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259號上 訴 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複 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被 上訴人 啟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新竹市關東市場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下同)92年4 月22日公告招標,於92年5月6日公開開標,由被上訴人得標,兩造於92年5 月16日訂立系爭工程合約。93年1 月間因國內外營建物價變動,市面材料供應嚴重短缺,導致系爭工程被迫停工,此因係全國性遭遇,行政院乃一再函示所屬機關及縣市政府,應依照物價漲幅指數調整工程款補貼廠商,嗣於93年2 月18日上訴人於趕工協調會上,同意依行政院訂頒處理原則及契約規定合法範圍支持辦理廠商因物價上漲請求補貼事件。又該段期間之物價漲幅超過2.5%以上,其幅度過鉅,因情事變更,造成被上訴人鉅大虧損,被上訴人嗣後請求上訴人調整給付工程款,惟上訴人僅依行政院92年4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示,辦理工程副約,並就鋼筋(骨)及混凝土材料部分,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967,597元,而未依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 號函示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補貼系爭工程,經扣除上訴人先前已給付之鋼筋及混凝土材料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013,020元(計算方式如原判決附表)。查系爭工程施作時,國內外營造物價劇烈變動,致建造材料短缺或價格暴漲,並非兩造當事人訂約當時所能預估,且行政院亦多次函示,要求政府機關及所屬單位,就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應予以調整工程款,故被上訴人除援用前開行政院所公佈之處理原則外,亦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增加此部分之物價調整款。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13,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專就政府辦理採購時,對
欲參加競標之廠商,應予一視同仁,給予相同之機會與相同之條件,而不得有所歧視,或差別待遇,造成綁標而設。倘廠商一旦經由公開招標而得標,並訂有合約,則此際採購案已成為合約履行之個案,雙方當事人即應依合約履行,並不發生所謂對廠商差別待遇之問題。查系爭工程既由被上訴人得標,則被上訴人即應依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工程合約履行,方符公平合理之原則及上開政府採購法所揭示之意旨,故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未依行政院訂頒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給予系爭工程款補貼,違背上開採購法規定,對被上訴人有差別待遇,顯係對法令規定,有所曲解。
㈡兩造於93年2 月18日所召開之新竹市關東市場綜合大樓興建
工程趕工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雖載稱「各項建材物價上漲,承商因上漲請求貼補乙案,市府同意依行政院訂頒處理原則及契約規定合法範圍支援辦理」等語,然此所稱之「行政院訂頒處理原則」係指行政院92年4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檢附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而言,此由兩造所訂立之副約第4 款所載自明。至行政院所訂頒之「公共工程採購之工程款隨物價指數調整及變更估驗付款方式規定」及「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因係訂頒於兩造上開協調會達成結論及新竹市市長口頭指示之後,故兩造協調結論所指之處理原則或新竹市市長之口頭指示,顯不包括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等甚明,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曾同意依據「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對系爭工程調整補貼工程款云云,與實情不合。
㈢兩造就鋼筋及混凝土等主要建材上漲訂立副約,由上訴人給
予被上訴人相當之補貼,而被上訴人復要求其他建材之補貼,實有違誠信原則。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後,旋以相關營建材料供應短缺及大幅漲價為由,擅自停工,初於93年3月23日具函請求系爭工程契約變更,依據行政院92年4 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 函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對於鋼筋金屬製品砂石級配及預拌混凝土物價波動補貼金額,迨93年5 月21日,被上訴人因見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 號函檢送「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予各縣市政府參考,乃再具函請求依據行政院上述函文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新建工程契約變更,並同意金屬及預鑄品得依已加工完成部分估驗付款。上訴人為促進系爭工程正常施工,迫於無奈,乃與被上訴人協商。兩造則就上漲物價中,同意僅就尚在施工之工程,鋼筋(骨)及混凝土材料,可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材料類內之相關指數,調整補貼工程價款,即參照行政院92年4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00176120 號函檢附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調整方式」及「範例」辦理。上訴人後依兩造之意思,擬具空白之副約,於93年10月8日以府建市字第0930106545號函附副約乙式4份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空白副約後,經將近二個月之斟酌,始於93年12月14日以關東工所字第1214-1號函,將用印後之副約隨函回覆上訴人,兩造至此乃正式成立副約,並同意將副約併入系爭工程主約內,由兩造據以執行,上訴人亦據此補貼被上訴人12,967,597元。按兩造訂立上述副約時,已同意排除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 號函附「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不得再對鋼筋、混凝土以外之建材上漲,要求補貼,否則即失去兩造訂立副約之意義與目的。