於98年12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國防部軍備局之業務移轉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承受,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國防部97年1月15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0367號令可參(見本院卷㈠79頁、85頁);嗣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亦於98年12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26頁至29頁),核無不合。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98年12月31日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52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曾在96年10月26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於本院審理時再追加,見原審卷116頁、本院卷㈢38頁),亦係基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由「徵收」,更正為「買賣」,是否構成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及能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核其基礎事實同一,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追加,仍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伊之被繼承人羅慶煥(於48年1月19日死亡)所有,自40年間即為軍方占用,羅慶煥死亡,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前空軍總司令部即依行政院49年1月12日台()內字第0136號令所頒「處理軍用土地糾紛案件實施要點」之相關規定,於49年8月15日將系爭土地分案編入「行政院處理軍用土地通知單」辦理糾紛補償,再依行政院49年4月2日日台()內字第1818號令所頒「軍事機關徵收、撥用土地辦理土地登記簡化辦法」及「軍事機關部隊歷年價購土地辦理土地登記補救辦法」之相關規定,於50年2月28日以「松山字第3129號公有土地登記囑託書」(下稱系爭登記囑託書),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由羅慶煥名下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登記原因記載「收購」。嗣89年土地徵收條例通過後,伊請求依法買回,被上訴人竟於90年2月19日透過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自行將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因更改為「買賣」,伊當年所領取者為補償金,並非買賣價金,兩造間無買賣事實,且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行為違反民法第759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伊仍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被上訴人負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土地之義務。伊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亦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爰聲明及於本院追加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50年2月28日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松山字第3129號)塗銷。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登記囑託書所載證明書證為「杜賣證書」,業經地政機關審核後准予登記,且羅慶煥之繼承人【即羅曾茶妹(羅慶煥之配偶,已死亡)、庚○○、鄧羅淑容(已死亡,由己○○、戊○○繼承)、陳羅淑媛(已死亡,由丁○○○、乙○○○、丙○○○繼承)、癸○○、羅淑和、壬○○、子○○、辛○○,計9人】業於49年5月18日領取土地補償費,另軍用土地處理結案報告單亦記載:「..係羅慶煥所有,惟該業主已死亡,經通知選擇補償方式業由繼承人庚○○填送答覆表選擇補償,並經繼承人全體立約領受補償金..,本案糾紛已全部清結」等語,顯見中華民國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係履行買賣契約之結果,符合買賣契約之目的。另上訴人係明知,既已領取對價之補償金,逾40餘年後,再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返還土地,顯違反民法第148條所定之誠實信用原則。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上訴人就地政機關將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因由「徵收」更正為「買賣」一節,已提起行政訴訟,均受敗訴判決確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50年2月28日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松山字第3129號)塗銷。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㈣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㈢36頁反面):㈠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慶煥所有,自40年起為軍

方占用。羅慶煥於48年1月19日死亡,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前空軍總司令部於49年間以系爭登記囑託書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由羅慶煥名下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移轉登記原因記載為「收購」(於系爭登記囑託書上,地政機關於49年12月3日收文、另蓋有50年2月28日收文之戳章)。系爭登記囑託書記載所附文件為「杜賣證書」,惟卷內目前查無所附之杜賣證書。地政機關於舊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登載取得原因是「徵收」。

㈡上訴人於49年5月18日依「行政院清理軍用土地補償費額發

放標準」規定之發放標準領取台北市政府代發之土地補償費新台幣(下同)43,618.77元。

㈢上訴人(即羅慶煥之繼承人)於89年間曾以系爭土地未依徵收目的使用為由,聲請撤銷徵收。

㈣空軍總司令部於89年12月28日發函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將

系爭土地登記原因由「徵收」更改為「買賣」,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0年2月19日完成登記,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提起三件行政訴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52號、92年度訴字第3870號、93年度訴字第2931號判決,行政法院僅就公法關係為判斷,並未認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㈤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擔任管理機關。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空軍總司令部於49年12月3日以系爭登記囑託書檢附包含系

爭土地在內之囑託登記土地清冊,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由羅慶煥名下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移轉登記原因及年月日」記載為「民國四拾九年八月拾五日收購」(於系爭登記囑託書上,蓋有松山地政事務所於49年12月3日收文、及50年2月28日收文之戳章),另「證明書據」欄位內記載檢附之文件為「杜賣證書、戶口謄本」,其「審查意見」欄位內並經松山地政事務所各層級人員審核後蓋用職名章確認,並批註「擬准予登記」等文字,而於手抄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登載取得原因為「徵收」及管理國有機關為「空軍總司令部」。嗣該登記原因「徵收」於90年2月19日更正登記為「買賣」,此有系爭登記囑託書全卷(經影印全卷資料附本院卷(三)144頁到159頁)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更正為買賣之登記卷可參(見原審卷11頁、29頁至31頁、40頁、本院卷㈡202頁至214頁)。

㈡系爭土地自40年間(即羅慶煥生前)即為軍方占用一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另空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89年12月28日(89)近惇字第6768號函亦敘明「..該筆土地自民國四十年間即由本院松指部建造房舍,民國四十五年間做為眷舍使用迄今,為屬不爭之事實..」等語(見原審卷38頁、39頁),足認系爭土地在原所有權人羅慶煥生前,即由空軍單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占有使用人不同,衍生紛爭。

