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重上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字第167號

上訴人 甲○○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本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及提出委任狀。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895,83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20,280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利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