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180號上 訴 人 乙○○即變更之訴原告 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許慧如 律師吳典倫 律師被 上 訴人 丁○○即變更之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 律師複 代 理人 邱昱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 年度重附民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9 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二、三所示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所記載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之轉讓背書塗銷後,依序返還予上訴人甲○○、丙○○、乙○○,並應協同上訴人甲○○、丙○○、乙○○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股票,向台灣羽毛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簿上被上訴人為股東之塗銷登記暨回復登記股東名義為上訴人甲○○、丙○○、乙○○;如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應按每股新臺幣壹佰元計算之金錢為給付並加計自給付不能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甲○○、丙○○、乙○○各供擔保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壹佰萬元、壹佰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分別以新台幣伍佰萬元、參佰萬元、參佰萬元為上訴人甲○○、丙○○、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給付上訴人丙○○300萬元、給付上訴人乙○○3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6年度重附民上第18號卷第3 頁);嗣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1、2、3所示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所記載民國(下同)9 3年4月9日之轉讓背書塗銷,並返還予上訴人甲○○、丙○○、乙○○,且應協同甲○○、丙○○、乙○○就附表1、2 、3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向台灣羽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羽公司)辦理股東名簿上被上訴人為股東之塗銷登記暨回復登記股東名義為甲○○、丙○○、乙○○;如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應按每股100 元計算之金錢為給付,及均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14日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變更,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又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所為之起訴,於本院業已合法變更為如上述聲明之訴,則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應因訴之變更而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本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參照)。自不生上訴有無理由,應否廢棄之問題,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丙○○、乙○○、甲○○(以下合稱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為台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丙○○、乙○○、甲○○均係該公司股東,各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份3 萬股、3萬股及5萬股。因兩造間尚有遺產糾紛,上訴人等遂於93年4月5日發函予台羽公司,要求停止使用上訴人先前置於該公司之任何印章,並撤回一切代理權之授與。詎被上訴人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未經上訴人等同意,於同年月 9日盜蓋上訴人等之印章於系爭股票轉讓登記表,以辦理股份轉讓過戶程序,將上訴人等各持有之台羽公司股份全數移轉予自己名下,並將上開虛偽之股東變動事項登載於其所執掌之股東名簿,並於同年月30日持向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辨理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因上開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09號、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98號刑事判決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5 月在案。是被上訴人因前開不法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嚴重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附表1、2、3 所示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所記載93年4月9日之轉讓背書塗銷後,依序返還予甲○○、丙○○、乙○○,並應協同甲○○、丙○○、乙○○就附表 1、2、3所示之股票,向台羽公司辦理股東名簿上被上訴人為股東之塗銷登記暨回復登記股東名義為甲○○、丙○○、乙○○;如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應按每股100 元計算之金錢並加計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甲○○、丙○○、乙○○,500萬元、300萬元、3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並變更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將附表1、2、3所示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所記載93 年4月9日之轉讓背書塗銷,並返還予甲○○、丙○○、乙○○,且應協同甲○○、丙○○、乙○○就附表1、2、3 所示之股票,向台羽公司辦理股東名簿上被上訴人為股東之塗銷登記暨回復登記股東名義為甲○○、丙○○、乙○○;如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應按每股100 元計算之金錢為給付並加計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揭偽造文書案件,雖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98號刑事判決有罪,惟現正上訴第三審中,尚難謂被上訴人應負偽造文書之責。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榮圖於
