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242號
第一上訴人 丁○○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第二上訴人 台北縣林口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金溪律師複代理 人 俞昌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第一、二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7 年4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81 號審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第二上訴人利息之給付超過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起算及其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第一上訴人下列第三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㈢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第一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第二上訴人應再給付第一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第二項部分由第一上訴人負擔;關於第三項部分由第二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第一、二上訴人各自負擔。
本判決所命第二上訴人給付部分,於第一上訴人以新台幣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第二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第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第二上訴人於95年初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承受坐落台北縣○○鄉○○○段頭湖小段157-
1、157-28、157-29 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合計14,889平方公尺)後,以新台幣(下同)1億3,725萬元出賣予第一上訴人,雙方並於95 年3月2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上訴人同時交付第一次款項2千萬元。 因第一上訴人急於取得系爭3筆土地,以利早日興工創業, 第二上訴人保證在5個月內完成, 遂於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懲罰性違約:「法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五個月內,乙方(第二上訴人)未能依約履行時,不論已收多少價金,願加倍返還甲方(第一上訴人)作為違約金」。第二上訴人嗣於95 年8月2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竟不依約通知,迨第一上訴人查知後欲交付第二次款項款並要求第二上訴人辦理移轉手續時,竟遭拒絕,第一上訴人因而於96年1月23日向法院提存1,725萬元,並催告第二上訴人於45日內理所有權之過戶登記,及備妥面額1億元本票以備辦妥過戶時付清尾款。 詎第二上訴人至96年7月間仍不履行契約,第一上訴人因而於96年7月20日通知第二上訴人解除契約,並限文到10日內依契約第9條第4項規定退還已收價款3,725萬元及同額懲罰性違約金3,725萬元,在原審請求: 第二上訴人應給付第一上訴人7,450萬元及自96 年1月24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原審判決:第二上訴人應給付第一上訴人2,500萬元及自 96年7月31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第一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諭知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第一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在本審補充陳述:㈠渠等並未與第二上訴人達成有關負擔土地增值稅與執行費用之協議,則第二上訴人以第一上訴人未給付執行費420萬元及提出負擔土地增值稅承諾書,而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自己之給付, 自非有理。㈡第一上訴人欲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供作給付尾款,為第二上訴人於簽約時所明知,此由證人胡江萍之證詞及契約第12條第1項可知, 則第二上訴人於契約簽訂後再以上情爭執,難認符合民法第265條「訂約後」財產顯形減少之要件。 ㈢系爭土地甚有發展潛力,本件買賣係因第二上訴人拒領提存款及辦理移轉過戶手續之可歸責事由所致,此由證人林國義、陳全義之證詞可明,是第二上訴人有違約之情,則第一上訴人以第二上訴人違約而於96 年7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即屬合法。㈣契約第9條第4項之違約金係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於第二上訴人有違約情事時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受解除契約之影響。且此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因系爭土地屬乙種工業區,附近工廠倉庫林立,交通便捷,土地公告現值及市價甚高,殊有開發價值及發展潛力,且第一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供建造廠房之用,有發展計劃協議書可稽,第二上訴人主張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並未舉證證明,不足採信。聲明:㈠上訴部分:1.原判決關於駁回第一上訴人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 2.