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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重上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187號上 訴 人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被 上訴人 庚○○

乙○○丙○○戊○○丁○○辛○○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賜榮」,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莊鑫如」,再變更為「己○○」,業據上訴人提出交通部函、行政院令為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頁、第23頁、第112頁、第11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按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補償亦屬徵收程序範圍,土地所有權人如對政府徵收其土地或發給補償金之時間有所爭執,固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法院所可審認;惟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既係因核准徵收用地期限屆至,而上訴人仍繼續使用該徵用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其等受有損害為由,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因繼續占用徵用土地所受之利益,性質上自為民事訴訟,並非屬行政訴訟之範圍(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主張徵用土地部分,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57條及58條規定,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應屬行政訴訟之範疇,本院並無審判權云云,容有誤會,次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等分別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徵用土地),經訴外人台北縣政府(下稱台北縣政府)於民國(下同)91年9月26日公告徵用,徵用期間自91年9月26日至95年12月31日止,並核發土地補償使用費至95年12月31日止(補償使用費計算標準,詳如附表所示);㈡因上訴人除前開徵用土地外,因尚需使用伊等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租用土地),乃與伊等另行簽訂土地使用合約,約定使用期間自91年5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並給付土地使用費至95年12月31日止(使用費計算標準,詳如附表所示)。㈢惟上訴人於前開土地之使用期限屆至(95年12月31日)後,仍無法律上原因而繼續占用前開土地,迄至97年1月8日始返還,則其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1月8日止,顯受有占用前開土地之利益,致伊等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庚○○、乙○○、丙○○、戊○○、丁○○(下稱庚○○等5人)各新台幣(下同)203萬4875元、辛○○(下稱辛○○)41萬5892元、甲○○(下稱甲○○)41萬6272元,及均自97年1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則以:伊於95年12月19日與被上訴人進行返還土地之會勘事宜,該日即應視為點交土地日;縱認伊於97年1月8日始返還前開土地,亦係肇因於配合被上訴人要求修改復舊工程之施工設計所致,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自無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可言;又縱認伊無權使用前開土地而受有利益,則參照土地法第95條規定,應以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作為計算不當得利計算基準為當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五、查,㈠被上訴人分別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經台北縣政府於91年9月26日公告徵用,徵用期間自91年9月26日至95年12月31日止,並核發土地補償使用費至95年12月31日止(補償使用費計算標準,詳如附表所示);㈡上訴人因有使用租用土地之必要,乃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使用合約,約定使用期間自91年5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並給付土地使用費至95年12月31日止(使用費計算標準,詳如附表所示)。㈢前開土地至97年1月8日,始由被上訴人確認土地界址辦理點交完畢;上訴人自96年1月1日起並未給付被上訴人前開土地之土地使用補償費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徵用土地使用補償費發放清冊、土地使用合約、上訴人97年1月17日鐵工規字第0970000694號書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3至26頁、第60至64頁、第140至146頁;本院卷第90至103頁、第4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堪信為真。

六、本院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於何時返還前開土地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有無使用前開土地而受有不當利益?㈢若有,則其所受之不當利益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何時返還前開土地予被上訴人?⒈經查:

⑴、前開徵用土地與租用土地,其徵用及使用期間均至95年

12月31日屆至(見原審卷第13至26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90至103頁土地使用合約),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足徵上訴人僅得使用前開土地至95年12月31日止。

⑵、惟上訴人至97年1月8日經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鑑

界後,與被上訴人確認土地界址後,始完成點交事宜(見本院卷第48頁交通部書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可見上訴人至97年1月8日始因前開土地完成點交返還予被上訴人甚明。

⒉上訴人雖抗辯:伊於95年12月19日與被上訴人進行返還前開

土地鑑界及點交之會勘事宜,自應以該日視為前開土地點交日云云,固據提出96年2月14日會勘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惟查:

⑴、依前開會勘記錄內載:「伍、緣由:原汐止臨時車站為

旅客到站乘車便利,租用私有土地作為機車停車場,今汐止高架車站已通車營運,且於95年12月完成該土地鑑界,爰召開本次會勘研討土地歸還時程及地貌回復程度事宜。陸、結論:本次會勘確認原...土地復舊工程圖說,仍同於95年12月19日該土地鑑界會勘所擬之協調方案辦理,...前揭私有土地復舊工程預定96年9月底完成,屆時歸還土地,該期間與地主(指被上訴人)之租金費用請本局規劃組儘速依程序簽辦。」(見本院卷第17頁)意旨以觀,若95年12月19日兩造已完成前開土地之返還點交事宜,則上訴人怎會於前開會勘記錄記載「召開本次會勘研討土地歸還時程及地貌回復程度事宜」;並且載明前開土地復舊工程擬於96年9月底完成,期間另需給付被上訴人租金費用?足見兩造協商歸還土地時程預定為96年9月底(此觀前開會勘記錄自明),而兩造於95年12月19日僅係至前開土地共同會勘現狀,並未完成前開土地之返還與點交事宜。

⑵、再參諸上訴人曾依前開會勘記錄意旨,辦理前開土地自

96年1月1日至9月30日之使用合約簽訂事宜(嗣因上訴人機關未用印致契約未成立,此觀本院卷第72至85頁未成立之土地使用合約即明),益徵兩造於95年12月19日共同至前開土地會勘,僅係就前開土地之現狀及日後辦理土地點交等事項,進行協商而已,並未辦理返還土地之點交事宜至明。故上訴人抗辯:伊於95年12月19日與被上訴人進行返還前開土地鑑界及點交之會勘事宜,自應以該日視為前開土地點交日云云,自無可取。

⒊上訴人又抗辯:伊至97年1月8日始將前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

人,係為配合被上訴人要求修改復舊工程之施工設計所致,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固據提出96年3月5日庚○○等人聲請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然查:

⑴、依兩造於96年2月14會勘記錄記載:「陸、結論:本

次會勘確認原...土地復舊工程圖說,仍同於95年12月19日該土地鑑界會勘所擬之協調方案辦理,如下:㈠私有土地復舊降挖由汐止車站柱位P302起至秀峰中學圍牆止,降挖後AC完成面高程配合現場,高於東側排水溝底50cm,其緊貼私有土地之排水溝牆配合地主要求將裸露地表部分予以敲除,以利私有土地排水。㈡私有土地下方排水箱涵配合現有排水系統予以廢除。㈢該復舊工程之擋土牆配合地主要求設置2座樓梯(頭、尾各乙座),座落於私有土地上。」以觀(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兩造協調前開土地復舊工程以上訴人施作前開3 項工程為主。

⑵、雖庚○○等人於96年3月5日聲請修改前開3項復舊工程

之㈠、㈢項部分,惟觀諸該聲請函說明意旨(見本院卷第18頁),其等聲請修改前開工程㈠部分,係將原要求將裸露地表部分排水溝牆予以敲除部分,聲請上訴人保留勿拆除,並同時設置排水孔;工程㈢部分,僅係移動2座樓梯之位置而已(見本院卷第19頁位置圖),並未就上訴人原應施作3項復舊工程項目之實質內容予以更動(即聲請㈠將原要拆除之排水溝牆予以保留,此部分不會影響工程進度,設置排水孔亦無可能延長工期;㈢2座樓梯位置變更,並非增設樓梯,此部分上訴人既有施作之義務,亦不會因此而增加工期),此由上訴人同月鳳等人前開聲請即明(見本院卷第22頁交通部書函)。

⑶、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前開聲

請保留排水溝圍牆勿拆除並設置排水孔,暨變更2座樓梯位置,對於復舊工程之預定完成工期有何影響。

故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聲請修改復舊工程之設計為由,抗辯其至97年1月8日完成鑑界點交,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所致云云,仍無足取。

⒋上訴人再抗辯:伊係於96年12月26日已將前開土地歸還予

被上訴人,並完成點交事宜,並非97年1月8日云云,固據提出96年12月26日會議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69頁、本院卷第47頁)。惟查:

⑴、上訴人係因汐止車站及機車停車站用地,而使用被上

訴人前開土地,並將土地地面填至所需高程,今所辦理之復舊工程,係將土地所填的土挖除,以使土地回復至原有高程等情,此觀上訴人所自提前開96年12月26日會議記錄自明。是以,上訴人既需將前開土地原填土挖除,以回復土地原狀,而前開土地因上訴人挖除原填土後與鄰地間之界址,陷於不明確之狀態,則上訴人回復原狀之義務自應包含確定界址在內。

