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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重上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186號上 訴 人 乙○○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複 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張人志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國防部軍備局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

徐克銘律師複 代理人 楊宛瑜律師

鄭凱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96年度執字第30023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臺北市○○○路 ○段○○號建物(下稱系爭38號建物)如附圖一所示B、C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38號建物係早年軍方撥地供訴外人唐君鉑於民國50年間

建造供眷屬居住者,所有權屬於住戶。上訴人乙○○係唐君鉑之孫,為其法定繼承人,已因繼承取得系爭38號建物所有權。

㈡唐君鉑因國防部撥地自建系爭38號建物,就建物使用之基地

臺北市○○區○○段1小段4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二B 部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超過24年,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系爭38號建物如附圖一所示B、C部分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 部分上,唐君鉑為上訴人乙○○之祖父、上訴人甲○○之公公,上訴人分別為唐君鉑之法定繼承人及家屬,均自71年間入住系爭38號建物至今,對系爭38號建物之居住權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均未變更,得排除被上訴人對於附圖一所示B、C部分建物之強制執行。

㈢被上訴人應證明所提55年版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確係

當時有效執行之辦法,且被上訴人雖依該辦法第102條 之規定,主張系爭38號建物應列入公產管理,惟系爭38號建物既由唐君鉑自費興建,唐君鉑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係唐君鉑之繼承人及家屬,為系爭38號建物現在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無拆除系爭38號建物之權限。上開辦法有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 關於未保存登記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人得拆除之意旨。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

234號裁定、 剪報資料、被上訴人97年5月14日函、97年6月13日函、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7年 5月28日函及97年4月8日通知、門牌證明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臺灣電力公司北市區營業處書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國防部軍務局出具之證明、戶口名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都市更新說明會簡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6年1月4日函、上訴人95年1月4日書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占有僅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屬事實狀態,不包含在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範圍內。臺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為系爭38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臺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3107號判決已認定附圖一所示B、C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訴外人王定國、張延熨。

㈡臺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62號確定判決已命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 部分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於該案審理中並未聲請地上權登記,且迄未取得地上權,不符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地上權亦非得排除附圖一所示B、C部分建物強制執行之權利。

㈢縱然系爭38號建物係被上訴人撥地供唐君鉑自建之眷舍,亦

應列為公產管理,唐君鉑僅有占有使用權。另上訴人乙○○為唐君鉑之孫、上訴人甲○○為唐君鉑之媳,均非唐君鉑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無眷舍居住權,亦無占有使用系爭38號建物之權利。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國防部軍務局91年1月9日函

、博譽國際律師事務所90年8月28日函、 90年12月11日函等影本及55年2月8日及71年6月8日修正發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3107號、92重訴字第62號、96年度執字及30023號等卷。

理 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間訴請訴外人王定國、張延熨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B、C 部分建物(門牌為臺北市○○○路○段○○號, 下稱系爭40號房屋)拆除,並返還建物坐落土地,經臺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3107號判決勝訴確定後,據以聲請臺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30023號強制執行。 惟附圖一所示B、C部分建物為上訴人所有系爭38號房屋之一部分,位於附圖二所示B 部分上,並非王定國、張延熨所有,有臺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62號確定判決可證,上訴人並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 部分之地上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求為判命撤銷臺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3002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圖一所示B、C 部分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辯稱:臺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3107號判決命王定

國、張延熨拆除之建物為系爭40號建物,與臺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38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不同。臺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3107號判決已認定附圖一所示A、B、C 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王定國、張延熨,臺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並未認定系爭38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非系爭38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亦非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

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127、 128頁之97年8月14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218頁之98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於90年間訴請訴外人王定

國、張延熨拆屋還地,經臺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3107號於93年 6月10日判決命王定國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

A、B、C部分之系爭40號建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命張延熨將如附圖一所示B、C 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該判決已確定。

㈡被上訴人於92年間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經臺北地院92年度

重訴字第62號於92年 5月21日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返還被上訴人,該判決已確定。

㈢系爭土地於96年5月9日之管理機關國防部軍備局主張為臺北

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3107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臺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30023號對王定國、張延熨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程序迄未終結。

㈣坐落附圖一所示B、C部分土地上之建物,與系爭40號建物間

有圍牆相隔,實係與系爭38號建物相連,須由系爭38號建物進入。其中附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已拆除。