㈢另經本院調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52號更正土

地登記卷(下稱第3852號卷,原告戊○○、被告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台北市政府),依卷附49年間制作之「台灣省台北市政府清理軍用土地糾紛案件案情變化呈報表」所示,其中「案情變化詳情」欄內記載「經查本案實際已使用土地為中庄子段230-2、230-3、234-2、240、238地號五筆,惟其中238一筆係市民羅慶煥所有,其餘四筆均係國有」,而於下方「處理意見」欄位內記載「國有土地擬由使用單位依法辦理撥用,私有土地擬依處理軍用土地糾紛案件實施要點辦理」等語(見第3852號卷53頁、經影印後附本院卷㈢103頁,下同),即明示系爭土地紛爭之處理,應依處理軍用土地糾紛案件實施要點辦理。另「台灣省台北市政府清理軍用土地補償費領受通知單」亦載明「查台端所有後列土地應補償費額業經依照清理軍用土地補償費額發放標準,核計完竣,希即攜帶⑴印章⑵國民身分證於本年6月10日前憑本通知單前往台灣土地銀行領取。..右通知亡羅慶煥繼承人庚○○..」(見第3852號卷55頁、本院卷㈢105頁),台北市政府填報之「軍用土地處理結案報告單」已載明「..本案通知單所列本市○○○段○○○○號..係羅慶煥所有,惟業主已死亡,經通知選擇補償方式,業由繼承人庚○○填送答復表選擇補償,並經繼承人全體立約領受補償金四三六一八.七七元完畢,擬請准予報結,本案糾紛已全部清結」等語,復有羅慶煥之繼承人蓋章確認,而上開補償金43,618.77元,扣除印花稅174.50元後,餘43,444.29元亦由台灣土地銀行於49年5月18日付訖在案(見第3852號卷57頁、56頁、原審卷73頁、本院卷㈠123頁、卷㈢106頁、107頁),是羅慶煥之全體繼承人已選擇領取補償金,並於49年5月18日領畢,洵堪認定。

㈣查行政院為執行清理軍用土地之工作,於49年1月12日台四

十九內字第0136號令頒發行政院清理軍用土地補償費額發放標準、行政院清理軍用土地款項收支處理辦法、處理軍用土地糾紛案件實施要點,請台灣省地政局、台灣土地銀行、陸海空三軍總司令部、各縣市政府、各營產管理機關配合辦理(見第3852號卷190頁、本院卷㈢123頁)。系爭處理軍用土地糾紛案件實施要點(49年1月7日行政院第648次會議核定),將軍方所占用土地產權不一致或尚未全數給付對價,具有紛爭土地,區分為勿須補償土地(第六點)、發還土地(指借用、租用之土地及接收之日遺軍用土地,第七點)、須發給補償費土地(第八點)而分別處理之。其中第八點:「須發給補償費始可解決之糾紛案件,..填具『清理軍用土地補償費領受通知單』四份,經省級執行機關派員複核無訛後,依左列各項規定辦理:㈠左列款項應規定期限通知各該關係人簽章具領。⑴原所欠付之地上物補償費。⑵原所欠付之遷移費。⑶原所欠付之土地租金。⑷原所欠付之地價總額未滿新台幣一萬元者。㈡原所欠之地價總額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者,縣市政府(局)應規定期限通知各該關係人就左列各款擇一辦理。⑴申請以等值土地交換。⑵依法定租額將土地出租軍用。⑶依照規定補償費額發放標準領受地價補償費,將其土地所有權移轉為國有」、第十二點:「關係人擇定願領受地價補償費將其土地所有權移轉為國有者,縣市政府(局)應與關係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收回土地所有權狀,會同填具土地權利移轉登記申請書後,按其應領受之補償費額發給補償費領受通知單,並填具結案報告單,補償費則由關係人持向當地土地銀行分支處領取」、第十五點:「各該糾紛案件處理竣事時,縣市政府應分案填具結案報告單(由院印發)除應填明處理結案經過情形外,應說明此項糾紛已全部清結,該報告單並應由關係人簽署蓋章,呈報省政府並以副本及報告單二份抄送本院軍用土地清理小組,以憑銷案及彙轉國防部」(見第3852卷184頁、185頁、187頁、本院卷㈢118頁、119頁、121頁),是依上開規定,如軍方占用之土地,原所欠之地價總額在新台幣10,000元以上者,各縣市政府應規定期限通知各該關係人(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選擇:⑴申請以等值土地交換。⑵依法定租額將土地出租軍用。⑶依照規定補償費額發放標準領受地價補償費,將其土地所有權移轉為國有。此三種方式擇一辦理。換言之,如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選擇以補償費額發放標準領受地價補償費者,即須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至為明確。