第二上訴人應再給付第一上訴人4,950萬元及自96年7月31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答辯部分:第二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第二上訴人對原審判命給付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則以:㈠第二上訴人承受系爭土地已損失甚鉅,其後始知土地增值稅暴增,雙方協商後第一上訴人同意負擔土地增值稅及第二上訴人因拍賣系爭土地而向法院所繳之執行費用,此有原審被證7系爭土地增值稅計算表、證人胡江萍之證詞及原審被證5支票影本可證,不以書立書面為必要。則第一上訴人應給付執行費420萬元及提出負擔土地增值稅之承諾書, 在對造未為給付前,第二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是對造以第二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解除契約,為不合法。㈡依兩造所訂買賣不動產契約書第3條: 「由甲方(第一上訴人)取得本約土地所有權3日內尾款給付乙方 (第二上訴人)」之約定,而第一上訴人於第二上訴人催討執行費用時,於96 年4月9日向第二上訴人要求貸款1億元供作給付尾款,惟因貸款金額過鉅,且係提供法院多次拍賣無人應買之系爭土地為擔保品,第二上訴人擔心可能蒙受損失,故在第一上訴人未提出其他擔保前, 第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65條規定拒絕給付。㈢第一上訴人於提存時以「限45日計天辦理異動登記過戶予提存人」為條件,此條件為系爭契約所未約定者,則第一上訴人之提存難謂依債務本旨而為,難認已發生提存給付之效力。㈣系爭土地位於台北縣林口鄉之偏僻地區,地目為旱,無開發價值,經法院多次降價拍賣均無人應買,第二上訴人不得已而承受,是第一上訴人縱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96 年1月22日起至提起本件訴訟為止,無法獲得多大利益。而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係懲罰性質,依學者見解,若債權人因債務不履行而解除契約時則失其效力,第一上訴人既於96 年7月20日解除契約,自不能請求此項違約金。縱認第一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違約金竟以倍數計算,明顯過高,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在本審聲明: ㈠上訴部分:1.原判決不利於第二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第一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回。㈡答辯部分:1.第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先於95 年3月2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書,預約由第二
上訴人以1億3,725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一上訴人,須經第二上訴人理事會決議通過後正式簽約,第一上訴人並檢附第二上訴人之存款餘額2千萬元之存款證明, 作為未來正式簽約之簽約金。嗣經第二上訴人於95 年3月28日召開理事會第5次臨時會議通過, 有上開臨時會議紀錄及不動產買賣協議書附卷(原審卷第38-39頁)。
其後,兩造於95年3 月29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約定由第一上訴人以總價1億3,725萬元向第二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第一上訴人於訂約時給付第1次款項2千萬元予第二上訴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原審卷第8-12頁)。
㈡坐落台北縣○○鄉○○○段頭湖小段157-1、157-28、157-2
9等地號(面積依序為6,955、5,956、1,978平方公尺,合計為14,889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於95 年8月23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第二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13-15頁)。
㈢第一上訴人於95年12月22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第二上
訴人, 催告於文到7日內備齊並交付關於系爭土地過戶所需證件,俾辦理過戶手續之旨,第二上訴人業已收受,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原審卷第18-20頁), 並為第二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9頁)。
㈣第一上訴人欲依約應給付第2次款項1,725萬元,因林口鄉農
會拒收,而於96 年1月23日以原審法院96年度存字0407號予以提存,在「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中記載「限45日計天辦理異動登記過戶予提存人」,有提存書附卷(原審卷第16頁)。
㈤第一上訴人復於96年7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第二上訴人,
以第二上訴人違約為由,對第二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第二上訴人業於96 年7月23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回執足憑(原審卷第21、63頁)。
四、本件重要爭點為:㈠兩造於簽約後,有無達成由第一上訴人同意負擔第二上訴人
因拍賣系爭土地所繳執行費420萬元 並提出願負擔土地增值稅之承諾書予第二上訴人之協議?㈡如達成上開協議,第一上訴人依協議所負之給付義務與第二
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是否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第二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㈢第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65條規定拒絕給付,有無理由?㈣第一上訴人向法院提存1,725萬元是否發生給付效力?㈤第一上訴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是否合法有效?㈥第一上訴人請求第二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額有無理由?違約金
額是否過高?