㈤系爭38號房屋係前第一陸軍營產管理所於57年間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唐君鉑申請建築執照所建眷舍。

㈥唐君鉑死亡後,繼承人為其子唐瀟畔、唐嘉濱及唐宇平三人。唐宇平死亡後,上訴人乙○○為其繼承人。

㈦上訴人乙○○曾不服前國防部軍務局(現已裁撤)註銷系爭

38號建物即唐君鉑眷舍之使用權,於91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為該眷舍之真正權益人,理由略以:上開眷舍於63年核配予上訴人乙○○之祖父唐君鉑,唐君鉑於死亡前之86年 4月28日親書「本人唐君鉑同意乙○○母親現寄住本宅臺北市○○○路○段○○號。 另公家配給之新房舍給予孫乙○○名下」之遺囑,故上訴人乙○○為唐君鉑死亡後真正有權利配住之人等語,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66號於91年12月30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乙○○之訴。

㈧上訴人於臺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62號審理中之92年4月7日

具狀答辯稱:「系爭房屋(按即系爭38號建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之上,…非無權占有,因此被告縱然使用前開房屋,惟占有系爭土地乃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即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被告,故原告以民法第767條 對被告為返還土地之請求,因…被告非占有系爭土地之人,亦有未洽…」等語。臺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理由略謂:系爭38號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 部分,該建物由國防部總務局於63年6月1日核配予唐君鉑,上訴人甲○○於71年1月間遷入系爭建物,上訴人乙○○於同年0月0日出生, 上訴人居住於系爭38號建物迄今等語,並未認定系爭38號建物為唐君鉑或上訴人所有。

㈨被上訴人持臺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6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臺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30960號 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尚未執行終結。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附圖一所示B、C部分建物位於附圖二所示B 部分建物範圍內,為系爭38號建物之一部分等情,業據提出附圖一、二之透明影印膠片可資對照(參見本院卷第136頁), 其主張固非全然無據,惟上訴人主張就系爭38號建物有所有權及就該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有地上權,足以排除臺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30023號依同院90年度重訴字第3107號確定判決, 對於附圖一所示B、C部分建物之強制執行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答辯如前。經查:

㈠關於附圖一所示B部分,經臺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30023號於

96年11月27日會同地政人員指界結果,該部分地上之建物已拆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部分既無可供執行拆除之建物,尚毋須強制執行。上訴人雖主張附圖一所示B 部分尚有圍牆、花園,然與執行名義即臺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3107號確定判決命拆除如附圖一所示B、C部分之系爭40號「建物」並不相同,難認係應強制執行之標的。上訴人請求撤銷該部分「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無從准許。

㈡次查,系爭38號建物未經保存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

訴人97年12月8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16062號函檢附57年4月30日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說明「該眷舍(按即系爭38號建物)為前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於57年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唐君鉑中將申請建築執照,興建眷舍並列入營產管理…,故該眷舍之管理權責為屬本局,…不論撥地自建或配舍,均屬本部列管之公產,其原眷戶之權益均無影響」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及57年當時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02條(55年2月8日修正發布,參見本院卷第303頁)「凡未配眷舍,經奉准劃撥營公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房舍,一律視為營產列管,嚴禁出租或轉讓圖利…。前項自費在營公地建築房舍,於不需使用時應無條件交還各眷舍管理單位接管」之規定,可知系爭38號建物固為前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由唐君鉑自建之房舍,然該房舍既規定應「視為營產列管」,且唐君鉑無出租或轉讓等處分權,應認其所有權係由中華民國原始取得。故上訴人主張系爭38號建物之所有權由唐君鉑原始取得及上訴人乙○○繼承該所有權等語,並不足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證明所提55年版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確係當時有效執行之辦法等語,惟查該辦法係被上訴人主管之法規,於55年2月8日修正發布後,歷經多次修正,直到86年 1月22日修正名稱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及全文40條時,修正後之第29條第 1項「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房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眷)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仍為類似之規定,迄91年12月30日廢止時亦同。依上開一致之脈絡,並參酌唐君鉑確於57年間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02條 規定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房舍等情,難認該辦法非當時有效施行之辦法。又上訴人雖主張:唐君鉑為系爭38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係唐君鉑之繼承人及家屬,為系爭38號建物現在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無拆除系爭38號建物之權限,上開辦法有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 關於未保存登記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人得拆除之意旨等語,惟系爭38號建物所有權既由中華民國原始取得如前述,難認唐君鉑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且上開辦法係55年間就撥地自建眷舍之特別規定,難認如何違反上開判決意旨,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其次,唐君鉑死亡後,繼承人係其子唐瀟畔、唐嘉濱及唐宇

