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被 上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謝清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78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民國94年 8月10日因分割增加同小段780之4地號)原屬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管理之國有財產,嗣於民國(下同)93年7月8日變更管理機關並移交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鐵路局明知其已非管理機關,竟於93年10月間,將系爭土地分別出租予訴外人曾義裕、賴春齡,上訴人直至94年 2月25日始與訴外人曾義裕、賴春齡更換新約,然伊早在93年8月3日即已依國有財產法第
49 條第3項規定,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向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並得上訴人同意,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訴外人曾義裕、賴春齡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在後,且未能提出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不應享有優先購買權,乃上訴人竟違法給予彼二人優先購買權,伊因而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訴外人曾義裕、賴春齡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聲請上訴人禁止處分系爭土地之假處分,詎上訴人嗣竟以系爭土地經假處分查封登記為由,於94年11月30日註銷伊之上開申購案,上訴人明顯誤解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24條第 2款第 2目之規定,前開註銷行為應屬無效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即093AD0000000號申購案)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屬鐵路局經管之公用財產,經該局於經管期間依「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經管公用不動產出租及利用作業要點」之規定,分別出租予訴外人曾義裕、賴春齡,租期自93年7月1日起至96年 6月30日止,嗣系爭土地奉財政部93年 6月14日台財產管字第0930015831號函同意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現狀移交伊接管,是系爭土地之原有權利義務當由伊承受。被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 3項規定,於93年8月3日向伊申購系爭土地而為買受之要約,經伊審查雖認符合規定,並完成計價程序核定可以讓售,惟尚未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繳交價款,即未為承諾,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生效;嗣伊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於94年6月16日先以書函徵詢承租人曾義裕、賴春齡就所承租之範圍是否願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經曾義裕、賴春齡分別於同年月17日、同年月24日表示願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詎被上訴人竟起訴請求確認伊與曾義裕、賴春齡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聲請上訴人禁止處分系爭土地之假處分,經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後,於94年10月 7日辦妥假處分查封登記,是系爭土地於假處分查封登記塗銷前,顯無法辦理出售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因而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24條第2款第2目之規定,於94年11月30日註銷被上訴人之申購案,一併註銷曾義裕、賴春齡優先購買之申請,並無不合;退步言之,其間縱有誤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24條第2款第2目規定之疑義,亦僅屬裁量權之行使不當,系爭申購案仍屬未能進入訂約程序之情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無私法上買賣關係存在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行政機關對其所管理之國有財產為出售或出租之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應屬民事訴訟範圍。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上訴人於同意讓售後,再予以違法註銷,係屬私法上契約行為,被上訴人因而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並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屬鐵路局管理之國有財產,嗣經財產部於93年 6月14日同意依照國有財產法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現狀移交上訴人接管,鐵路局嗣於93年7月1日檢送系爭土地移接清冊,並於同年月 8日辦竣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又伊為系爭土地鄰接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 3項規定,於93年8月3日提出「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公私有畸零土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向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即093AD0000000號申購案),嗣伊並聲請原審法院以94年度全字第62號民事裁定准予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經地政機關於94年10月 7日就該土地為假處分登記,上訴人旋即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24條第2款第2目之規定,於94年11月30日註銷伊就系爭土地之申購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93年 6月14日台財產管字第0930015831號函、鐵路局93年7月1日鐵產地字第0930013684號函、土地登記謄本、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證明書、及原審法院94年度全字第62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65至
67、106、107頁及原審卷20、23、2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20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亦為同法第 345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被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之規定,於93年8月3日提出承購申請書,向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自係提出買受系爭土地之要約(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121號判例參照),既經上訴人完成計價(見原審卷120頁及本院卷158頁背面),並於94年 6月16日致函訴外人曾義裕、賴春齡二人,徵詢是否主張優先購買權,而以副本通知被上訴人,其內載明:「依丙○○先生93年 8月 3日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辦理。旨述國有土地…,面積為66平方公尺,本處將以總價新臺幣1,445萬4,000元(每平方公尺21萬9,000元)出售予陳君。 查 台端係本案土地部分承租人,…依土地法第 104條規定,對承租之部分,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台端倘有意承購,請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表示…」(見原審卷60、62頁),足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同意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445萬4,000元出售予被上訴人。復經徵諸優先購買權之行使,須以出賣人有效出賣其不動產與第三人為基礎,苟無出賣行為,即無所謂優先購買權存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891號判決參照),益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業已成立買賣契約。至通知繳款,則係履行已成立之買賣契約,是上訴人抗辯伊未通知被上訴人繳款,即尚未承諾,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云云,殊不足取。
六、復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又鄰地所有權人申請之國有非公用土地,經設定地上權、典權或有出租之情事者,其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使用鄰接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處理要點第 7點亦定有明文(見本院卷156之2頁)。惟所謂「同樣條件」,非僅指買賣價格而言,應係包括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一切條件在內,如優先購買權人未能以同樣條件購買,自難認已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又鄰接土地所有權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 3項規定,請求讓售國有非公用土地時,應提出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或公文書,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 7條所明定(見原審卷13頁),自屬該買賣契約之條件,是優先購買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亦應提出上開證明書或公文書,始得認係以同樣條件,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此與承租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主動請求讓售國有非公用土地之情形不同,自不得將二者買賣條件等同視之。經查:㈠訴外人曾義裕、賴春齡就系爭土地,前與鐵路局訂有租約
,原定租期至93年 6月30日屆滿,嗣經鐵路局於93年7月6日以93北工產字第2028號函知換訂租約,並於將系爭土地移交上訴人接管後之93年10月11日,以鐵產地字第0930024023號函同意彼二人換約續租,租期溯及自93年7月1日起至96年 6月30日止,有鐵路局台北工務段93年12月15日93北工產字第378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68頁)。鐵路局於喪失就系爭土地之管理權後,仍與訴外人曾義裕、賴春齡換約續租,固屬無權處分,惟上開租約業經有權管理機關即上訴人同意承受,該租約即應對上訴人生效。且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及曾義裕、賴春齡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曾義裕、賴春齡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業經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 206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有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21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 20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民事裁定足按(見本院卷78至92頁)。準此,被上訴人於93年8月3日申購系爭土地時,訴外人曾義裕、賴春齡既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則上訴人因而依土地法第 104條及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使用鄰接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處理要點第 7點之規定,通知彼二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固無不合。
㈡惟訴外人曾義裕、賴春齡依上開規定,僅得依上訴人讓售
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同樣條件優先購買,自應提出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或公文書,業如前述。茲查,訴外人曾義裕、賴春齡雖表示願意優先購買系爭土地時,惟並未提出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或公文書(見原審卷64、65頁),且上訴人復已自認彼二人不能提出上開證明書或公文書(見本院卷 158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顯難認彼二人已合法行使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自不足執以對抗被上訴人,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之買賣契約即未因此而受影響,易言之,該買賣契約關係仍屬存在。
七、末查,上訴人同意以總價1,445萬4,000元讓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因爭執訴外人曾義裕、賴春齡就系爭土地並無優先購買權,而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雖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全字第62號民事裁定諭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出售、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經地政機關於94年10月 7日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登記在案(見原審卷20、23、24頁)。惟此乃被上訴人為保全其買受系爭土地之權利,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保全程序,該保全程序既非由第三人發動,並得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繼續或中止,自不屬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24條第2款第2目所規定依法令不得讓售或不得移轉為私有之情形(見原審卷17頁),是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註銷被上訴人之系爭申購案,即有未合,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之上開買賣契約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亦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即093AD0000000號申購案)仍屬存在。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即093AD0000000號申購案)存在,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