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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重上字第 2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245號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被上 訴 人 戊○○

庚○○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被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複 代 理人 陳怡勝律師被上 訴 人 皓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盧孟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97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且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2項、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狀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先位聲明:1、確認被上訴人戊○○、丙○○(下稱戊○○、丙○○)就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簡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暨所有權移轉契約關係均不存在。2、丙○○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5年8月15日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確認被上訴人庚○○、皓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庚○○、皓克公司,與戊○○、丙○○合簡稱被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簡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暨所有權移轉契約關係均不存在。

4、皓克公司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5年8月16日經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第一備位聲明:1、戊○○、丙○○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契約暨所有權移轉契約應予撤銷。2、丙○○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5年8月15日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庚○○、皓克公司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契約暨所有權移轉契約應予撤銷。4、皓克公司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5年8月16日經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四)第二備位聲明:1、戊○○、丙○○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暨所有權移轉契約應予撤銷。2、丙○○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5年8月15日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庚○○、皓克公司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暨所有權移轉契約應予撤銷。4、皓克公司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5年8月16日經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18頁);嗣減縮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先位聲明:1、確認戊○○、丙○○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暨所有權移轉契約關係不存在。2、丙○○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5年8月15日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確認庚○○、皓克公司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暨所有權移轉契約關係均不存在。4、皓克公司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5年8月16日經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備位聲明:1、戊○○、丙○○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暨所有權移轉契約應予撤銷。2、丙○○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5年8月15日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庚○○、皓克公司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暨所有權移轉契約應予撤銷。4、皓克公司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5年8月16日經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43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上訴人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關於減縮部分之原審主張不予贅載):

(一)先位聲明部分:訴外人鼎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容公司)陸續向伊借款35筆,合計新臺幣(下同)6805萬1804元,並有其餘信用狀墊款,而戊○○、庚○○分別為鼎容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並分別為鼎容公司負責人鄧雲台之配偶與妹妹,及擔任鼎容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鼎容公司負責人鄧雲台於民國95年8月1日發生退票,同年月11日即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而該公司於95年8月間陷入經營困難,失去支付能力,且就原貸款亦僅繳息至95年8月15日,並開始與全體債權銀行協商還款方式而未成立,而伊已對鼎容公司、鄧雲台及被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惟伊持支付命令聲請對鼎容公司執行時,僅扣得2筆存款各為3萬9266元及1萬2543元,及拍賣股票得款4萬2538元,因此鼎容公司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其負債。戊○○、庚○○明知鼎容公司財務狀況惡化,即將失去給付能力,而其等為鼎容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必將為鼎容公司所負債務,代負履行責任。為脫免財產遭強制執行,戊○○竟於95年8月1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丙○○,庚○○則於95年8月1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皓克公司。而於移轉上開不動產之後,戊○○及庚○○所餘財產,均不足以清償其等所負之債務。惟戊○○與丙○○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合約書記載價金為5500萬元,僅提出丙○○為匯款名義人而匯款5396萬988元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之匯款單,其金額是否確係丙○○所支付,已有疑問,且就其差額之100餘萬元,更無法提出資金流向證明有借貸債權存在,故丙○○實際支付之金額與買賣合約書不符,自屬虛偽。至於庚○○與皓克公司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合約書記載價金為300萬元,惟亦僅有皓克公司匯款22萬6105元至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之匯款單,而其餘之270餘萬元並無證據證明確已支付,故皓克公司實際支付之金額亦與買賣契約之記載不符。足見被上訴人間就上開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僅屬形式上之更名登記或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係脫產之行為,以侵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有違善良風俗,均應認為無效,而無真實之買賣契約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存在。為此請求確認戊○○與丙○○間,以及庚○○與皓克公司間,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暨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均不存在。又上開買賣及物權移轉之法律關係既因無效而不存在,基此而為之移轉登記,即應塗銷。故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戊○○、庚○○,請求丙○○、皓克公司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記予以塗銷,回復為戊○○、庚○○所有等語。