詎料,被上訴人事後反悔,並於96年8 月17日具函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須依上述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 號函示辦理系爭工程款調整付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鑒於上開行政院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係就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而訂立,上訴人機關對該處理原則係「得」適用,具有行政裁量權,且被上訴人於訂立副約時,既已同意僅就鋼筋及混凝土二項建材上漲調整工程款,其餘建材並不予調整,並排除適用行政院93年5月3日函示之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復且所補貼之工程款被上訴人亦已收受,故不同意被上訴人依照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對其他建材物價波動請求補貼。至被上訴人寄回副約之函文內,固有附帶表示「本公司(被上訴人)仍將繼續依相關政令爭取補貼,包含自92年7月28日開工後至本副約追溯期前之相關物價波動補貼,及本副約所同意補貼之鋼筋(骨)及混凝土外之其他材料物價波動補貼」等語,惟此乃被上訴人片面之意思與主張,並不因此而影響兩造已訂立副約之效力,況由被上訴人上開函文之用語,益徵兩造訂副約時,有排除行政院93年5月3日訂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否則何來「仍將」「爭取」之有?㈣按行政院92年4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附之「
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原只對鋼筋價格變動部分給予調整補貼,惟因被上訴人一再以停工為手段,要求上訴人調整補貼系爭工程款,上訴人迫於無奈,乃與被上訴人訂立副約,除依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給予鋼筋之補貼外,復給予混凝土之補貼,該二項補貼款共高達12,967,597元。然被上訴人對此猶不知足,事後復要求上訴人須依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附「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按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系爭工程款調整,惟兩造於93年10月間擬訂系爭工程副約時,行政院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附「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早已於93年5月3日頒布,且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副約時,同意排除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故而系爭工程副約,乃刻意未將之納入於適用範圍內,而僅選擇適用行政院92年4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9120號函頒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就系爭工程鋼筋及混凝土部分,給予調整補貼。從而,被上訴人即不得再對鋼筋、混凝土及其他建材上漲,要求上訴人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再辦理系爭工程款調整補貼。是上訴人既已給予被上訴人相當之物價補貼,被上訴人復要求再補貼,有違誠信原則,且系爭工程純粹係地方制度法第19條所列自治事項之一,非中央政府委辦之事項,所需經費全由上訴人自籌,因此,自不受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 號函附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拘束。況查上開行政院函文亦載稱各縣市政府「得」準用旨揭處理原則,給予廠商物價調整,而非「應」依該處理原則給予廠商物價調整,是以上訴人就是否準用上開行政院處理原則,對被上訴人給予調整補貼系爭工程款乙事,於法自有行政裁量權及選擇權,並非必須依照上開行政院之處理原則調整或補貼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不可。再者,上訴人因系爭工程主要建材之鋼筋及混凝土等物價上漲,已給予被上訴人相當之補貼,故而未再同意依行政院93年5月3日所頒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給予被上訴人補貼,乃合法範圍內行政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之處。是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違抗法律所定法規及主管機關(行政院)所訂定之規則云云,洵屬無稽,且誤認系爭工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
㈤系爭工程經公開競標,而由被上訴人以163,880,000 元得標
,依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2款所載,系爭工程按照合約總價結算,即依合約總價計給,被上訴人應依合約設計圖說,工程項目明細表等,完成全部應施作之工程項目,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再者,承攬營建,本應自負風險,承受盈虧,如一遇物價上漲,即可毀約或要求定作人補貼工程價款,則訂立合約,又有何意義與作用?不但影響交易之穩定與安全,而且對競標中未能得標之其他廠商,亦有欠公平。是被上訴人因物價波動,一再要求上訴人調整系爭工程款,誠有違背契約之約定,亦有失公平競爭性。此外,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前,自必已將應有之利潤及可能之風險估算在內,縱使在原告承造系爭工程期間,鋼筋、水泥略有波動,而影響其成本或應得之利潤,或造成其損失,此乃一般商業活動之常情,且為被上訴人所能預料,要非民法第227條之2所謂情事變更,對被上訴人亦非顯失公平,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鋼筋及混凝土物價上漲,已為相當之補貼,則被上訴人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要求上訴人調增系爭工程價款,洵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13,020元及自9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新竹市關東市場綜合大樓新建工程,雙
方於92年5月16日訂立系爭工程合約。93年1月間因遭受國內外營建物價變動,市面材料供應嚴重短缺之情事,被上訴人嗣後於93年2 月間請求上訴人調整給付工程款,上訴人於93年2 月18日趕工協調會上,同意依行政院訂頒處理原則及契約規定合法範圍支持辦理廠商因物價上漲請求補貼事件,並於93年10月8 日以府建市字第0930106545號函附空白副約乙式4 份寄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空白副約後,於93年12月14日以關東工所字第1214-1號函,將用印後之副約隨函回覆上訴人。上訴人後依該副約,按行政院92年4 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 號函示,就鋼筋(骨)及混凝土材料部分,給付被上訴人12,967,597元。
㈡行政院就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物價之變動,於93年
