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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重上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182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張琬萍律師林蓓珍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蔡岳泰律師江松鶴律師被 上訴人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蔡松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 (下同)88年7月28日簽立「房地出售金額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出售其等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776、77

9、779-1、780、780-1等5筆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至2樓、92號1至2樓、昆明街134-2號1至2樓、134-3號1至2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時,同意於銷售成交後,分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予伊 。嗣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1日出售系爭土地及房屋予訴外人林春義,並於同年10月30日完成移轉登記,即應履行上開協議,惟經催討為被上訴人拒不履行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及臺北市○○區○○路○○號1至2樓、94號1至2樓、94之1號1至2樓、昆明街134號1至2樓、134-1號1至2樓房屋,暨上開房屋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1小段779、779之1、780、780之1地號基地,原係兩造先人以土地與訴外人美都麗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都公司)在50年間合建房屋,建好之後,訴外人美都公司持有2分之1基地及房屋數間,上訴人之祖母即被上訴人之母李吳玉珠亦持有基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並分得合建房屋數間。嗣後,李吳玉珠將所取得之房屋部分(不含土地),規劃由其取得成都路86號1、2樓、90號1、2樓、92號1、2樓、94號1、2樓房屋(有屋有地),女兒即被上訴人甲○○取得昆明街134 -2 號1、2樓、134-3號1、2樓房屋 (有屋有地);兒子李永裕 ( 所分房屋登記在配偶洪查某名下)取得昆明街134號1至2樓、134-1號1至2樓房屋 (有屋有地,下稱A1 )。另成都路94-1號1、2樓房屋給予李永裕之子即上訴人之夫李世根 (長孫多一份;有屋無地,下稱A2)。李吳玉珠並保留部分房地 (下稱B屋地群)。而李吳玉珠於76年間病逝前,兩房已經先買賣均分取得李吳玉珠手上餘屋 (在繼承事實發生前先作買賣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權,無過戶土地,下稱B1),待李吳玉珠於76年間病逝後,兩房再辦理協議繼承均分李吳玉珠之土地應有部分 (下稱B2)。嗣自86年間起,兩造均有意處分上述繼承而得之房地,其後被上訴人之所以簽訂系爭協議書,乃因如系爭土地兩房合A1、A2及B1、B2房地一起賣,在賣方不會被建商買受人個別擊破,價格比較高。而被上訴人身為姑母長輩,為體念先母對長孫之照顧,且長孫多一件有屋無地之建物 (即A2),如一起出售彼此互利不要太計較,所以同意在一起賣時補貼上訴人10,000,000元。故,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允諾於房地成交後,給予上訴人10,000,000元,係附有兩造房地一起出賣之停止條件,惟因兩造一起出賣房地始終未能成交,其後上訴人所分得之房地先於94年間出賣他人,被上訴人所分得之房地則於95年間始出賣,兩造之房地既各自出賣,且係上訴人房先賣致整體賣價下跌損及被上訴人利益,則當初兩造約定「一起出賣」房地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件,形式上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1日出售其等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

系爭房屋予訴外人林春義,並於同年10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上訴人已於94年間出售其名下房地予他人。

㈣系爭房屋及臺北市○○區○○路○○號1至2樓、94號1至2樓、

94之1號1至2樓、昆明街134號1至2樓、134-1號1至2樓房屋,暨其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1小段779、779之1、78

0、780之1地號基地,原係兩造先人以土地與訴外人美都公司在50年間合建房屋,建好之後,訴外人美都公司持有2分之1基地以及房屋數間,上訴人之祖母即被上訴人之母李吳玉珠亦持有基地2分之1,並分得合建房屋數間。嗣後,李吳玉珠將所取得之房屋部分(不含土地),規劃由其取得成都路86號1至2樓、90號1至2樓、92號1至2樓、94號1至2樓 (有屋有地),女兒即被上訴人甲○○取得昆明街134-2號1至2樓、134-3號1至2樓 (有屋有地),兒子李永裕取得昆明街134號1至2樓、134-1號1至2樓 (有屋有地)。另成都路94-1號1至2樓 (有屋無地)給予李永裕之子即上訴人之夫李世根。

李吳玉珠於76年間病逝前,子孫兩房已經先買賣均分取得李吳玉珠手上餘屋,待李吳玉珠於76年間病逝後,兩房再辦理協議繼承均分李吳玉珠之土地應有部分。

五、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協議書記載:「甲○○、乙○○、丙○○擬出售名下所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776、779、779-1、780、780-1等地號之土地持分及其地上物,參方同意銷售成交後分配以下金額於丁○○1.丁○○得分配金額為新台幣壹仟萬元正」,上開協議內容【參方】之意思,應係通稱立約人甲方 (即契約之一方),3人間彼此意思共同,與對立之當事人即上訴人間成立之協議 (即契約),故係兩造以契約訂定於被上訴人出售房地時分配予上訴人1千萬元之契約,上訴人主張該協議書性質係被上訴人三人以契約訂定向上訴人為給付之契約,屬民法第269條所稱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即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係基於補償上訴人同意一起出賣所繼承房地之對價,或出於補償上訴人遺產分割之短缺,則係本件爭點所在 (詳後述)。

