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176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75年6月21日,就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重測前為大湳段1474號),榮興段
812、813、809號(重測前為大湳段1497、1499、1500號)等四筆土地(地目均為田)之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
A (2623.67平方公尺)、B(2373.82平方公尺)、C1(37
5.16平方公尺)、C2(1247.65平方公尺)及C3(1631.9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耕地),訂定臺灣省桃園縣八興字第33之1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後,上訴人竟於95年間,擅自將其中榮興段812及813號土地,提供他人堆置砂石,違反區域計畫法,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該耕地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然無效。縱認系爭耕地租約並未因此而無效,上訴人就812、8 13號土地,於申准94年第1期(94年3月至7月)休耕期滿後,未於同年8月起復耕,卻任由他人於其上任意堆置砂石,迄95年10月間,各該土地地貌仍屬廢耕狀態,顯見上訴人亦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為此,伊已於95年8月17日寄交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耕地租約雖已無效或經伊終止,卻為上訴人所否認,迄仍拒絕交還伊承租之耕地,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上訴人應交還伊如附圖所示A、B、C1、C2、C3部分土地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將系爭耕地借予或同意他人堆放砂石,且伊於遭桃園縣政府處以罰鍰後,即配合清除所堆置之砂石,回復農用原貌,無被上訴人所指不自任耕作,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況伊承租之耕地,並非每筆均遭他人堆放砂石,且堆放砂石之面積,亦僅占承租耕地之一小部分,如認為全部租約均因之無效,有違比例、衡平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及上訴人應交還被上訴人如附圖所示A、B、C1、C2、C3部分之土地。關於返還土地部分,並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查兩造前就系爭耕地,訂定系爭耕地租約。系爭耕地中之榮興段812、813號土地,因堆放砂石,於95年8月29日,經桃園縣政府以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為由,對上訴人處以罰鍰等事實,有兩造不爭執之耕地租約、桃園縣政府府地用字第0950253591號裁決書可稽(原審卷22頁、76頁),堪認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租系爭耕地後,於95年間,擅自提供他人違法堆放砂石,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不自任耕作之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該耕地租約已然無效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屬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參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意旨)。至所稱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原租約無待於出租人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且係全部租約均歸於無效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46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例參照)。本件經查,上訴人承租系爭耕地後,其中榮興段812、813號之部分土地,因違法供作砂石堆放廠(場),前經桃園縣政府對上訴人處以罰鍰,除如上述外,並有桃園縣八德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違規使用之現場照片可稽(同上卷79頁至81頁)。再參酌本件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卷宗內所附之照片,上開二筆耕地於95年7月間,其上有數堆大面積之砂石堆積,左側並放置一貨櫃屋,且有砂石車及堆土機正在其內工作。另依95年9月12日拍攝之照片所示,該二筆耕地雖已無大量砂石之堆放,惟地面仍舖設水泥或砂石,且堆置大量方型水泥石塊。迨依95年10月16日拍攝之照片,始見上開耕地地面上之水泥被挖除,石塊經移去,惟斯時仍未見供耕作之用。足見上訴人承租之榮興段812、813號耕地之部分,於95年7月至9月間,有供作砂石堆放場之用,至為明確。
六、上訴人辯稱伊因合法申准休耕,故未於該耕地耕作。伊並未同意他人於其上堆放砂石,亦不知遭他人堆放砂石,無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不自任耕作情事等語,據其提出94年第1期休耕申報書,並舉證人張進義為證。經查,上訴人雖申准94年第1期(94年3月至7月)休耕,惟自94年第2期 (94年8月至11月)起,即無續為休耕之申請,有八德市公所函文可憑(原審卷87、88頁)。乃於未屬休耕期間之95年7月間,系爭耕地中之榮興段812、813號土地之部分,即遭民眾檢舉,並經八德市公所查獲違法堆置大量砂石(同上卷78、79頁)。而依上開照片顯示,該二筆耕地上除堆置大量砂石(其中榮興段813號土地違規堆置砂石之範圍為0.1399公頃,同段812號土地違規堆置之範圍,更廣達0.2公頃,見原審卷79至81頁之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外,並放置貨櫃屋。而該堆置之砂石,顯經由砂石車運送,而見頗具砂石場之營業規模。再參以上訴人自承之居住處所(桃園縣八德市大興里湳底3號),距上開二筆供作砂石堆放場之耕地,僅480公尺,業經原審勘驗並丈量明確(同上卷129頁)。及其亦坦言自70幾年間承租系爭耕地時起,即在系爭耕地上耕種,不曾中斷。而榮興段812、813號土地供作砂石堆放場時,上訴人仍有在其餘耕地上種菜(原審卷117頁)等語。暨經原審勘驗結果,榮興段812、813號土地,恰在上訴人承耕其他兩筆耕地之旁或斜對面(同上卷117、118頁)等情。上訴人諉為不知該承租之耕地遭人堆放砂石云云,實無可取。
七、證人張進義雖證稱:伊為上訴人之小舅子,係伊自作主張,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將榮興段812、813號之部分土地供朋友堆置砂石使用,嗣上訴人接到違規使用罰單後,伊有去回復土地原狀等語(原審卷49至52頁)。然查,張進義就究係同意何人堆放砂石?砂石堆放之期間為何?及何時始告知上訴人提供土地供他人堆放砂石?等節,既均稱不知情,實難據其其餘之證詞,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審酌張進義所稱:乙○○(上訴人)接到罰單,我才知道還在堆放(砂石)等語(同上卷50頁),適見上訴人於遭桃園縣政府裁罰前,即已知悉上開耕地有供他人堆置砂石而非供作耕作之情事。依上說明,原訂之系爭耕地租約,自屬無效。又上訴人承租榮興段812、813號之部分土地,供作他人砂石堆放(場),而不自任耕作之面積,已廣達0.3餘公頃。則認定本件之原訂耕地租約已然無效,尚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比例或衡平原則之情。上訴人執此為辯,仍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原訂系爭耕地租約,既因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而無效,被上訴人求予確認該耕地租約(關係)為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即屬有理,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交還土地部分,並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按原判決
主文第四項關於得供擔保為假執行部分,漏載「本判決第二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於上訴人其餘訴之主張,及兩造其他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