⑵、由此以觀,上訴人於96年12月26日固將前開已完成復

舊之土地現狀,於當日聲明先歸還予被上訴人,惟因被上訴人與鄰地間之界址不明,故於會議內約定由上訴人向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並訂於97年1月8日辦理鑑界;嗣經兩造於97年1月8日經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鑑界,並經被上訴人確定界址後,始正式完成土地點交事宜(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會議記錄、書函),益徵上訴人於96年12月26日雖依前開土地現狀歸還,惟兩造迄至97年1月8日因上訴人履行土地回復原狀之義務(鑑界完成)時,始完成點交土地之事宜。

⑶、雖前開會議結論記載,上訴人係為協助各土地所有權

人確定與鄰地之界址,始由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乙節(見原審卷第169頁、本院卷第47頁);但如前所述,上訴人就前開土地之回復原狀義務,既包含確定界址在內,自不因上訴人於前開會議紀錄為前揭片面記載,而得免除其應辦理鑑界之回復原狀義務。故上訴人抗辯:伊係於96年12月26日完成點交,並非97年1月8日云云,仍無可採。

㈡、上訴人有無使用前開土地而受有不當利益?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自應成立不當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上訴人前開土地之使用期限僅至95年12月31日,

惟其至97年1月8日始完成土地回復原狀及點交事宜,則上訴人自96年1月1日至97年1月8日間,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繼續占用前開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甚明。

⒊上訴人雖抗辯:伊係因前開土地復舊工程所需,始遲延交還土地予被上訴人,惟並未因此而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云云。

惟查:

⑴、依上說明,上訴人於96年1月1日起即無使用前開土地之

法律上原因,且因上訴人有回復原狀並交還土地之義務,致上訴人仍有繼續占用前開土地使用(以從事復舊工程)之必要,而上訴人自96年1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前開土地使用費予被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足證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即未給付土地使用費予被上訴人)。

⑵、再參酌上訴人於96年2月14日會勘記錄亦載明「前揭

私有土地復舊工程預定96年9月底完成,屆時歸還土地,該期間與地主(指被上訴人)之租金費用請本局規劃組儘速依程序簽辦。」(見本院卷第17頁),益見上訴人自96年1月1日起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繼續使用前開土地顯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已明。故上訴人抗辯:伊係因前開土地復舊工程所需,始遲延交還土地予被上訴人,惟並未因此而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云云,要無可取。

㈢、上訴人所受之不當利益為若干?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自96年1月1日至97年1月8日止,既無法律上

原因繼續占用前開土地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且上訴人自96年1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前開土地使用費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即自96年1月1日至97年1月8日止,免繳相當土地之租金額),核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上訴人若繼續使用前開土地(徵用土地部分,

本即應依法辦理繼續公告徵用;租用土地部分,亦需依前約辦理使用土地合約簽訂事宜)本應給付與原徵用土地、租用土地相當之土地使用費(即相當租金額),卻因此而免予繳納而受有利益等情狀,認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所受相當租金額之利益,以給付庚○○等5人各203萬4875元、辛○○41萬5892元、甲○○41萬6272元為允當(計算基準及計算式均詳如附表所示)。

⒊上訴人雖抗辯:本件應參照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10%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為當云云。然依上說明,上訴人無權占用前開土地,其所受之利益即免繳相當占用土地之租金額。準此,上訴人因未繼續辦理徵用土地程序,而繼續使用徵用土地;及未辦理簽訂使用土地合約,仍繼續使用租用土地,致受有免依①原徵用土地計算標準(詳如附表)所應給付之使用補償費;及②依租用土地合約計算標準(詳如附表)所應給付之土地使用費(即相當租金額);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利益,而此利益依不當得利法則,即屬上訴人所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利益。故上訴人抗辯:本件應參照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云云,並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雖因伊占用前開土地而受有無法使

用土地之損害,惟前開不當得利計算額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額,並不相當云云。惟如前所陳,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因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前開土地所受相當租金額之利益,要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額為若干無涉。是上訴人抗辯:前開不當得利計算額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額,並不相當云云,仍無可取。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庚○○等5人各203萬4875元、辛○○41萬5892元、甲○○41萬6272元,及均自97年1月18日(即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見原審卷第182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