五、兩造於簽約後,有無達成由第一上訴人負擔第二上訴人因拍賣系爭土地所繳執行費420萬元 並提出願負擔土地增值稅之承諾書予林口鄉農會之協議?㈠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 第3條及第8條等約
定(原審卷第9-10頁),可知:第一上訴人應給付之本件買賣總價款為1億3,725萬元,分3次付款:第1次付款(簽約款)2千萬元,第2次付款(備證款)1,725萬元,尾款1億元。
有關稅費之負擔:1.應納之地價稅、土地受益費等在點交前由第二上訴人繳清,點交後由第一上訴人繳納;2.土地增值稅由第二上訴人負擔, 於稅單領單3日內由第二上訴人繳清;3.複查移轉登記之登記規費、代書費、印花稅等由第一上訴人負擔。
㈡第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簽訂之後,另以言詞達成由第一上
訴人負擔 第二上訴人因拍賣系爭土地所繳執行費420萬元,並提出願負擔土地增值稅之承諾書予第二上訴人協議一節,無非以:原審被證5之支票、證人胡江萍之證詞及被證7土地增值稅計算表為憑,惟據第一上訴人否認,並辯稱:原審被證5之支票乃 第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為清償自己積欠訴外人陳全義之債務,而背書交付予陳全義之支票,並非第一上訴人交付者;且執行費用不到300萬元,並非420萬元,費用金額不對等節,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第二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經查:
1.原審被證5面額420萬元支票(原審卷第49頁),上方固經收票人胡江萍記載「於96年5月15日收支票1只作○○○鄉○○○段頭湖小段157-1、157- 28、157-29之執行費用由代理人保管」等字,證人胡江萍並於原審證述:「是因為原告(第一上訴人)與被告(第二上訴人)協議好執行費用及相關費用原告要分攤,原告要分攤的確實金額我不知道,但是原告就交420萬元的支票給我, 作為執行費用及相關費用分攤之用,會交給我保管,是因為土地尚未辦理過戶,銀行貸款也未核准, 被證5支票上方的註記是我收票時所寫的」、「當時兩造協議要分攤執行費時,是口頭約定並沒有作成書面,之後被告請我製作協議書,我擬定了協議書交給被告,但是最後兩造都沒有簽,沒有簽署的原因我不知道。協議書沒有簽立之後,陳全義拿票給我,沒有特別說些什麼,但是我與陳全義、林口鄉農會除了這份合約之外並沒有其他的案件,所以我交給我的票就是分攤……因此我才會在簽收時做上開註記」在卷(原審卷第106-107頁)。
2.實則,上開面額420萬元之支票乃 第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為清償自己個人積欠陳全義之債務,因而在支票背書後交付予陳全義以供還款,業經證人陳全義提出支票原本經查核無訛,並經本院當庭就支票原本正反面影印附卷(本院卷第128-129頁), 復據證人甲○○到庭確認明確(本院卷第123頁)。 系爭支票背面確無第一上訴人之背書, 則證人胡江萍提出之支票影本(原審卷第115頁反面),顯非真正,而係胡江萍在支票影本之背面自行書寫第一上訴人之姓名。
此張420萬元支票乃陳全義交付予胡江萍, 而非第一上訴人所交付,為證人陳全義、胡江萍所一致證述者(原審卷第107頁,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至於陳全義交付此張支票之原因,係因其為本件買賣之仲介人,之前第二上訴人要求第一上訴人支付增值稅及執行費,未獲第一上訴人同意,心想若執行費及增值稅若僅數十萬元者,願意以其可賺取之介紹費負擔, 因而將身上執有由甲○○交付之420萬元支票交付胡江萍,供作保證,惟其後因買賣雙方並未談妥執行費及土地增值稅負擔之問題,陳全義即於2、3天後自胡江萍處取回支票等,自始至終均未告知第一上訴人等情,亦據證人陳全義到庭證述綦詳 (本院卷第122頁反面)。
3.就此420萬元支票究係供作 第一上訴人因口頭同意負擔執行費及土地增值稅後所交付?抑係陳全義自行交付供作保證之用?涉及證人胡江萍之證詞可否採憑之問題。本院斟酌:
⑴證人胡江萍既謂:陳全義交付時沒有特別說什麼,支票
有丁○○等3人之背書; 第二上訴人委請其製作之協議書,兩造並未簽名云云,而陳全義既未說明何一事項,且此支票面額420萬元 與其擬定之協議書其上記載「此案之法院執行費及相關費用經買方同意願負擔新台幣3,325,747元」金額又不符(原審卷第114頁),另系爭支票原本上並無其所述之楊尊等3人之背書, 亦據本院勘驗明確(本院卷第128頁), 則證人胡江萍逕自認定此支票即為第一上訴人同意負擔執行費及土地增值稅之證據,並在支票上方予以註記,顯乏實據,僅屬其個人揣測之想法。
⑵苟第一上訴人已口頭同意負擔執行費及土地增值稅者,
胡江萍於陳全義交付此支票後數日,竟應陳全義之要求即讓之取回支票,未見第二上訴人異議一事,亦顯與常情有違。
⑶再查第二上訴人因拍賣系爭土地而向法院所繳之執行費
用, 據證人即第二上訴人之總幹事簡秀麗證述為300多萬元在卷(原審卷第108頁), 核算第二上訴人提出之執行費繳納收據(原審卷第133-134頁)金額則僅307萬9,362元, 而第二上訴人委請證人胡江萍擬訂之協議書則係記載為3,325,747元(原審卷第114頁);第二上訴人以執行債權人身分承受系爭土地之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6514號拍賣抵押物執行案件,其所受分配之執行費為1,671,296元, 已據原審調取該執行案卷核閱分配表無訛,縱參酌第二上訴人在原審其後陳報之86、89年間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繳交之執行費1,576,655元、1,614,091元後(原審卷第166頁),合計金額要係4,862,042元,在在均非第二上訴人指稱之420萬元。
⑷依上所陳,因認證人胡江萍證述有關第一上訴人同意負
擔執行費及土地增值稅, 因而交付面額420萬元支票予伊之內容,與其他事實及卷附證物均不符,而有相當疵累,自無從憑以為有利於第二上訴人之認定。