90 年7月10日訂立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全文共13條,其中第5 條載明:甲○○、乙○○、丙○○三人持有台羽公司之股份共計11萬股,應全部移轉登記予黃明山、丁○○、黃明煌、黃明堂或其指定人(數額之分配由四人自行協調),證券交易稅由丁○○等承受股權之人負責繳納。兩造曾於黃榮圖亡故後,於90 年9月間就系爭遺囑如何落實進行協商,除就系爭遺囑第8條關於台羽公司所有美福企業公司股份600萬股仍有爭議外,其他各條均已達成合致,且陸續辦理。兩造間就上訴人等所有系爭股票之移轉,亦在上述雙方之協商範圍之內,被上訴人確實有權取得系爭股票,並無偽造文書之情形。本件系爭股票上轉讓登記表欄之甲○○、丙○○、乙○○之章,係由黃榮圖生前所蓋用,早於被上訴人93年4月9日辦理股份移轉過戶之前即已由黃榮圖用印完畢,並非被上訴人所蓋用,更非被上訴人所盜用。且系爭遺囑第1 條載明「本人(黃榮圖)茲先聲明後列財產原均為本人單獨所有或與他人共有,雖有部分已先行指定登記於他人名下,但本人仍有處分權,登記名義人對於本人所為之決定不得異議」,是僅有黃榮圖具「財產處分權」、上訴人等僅為系爭股票之「登記名義人」,而無處分權,黃榮圖始有完全之處分權,且已於系爭遺囑第5 條指示處分,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股票移轉過戶,係依有權處分人黃榮圖之指示辦理,並無不法,上訴人等無撤銷該股權過戶之授權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或利益之意思,又無不法行為,上訴人等更未有何權利侵害之情形,上訴人等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等主張渠等均係台羽公司之股東,各持有如附表1、2、3 所示之股票,而被上訴人為台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兩造間有遺產糾紛,上訴人等遂於93年4月5日發函予台羽公司,要求停止使用上訴人先前置於該公司之任何印章,並撤回一切代理權之授與。詎被上訴人竟未經上訴人等同意,於同年月9 日盜蓋上訴人等之印章於台羽公司股份轉讓登記表,以辦理股份轉讓過戶程序,將上訴人等各持有之台羽公司股份全數移轉予自己名下,並將上開虛偽之股東變動事項登載於其所執掌之股東名簿,並於同年月30日持向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辨理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因上開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98號刑事判決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5 月在案之事實,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36支局第809 號存證信函、台羽公司股東名簿等件為證(見原法院95年度重附民字第62號卷第6-17頁),並有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9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96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8號卷第17-21頁),應認上訴人等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雖就收到上訴人等於93年4月5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於同年月9 日辦理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一節不爭執,惟否認有偽造文書之行為,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遺囑第5 條載明:「甲○○、乙○○、丙
○○三人持有台羽公司之股份共計11萬股,應全部移轉登記予黃明山、丁○○、黃明煌、黃明堂或其指定人(數額之分配由四人自行協調),證券交易稅由丁○○等承受股權之人負責繳納。」等語,是其所為系爭股票之移轉過戶係基於執行黃榮圖遺囑而為,為有權移轉過戶之行為,並無侵害上訴人等權利之意圖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另案(即原法院 93年度重訴字第1428 號)上訴人甲○○請求履行債務等事件中,一再質疑系爭遺囑之真正,並於另案(即原法院96 年度重訴字第105號)上訴人甲○○與台羽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中,被上訴人為台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主張台羽公司非黃榮圖之財產,黃榮圖無權處分台羽公司之財產,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民事爭點整理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4-311頁、卷二第54-59頁),足證被上訴人抗辯其係為執行系爭遺囑而將上訴人等所有之系爭股票辦理移轉過戶云云,顯係臨訟辯詞,洵不足採。
㈡縱令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第5 條之記載對上訴人等有移轉系
爭股票之請求權存在,惟被上訴人僅得依系爭遺囑對上訴人等主張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在上訴人等未為背書,及辦理系爭股票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被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不得擅自未經上訴人等同意為背書及過戶登記。然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等前揭93年4月5日之存證信函後,即未經上訴人等同意,於同年月9 日辦理系爭股票之過戶及移轉登記,於法顯有未合。
㈢被上訴人又抗辯兩造曾於黃榮圖亡故後,於90 年9月間就系
爭遺囑如何落實進行協商,除就系爭遺囑第8 條關於台羽公司所有美福企業公司股份600 萬股仍有爭議外,其他各條均已達成合致,且陸續辦理;兩造間就上訴人等所有系爭股票之移轉,亦在上述雙方之協商範圍之內,被上訴人確實有權取得系爭股票,並無偽造文書之情形。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甲○○雖曾與被上訴人協商遺囑之執行事宜,但上訴人等否認渠等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轉讓予被上訴人、黃明山、黃明煌及黃明堂一事已達成合意。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之,尚難認被上訴人此一部分之抗辯為真實,而作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股票上轉讓登記表欄之甲○○、丙○○