六、系爭協議書約定分配予上訴人1千萬元,是否以一起出賣房地為停止條件㈠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查:

⑴依系爭協議之「甲○○、乙○○、丙○○擬出售名下所有…

土地持分及其地上物,參方同意銷售成交後分配以下金額於丁○○...」語義,顯示系爭協議係就被上訴人即將進行之房產出賣行為所為之約定。

⑵兩造為出賣繼承分得之房地,依被上訴人提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簽訂文件如下:

①86年5月2日:被上訴人甲○○與訴外人即不動產仲介江義政

簽訂「委任銷售契約書」,委由江義政代理銷售被上訴人房派繼承分得之房地。

②87年5月20日:被上訴人三人與江義政簽訂「委任書」2紙,

均委由江義政代理銷售被上訴人房派繼承分得之房地,並於第8條約定「土地共同持分人李世根如共同出售,甲方 ( 即被上訴人三人)同意按持分土地買賣所得總金額支付新台幣一千萬元正給予李世根作為補助金額」、第13條約定「本委任書須合同李世根、李世龍、李淑瑛持分部分 (土地及建物)一起出售方成立」;其中第1份委任書於末頁由被上訴人甲○○簽名記載「委託時間延至88年6月30日」 (原審卷第140至第142頁);另1份 (即第2份)委任書在上述第13條「本委任書須合同李世根、李世龍、李淑瑛持分部分 (土地及建物)一起出售方成立」下方,由上訴人 (代理李世根)及與上訴人同房派之李世龍、李淑瑛用印簽名。第2份委任書末頁並由江義政簽名記載「延長委任期限自民國87年5月20日起3個月」。(原審卷二第96頁)③87年6月23日:上訴人及訴外人李世根、李世龍、李淑瑛共

同與江義政簽訂「委任書」,委由江義政代理銷售上訴人房派繼承分得之房地。其末頁由上訴人及李世根簽名記載「委託時間延至88年6月30日」。(原審卷二第11頁)④88年7月28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載明:「甲○○、乙

○○、丙○○擬出售名下所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77

6、779、779-1、780、780-1等地號之土地持分及其地上物,參方同意銷售成交後分配以下金額於丁○○1.丁○○得分配金額為新台幣壹仟萬元正」附註「如賣價達每坪壹佰陸拾萬元以上,同意多補貼新台幣壹佰萬元予丁○○」等語 (參原審卷一第107頁)。

⑤88年8月1日:上訴人、李世根、李世龍、李淑瑛共同與江義

政簽訂『委任書』,委由江義政代理銷售上訴人房派繼承分得之房地,其中第七條約定「本委任自簽署日起三個月屆滿」,而李世龍係於88年7月29日簽名。(原審卷二第14頁)⑥88年8月3日:被上訴人甲○○與不動產仲介商東興房屋仲介

有限公司永企加盟店〈下稱永企房屋〉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委由永企房屋代理銷售被上訴人房派繼承分得之房地;並於附約約定「本委託銷售契約書必須與李世龍、李淑瑛、丁○○共同一起出售方成立」等語(原審卷一第172頁)。

⑦88年12月9日:被上訴人三人與江義政簽訂「委任書」,委

由江義政代理銷售被上訴人房派繼承分得之房地,並於第二條約定「土地共同持分人李世根、丁○○如共同出售,甲方〈即被上訴人三人〉同意支付新台幣一千萬元予以上人」,另第四條約定「甲方同意買方:齊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豐吉配合進行買賣事宜」。(原審卷一第127頁)⑧88年12月13日:被上訴人三人與訴外人即買方齊美營造有限

公司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買賣之標的物,依其附件一之記載,係包含上訴人、被上訴人二房派繼承分得之全部房地。同日亦由被上訴人三人、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淑瑛、李世龍與齊美營造有限公司簽訂「承諾書」約定上開買賣契約書為草約,僅供齊美營造有限公司做為金融機關貸款額度審批,如未獲核准該草約自動作廢,詳細出售金額及付款方式額度核准後另行商定…簽定正式合約」 (原審卷一第129頁至第138頁)。

㈡依上開委任書簽訂之時序,載明有共同銷售約定之文件為87

年5月20日 (委任書2紙)、88年8月3日及88年12月9日之委任書各1紙,另載有上訴人及訴外人李世根之文件為87年6月23日及88年8月1日委任書各1紙,其上則無共同銷售之約定;上開載明有共同銷售約定之委任書中,只有87年5月20日第2份委任書有上訴人之簽名 (下稱被證16),故應先認定者,厥為2份委任書是否與上訴人有關:

⒈87年5月20日雖前後有2份委任書,該2份委任書固非屬同一文件,然上訴人既不爭執其真正,自屬有效成立:

①對照兩者所載內容,第1份委任書 (下稱被證4)第14條約定

:「甲方 (即被上訴人三人)同意保密出售價款金額及分配款項之金額及對象,如未履行保密造成乙方 (即江義政)之損失,一切由甲方負責任。」等語,然第2份委任書 (下稱被證16)並無該約定。