(二)備位聲明部分:退而言之,縱認戊○○、丙○○間,以及庚○○與皓克公司間確有買賣契約,惟戊○○與丙○○迄未能提出買賣契約正本供核對,而皓克公司就其與庚○○間之買賣亦無法提出正本,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關於必要之點內容均不盡相同。又戊○○與丙○○間之買賣契約標的不動產之合理價格應在6480萬元以上,戊○○並無立即面臨不動產將遭拍賣之時間壓力,即無必須急於以低於市價近1000萬元之價格出售不動產之理由。而其等嗣後曾於買賣合約標的中補列停車位,買價卻未調整;又私契約簽約日期竟在公契約日期之後,實屬違常。且就上述買賣價金與丙○○實際匯款金額差距之110萬元,戊○○及丙○○並無法證明其間事前即有借貸債權存在而足供抵銷上述價金,又即使確實有借貸債權存在,戊○○之行為亦屬獨厚普通債權人丙○○1人,致使其餘普通債權人受損,仍屬詐害行為。又依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顯示,丙○○應無一次支付5300餘萬元價款之資力,其實際支付之價格應與買賣契約所載不符,且其明知其買價低於市場甚多,又於不動產過戶後,仍允許戊○○繼續無償居住,足見丙○○亦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其他債權人。另庚○○與皓克公司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300萬元,未以匯款或開立票據方式支付,卻於契約註記95年8月7日付現240萬元,同年月18日付現37萬餘元,而買賣契約書應由雙方及代書各留1份,惟各契約書中就手寫字跡卻完全相同;又捨近求遠委託高雄之代書林弘炤代辦,僅收取區區2000元手續費,均有違常理。尤其皓克公司為一人公司,公司登記地址亦與主債務人鼎容公司在同棟樓房,而皓克公司於95年8月18日向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提現60萬元,其中22萬餘元匯款至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庚○○帳戶,而其辦理之人卻係鼎容公司之會計人員甲○○,可知甲○○同時擔任皓克公司及鼎容公司之財務人員,2公司間彼此實係利害關係人,而皓克公司至多僅支付22萬餘元予庚○○,至於其餘款項之受領及去向,庚○○均無法說明,顯見其餘款項之支付並非事實。從而,丙○○、皓克公司至少係以不相當之代價取得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其行為有害於伊之債權,且其等均明知該情事,則伊亦得另以預備聲明,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並依同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戊○○、庚○○請求丙○○、皓克公司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戊○○、庚○○所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戊○○、丙○○部分:伊於95年5月至7月間,因急用向丙○○陸續商借款項,前後共計約110萬元,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因當初曾向上海商銀辦理房屋貸款,每月須返還高達19萬餘元之貸款本息,嗣伊因得知丙○○正有意購置新屋,始與丙○○約定,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5500萬元出售,由丙○○代償伊積欠上海商銀之房貸本息共計5396萬988元,而先前之110萬元借款,亦抵付價金之一部,且其餘借款債務,丙○○亦大方表示不再請求。而雙方於95年8月4日訂立契約時,係由同一人以複寫紙書立,其字跡及合約文字當然相同,並無任何虛偽之情事,且公契日期較私契為早,實務上並非無有,而本件僅差1日,上訴人執此即謂有詐害之情,實屬牽強。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包括車位在內雖約115坪,惟僅係鋼筋混凝土興建之中古屋,並非鋼骨大樓,而於本件買賣契約簽訂時即95年第3季中台北市信義區房屋之平均值為每坪37萬元上下,則契約約定之5500萬元價款,與市價並無不相當之情形,再考慮價格之決定更涉及買賣之意願、時間成本、仲介報酬,以及如因不能清償而遭法院拍賣時,其賣價將大幅下跌等因素,上訴人率指伊係以低於市價1/3之價格出售,應屬無據。至於上訴人指稱該不動產於96年4月16日仍係由鄧雲台居住云云,係以查封筆錄之記載為據,惟執行法院於查封當日並未進入屋內,無從確認仍係由鄧雲台居住,且戶籍登記僅係戶政機關之管理戶籍之行政登記事項,不得據此認定伊等間未履行點交義務。而戊○○另辯稱伊雖擔任鼎容公司之掛名董事,惟對於鼎容公司之經營及財務狀況並不清楚,亦未曾參與鼎容公司與債權人之協商,而伊於95年8月4日出售不動產時,鼎容公司亦尚未停止繳息,且伊係為清償具有優先權之上海商銀之抵押債權,對於上訴人之普通債權應無侵害可言,上訴人主張撤銷,應無理由。又丙○○亦另抗辯依國稅局之財產清單資料顯示,伊並非無資力購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人,而其購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時,既不知戊○○係上訴人借款債權之保證人,更不知戊○○是否有脫免保證人責任之意圖,則上訴人主張撤銷,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屬無據等語。

