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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重上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虎威活力娛樂傳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 訴 人 新亞洲娛樂聯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複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複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上訴時原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嗣擴張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利5%計算利息,復減縮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77萬400元本息,有聲明上訴狀、上訴理由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3、76頁反面),則依上說明,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該項規定並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參照)。從而本件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227條及民法第549條第2項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1,000萬元,惟上訴人始終均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傭金,則衡情被上訴人並無給付行為,自無不完全給付可言。故上訴人於本院始將民法第227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更正為民法第229條規定,則依上說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26日委任上訴人並訂立經理人合約(下

稱系爭契約),委任期間自94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由上訴人全權代表被上訴人進行所有活動的操作,並得優先續約一年。惟被上訴人竟未知會上訴人,而擅自於95年6月17日宣佈休息半年,但卻自行接洽或接受邀約,並參與多項相關表演活動,共得報酬1億446萬6,972元。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其中部分報酬金額之20%即877萬400元作為佣金。然被上訴人拒絕依約給付,上訴人自亦得依民法第2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㈡系爭契約為混合之無名契約,蓋依第2條a款約定觀之,具

居間契約性質,依第2條c、d款約定觀之,具承攬契約性質,依第2條e款約定觀之,則具出版契約性質。況依第3條d款約定,被上訴人須全力配合執行上訴人之指示而不得拒絕,又依同條g款約定,被上訴人接受任何工作前,事先須得上訴人同意,顯然並非委任契約。又縱認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報酬,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賠償責任。㈢按系爭契約為混合之非典型契約,故被上訴人主張依委任關

係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又上訴人業已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行使優先續約權,故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民法第229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77萬400元本息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7萬400元,及自9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利5%計算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1條明文約定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等語,且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復將上訴人於委任期內所委任處理之事務範圍詳細羅列等情,則系爭契約性質即屬委任契約。又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演出酬金,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a款、c款之約定,經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業已於95年7月24日合法終止。雖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行使優先續約權,然系爭契約既已於95年7月24日終止,上訴人自不得再依業已失效之系爭契約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3年10月26日訂立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9頁)。

㈡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有存證信函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61至69頁)。

㈢上訴人於95年10月II日以存證信函主張優先續約權,有存證信函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58至159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㈡系爭契約是否因上訴人行使優先續約權而繼續存在一年?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77萬400元本息是否正當?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⒈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有效?⑴按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台

灣地區為法律行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定有明文。又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之規定乃為保護我國國內交易安全而設,故應為禁止規定,倘有未經認許之香港法人在臺灣地區為實體法律行為者,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且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規定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應僅指實體上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僅不得在台灣地區為實體法律行為,惟仍得視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次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如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但書定有明文。

⑵經查上訴人新亞洲娛樂聯盟有限公司(下稱新亞洲公司)係

設立於香港地區之法人,並未依我國公司法之規定經主管機關認許,則依上說明,新亞洲公司即不得在臺灣地區為實體法律行為。從而新亞洲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屬實體法律行為,顯有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之規定,是系爭契約由新亞洲公司所簽訂之部分,應屬無效。又系爭契約固係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虎威活力娛樂傳播有限公司(下稱虎威公司)、新亞洲公司共同簽訂,惟綜觀兩造上開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堪認有關新亞洲公司之部分,其契約雖屬無效,亦不影響系爭契約關於虎威公司之部分,虎威公司仍可依系爭合約而為履行給付,且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亦不違反兩造當事人訂約之目的。因此除去新亞洲公司之部分,系爭契約仍為有效,合先敘明。

⒉又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僅於第1條約定:「……簽約有效期

為2年,甲方(即上訴人)並有權優先與乙方(即被上訴人)以相同條件再續簽約1年。」並於第3條a款約定:「本合約由2004年10月1日簽約,2005年1月1日正式生效,為期二年……」但兩造並未就系爭契約之終止權加以約定,有系爭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兩造既未合意約定系爭合約終止權,則被上訴人得否主張有法定終止權之發生,而終止系爭契約,即須斟酌兩造之締約目的,解釋系爭契約之性質,並依民法債編第二章所規範各種典型契約之規定加以解釋及補充適用。