②被證4委任書第3行「轉讓過戶等事宜」字句業經刪去,然被

證16則無。又被證4委任書末頁記載成立時間形式上係在87年5月20日,被上訴人甲○○並以其個人名義加註約定:委託時間延至88年6月30日,其上並無江義政用印;惟被證16委任書末頁所示,係以江義政名義加註約定:延長委任時間自民國87年5月20日起三個月,且並未記明委任書形式上成立之時間,足見2份委任書非屬同一份。

⒉被證16委任書是否係以共同銷售作為約定之成立要件:

按,委任書第13條雖約定:「本委任書須合同李世根、李世龍、李淑瑛持分部分 (土地及建物)一起出售方成立。」等語,然觀其意旨除約定以共同銷售作為委任書之成立要件外,抑係以共同銷售作為補償金協議生效之停止條件,否則何須於第8條明文約定補償金之條件,故上訴人主張該委任書僅係委任書之成立要件,尚非可信。

⒊被證16委任書是否與上訴人有關:

①被證16委任書簽訂時間,不詳,惟依據末頁由江義政加註:

延長期限自民國87年5月20日起三個月等文句,可推知該委任書應成立於87年5月20日前某日。該委任書第8條約定「土地共同持分人李世根如共同出售,甲方 (即被上訴人三人)同意按持分土地買賣所得總金額支付新台幣一千萬元正給予李世根作為補助金額」係以李世根與被上訴人三人為約定共同銷售之人,李世根固未簽名於其上,惟,李世根業於87年3月29日已將名下4筆建物及5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所有,為上訴人所自認 (參言詞辯論意旨狀),但上訴人以外之人未必知悉移轉之情事,上訴人對其在第13條「本委任書須合同李世根、李世龍、李淑瑛持分部分 (土地及建物)一起出售方成立」下方,代理李世根簽名於其上,並書寫【丁○○ (代理李世根)】等情,並不爭執;87年5月20日訂立委任書時,上訴人既已因移轉而於87年3月29日取得所有權,其仍於其上簽名,足見上訴人亦肯認合併出售為給付之停止條件。

②被證4委任書上並無上訴人之簽名,被證16委任書,上訴人

既為李世根代理人,且於委任書上第1頁處簽名。查,該2份委任書立委任書人甲方固為被上訴人三人,乙方為訴外人江義政一人。然,委任書第8條約定「土地共同持分人李世根如共同出售,甲方 (即被上訴人三人)同意按持分土地買賣所得總金額支付新台幣一千萬元正給予李世根作為補助金額」後,緊接於第13條約定「本委任書須合同李世根、李世龍、李淑瑛持分部分 (土地及建物)一起出售方成立」,被證16委任書上訴人與訴外人李世龍、李淑瑛並用印簽名於其旁,顯見上訴人同意上開第8條約定,亦即同意共同出售及補償金之約定。

⒋綜上所述,被證16委任書與被證4委任書,雖非屬於同一文

件,然由前開委任書觀之,兩造有達成須共同銷售始得請求補償金之合意。由前述歷程觀之,兩造自86年5月間起至88年11月間止,均同委由江義政代理,合併銷售兩造所屬房派繼承分得之房地,而系爭協議書即在此段期間所簽訂。據此可信系爭協議書係兩造議定合併出賣繼承取得之房地時所簽訂。

㈢系爭協議書並非88年8月3日被上訴人甲○○與永企房屋簽訂

「委託銷售契約書」 (下稱被證1-1委託書)一部,此經本院當庭核閱被證1-1、1-3、1-4及1-5乙份契約書,中間有永企房屋、聯絡人林美英之騎縫章,惟被證1-2協議書並非該契約書原本一部分,故被上訴人將證物置放一起 (原審卷一第121頁至第125頁),並認被證1-2至1-5文件為被證1-1委託書一部,顯係錯置,併予敘明。

㈣按,系爭協議書附註記載「如賣價達每坪壹佰陸拾萬元以上

,同意多補貼新台幣壹佰萬元予丁○○」等語,亦可證明被上訴人願分配1千萬元予上訴人係以一起出售為條件。蓋,如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未附有兩造須一起出賣房地為停止條件屬實,則兩造各自出售房地,售價高低損益各歸,被上訴人何須在賣價達每坪壹佰陸拾萬元以上,再同意多補貼新台幣壹佰萬元予上訴人,足信該協議書上所約定之給付即係前契約之繼續,亦即以兩造一起出售為給付之停止條件,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李吳玉珠逝世後,主導遺產分割,未將土地分給李吳玉珠之長孫即上訴人之夫李世根,且違反李吳玉珠生前所立之房地分割協議,將原應登記為被上訴人與李世根及其他繼承人共有之臺北市○○區○○路○○號建物地下室,全數移轉到被上訴人名下,經上訴人房派抗議後,為予補償,遂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於其出賣分得之房地後,給予上訴人1千萬元,系爭協議書係獨立於87年5月20日之外,重新締結補償費給付之約定等語,即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訂立之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000元及其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部分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仍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明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