(二)庚○○、皓克公司部分:伊等於95年8月4日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300萬元之價格訂立之買賣契約,雙方就標的、價金、給付條件皆意思合致,自屬有效成立。而因庚○○急需現金,故皓克公司乃於95年8月7日付現240萬元,而第2期價金60萬元亦在皓克公司代為清償銀行房貸22萬6105元後,將餘額37萬3895元以現金交付,並無任何虛偽。且當時鼎容公司亦尚未停止繳息,並已努力清償,亦未經列為拒絕往來戶(經列為拒絕往來戶者係鄧雲台個人),而上訴人係遲至96年2月2日始以華吉存字第52號華南商業銀行函通知鼎容公司,表示該公司將列為拒絕往來戶,而伊等之買賣契約在之前早已成立。至於上訴人主張庚○○係至96年7月間始將戶籍遷出上開不動產云云,亦無從據以推論買賣契約係屬虛偽。而承辦代書林弘炤之業務範圍本不限於高雄,且其除收取簽約費用2000元外,後續另有登記代辦費,並無任何不尋常。上訴人主張在伊等間就上開不動產之買賣,係為脫免庚○○之保證人責任,對於伊等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有何「通謀虛偽」,抑或「明知」而「惡意詐害」上訴人債權等構成要件,均不能舉證以實,則其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及請求撤銷上開行為,及塗銷登記,應無理由。又皓克公司另抗辯伊係因契約正本於公司軼失,無法提出,始於原審提出代書持有之副本,而買賣契約原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本件買賣契約確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即不因其未能提出正本而影響其效力。且皓克公司提出之副本與庚○○之正本間,僅註記有若干不同,內容無實質差異,而手寫註記之字跡相同,亦無何反常情事。且皓克公司確實於95年8月7日領取現款240萬元交付庚○○,及於95年8月18日領取60萬元,將其中22萬6105元匯款至彰化銀行,餘款交由庚○○收訖。至於95年8月18日由甲○○辦理一事,係因皓克公司負責人己○○無暇處理,而委由上開友人代辦而已,上訴人以此逕指皓克公司與鼎容公司為利害關係人,與事實不符。更何況,皓克公司於簽約或履約時,對於庚○○、鼎容公司或其負責人鄧雲台之財務狀況,均不知情,亦無特殊情誼,上訴人對於皓克公司於受益時知悉其買賣行為有損害於上訴人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僅以臆測之詞,否認皓克公司所取得之權利,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減縮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先位聲明:1、確認戊○○、丙○○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暨所有權移轉契約關係不存在。2、丙○○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5年8月15日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確認庚○○、皓克公司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暨所有權移轉契約關係均不存在。4、皓克公司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5年8月16日經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備位聲明:1、戊○○、丙○○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暨所有權移轉契約應予撤銷。2、丙○○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5年8月15日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庚○○、皓克公司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暨所有權移轉契約應予撤銷。4、皓克公司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5年8月16日經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鼎容公司陸續向上訴人借款35筆,合計6805萬1804元,並有其餘信用狀墊款,戊○○為鼎容公司負責人鄧雲台之配偶,同時為鼎容公司之董事,庚○○則為鄧雲台之妹妹,並同時為鼎容公司之監察人,其等均為鼎容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鼎容公司僅繳息至95年8月15日,即未再依約清償。

(二)戊○○於95年8月1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丙○○;庚○○則於95年8月1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皓克公司。

(三)上揭事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47761號支付命令、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27頁、第73至79頁、第89至95頁、第101至106頁、第122至127頁、第157至162頁、本院卷第145頁至148頁、第165頁至170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如下: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戊○○與丙○○間,及庚○○與皓克公司間,分別就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是否有買賣之真意?