平,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對於博譽國際律師事務所曾於90年 8月28日代唐瀟畔函國防部表示:「家父前中科院院長唐君鉑於59年間經國防部配住臺北市○○○路 ○段○○號新南眷舍,家父及家母分別於88年2月14日及71年5月14日去世,原眷戶子女包括本人唐瀟畔、唐嘉濱及唐宇平計三人,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之規定, 協議由本人承受眷舍應有之權益,…本人同意國防部軍務局逕將系爭眷舍依法收回」等語(參見臺北地院92年重訴字第62號卷第12頁),亦不爭執,上訴人甲○○並稱:當時三兄弟協調由唐瀟畔繼承系爭38號建物,該函係指唐瀟畔已繼承系爭38號建物,因已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另受分配房屋,故表示放棄系爭38號建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8頁之98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縱然系爭38號建物所有權由唐君鉑原始取得,惟唐君鉑死亡後,其所有權已由唐瀟畔繼承,且唐瀟畔已於90年間向國防部表示「同意國防部軍務局逕將系爭眷舍依法收回」而拋棄其所有權,應認唐瀟畔、唐嘉濱及唐宇平均不得再主張為系爭38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唐宇平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乙○○自亦不得主張為系爭38號建物所有權之繼承人。至於上訴人甲○○嗣雖改稱:唐瀟畔所繼承者非系爭38號建物,而是另受分配之改建房屋等語。惟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 第2項前段「前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第3條第2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及第22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關於規劃改建之眷村房地應予收回及補償後拆遷等規定,並參酌該條例第5條於86年11月2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原眷戶輔導購宅權益,係以原眷戶為主體,惟為顧及原眷戶死亡後,其遺眷或第二代子女居住問題,故…修正為原眷戶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可知得享有該條例第5條第1項之權益者,應係就眷舍有居住權且須拆遷以利改建之原眷戶及其配偶、子女。而系爭38號建物原分配予唐君鉑眷屬居住(參見本院卷第134頁 上訴人所提國防部軍務局證明書影本),為兩造所不爭執,唐君鉑及其配偶死亡後,得繼承其居住權(或上訴人主張之所有權)及因此得承受該條例第5條第1項之權益者,為其子唐瀟畔、唐嘉濱及唐宇平。再由唐瀟畔向國防部表示其與唐嘉濱、唐宇平已協議由其承受眷舍應有之權益,並同意國防部軍務局收回系爭38號建物等情,則可知唐瀟畔、唐嘉濱及唐宇平應係協議將系爭38號建物居住權(或上訴人主張之所有權)及因此得承受該條例第5條第1項之權益一併由唐瀟畔繼承,故唐瀟畔應非僅繼承該條例第5條第1項之權益或改建後之房屋。上訴人甲○○改稱情節並不足採。

㈣再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雖主張自71年間起居住系爭38號建物等情,惟上訴人就系爭38號建物並無所主張之所有權(如前述),其單純占有系爭38號建物之事實,尚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㈤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就系爭38號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已因時效

取得地上權等語,惟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上之系爭38號建物為其所有,不能認為有足以排除對於該建物強制執行之權利,已如前述。何況,縱認上訴人占有系爭38號建物已逾地上權取得時效期間,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 及第770條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台上第137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 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台上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且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訴請返還系爭38號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經臺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62號於92年 5月21日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 部分返還被上訴人(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確定後,方主張因時效取得該部分土地之地上權,依上開說明,自不能據以對抗被上訴人,本院亦毋庸就上訴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㈥綜上所述,附圖一所示B 部分之建物已不存在,且上訴人未

能證明其為系爭38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或有其餘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縱然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為系爭38號建物之一部分,亦不得主張有足以排除臺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30023號對附圖一所示C部分建物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鄭傑夫法 官 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倪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