4.另證人簡秀麗雖證述:簽約後於第二上訴人提存前,在農會2樓之理事長辦公室達成口頭協議(原審卷第108-109頁);另一證人即第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則證稱;係第一上訴人丁○○、乙○○於96年4、5月間在代書事務所裡, 口頭同意分攤執行費用310幾萬元云云(原審卷第108-109頁,本院卷第123頁反面)。斟酌證人簡秀麗乃第二上訴人之受僱人,甲○○則為第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渠等與第二上訴人間關係密切,已難期無偏頗之虞,且證人互核內容已然迥異,所述第一上訴人願負擔之費用為300多萬元亦與第二上訴人指稱之420萬元不符,因認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亦難採作有利於第二上訴人之認定。
㈢承上開說明,依卷附第二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兩
造間於簽約後有達成由 第一上訴人負擔執行費用420萬元並提出願負擔土地增值稅之承諾書予第二上訴人之協議。
六、兩造若有達成上開協議,第一上訴人依該協議所負之給付義務與第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是否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第二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㈠第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於簽約後達成上述協議,詳如
前陳,則第二上訴人以: 第一上訴人應盡給付執行費420萬元及提出負擔土地增值稅承諾書之義務,與其依買賣契約所負收受第2次款 及交付證件予代書以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義務,二者間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因第一上訴人未為上開給付為由,而援引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云云,顯非正當。
㈡第二上訴人另以:第一上訴人就本件買賣之尾款1億元欲向
第二上訴人貸款,則依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 貸款須與移轉登記連件辦理,在第一上訴人未辦妥貸款前,第二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移轉登記予第一上訴人云云置辯。惟查: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明定。
2.兩造雖於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第1項約定:「本約尾款甲方若係以辦理金融機構土地融資貸款給付時,本約移轉登記應與抵押權設定登記連件辦理」,依證人胡江萍證述:上開約定係伊提出並建議加入者,因第一上訴人就尾款欲以銀行貸款支付,惟恐金額過高無法貸得,過戶後第二上訴人收不到尾款,乃約定移轉登記及抵押登記連件辦理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06頁),可見:第12條第1項為一補充約定,即在第一上訴人欲以貸款方式支付尾款,為增加第二上訴人之擔保,約定應於辦理移轉登記時一併辦理抵押設定登記, 故上開約定並未排除契約書另第3條、第4條及第6條第2項之規範,堪可認定。
3.查第一上訴人就本件應付尾款1 億元欲以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方式給付,已據證人胡江萍證述在卷,並與第一上訴人於95年12月12日寄發予第二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載明:「……或請貴會依契約逕行辦理過戶到買方名義(請於文到七日內送件)後即就尾款部分辦理設定新台幣壹億元,以完成契約權利及義務為禱」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8頁)。
而第一上訴人其後係以丙○○、楊兆欽(丁○○之子)、張秀琴(楊德等3人之暗股)為借款人, 持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欲以系爭土地供作擔保物,向第二上訴人分別申請貸款3,300萬、3,400萬及3,300萬元等3筆,因借款人之償還來源不足,因而第二上訴人未准許本件貸款,業據證人即第二上訴人人員吳崇德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09-110頁), 並有授信申請資料表、借款申請書等件可佐(原審卷第41-48頁)。 查第二上訴人以借款人償還來源不足拒絕貸款,則本件無契約第12條第1項之適用,則依第3條有關甲方(按指第一上訴人) 取得本約土地所有權3日內尾款給付林口鄉農會」、第4條第3項「甲方得自由指定登記名義人」及第6條第2項「甲方以貸款給付尾款時,若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或因金融政策改變,以致未能貸足所需款項時,甲方應於貸核撥同時以現金一次補足,並須於權狀核發日起7日內付清」等約定,可知: 第二上訴人依約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第一上訴人之先為給付義務,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3日內, 第一上訴人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第一上訴人如無法貸款者,至遲應於所有權狀核發日起7日內以現金付清尾款。易言之, 第二上訴人依約有移轉所有權予第一上訴人之先為給付義務,自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故第二上訴人之上開辯解,洵屬無據。
七、第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65條規定拒絕給付,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