2、上訴人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分別代位戊○○、庚○○請求丙○○、皓克公司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戊○○與丙○○間,及庚○○與皓克公司間,分別就上述附表一、二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之詐害行為?而被上訴人是否均明知有損害於上訴人權利之情事?

六、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戊○○與丙○○間,及庚○○與皓克公司間,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虛偽,並非有據:

1、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著有明文。且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其契約與常情不合等情,即謂該契約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主張戊○○與丙○○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成立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係屬虛偽,為戊○○及丙○○所否認,並有其2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01頁、第122頁),及該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原因事實欄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7頁、20頁),以及丙○○電匯共5396萬0988元至上海商銀承德分行戊○○帳戶之電匯單3紙、上海商銀房屋貸款95年7月份清償本息明細1紙、放款清償對帳單1紙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第120頁至121頁)。上訴人雖以戊○○及丙○○均無法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正本,而否認其真正。惟買賣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不以作成一定書面為必要,且上訴人係主張戊○○與丙○○通謀為虛偽之形式上買賣行為,亦即所指涉者係關於合約書所載內容之實質真正問題,並非指摘買賣合約書係經他人偽造,而文書內容之實質真實並不因所提出之書證是否為正本而有異,則縱使戊○○及丙○○2人無法提出正本,惟其2人既均承認確有訂立合約之事實,即難僅以未提出正本即認其內容並非真實。

3、上訴人雖另主張戊○○與丙○○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其內容不盡相同,且未記載停車位之合約書與已加註停車位之合約書價金相同,與常情未合云云。經查戊○○於原審提出合約書1份(見原審卷第122頁),而丙○○則提出2份合約書 (見原審卷第101頁、第157頁)為證,其中丙○○所提出之2份合約書中關於第1條第2項、第6條等內容固有不同,惟丙○○辯稱其有2份契約書,第1份為未定稿前之契約,第2份為定稿後之契約,則與戊○○所提出之契約內容一致,經核並無不符,該停車位部分應屬原先漏載,可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先後2份契約價金一致,有違常理云云,尚非可採。至於上訴人另又以丙○○提出之第2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與戊○○所持有之合約書,其手寫字樣均一致,而指摘有違常情,惟戊○○、丙○○辯稱其手寫字跡相同,係因2份合約書係複寫後再蓋印所致,上訴人並不能證明有何不實,則其執此否認買賣之真正,自屬無據。

4、至於上訴人另謂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係屬形式上之更名登記,而該買賣契約所載之5500萬元價金中,依丙○○之資力,上述5396萬0988元是否確係其所支出,仍有可疑,且其差額之100餘萬元,戊○○與丙○○未能證明確有可供抵銷之借貸債權存在,足認係屬虛偽等語。惟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查丙○○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丙○○於當年之綜合所得額包含利息收入在內為234萬餘元,而財產部分除其依本件買賣所取得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房地現值金額合計約3061萬餘元)外,另有投資700餘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97頁、198頁),而依上開年度綜合所得中包含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等金融機關當年度所給付合計約24萬元之利息及台灣土地銀行所給付之125餘萬元之營利收入,足見丙○○應有為數不低之銀行存款,且財產歸屬資料中關於投資數額與市場價值亦未必完全相等(該資料中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現值與實際買賣價格亦有近一倍之差距),以此而言,丙○○並非不可能具有支付上開5396萬0988元價金資力之人,而上訴人亦不能提出確實之證據,以證明上開款項並非丙○○所支出,其僅憑臆測而否認丙○○有支付上開買價之事實,實非可採。

