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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重上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複 代理人 李文欽律師被 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

徐克銘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施懷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吳偉榮變更為甲○○,有國防部民國(下同)97年5月28日國人綜合字第0970006368號令可憑,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41、46、47頁),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經核係屬民事訴訟之範疇;上訴人抗辯國防部於97年10月15日註銷伊之眷舍居住權,伊對本件房地之眷舍居住權係屬公法關係,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云云,為不足取。民事法院就本件有審判權。

三、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國有土地,伊為該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及第179條規定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云云,為不足取。

四、另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1條規定,該條例係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而制定。經查上訴人經國防部於97年10月15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70013239號函,以上訴人未依眷改條例第2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繳交「台北市通航聯隊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而依眷改條例第22條註銷上訴人依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51年4月1日(51)捷技字第1655號撥地命令取得之眷舍居住權及輔助購宅權益,並收回房地(見本院卷77頁);該行政處分,係就上訴人之眷舍居住權及輔助購宅權益所為之行政處分。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並不以前開行政處分是否成立為據(詳後述),經核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上訴人以其得對前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為由,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不足取。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任軍職,因前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51年4月16日捷技字1655號令,而獲核撥重測前台北市○○段26-2及29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台北市○○區○○段1小段761-5地號,下稱系爭761-5地號土地),面積330平方公尺,供上訴人興建眷舍並列為營產管理。上訴人獲核撥系爭761-5地號土地後,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增建占用伊所管理台北市○○區○○段1小段7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63地號土地),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761-5、763地號土地面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因上訴人已於80年6月30日退役,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因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亦於93年3月間另行獲配台北市「通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之新建完工眷舍,足見系爭土地已無繼續借用予上訴人之需要,上訴人應返還土地,詎經伊多次協調仍不願配合搬遷。伊與上訴人間就系爭761-5、763地號土地亦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占有系爭761-5、763地號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並應按月給付伊占用系爭761-5、763地號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自原判決附圖A、A1、B、B1所示面積計367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及雨棚遷出,並予拆除,返還原判決附圖A、A1、B、B1、C所示面積計429平方公尺之土地,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萬4569元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不當得利,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

(一)伊於領得前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51年4月16日捷技字第1655號令,及陸軍第5031營產管理所依該令於51年4月19日核發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後,始在系爭土地上自費興建系爭建物,伊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二)依眷改條例第3條規定,系爭建物為該條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伊為原眷戶。眷改條例主管機關國防部於97年10月15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70013239號函,以伊未依眷改條例第2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繳交「台北市通航聯隊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而依眷改條例第22條註銷伊依前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51年4月1日(51)捷技字第1655號撥地命令取得之眷舍居住權及輔助購宅權益,並收回房地;該爭議屬公法爭議,應依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處理。

(三)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7條規定,原屬於伊薪餉(現為退休俸)一部之房租補助費,自伊在系爭土地上自費興建系爭建物之日起即被扣繳迄今,即屬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伊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

(四)前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既於51年間核發捷技字第1655號令,供伊在系爭土地上自費興建系爭建物居住,應解為定有借貸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否則即不能達其核發前開公文書之目的。另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1條第2款規定,伊得繼續使用該自費興建之眷舍至伊及眷屬均死亡時,借貸之目的始告使用完畢,故伊及眷屬仍得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並不生無權占有問題。

(五)伊既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即無不當得利可言。退步言之,縱認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亦應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23條及國軍退除役官兵建築住宅租用公有土地減租優待辦法第7條規定,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前任軍職,因前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51年4月16日捷技字第1655號令,獲核撥系爭761-5地號土地供其興建眷舍。上訴人已於80年6月30日退役。

(二)上訴人於51年間獲核撥系爭761-5地號土地後,在其上興建系爭建物,並增建占用被上訴人所管理系爭763地號土地,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761-5、763地號土地面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三)系爭761-5、76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上訴人。

(四)證據: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51年4月16日捷技字第1655號令、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見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卷9-11頁)、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復丈成果圖(見原審卷41、43-50、52-53頁)、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63、78頁)。

四、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761-5、763地號土地部分:

(一)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貸與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參照)。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前任軍職,於51年間經前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核撥系爭761-5地號土地供其興建眷舍後,在系爭761-5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增建占用被上訴人所管理系爭763地號土地,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761-5、763地號土地面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51年4月16日捷技字第1655號令、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系爭761-5、76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及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復丈成果圖可稽(見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卷9-11頁、原審卷41、43-50、52-53、63、78頁)。依上所述,足見系爭761-5地號土地係因上訴人前任軍職,其任職機關為照料其居住問題,使其安心任職,始核撥土地,由管理機關同意出借系爭761-5地號土地供其建屋居住,就系爭761-5地號土地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成立借貸之目的,係作為上訴人任職期間居住之房舍基地使用。準此,上訴人既於80年6月30日退役,自該日起非屬軍職人員,該使用借貸之目的,即因上訴人退役而致使用目的完畢,借貸關係歸於消滅,上訴人於借貸關係消滅後應返還系爭761-5地號土地。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核撥系爭761-5地號土地供其在地上自費興建建物居住,應解為定有借貸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否則即不能達其核撥土地之目的云云。惟查上訴人係因前任軍職,始經前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核撥系爭761-5地號土地供其興建眷舍,上訴人既於80年6月30日退役,自該日起非屬軍職人員,該使用借貸之目的,即因上訴人退役而致使用目的完畢,並未能解為定有借貸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上訴人所辯為不足取。另「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業已廢止,上訴人抗辯依該辦法第31條第2款規定,伊得繼續使用該自費興建之眷舍至伊及眷屬均死亡時止,亦不足取。

(三)至關於上訴人於93年3月間另獲配台北市「通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之新建完工眷舍(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3樓之1),因遲不配合辦理遷入手續(見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通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D基地承購人員配住宅清冊,原審卷98頁),眷改條例主管機關國防部乃於97年10月15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70013239號函,以上訴人未依眷改條例第2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繳交「台北市通航聯隊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而依眷改條例第22條註銷上訴人依前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51年4月1日(51)捷技字第1655號撥地命令取得之眷舍居住權及輔助購宅權益,並收回房地(見本院卷77頁)一節;經查依眷改條例第1條規定,該條例係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而制定;而上訴人應屬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該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情形者;上訴人另獲國防部配給台北市「通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之新建完工眷舍,並無從據以排除系爭761-5地號土地係因上訴人前任軍職,始經前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核撥系爭761-5地號土地供其興建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另獲配給新建完工眷舍,乃另一法律關係,並無從據以排除系爭761-5地號土地係使用借貸關係。國防部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規定,註銷上訴人依前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51年4月1日

(51)捷技字第1655號撥地命令取得之眷舍居住權及輔助購宅權益,並收回房地;因上訴人就系爭761-5地號土地係使用借貸關係,該使用借貸關係已因上訴人退役而致使用目的完畢而消滅,縱上訴人就國防部所為行政處分得循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亦不影響本件論斷。

(四)另上訴人雖抗辯自其在系爭土地上自費興建系爭建物之日起,屬其薪餉一部之房屋補助費即被扣繳迄今,故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惟按公務人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性質;而公務人員領取之房租津貼,乃行政機關對公務人員賃屋居住之開支所為之補貼,配住宿舍者,因無賃屋居住之開支,故未發放房租津貼,尚不得據此主張其未領房租津貼,即係給付租金,而謂獲准配住宿舍為租賃關係,非屬借貸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參照)。又房租津貼為受僱人或受任人報酬之一部,其獲准配住房屋者,亦同,故獲准配住房屋者,當然不得再支領房租津貼,自不得以不支領之房租津貼,認係受配住房屋之對價,而謂與僱用人或委任人間發生租賃關係(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獲配借貸系爭761-5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居住,其性質等同獲配宿舍,依上開說明,因房租津貼為上訴人薪俸之一部分,其既已獲准借貸系爭761-5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居住,自不得再支領房租津貼,而非謂兩造間就系爭761-5地號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上訴人所為抗辯亦不足取。

(五)依上所述,上訴人就原獲核撥系爭761-5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因上訴人退役而致使用目的完畢而消滅;另上訴人增建占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763地號土地,並未據其證明使用權源,縱為因任職關係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如前所述,亦已因上訴人退役而致使用目的完畢而消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761-5、763地號土地,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既為系爭761-5、763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原判決附圖A、A1、B、B1所示面積計367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及雨棚遷出,並予拆除,返還如原判決附圖A、A1、B、B1、C所示面積計429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屬有據。

五、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再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另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二)經查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761-5、763地號土地,已如前述,上訴人受有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應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761-5、763地號土地面積共計429平方公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面積135平方公尺、A1面積195平方公尺、B面積7平方公尺、B1面積30平方公尺、C面積62平方公尺);系爭761-5、763地號土地96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850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公告地價可稽(見原審卷63、64、78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查系爭761-5、763地號土地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經原審勘驗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可憑(見原審卷41、43-50頁),原審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及台北市政府公告之「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認上訴人使用系爭761-5、763地號土地所受不當得利,以按土地公告地價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相當,應無不合。依此計算,上訴人應按月給付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萬4569元(計算式:58,500元×429〈平方公尺〉×5%÷12〈月〉=104,568.75,元以下4捨5入)。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7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10萬4569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自原判決附圖A、A1、B、B1所示面積計367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及雨棚遷出,並予拆除,將原判決附圖A、A1、B、B1、C所示面積計42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萬45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