㈤本案依前揭「台灣省台北市政府清理軍用土地補償費領受通

知單」、「軍用土地處理結案報告單」之記載,足證當時承辦之台北市政府已通知上訴人(即羅慶煥之繼承人)按照上開三種方式擇一辦理,上訴人既依「處理軍用土地糾紛案件實施要點」第八點第1項第㈡款第⑶目之規定,選擇以領取補償費方式解決土地爭議,顯然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該承辦之台北市政府人員始有可能填具「軍用土地處理結案報告單」,列載「..本案通知單所列本市○○○段○○○○號..係羅慶煥所有,惟業主已死亡,經『通知選擇補償方式』,業由繼承人庚○○填送答復表『選擇補償』,並經繼承人全體『立約』領受補償金四三六一八.七七元完畢,擬請准予報結,『本案糾紛已全部清結』」等字句,並經上訴人蓋章確認,且業於49年5月18日向台灣土地銀行領取土地補償金43,618.77元(扣除印花稅174.50元,實領43,444. 29元)完畢,即與上開要點第十二點、第十五點相符。上訴人主張系爭登記囑託書未檢附杜賣證書,即無買賣存在云云,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政治作戰部亦回覆本院:「..首揭檔案文卷因年代久遠,查無相關資料佐證..」,有該部97年7月25日國空政眷字第0970003581號、97年9月19日國空政眷字第097000452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㈠94頁、100頁),雖目前國防部所保管之檔案資料查無該份杜賣證書,惟系爭登記囑託書其上蓋有松山所收件章戳,所附之證明書據記載「杜賣證書」,審查意見欄則有各層審核人員所蓋職名章,並批註「擬准予登記」等字樣,再參以前述之系爭土地紛爭處理經過,依前揭處理軍用土地糾紛案件實施要點第十二點之規定,應有土地買賣契約存在,否則上訴人無可能得請領土地補償費,是不能僅以目前卷內尋無杜賣證書,即認定登記時無土地買賣契約存在,進而推翻系爭登記囑託書之記載。是上訴人之主張,洵非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紛爭已處理完竣等情,應屬可信。

㈥又依35年10月2日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3條規定:「官署

或法定自治機關自為權利人,而為土地權利之登記時,應取得義務人之承諾書或他項證據,囑託地政機關登記之」(見本院卷㈢98頁、102頁),是依登記時之上開規則,官署自為權利人時,於取得義務之承諾書或他項證據,即得逕自囑託地政機關為土地登記,無庸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另依行政院49年4月2日台(49)內字第1818號令領布「軍事機關部隊歷年價購土地辦理土地登記補救辦法」第十五點:「依本補救辦法辦理登記時,軍事機關及地政機關應密切聯繫,先由軍事機關派員攜同各該筆土地之有關檔卷契據,會同當地地政機關先行審查其與本補救辦法規定相符者,由地政機關協助軍事機關填具公有土地囑託登記申請書,由軍事機關鈐蓋其土地管理機關印信後,檢附必需之契據文件,送由地政機關收件,辦理審查登記繕發權狀等事宜」、第四點:「軍事機關部隊已協議價購之尚未辦竣繼承登記之土地,應繳驗其繼承人所立具之買賣契約,由地政機關通知其繼承人限期補繼承登記,繼承人逾期不補辦,亦不提出異議者,地政機關可憑軍事機關之囑託即將該項土地移轉登記為國有」(見第3852號卷第196、197頁、201頁、202頁、本院卷㈠24頁至27頁、卷㈢124頁、125頁、129頁、130頁),被上訴人認系爭土地紛爭發生於00年間(在上開辦法頒布前),屬適用上開辦法之案件,而就系爭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即逕行登記為國有土地,雖與民法第759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之規定不合。然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如前所述,上訴人既依「處理軍用土地糾紛案件實施要點」第八點第1項第㈡款第⑶目之規定,選擇以領取補償費方式解決系爭土地之爭議,依該條目後段之規定,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係符合賣賣契約之目的,且羅慶煥之繼承人在49年5月間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時,上訴人庚○○(00年0月00日生)、癸○○(00年00月00日生)、壬○○(00年0月0日生)、辛○○(00年0月00日生)、羅曾茶妹【民國前9年00月00日生,88年2月20日死亡,時任子○○(00年0月0日生)、羅淑和(00年0月00日生)之法定代理人】、鄧羅淑容(00年00月0日生,86年9月27日死亡,由己○○、戊○○繼承)、陳羅淑媛(00年00月00日生,98年2月7日死亡,由丁○○○、乙○○○、丙○○○承受訴訟),均已成年(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見第3852號卷85頁至97頁,本院卷㈢131頁至143頁),並非年幼無知之人,其等既選擇領取補償費,以解決紛爭,且於軍用土地處理結案報告單上蓋章確認,則其於事隔數十年後,待所有相關處理文件檔案保存不易,人員更替,無法尋得杜賣證書之際,始主張系爭土地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違反民法第759條之規定為無效,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云云,顯屬權利濫用,與民法第148條所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不符,非法所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1條、第759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50年2月28日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松山字第3129號)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屬正當,應予駁回。上訴人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云云,於法不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其追加之訴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另上訴人聲請傳訊50年間系爭土地登記案之松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林廷華、郭曉鐘、王雲卿、李明城、吳金龍(見本院卷㈠70頁、71頁)及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於99年3月3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均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對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