5、至於戊○○與丙○○間買賣契約之價金中除上述5396萬0988元匯款外,其餘之103萬9012元,戊○○與丙○○辯稱係以丙○○先前借款予戊○○之債權抵銷,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相符(見原審卷第105頁、第126頁),而上訴人雖否認屬實,惟並未提出任何足供推斷其為虛偽之證據,已難認為盡其舉證之責任。雖上訴人復主張此部分責令伊負舉證責任,有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由戊○○與丙○○就其等已支付借款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云云,惟戊○○、丙○○彼此間就借款債權之存在並無爭執,亦難以期待其等必須預慮與該法律關係無直接關係之任何第三人可能否認其法律關係之存在,而預為保留證據以供舉證之用,且消極事實仍非絕無法證明,上訴人僅以其無法舉證消極事實,即認應由戊○○、丙○○就其間借款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尚非有據。且查丙○○及戊○○如欲偽造借貸債權據以抵銷,自得就買賣價金之全額或大部分金額均載稱以既有債權抵銷即可,何必僅記載佔價金中極小部分之100餘萬元係以既有借款債權抵償,卻就其餘之5000餘萬元鉅款仍然實際匯付。

則上訴人僅以戊○○及丙○○未證明100餘萬元借款之存在,而否認該買賣契約之真實性,更屬無據。更何況,既然丙○○有匯款5000餘萬元價款之事實,而上訴人亦不能證明其為虛偽,則不論戊○○及丙○○間有無另以100餘萬元借款債權抵付價金之事實,均難認其買賣契約全部為虛偽。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戊○○與丙○○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訂立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均為虛偽,自屬無理由。

6、另就庚○○與皓克公司間之買賣契約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其為虛偽,亦為庚○○及皓克公司所否認,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存摺影本、匯款22萬6105元之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3頁至81頁)。而上訴人雖主張皓克公司無法提出契約正本,且其提出之副本與庚○○所提出之正本註記內容不同,手寫之字跡則完全相同,而否認其真實(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第165頁)。惟皓克公司辯稱相關註記原係登載於伊公司所持有之正本上,但已遺失,於本件所提出者均係複印自代書所持有者等語(見原審卷第244頁),則核皓克公司所提出之影本如係複印同份手寫加註之契約書,其加註部分如係同一人所載,其筆跡自然亦相同,尚難因此即認該契約係屬虛偽。且查,依上開匯款單所示,皓克公司確曾於95年8月18日匯款22萬6105元代償庚○○對於彰化銀行之房屋貸款債權,而庚○○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亦以手寫加註此部分代償房屋貸款金額係屬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見原審卷第74頁),而上訴人更不否認有此匯款之事實。則皓克公司既然至少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中,已實際上匯款22萬6105元,則即使上訴人就其餘無價金之支付均予否認,惟如該買賣契約全屬虛偽,即不應有部分價金之真實支付,是上訴人主張該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而為,亦難認為可採。

7、上訴人另又主張即使戊○○、庚○○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分別移轉與丙○○及皓克公司,並非通謀虛偽行為,亦得認為因丙○○、皓克公司實際上僅支付免除不動產物上負擔之金錢,即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形同戊○○、庚○○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於扣除抵押債務後之殘值無償贈與丙○○、皓克公司,且係基於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此一行為應認為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云云。惟查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戊○○與丙○○間,及庚○○與皓克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虛偽,且丙○○、皓克公司亦已支付價金,縱使所支付者並非全額,甚或已免除部分價金之給付,亦僅屬戊○○、庚○○之其他債權人得否主張代位其2人,請求丙○○、皓克公司給付餘款而已,尚難執此即認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係屬違背善良風俗而無效,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8、上訴人另主張戊○○並未依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於95年8月20日交屋前將戶籍遷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至96年4月13日始遷出,且於另案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於96年4月16日執行查封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時,該處管理員仍稱該址係由鄧雲台居住;另庚○○亦未依其與皓克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前段約定,於點交前遷出設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戶籍,至96年7月始遷出,而質疑上開契約之真實,並提出戶籍謄本2件及執行筆錄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3頁至第215頁)。惟姑不論戊○○否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查封時仍係由鄧雲台居住之事實,而即使戊○○、庚○○於移轉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予丙○○及皓克公司後,未依買賣契約所示遷移戶籍,以及鼎容公司之負責人鄧雲台確實仍居住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如戊○○、庚○○、鄧雲台係徵得丙○○及皓克公司之同意,而延後遷出者,本無不可,亦不影響其等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效力。又即使戊○○、庚○○及鄧雲台未經丙○○及皓克公司同意而遲未依約遷出戶籍及房屋之占有,亦僅係丙○○、皓克公司得否主張戊○○、庚○○2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已,尚難執此即推論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之行為。