、乙○○之章,係由黃榮圖生前所蓋用,早於被上訴人93年4月9日辦理股份移轉過戶之前即已由黃榮圖用印完畢,並非被上訴人所蓋用,更非被上訴人所盜用云云。經查,本院命被上訴人當庭提出系爭股票原本,經兩造核對無訛後影印附卷(見本院卷一第135-248 頁),觀諸其中上訴人乙○○移轉予被上訴人股票之股票號碼:84-ND-000231至84-ND-000250(見本院卷一第229-248 頁),該等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第一行之受讓人處重疊蓋有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乙○○之印章,並於右側加蓋上訴人乙○○印章,其下方受讓人戶號欄及登記日期欄分別記載「13」、「86.12.20」,第二行之出讓人處蓋用上訴人乙○○印章,受讓人處蓋用丁○○印章下方戶號欄及登記日期欄分別記載「4」、「93.4.9 」,顯示該等股票係由上訴人甲○○於86年12月20日移轉於上訴人乙○○,上訴人乙○○再於93年4月9日移轉予被上訴人。然台羽公司於93年11月3日在另案即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98號返還股票事件審理中,曾提出與上開股票編號相同之股票供法院勘驗,當時該等股票背面第一行之受讓人處僅蓋用被上訴人之印章,且「受讓人戶號」欄及「登記日期」欄均為空白,第二行則維持空白並未蓋用任何印章及註記,此有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98號勘驗筆錄及股票影本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78-303頁)。可知,該等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之記載,在被上訴人於9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時,與在另案93年
11 月3日勘驗時其記載有所歧異,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該等股票竟出現93 年11月3日勘驗時並不存在之記載,如其上所記載第一次轉讓之登記日期竟回溯倒填為86年12月20日,第二次轉讓之登記日期為93 年4月9日,較93年11月3日法院進行勘驗之時間為早,顯見被上訴人係在另案93 年11月3日勘驗後,就該等股票進行變造,並倒填登記日期,堪認被上訴人抗辯黃榮圖生前(黃榮圖係90 年8月31日過世)已於系爭股票蓋妥上訴人等之轉讓章,並非被上訴人所蓋用,更非被上訴人所盜用云云,均非事實,顯不足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股票上轉讓登記表欄之甲○○、丙
○○、乙○○之章,係由黃榮圖生前所蓋用,並非被上訴人所蓋用,更非被上訴人所盜用;其辦理系爭股票之移轉過戶係為執行系爭遺囑;兩造間就上訴人等所有系爭股票之移轉予被上訴人有合意,被上訴人確實有權取得系爭股票,並無偽造文書等情,均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從而,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未經渠等同意,盜用上訴人等之印章,據以辦理上訴人等系爭股票轉讓予自己名下,致其受有損害,洵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另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故意,未經上訴人等同意,盜蓋上訴人等之印章於台羽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以辦理上訴人等所有之系爭股票轉讓、過戶程序,將上訴人等分別持有之台羽公司股份全數移轉予自己名下,致上訴人等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與該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即將附表1、2、3 所示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所記載93年4月9日之轉讓背書塗銷,將系爭股票返還予甲○○、丙○○、乙○○,並協同甲○○、丙○○、乙○○就附表1、2、3 所示之股票,向台羽公司辦理股東名簿上被上訴人為股東之塗銷登記暨回復登記股東名義為甲○○、丙○○、乙○○;如不能回復原狀,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兩造同意系爭股票每股以100元計算其價值(見本院卷二第80頁),是如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應依按每股100元計算之金錢給付;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如不能回復原狀,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時並加計自給付不能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等同意,盜蓋上訴人等之印章以辦理系爭股票之轉讓,將上訴人等各持有之系爭股票全數移轉予自己名下,致上訴人等受有損害,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係有權取得系爭股票,系爭股票上轉讓登記表欄之甲○○、丙○○、乙○○之章,係由黃榮圖生前所蓋用,其辦理系爭股票之移轉過戶係為執行系爭遺囑等情,為不足取。從而,上訴人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1、2、3 所示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所記載93年4月9日之轉讓背書塗銷,將系爭股票返還予甲○○、丙○○、乙○○,並協同甲○○、丙○○、乙○○就附表
1 、2、3所示之股票,向台羽公司辦理股東名簿上被上訴人為股東之塗銷登記暨回復登記股東名義為甲○○、丙○○、乙○○,合併請求如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應按每股100 元計算之金錢為給付並加計自給付不能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等逾上開部分之遲延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等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又本院既認上訴人等訴之變更為合法,即應專就新訴裁判,原訴視為撤回,自不生上訴是否有理由,應否廢棄或維持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陳姿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