5月3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 號函核定「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被上訴人亦於93年5 月21日以(93)關東工所字第0521-2號函請求上訴人依前開函示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調整系爭工程價款。
㈢被上訴人依行政院93年3月25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
函示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計算依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經扣除上訴人先前已給付之鋼筋及混凝土材料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013,020元(計算方式如原判決附表)。
五、本件爭點:㈠兩造所訂立之副約是否業已排除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
字第09300172931號函附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㈡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後,是否發生情事變更?該情事
變更之發生,兩造得否預料?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而為給付,是否顯失公平?㈢如被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之數
額為何?㈣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附之物價
調整處理原則是否拘束上訴人?
六、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表意人意思表示,固須探求表意當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意思表示之文字,但意思表示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者,及不得反捨表意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查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新竹市關東市場綜合大樓新建工程,
雙方於92年5月16日訂立系爭工程合約。93年1月間因遭受國內外營建物價變動,市面材料供應嚴重短缺之情事,被上訴人於93年2月間請求上訴人調整給付工程款,上訴人於93年2月18日趕工協調會上,同意依行政院訂頒處理原則及契約規定合法範圍支持辦理廠商因物價上漲請求補貼事件,並於93年10月8日以府建市字第0930106545號函附空白副約乙式4份寄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空白副約後,於93年12月14日以關東工所字第1214-1號函,將用印後之副約隨函回覆上訴人。上訴人後依該副約,按行政院92年4 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 號函示,就鋼筋(骨)及混凝土材料部分,給付被上訴人12,967,597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可認是實。
㈡詳閱兩造訂立之副約全文,於第4 條明訂:「請參照行政院
92年4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檢附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調整方式』及『範例』辦理。」(原審卷第64頁),是兩造僅約定就行政院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並未約定排除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附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
㈢次查,被上訴人於93年2 月間向上訴人請求調整系爭工程價
款,復於93年5 月21日以(93)關東工所字第0521-2號函請求上訴人依據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附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調整系爭工程款(原審卷第63頁);嗣於93年12月14日被上訴人簽署副約,仍稱「但因依此副約所能補貼金額遠不足以支應本公司針對物價上漲所增加之整體施工成本,本公司仍將繼續依相關政令爭取補貼,包含自92年7 月28日開工後至本副約追溯期前之相關物價波動補貼,及本副約所同意補貼之鋼筋(骨)及混凝土外之其他材料物價波動補貼。」(原審卷第119頁)。
㈣綜上,足認兩造訂立副約時之意思,僅就系爭工程之鋼筋(
骨)及混凝土材料部分,按照行政院92年4 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 號函所附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調整系爭工程價款。上訴人抗辯兩造同意排除適用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 號函附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為不可採。
七、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該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㈠查兩造於92年5 月16日訂立系爭工程合約,依據行政院主計
處公佈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系爭工程於92年5月6日公告開標時營造工程總物價指數為106.13,以前開指數為基準比較系爭工程第5期至第18期估驗日當月即93年2月間至96年4月間,93年2月間漲幅為12.64%、93年4 月間漲幅為14.98%、93年5月間漲幅為14.27%、93年9月間漲幅為16.95%、93年11月間漲幅為16.87%、94年2 月間漲幅為16.46%、94年5月間漲幅為15.83%、94年6月間漲幅為14.57%、94年7月間漲幅為14.36%、94年8月間漲幅為14.84%、94年9 月間漲幅為15.77%、94年10月間漲幅為15.89%、94年12月間漲幅為16%、96年4月間漲幅為33.66%。
㈡次查,行政院亦於93年5月3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
號函檢送「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原審卷第33至37頁),前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處理措施載明:「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
㈢系爭工程合約訂立後,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漲情形,如前開
㈠所述,而行政院92年4 月30日就國內鋼筋價格變動頒佈「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就營造業物料如混凝土、水泥、砂石等建材尚無因物價而為調整,嗣於93年5月3日,行政院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 號函附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以為因應。足認各項工程建築材料物價於系爭工程合約訂立後急遽上漲,且漲幅確實異於往年。被上訴人雖為經營專業工程之營造公司,然系爭工程合約訂立後之工程建築材料急遽上漲如前述,應非被上訴人得於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