9、綜上,上訴人主張戊○○與丙○○間,以及庚○○與皓克公司間,分別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訂立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均屬虛偽,而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並進而主張分別代位戊○○及庚○○,請求丙○○、皓克公司塗銷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經核均屬無理由。

(二)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撤銷戊○○與丙○○間,及庚○○與皓克公司間,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塗銷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戊○○與丙○○間,以及庚○○與皓克公司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而為之買賣契約縱非虛偽,亦屬詐害行為,伊得主張撤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定之買賣契約均屬有償行為,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應證明戊○○、庚○○於行為時明知有害於其債權,且丙○○及皓克公司於受益時均知其情事,始得主張撤銷。

2、而就戊○○與丙○○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上訴人主張戊○○係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而出售予丙○○,而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函請正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包含機械式車位2個於95年8月間之交易價格進行鑑定,其鑑定價格結論認為:「本案經比較法及收益法評估後決定房地比較價格為每坪598,800元,車位比較價格為每位2,000,000元;收益價格為每坪577,547元,車位收益價格為每位1,690,932元,其於加權平均及整數化後,房地單價為每坪588,000元,車位單價為1,845,000元,總價為64,812,600元」,此有該事務所97年2月4日九七正聯國際估字第0802001號函附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9頁、外放證物估價報告書第28頁)。其鑑定價格雖超過戊○○與丙○○間買賣契約總價5500萬元,惟承辦本次鑑定之鑑定人丁○○則於本院證稱本件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屋齡5.5年,在該地區中屬於較新之中古屋,其鑑定之價格係95年8月合理之成交價,如以一般市場之開價而言,當時合理之議價空間約為一成至一成半。但如未經過仲介,價格可能低一些,而如賣方急於出售,其價格會再低一些,至於當時如該不動產以其鑑定之價格,是否即得售出,其因素甚多,尚難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至210頁)。則上開估價報告書所估總價與本件買賣總價之差距981萬2600元(64,812,600-55,000,000),約為鑑定價格之15%。再依估價報告書第11頁之記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處地段內,95年度中古屋約在每坪500,000至650,000之間,則系爭標的物在95年間,其交易價格若在5535萬元(500,000元103.95坪+1,690,000元車位收益價格2個車位)至7094萬元(650,000元103.95坪+1,690,000元車位收益價格2個車位)之間,應均屬合理,而其合理之最低價格僅略高於本件買賣總價35萬元,約為鑑定價格0.5%。而戊○○就該不動產每月須負擔約19萬元之貸款本息,有清償本息明細在卷(見原審卷第12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戊○○顧及貸款本息繳納壓力,及如無力繳納時,上開不動產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可能面臨減價拍賣而遭受更大之損失,因而於本件買賣過程中給予較大之議價空間,難認有何不合理。且其買賣總價即使稍低於鑑定之合理成交價,惟影響買賣價格之決定,除單純之合理價格外,尚須考慮市場景氣、賣方資金壓力及時間成本等等因素,均可能導致實際成交價格與鑑定價格有所差距。且上開鑑定人丁○○既證稱在當時以其估計之合理成交價是否即得順利售出,亦無法肯定,何況上開鑑定價格顯然亦未審酌如不動產進入強制執行程序時,其可能之拍定價格。而如本件買賣總價與不動產經抵押債權人強制執行拍賣時可能之拍定價格,並無顯著落差,即難認為戊○○所為係損害上訴人等普通債權人之行為。又丙○○亦係以與合理成交價差距並非顯著之總價向戊○○購買上開不動產,更難認其當然知悉上訴人所指戊○○所為係有損害債權人權利之情事。至於上訴人主張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最高限額金額即為市價,丙○○應屬知情云云,惟對於最高限額抵押設定之金額即當然為市價乙節,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且抵押權設定時與實際處分時之不動產價格亦可能變動,加以買賣雙方於交易時之折衝議價,更可能對成交價格發生顯著影響,則上訴人僅以丙○○買受不動產之總價低於抵押權設定之最高限額,即認為其應知悉有損害債權人之情事,更無可採。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丙○○於受益時知悉戊○○積欠上訴人債權,且其買賣行為有損及債權人之權利,即與上開撤銷權行使之要件,並不相符。

