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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重上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240號上 訴 人 天○○

亥○○地○○戌○○酉○○巳○○未○○午○○辰○○申○○○壬○○丑○○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視同上訴人 戊○○

宇○○○被 上訴人 乙○○

號癸○○寅○○子○○卯○○

號甲○○庚○○己○○丙○○丁○○

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調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天○○、亥○○、地○○、戌○○、酉○○、巳○○、辰○○、未○○、午○○、申○○○各負擔十一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張德來、張德國、辛○○、戊○○、宇○○○連帶負擔十一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視同上訴人戊○○、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壬○○、丑○○、辛○○、戊○○、宇○○○(下稱上訴人壬○○等5人)之被繼承人張新木(民國〈下同〉95年4月26日死亡)間,因坐落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廟口羊稠坑小段4016等地號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糾紛,爭訟多年,經原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49號、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213號、8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1號、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81號、91年度臺上字第1446號判決張新木敗訴確定,張新木即利用於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213號判決時宣告得假執行之機會,提供擔保金後假執行領走被上訴人應得之補償金,被上訴人乃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張新木提起民事訴訟,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即判命張新木應給付被上訴人庚○○、己○○、癸○○、寅○○各新臺幣(下同)88萬7,097元、子○○155萬9,247元、丙○○、丁○○、卯○○、張永需、甲○○各31萬1,848元,及均自8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案嗣經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297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第591號判決駁回張新木之上訴而確定。然張新木卻於上開訴訟敗訴之際,慫恿其遠房親戚即上訴人天○○等、亥○○、地○○、戌○○、酉○○、巳○○、辰○○、未○○、午○○、申○○○等人(下稱上訴人天○○等10人)對被上訴人及張新木訴請塗銷分割共有物之繼承登記,經原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100號、本院93年度家上字第344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31號判決確定,且上訴人天○○等10人與張新木間亦利用法院之調解程序,達成調解合意(即原法院94年度桃調字第94號調解事件),由張新木同意給付上訴人天○○等10人共660萬元及自8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張新木於原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後,明知判決書已認定上訴人天○○等10人並無繼承權,卻仍單獨與渠等做成上開調解合意行為,但張新木實無理由給付天○○等10人該筆款項,可見張新木與天○○等10人所達成之調解,為張新木之無償行為,且有害於被上訴人對張新木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債權,而上訴人壬○○等5人為張新木之繼承人,應繼承張新木之權利、義務。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天○○等10人與張新木於原法院94年7月26日94年度桃調字第94號損害賠償事件所為之調解行為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張新木與被上訴人於辦理訴外人張賜遺產之繼承登記時,以偽造文書方式僅列被上訴人等為遺產繼承人,排除上訴人天○○等10人之繼承登記,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被上訴人共同與張新木偽造文書在案,經上訴人天○○等10人訴請張新木應予回復原狀,嗣發現被上訴人與張新木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已有部分遭渠等分割、變賣及被政府公用徵收,無法回復原狀,故上訴人天○○等10人除請求回復原狀(即塗銷繼承登記)外,另聲請法院調解因無法回復原狀所受之損失,經原法院調解結果,張新木同意賠償上訴人10等人所受之損失,故上訴人取得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權利,非無償行為。另按上訴人有無受損乃為事實問題,不因張新木同意給付即認該和解契約為無償行為,更非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贈與行為;況上開案件已確定張新木與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上訴人天○○等10人之權利,則張新木願賠償上訴人天○○等10人,即非無償行為,更非贈與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上訴人天○○等10人與人張新木於94年7月26日在原法院

調解程序達成調解合意,張新木同意給付上訴人天○○等10人共660萬元及自8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人張新木於95年4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壬○○、丑○○、辛○○、戊○○、宇○○○等5人。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是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㈡張新木與上訴人天○○等10人於94年7月26日就雙方侵權行為所成立之和解是否為無償行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其是否得請求撤銷?茲分述之:

㈠被上訴人之主張並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此民法第244條、第24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天○○等10人與張新木之成立調解行為雖發生在94年7月26日,但其於95年5月16日之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到院製作債權分配筆錄時,始知悉上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法院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該院卷第122頁),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法院執行處於95年5月16日所出具之函文1紙附卷可查(見同前卷第121頁),而被上訴人係於95年8月28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原法院收文章),顯未逾債權人請求撤銷1年之除斥期間。

㈡張新木與上訴人天○○等10人於94年7月26日所成立之和

解為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請求撤銷之:

⒈本件上訴人抗辯訴訟程序上之調解成立,乃為訴訟行為

,並非單純和解契約,不得為撤銷之對象云云,惟查: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權乃撤銷債務人所為詐害行為之權利。所謂詐害行為係指以財產權為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苟屬法律行為,則不問契約行為或單獨行為,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均得為撤銷權之標的。經查上訴人天○○等10人以被繼承人張新木侵害之繼承權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調解,請求張新木應給付其等10人共660萬元及遲延利息,而其等於94年7月26日調解程序時達成調解合意,張新木同意給付上訴人天○○等10人共660萬元及自8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原法院94年度桃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影本為證,經該院調取上開卷宗核對無訛,堪信為真。而所謂「無償行為」係指債務人對第三人之給付係無對價之行為,不問單獨行為或契約行為。又在調解程序當事人所為之和解行為,雖具有訴訟上與確定判決相同之程序效力,但本質上仍屬於實體上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法律行為。易言之,當事人在訴訟程序或調解程序上所成立之和解契約,亦可為民法第244條撤銷之標的。再民事調解固與確定判決相同有既判力,然此效力僅在調解當事人間發生拘束,該既判力並不及於調解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系爭調解之當事人為張新木及上訴人天○○等10人,被上訴人屬於調解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本件被上訴人自得爭執並主張撤銷上開調解合意,不受上開調解之拘束。

⒉上訴人復抗辯:本件被上訴人與案外人張新木共同於辦

理張賜名義遺產之繼承登記時,乃將被繼承人張賜繼承系統表故予略去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等,以致上訴人繼承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月等人之財產,因其行為導致張賜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月等人)之財產及應繼分遭其侵害。況且上訴人等均非因民法第1140條規定而繼承,例如上訴人天○○部分,乃是張賜42年12月24日死亡,已由李月繼承張賜之遺產,嗣李月於83年11月9日死亡,再由天○○繼承李月之遺產,因此係多次發生繼承事實。故被上訴人與張新木係將上訴人因繼承而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財產予以侵害,並非僅有侵害上訴人繼承權乙事而已。復查上訴人於原審業已主張上訴人所繼承自李月之財產,因被上訴人與張新木之侵害所有權且該財產經被上訴人等出售,而就無法回復所有權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審就此等損害,僅因張新木同意該損害賠償數額依上訴人所請求之數額,即認上訴人之損害係無償取得,自有未合云云,經查:

本件被繼承人張新木確實在系爭調解程序中依上訴人天○○等10人於聲請調解狀所載請求內容,完全同意給付上訴人天○○等10人共66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而上訴人天○○等10人則並未為任何相對之給付或有何退讓,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依該調解筆錄之內容,足見張新木本人在上開調解程序中並未取得任何對價關係,而係純粹負有義務,是張新木於上開94年7月26日調解程序中同意給付上訴人天○○等10人共660萬元及自8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行為,於性質上仍屬無償、單務契約甚明。上訴人係以張新木在辦理繼承登記時,漏列上訴人為繼承人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致使上訴人受損1,2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據,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但衡諸上訴人天○○等10人因曾因遭其餘繼承人侵害其繼承權為由,提起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訟,當時由原法院家事法庭於93年9月29日以91年度家訴字第100號受理在案而認定上訴人天○○等10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張惜、張市無繼承權,並判決駁回上訴人天○○等人在該案提起之訴。上訴人天○○等10人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3日廢棄原審判決,並認定上訴人天○○等10人對於被繼承人張賜之遺產有繼承權,惟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調解筆錄是在94年7月26日作成,明顯早於二審判決日,張新木何能在第二審未作成判決之前,即自行認定自己有侵害上訴人天○○等10人之繼承權而同意賠償660萬元及利息;再原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100號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審理時,張新木均否認有任何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見該判決書第9頁),何以其自認自己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但卻願意和解賠償高額賠償金,此實令人匪夷所思;更何況上開二審認定上訴人天○○均可回復繼承登記,顯然並無損於上訴人天○○等10人之繼承權,何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賠償義務?綜觀卷內資料,認上訴人天○○等10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張新木對上訴人天○○等10人有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張新木與上訴人所為之調解合意應屬無償之單務行為,合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