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65條所定不安之抗辯權, 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致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為要件,若訂約時他方之財產已難為對待給付,雖訂約時一方不知其情事,亦不得援用該條之抗辯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889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第二上訴人另以:第一上訴人向其申請1 億元貸款,堪見渠
等於訂約後財產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依民法第265條規定行使不安抗辯權,即在第一上訴人未給付1億元尾款或提出擔保前,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第一上訴人云云置辯。惟查第一上訴人欲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供作給付尾款,為第二上訴人於簽約時所知悉,證人胡江萍始提出建議增訂前開之契約第12條第1 項,以保障林口鄉農會之權益,已如上述,則第二上訴人於簽約後以第一上訴人以貸款給付尾款予以指摘,自難認為符合「訂約後財產顯形減少」之要件,亦違誠信,此外第二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自無得援引民法第265條之不安抗辯權。
八、第一上訴人向法院提存1,725萬元是否發生給付效力?查第一上訴人將渠等依約應給付之第2次款項1,725萬元,雖於96年1月23日以原審法院96 年度存字0407號提存事件予以提存,惟渠等提存時在提存書載明以「限45日計天辦理異動登記過戶予提存人」作為第二上訴人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惟依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第二上訴人受領第一上訴人給付第2次款項時, 僅負有「備齊過戶一切文件資料及用印,並交付代書辦理買賣移轉相關手續」之義務,並無約定「於45日內辦理異動登記過戶」之義務,則第一上訴人之上開提存難謂依債務本旨為之,不生給付效力。
九、第一上訴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是否合法?㈠依兩造契約書第3條及第4條第1項等約定, 可知:第二上訴
人應於取得板橋地方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辦理登記取得產權後通知第一上訴人, 第一上訴人應於通知後7日內給付第2次款項(備證款)1,725萬元,雙方應同時備齊過戶一切文件資料及用印並交付代書辦理買賣移轉相關手續;亦即第一上訴人給付第2次款項, 及雙方備齊過戶一切文件資料及用印以交付代書辦理相關手續,並未定有確定之給付期限。
㈡查第二上訴人已於95年8月23 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原審卷第13-15頁), 惟始終未依上開約定通知第一上訴人,迨第一上訴人查知後,欲向第二上訴人給付第2次款項1,725萬元並請求辦理移轉過戶手續遭拒,第一上訴人即於95年1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第二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指定交付第2次款項之日期及備齊並交付關於過戶證件之旨,係定有相當期限之催告,第二上訴人並已收受送達,惟其後未為任何日期之指定,第一上訴人因而於
96 年1月23日將第2次款項1,725萬元向法院辦理提存等情,有存證信函及提存書足憑(原審卷第16、18-20頁), 亦為第二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9頁),可見:第一上訴人於95年12月22日催告後,第二上訴人並未依約通知第一上訴人交付第2次款項 及雙方交付過戶資料文件及用印之日期,確有違反契約約定之給付遲延情事。從而,第一上訴人以第二上訴人有上開違約情事,再於96 年7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第二上訴人表明解除契約之旨,第二上訴人於96 年7月23日收受送達,有存證信函及回執足憑(原審卷第21、63頁),核與民法第254條規定相符, 應認本件契約已經第一上訴人於96 年7月23日合法有效解除。從而,第一上訴人請求第二上訴人返還渠等已付第1次款項2,000萬元,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十、第一上訴人請求第二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額有無理由,以及違約金額是否過高?㈠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違約罰則乙方違反」第4項:「法院權
利移轉證書取得後,五個月內乙方未能依約履行時,不論已收多少價金,願加倍返還甲方作為違約金」,可見兩造約定:當第二上訴人在取得 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後5個月內,仍未依約履行各項義務時,則第二上訴人願依已收價金之數額給付作為違約金,從此條明載「違約罰則」,且第一上訴人陳明此條約定係為早日取得土地而訂立之用意,為第二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開違約金性質係以強制第二上訴人履行債務為目的,而屬懲罰性質。
㈡查第二上訴人於95年8 月23日取得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
