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167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林光彥律師被 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7年6月間擔任原審共同被告慶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億公司)負責人期間,就坐落臺北縣蘆洲市之慶福大樓合建工程與伊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約定由伊出資新台幣(下同)1,150萬元及提供技術、負責現場施工,所得淨利則由雙方平分,上訴人並以慶億公司做為兩造執行合夥業務之機構,由伊提供訴外人高文昌、唐忠恕、林永寧擔任慶億公司股東而無須出資,營建事項雖以慶億公司出名,仍應服從兩造之合夥運作。嗣慶福大樓於90年間興建完成出售,經核算淨利為56,197,484元,伊應分配半數即28,097,842元之盈餘,惟上訴人迄未支付,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隱名合夥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先給付其中22,895,835元之盈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被上訴人請求慶億公司給付上開盈餘款之訴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稱之出資並非隱名合夥出資,實係被上訴人基於與慶億公司間股東出資關係所移轉之金錢款項,該款項直接給付慶億公司而成為公司財產,數額僅1,000萬元而非被上訴人主張之1,150萬元,伊非上述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縱認兩造間成立隱名合夥關係,須俟慶福大樓最後一戶經法院拍賣完成權利移轉時即95年3月29日方可認定目的事業已完成,且合夥事業實際收入為183,474,550元,支出為183,622,848元,陷入虧損狀況,無盈餘可供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895,835元,及自9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對於原審共同被告慶億公司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7年6月間擔任慶億公司之負責人,因慶億公司所營坐落臺北縣蘆洲市之慶福大樓合建工程資金短缺,邀其出資,其自87年9月25日起至89年3月3日止陸續匯款予上訴人合計1,150萬元,慶福大樓業於89年10月間興建完成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合建契約書(見原審調解卷第12至23頁)、股東往來進出表(見原審調解卷第27頁)、工程對價單(見原審卷第21至27頁)、臺北縣工務局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見本院卷㈠第128至132頁)為證,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其匯款1,150萬元予上訴人,乃上訴人邀其共同承建慶福大樓所為出資,其無償提供施工技術,慶福大樓興建完成銷售所得之利潤,雙方平方,其與上訴人間成立隱名合夥契約,慶福大樓興建完成銷售後,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其得請求分配盈餘22,895,835元之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
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70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故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
㈡被上訴人證稱:上訴人於87年3月來找伊,伊曾到工地看過
,慶福大樓尚未開始興建,當時慶億公司已經成立,已買得三分之一的土地,另外三分之二的土地之合建契約也簽好了,因為一直沒有開工,地主要向慶億公司沒收保證金,所以上訴人才來找伊合夥。上訴人曾提出合建土地向銀行貸款2,000多萬元及跟地主簽訂的合建契約,開一個帳冊給伊,總金額是3,900多萬元,並拿縣政府的建造執照給伊看,伊問過建築師說這工地沒有問題,伊才就慶福大樓個案跟上訴人合夥。當時雙方約定各出資1,000萬元,不夠的資金上訴人會去銀行貸款,伊提供個人之人力及技術的部分不計價,不夠的資金上訴人負責調,但伊要負責利息錢。上訴人於88年3月份說公司資金不夠,要伊拿出150萬元,伊又匯了150萬元到慶億公司,共匯入1,150萬元之資金。伊進入工地之後,所有的工地都是伊負責,並講好把慶福大樓蓋好、賣完就要結帳,扣掉開銷,利潤雙方各一半,伊需負責購買土地之成本3,900多萬元及貸款利息支出。工地聘請工人時,須經伊跟上訴人,甚至慶億公司的人同意,此部分之支出在結算時當成本扣除。慶億公司本來都登記好了,因為合夥關係,上訴人說為了要報稅,要伊提供四個人做公司的股東,伊就提供高文昌、唐忠恕、林永寧三人名義登記為慶億公司的股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4至86頁)。慶福大樓興建中支出的大部分兩造均有經手,伊也有簽字,慶福大樓完成後,伊與上訴人共同經手委託銷售小姐出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頁)。上訴人則證稱:伊在85年間跟當地地主接洽,其中三分之一地主的要賣土地;三分之二地主的不賣土地而要合建,且要求合建完成的房屋一樓要分給地主。伊自85年間開始買土地,之後申請建造執照,86年間跟地主簽訂合建契約,前後花了5,800多萬元,扣掉銀行貸款1,600餘萬元,實際付了4,000多萬元。伊於87年間找被上訴人合作,以公司的名義來經營,約定各出資2,000萬元,登記的股東一定要能夠向銀行貸款,因為被上訴人沒有辦法提出四個名額,只有提出高文昌、唐忠恕、林永寧三個人,後來被上訴人說頂多只能拿出1,150萬元,伊跟他說沒有關係,伊多出的錢,銀行的貸款利息約年息百分之8.9,雙方各出一半。伊找被上訴人合作時,興建當中的房子只有慶福大樓,有約定利潤各半。伊實際上出的金錢高過於被上訴人,而以被上訴人出資的金額,伊亦算一樣的出資金額,超過的部分,則以銀行借款的利息計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6頁反面至87頁)。可見上訴人係主動找被上訴人合作興建慶福大樓,被上訴人確實出資1,150萬元,並同意負擔購地成本及利息支出,上訴人也同意以1,150萬元為出資額,並於慶福大樓興建完成銷售後,雙方各分得利潤一半,兩造確實有互約出資,共同興建慶福大樓出售並分配利潤之意思合致。