㈣綜合上開事證,系爭工程合約成立後,有情事變更,且非兩
造當時所得預料,可以認定。而系爭工程合約期間營造工程總物價指數之漲幅均遠高於行政院所訂之2.5%漲幅,該情事變更係屬全面,並非系爭工程之特定物料有物價遽增之情形,是以,上訴人固曾經依據行政院92年4 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 號函示調整系爭工程之鋼筋(骨)及混凝土材料部分之工程款,非謂被上訴人不得再以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系爭工程價款,如上訴人仍僅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價金為給付,即係令被上訴人單獨承擔物價遽增之不可預料風險,故如仍依系爭工程合約之原約定條款履行,其法律效果將有悖於誠信及衡平原則,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
㈤系爭工程契約固無物價指數調整補貼工程價款之約定,然此
僅為兩造間未具體明文約定於訂約後因物價指數變動之情事變更,非即可認為當然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專業工程承攬人,對於未來物價之變動更具相當推估判斷能力,物價上漲之市場趨勢於系爭工程合約簽訂時,非不可預見,物價上漲之履約成本風險本即被上訴人締約前應予評估,故非屬於訂約時所無法預料之情事遽變云云,尚非可採。
㈥又情事變更原則,係基於衡平理念,對於當事人不可預見之
情事之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縱令增加上訴人應為之給付,為情事變更原則平衡兩造利益及危險之當然結果,無違誠信原則。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工程於物價波動調整單價或賠償損失將違反公共工程公平競標之精神云云,亦非可採。
㈦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成立後,有情事變更,請求依據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為有理由。
八、按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法院於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為增減給付之判決時,除應斟酌是否具備「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法定要件外,尚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及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暨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減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898號、85年台上字第86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㈠查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 號函附之物
價調整處理原則於處理措施揭示「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係以行政院主計處所調查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所辦理,且僅訂於漲幅逾2.5%部分,始得辦理調整,係已兼顧行政機關之資源運用及營造業之營業成本,並顧及公共工程之品質。
㈡前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計算方式係以估驗日當月總指數比
較開標當月總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之直接工程費調整工程款;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在2.5%以內者,不予調整。詳閱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中關於計算方式之說明,係依據實際物價變動情形,衡量契約當事人所受損失及所得利益而訂定,除將正常之物價波動不予計入外,並將與營造物價變動無關之規費等等相關費用自直接工程費中排除,並考量營業稅率。足認前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定之計算方式已經充分考量工程相關因素,是以,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 號函附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可作為衡量系爭工程增加給付工程款之標準。
㈢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 號函附之物價
調整處理原則得為本件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標準,已如前述,核與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是否僅為中央機關適用無關。上訴人辯稱前開原則為中央機關適用,伊為地方政府,且物價調整原則為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伊有行政裁量權選擇是否適用,對於系爭工程契約無拘束力云云,為不可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爰引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
300172931 號函附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為本件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計算依據,為有理由。
九、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合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請求依據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系爭工程款給付,為有理由。依據行政院93年3 月25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 號函示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計算依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經扣除上訴人先前已給付之鋼筋及混凝土材料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10,013,020元(計算方式如原判決附表),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013,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5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給付10,013,020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