及辦妥移轉登記,則依上開約定,至遲應在5個月即96年1月23日前依約履行各項義務,第二上訴人並未為之,其間雖經第一上訴人於95年12月22日催告,仍未履行契約所訂各項給付義務,與上開契約書第9條第4項約定之要件相符,則第一上訴人請求第二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洵屬有據。又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須支付違約金外,關於其因債之關係所應負之一切責任不因而受影響,是第一上訴人在解除契約前即已對第二上訴人取得之違約金請求權,不因渠等其後於97年7月23日解除契約而受到任何影響。㈢但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所減金額是否相當, 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足供參照。查系爭土地位在台北縣林口鄉,地目均為「旱」,屬於乙種工業區,附近有南堡倉儲、合發物流等倉庫或廠房,面積廣達14,889平方公尺,有第一上訴人提出之台北縣林口鄉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可佐(本院卷第51、55-59頁),堪認系爭土地幅員不小, 若欲開發經營工業尚需相當之規劃及資本。參以第一上訴人提出之發展計劃協議書(本院卷第52-54頁)記載:以系爭土地95 年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9,504元與市價每坪4萬5,000元之價差計算,購入即可賺取6,542萬餘元; 渠等在未建廠前先行出租,預計每月租金40萬元;另預期政府於101 年完成重劃,重劃後可分配55%即2477.20坪土地(市價每坪15萬元),可減免增值稅,總值達3億餘元等語,足見: 第一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主要動機在賺取價差,其後僅有短期計畫之出租賺取租金,及等待政府於101 年完成重劃就分得土地獲取市價之利益,並無購入系爭土地後已有具體特定之出賣、出租計畫,而101 年政府是否重劃完成更不得而知,自難認第一上訴人在協議書中所列可能取得之利益屬於民法第216條第2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本院審酌:第一上訴人於95 年3月29日交付第1次款項2,000萬元予第二上訴人,至渠等解除契約之96年7月23 日止(約1年4個月),第二上訴人均無依約履行之誠意(第一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若另有損害,核渠等因解除契約所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項,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以及近來市場經濟景氣不佳,第一上訴人尚未就系爭土地為具體之營運計畫等一切因素,則第二上訴人指摘按已付價金同額給付違約金顯屬過高,應為可採,爰予核減為按每年週年利率20%計算,據以計算為5,333,333元【20,000,000x20% x(16/12)=5,333,333】,取其整數540萬元作為第一上訴人得請求第二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數額,應屬公允;則第一上訴人逾上開數額外之違約金請求,應予駁回。
十一、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第一上訴人於96年7月20 日寄發存證信函中表明解除契約,請求第二上訴人於10日內返還已付價金及給付違約金之旨,第二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送達,已如上述,則第二上訴人應自收受翌日(96年7月24日)起算屆滿10日(96年8月2日)之翌日即96年8月3日就上開金額始負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任。 從而,第一上訴人得請求第二上訴人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96年8月3日起算;逾上開日期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一、綜上所述,第一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及第二上訴人有違約情事應依契約書第9條第4項給付違約金,得請求第二上訴人給付於2,540萬元(20,000,000 +5,400,000 =25,400,000)及自96年8月3日起算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第二上訴人應給付2,500萬元及自96年7月31日起算法定利息,就利息超過96年8月3日起算部分,為第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第二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第二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第二上訴人就此部分仍執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原審駁回第一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第二上訴人應再給付40萬元及自96年8月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審就此部分駁回第一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定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於第一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渠等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茲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第一、二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