⒊上訴人又抗辯該調解成立並不影響償債能力,且張新木

尚有提存金329萬元,擔保金220萬元及依公告現值尚有672萬0946元之不動產及尚未發生之遺產等財產云云,經查:

按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債權發生當時之責任財產為債務人之信用基礎,是詐害行為當時已存在之債權,即可能受到詐害行為之妨害。故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詐害行為,僅須於債務成立後所為,並可能使債務人陷於無資力者,債權人均得撤銷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曾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張新木提起民事訴訟,而獲得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91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張新木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庚○○、己○○、癸○○、寅○○887,097元;應給付被上訴人子○○1,559,247元;應各給付被上訴人丙○○、丁○○、卯○○、張永需、甲○○311,848元,及均自8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張新木上訴,均遭本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591號民事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上訴人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對於張新木合計6,666,875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係自89年5月5日成立。

而張新木確與上訴人天○○等10人於94年7月26日當日達成上開調解合意所成立本金為660萬元之單務契約,被上訴人對於張新木之不當得利債權既早在89年5月5日已成立,且上訴人亦知悉被上訴人對張新木已有上開債權之存在(見原法院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本卷第142頁),足認張新木於94年7月26日在系爭調解程序對上訴人天○○等10人所為之調解合意,勢必造成張新木消極地增加債務,償債能力受有影響,使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至於上訴人抗辯張新木尚有提存金329萬元及假執行擔保金220萬元在法院提存所,以及依公告現值672萬0946元之不動產,及尚未為繼承登記之遺產等財產,故行為時並非陷於無資力云云。惟查:該329萬元之提存金,乃高鐵徵收補償金,高鐵徵收乃張賜之遺產,而其等關於張賜之遺產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日後若判決須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該提存金可能需提列為張賜之遺產而由其他繼承人分割繼承,自不得全部列為張新木之目前財產價值。而張新木名下價值672萬0946元之不動產及其他尚未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均是繼承張賜之遺產而來,其情形同上,在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案件確定前,因繼承人尚有否上訴人10人及其他繼承人未明,應繼分亦未明,且公同共有屬於抽象潛在不明,日後尚需遺產分割,分割狀態如何,有無喪失繼承權,均屬未定,實難以張賜遺產及繼承人數去計算張新木當時應繼承之遺產價值。再220萬元之擔保金,是屬於提供債務人徵收補償金案件因假執行所生損害之擔保金,日後亦有被追償之可能,亦不可全數算入張新木目前之財產價值,因此張新木與上訴人天○○10人成立調解合意之時,張新木之責任財產均屬不確定、潛在不明的性質,難以將其全列為張新木之責任財產,而張新木與上訴人天○○10人之調解合意行為,已足以使被上訴人之債權無法清償或不足清償之虞,應合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均不可採。再債務人責任財產之認定,係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法律行為成立之時狀態為準,故考量債務人責任財產,係以張新木與上訴人天○○等10人成立調解(94年7月26日)之時狀態為準,在當時若符合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即取得撤銷權,故當然毋庸考量日後繼承事實發生後張新木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庚○○等5人之資力,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張新木與上訴人天○○等

10 人成立調解之時尚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若以張新木當時之財產狀況及涉及多項財產訴訟尚未終結日後尚有可能遭追償等情形下,確實可認被上訴人主張張新木與上訴人天○○等10人間之調解合意,是張新木無償、單務法律行為,已足以有害於被上訴人對於張新木之不當得利債權不能清償或不足清償,殊屬明確,應堪採信,而上訴人壬○○等5人既為張新木之繼承人,自應繼承張新木之權利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張新木與上訴人天○○等10人於94年7月26日在原法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調字第94號所為之調解合意,自屬有據,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