3、至於上訴人另主張戊○○及丙○○所訂立之私契日期在公契之後,且就買賣總價中除丙○○匯款代償抵押債權之5396萬0988元外,其餘之100餘萬元並未舉證證明確有足以抵銷之借貸關係存在,而即使存在,戊○○將不動產賣予丙○○,亦屬獨厚丙○○單一債權人,仍屬詐害其他債權人之行為。且該不動產於移轉所有權後仍由戊○○、鄧雲台占用,丙○○所取得者僅係無管理、使用權限之所有權,亦應認係明知以不相當之代價取得其權利云云。惟查本件公契僅早於私契1日,且公契日期較早,經驗上亦非絕無可能,無從以此推論契約有無詐偽情事。又丙○○匯款5396萬0988元代償戊○○之抵押貸款,既屬事實,而剩餘之100餘萬元,僅占買賣總價不足2%,顯屬通常交易磋商過程中可能之議價折讓範圍,則如戊○○及丙○○之間並無任何足以抵付價金之既存債權,卻就5500萬元總價之中逾98%均實際支付,而僅就不足2%部分虛偽記載以不存在之借貸債權抵付,實與常理不符。而如丙○○係於買賣契約訂立後始未支付上開100餘萬元尾款,即使確如上訴人所主張者,丙○○對於戊○○並無足以抵銷借款債權存在,則亦僅屬戊○○得請求丙○○繼續履行,並得由債權人代位主張而已,尚難認為丙○○係以不相當之代價取得所有權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情事。且戊○○將所有之不動產出售予既有借款之債權人丙○○,只要其價格非顯不相當,則其積極財產減少同時,債務亦減少,尚難認為對於其他債權人有何詐害情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參照)。至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所有權移轉後,戊○○及鄧雲台是否未遷出戶籍及占有,亦僅屬丙○○是否主張戊○○應負契約責任之問題,已如前述,更無從認為丙○○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所支付之對價並不相當。從而,上訴人主張丙○○係以低價購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而明知有損於上訴人之債權云云,核屬無據,其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戊○○與丙○○間之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契約,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核非有據。