㈢參諸慶福大樓工地現場工程計價均由被上訴人簽名審核、上
訴人覆核,有被上訴人提出工程計價單可憑(見原審卷第21、23至26頁);另證人即86年間任職慶億公司之會計賴翊均(原名賴玉秀)證稱:伊於86年受僱於慶億公司時,公司就開始找建案,後來公司買了土地,跟購買土地旁的一群地主談合建或向他們買土地,幾年後,公司整地差不多了,要開始蓋屋,當時慶億公司的主導者是上訴人,所以找被上訴人談了一些合作的細項,合作前,上訴人已拿出好幾千萬元,被上訴人是在中間那段拿錢出來,伊負責公司內帳,蘆洲案(即慶福大樓)的部分是由公司帳挪出來的,所以變成公司的費用比較多,蘆洲案的費用比較少,本來蘆洲案的部分是與公司的帳記在一起,因為被上訴人就有些費用不承認,所以才會挪出來作一個蘆洲的專案,帳目的記載是根據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給的資料記載,當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合夥的方式,伊以合夥的方式記載,用「股本」科目表示他們投入的資金。當時被上訴人來合作時,每個月的報表,伊都請被上訴人來公司簽名,被上訴人說報表放在伊這邊,不用簽名。房屋的銷售費用企劃是被上訴人請二位小姐過來與上訴人商討後,畫了二、三張關於銷售企劃的圖,兩造同意要給那二人錢,所以要伊一定要支付他們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2至75頁)。顯見慶福大樓興建、出售過程,兩造均參與執行,尚非全由上訴人執行該等事務。且就上開事務之執行非以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名義為之,被上訴人亦未將其出資財產權移屬於上訴人,而以上訴人之名義經營慶福大樓興建及銷售之事業。是上訴人於87年間找被上訴人合作興建慶福大樓,雙方各出資1,150萬元,由被上訴人提供人力及技術,負責工地現場監督施作,工程款付款之簽核,而上訴人則負責會計、融資、帳務等,共同興建慶福大樓銷售,結算收、支後,分配利潤各半。兩造間顯係互約出資,共同經營興建及銷售慶福大樓之事務,並分配盈虧,而為合夥契約關係,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利益及分擔損失之隱名合夥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隱名合夥契約關係,其為隱名合夥人,尚有誤會。雖兩造於執行合資興建慶福大樓出售分配利潤合夥事業時,以慶億公司對外為帳務之支出等,被上訴人且提供高文昌、唐忠恕、林永寧三人登記為慶億公司之股東,惟此乃兩造為執行合夥事業,而以慶億公司名義運作,尚非由上開三人對於慶億公司實際投資1,150萬元,抑非被上訴人僅對於慶億公司投資1,150萬元,此觀股東名簿(見本院卷㈠第31頁)登載三人股份各為500萬元,與被上訴人實際出資1,150萬元不符,且該三人不參與系爭合夥,而由兩造共同執行合夥事業即明。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間無合夥關係,而係被上訴人與慶億公司之股東出資關係,亦非可採。
㈣次按合夥因存續期限屆滿、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合夥之目
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解散,民法第69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夥之事業目的為合資建慶福大樓出售並分配利潤,則慶福大樓興建完工銷售後,雖兩造就銷售全數房屋時點各執一詞,然就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之事實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合夥即應予解散。惟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又合夥解散後,亦必須經過清算程序,方能達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之最後目的。另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須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保留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民法第682條、第694條、第697條分別定有明文。即合夥解散後,應先選任清算人,或由合夥人全體清算,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號判例參照)。故合夥解散後,合夥財產,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不得為原來出資或利潤為返還或給付之請求。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盈餘22,895,835元,顯係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惟系爭合夥因目的事業已完成,應予解散,依法仍應進行清算後,方得請求財產之分析,被上訴人既自認系爭合夥未經清算(見本院卷㈡第88頁),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盈餘,而為財產之分析,即非有據。況未經清算前,被上訴人即片面依其主張之分析方法,認其得分配上開盈餘數額,更非無疑。至系爭合夥目的事業完成後,上訴人遲不與被上訴人會同結算,被上訴人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合夥財產之支出、收入及計算協同清算釐清,訴請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再據以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隱名合夥契約關係,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本於隱名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合夥財產盈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2,895,835元,及自9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兩造間係約定就慶福大樓合資興建出售以分配利潤,性質上為合夥契約關係。系爭合夥因目的事業完成而解散,惟未經清算,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分配盈餘之事實已明,兩造關於系爭合夥之收入、支出為何,應分配之盈餘為何等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