4、其次,關於上訴人主張撤銷庚○○與皓克公司間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部分,係以皓克公司迄未提出契約正本,而其所提出之影本與庚○○所提出之契約正本並不相同,且交付現金日期之手寫部分字跡完全相同,又捨近求遠由高雄之代書辦理,而僅收取2000元費用,有違常理。且皓克公司就買賣總價300萬元中僅22萬6105元確有匯款之證明,其餘價款不能證明業已交付。又皓克公司址設於鼎容公司同棟大樓,且皓克公司匯款22萬6105元至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庚○○帳戶時,係由鼎容公司之會計甲○○前往辦理,足見皓克公司與鼎容公司間有利害關係等情為據,而庚○○與皓克公司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皓克公司所提出之影本係複印自代書之契約書,其加註部分與庚○○所持有之正本,係同一人所記載者,非無可能性,從而其筆跡相同,但註記內容不同(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第165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無何不符常理之處,已如前述。且皓克公司既曾依契約匯款22萬6105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2份契約書之筆跡及註記內容是否相同,與買賣總價是否不相當,即無任何關聯。其次,除上述22萬6105元之匯款外,其餘買賣價金依皓克公司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手寫註記部分所示,庚○○於95年8月7日收受240萬元,並於95年8月18日皓克公司代償彰化銀行房貸22萬6105元,餘款37萬3895元現金支付,並有皓克公司提出之記載分別於95年8月7日及95年8月18日各提款240萬元、60萬元之存摺、匯款單及現金支出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至173頁),互核並無不符。而經原審函查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關於該240萬元現款提領後之去向,亦經復稱未發現該筆現金提領後又轉匯至其他帳戶(見原審卷第207頁該分行96年11月13日一永春字第167號函),亦可佐證皓克公司主張該款已支付予庚○○,非無可信。至於本件承辦之代書縱使設事務所於高雄,未必不能辦理台北之案件,而所收取之簽約手續費依合約所載固為雙方各1000元(見原審卷第94頁),但未必已無其他規費,又即使係因與訂約當事人相識而僅收低廉之費用,亦難以推論其所代辦之簽約行為有何詐偽之情,上訴人此部分指摘,更無可取。

5、至於上訴人主張總價300萬元中,高達240萬元付現,未採匯款或開票方式,或於代書見證時當場支付,其餘60萬元之支付方式亦與金融實務不符,且庚○○亦不能交付收受現款後之去向,有違常情云云,惟240萬元現款雖非小額,惟如以千元紙鈔支付,亦非數量體積龐大至難以攜行,更何況皓克公司確有於契約書所載日期提領相同數額之現款,且有庚○○於契約書中簽收之記載,即屬可信。至於上訴人主張買賣總價中另外之60萬元,其中22萬6105元由皓克公司以匯款代償庚○○之房屋貸款,其餘37萬3895元付現等經過,亦違反金融實務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具體反證,徒憑空言臆測,實無可採。又庚○○辯稱其收受皓克公司之現款後,已供生活上所需而支用等語,雖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惟庚○○未能積極說明現款流向,或者確如其所述,係供生活花用,縱非事實,亦僅係庚○○是否另有隱匿現金財產之情事而已,並非即得推認其根本未曾收受上開現款。至於上訴人另謂皓克公司與鼎容公司址設同棟大樓,且皓克公司負責人己○○及庚○○均為台東人,又皓克公司指派前往辦理22萬6105元匯款之人員甲○○,同時亦為鼎容公司之會計,足見皓克公司與鼎容公司為利害關係人等語,固有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皓克公司匯款申請書回條及鼎容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6頁、第55頁、本院卷一第172頁、第182頁),惟皓克公司則辯稱係因匯款當日伊公司負責人己○○有事無暇處理,而委由友人即甲○○前往辦理等語。經查皓克公司及鼎容公司址設同棟大樓,及皓克公司之負責人與庚○○均係台東人,是否因此雙方當然即屬熟識,已難遽行論定,又即使其等於事前確實相識,而皓克公司負責人因此委託亦受僱於鼎容公司之甲○○前往辦理匯款,亦非不可能,且匯款係屬事實,尚難因此即認為當然係屬虛偽之行為,或有何詐害債權人之情事。再退而言之,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皓克公司與庚○○間之買賣契約係屬虛偽,亦未主張其買賣總價300萬元與標的物之客觀價值有何顯不相當之情形,則縱使皓克公司就該買賣契約之約定總價中,僅曾匯款22萬6105元,其餘款項均未實際支付,經核亦僅係皓克公司仍對庚○○負有再為給付之義務,而庚○○之債權人或亦得主張代位庚○○請求皓克公司給付而已,亦非因此即得認為庚○○與皓克公司間就上開不動產所訂立總價為300萬元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詐害行為。從而,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庚○○與皓克公司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損害債權人權利之詐害行為,請求撤銷,並代位庚○○請求皓克公司塗銷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上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關係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以及備位聲請請求撤銷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經核均非有據,被上訴人所辯,尚堪採信。則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