⒊經查系爭契約之前言及第1條約定載明:「甲(即上訴人虎

威公司)乙(即被上訴人)就經理人委託事宜簽訂本合約日起達成以下協議條款:⒈委任:乙方委任甲方,甲方亦接受乙方委任,作為乙方唯一及獨有的全球性……經理人,於全球各娛樂行業……全權代表乙方進行所有活動的操作……」,第2條a款復約定:「甲方承諾及同意於委任期內:應為乙方爭取各娛樂行業的工作機會,及在每一次工作中代表乙方爭取最好的條件。」等語,有系爭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故據此足證系爭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由上訴人虎威公司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而處理演藝經紀事務,因此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惟系爭契約第2條c款復約定:「甲方最少為乙方製作一張EP,並負責EP之包裝、宣傳等之費用。」第2條d款又約定:「甲方為乙方規劃中國內地以及香港之一切娛樂事業,保證為乙方於中國各地不少於20個城市做宣傳,並負責所需之宣傳費用。第2條e款並約定:「甲方最少為乙方出版一本刊物,如時尚寫真,並負責全亞洲之宣傳費用。」第2條f款則約定:「甲方需為乙方提供或安排宣傳人員或安排宣傳人員或助理於乙方工作時(戲劇除外)提供照顧。」則據此足證上訴人虎威公司須為被上訴人完成一定結果之工作,即出音樂專輯、出版刊物、完成宣傳活動,從而系爭契約同時具有承攬之性質。

⒋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亦有明文。蓋承攬人為獲取報酬而承攬工作,如定作人賠償其因終止契約所生損害,則於承攬人並無不利,且就定作人而言,因其已無完成工作之必要,若強其聽任無用工作之繼續,不獨於定作人無益,且就社會經濟亦為不利(參照史尚寬先生著,民法債編總論,第337頁,72年台北6刷)。至於委任則係基於當事人間相互之信任關係而生,所謂信任關係屬於主觀信念上之問題,若當事人信念上對於他方之信任有所動搖時,自不問客觀上之理由如何,均得許其隨時終止契約,否則勉強維持,必招致不良之後果。就委任人而言,對於已不信任之人,如仍使其處理自己之事務,則必終日不安;就受任人而言,對於已不信任之人,或其自己已不受人信任,而仍處理該人之事務時,亦必痛苦不堪。有此情況,如不許其終止契約,勢必有害無益(參照鄭玉波教授著,民法債編各論(下),第448至449頁,76年10版)。

從而系爭契約既然兼具委任與承攬性質,則參酌上述民法第511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精神,應認為於兩造所約定處理之事務與所承攬之工作尚未完成前,契約雖訂有期間,仍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

⒌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虎威公司未依約給付演出酬金,違反系爭

契約第6條a款、c款之約定,而於95年7月2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有存證信函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61至69頁)。虎威公司雖否認有何違約情事,然系爭契約有效期間既尚未屆滿,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本即得任意隨時終止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業已因被上訴人終止而向後不存在。

⒍上訴人虎威公司雖又主張:系爭契約第2條a款約定具有居

間性質,第2條e款具有出版性質云云。惟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虎威公司)亦接受乙方(即被上訴人)委任……全權代表乙方進行所有活動的操作……」;第2條a款亦約定:「甲方承諾……及在每一次工作中代表乙方爭取最好的條件。」是據此足證上訴人依約負有之義務,非僅為單純向被上訴人報告訂約之機會,亦非斡旋於當事人雙方為訂約之媒介,而係代理被上訴人安排一切演藝活動,並為必要之法律行為,故系爭契約顯然不具居間性質。且系爭契約第2條e款約定:「甲方最少為乙方出版一本刊物,如時尚寫真,並負責全亞洲之宣傳費用。」並未規定被上訴人應將文學、科學或其他著作交付予上訴人出版,虎威公司亦不因此負有印刷義務,是以系爭契約顯然亦不具有民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所謂出版契約之性質。是虎威公司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㈡系爭契約是否因上訴人虎威公司行使優先續約權而繼續存在

一年?⒈上訴人虎威公司主張:其業已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7條約定

,於95年10月11日行使優先續約權,將系爭契約期限延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即民國96年12月31日)云云,有存證信函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58至159頁)。惟系爭契約既已於95年7月24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虎威公司即無從依據已消滅之契約而行使優先續約權。是虎威公司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⒉虎威公司雖又主張:倘被上訴人得擅自任意終止契約,則系

爭契約關於虎威公司優先續約權之約定即為具文云云。然所謂虎威公司之優先續約權,應為虎威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經理人契約」訂立請求權,而於被上訴人與第三人訂立經理人契約時,虎威公司得以同樣條件優先與被上訴人締約而已;虎威公司仍須與被上訴人重新締結新契約,不得以單方面優先續約權之行使,即謂於兩造間自動發生新契約關係。是虎威公司此部分所辯,亦不可取。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77萬400元本息是否正當?⒈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民法第229條、民法第549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77萬400元本息,並主張該等金額係依系爭契約第5條計算所得之傭金云云。惟就上訴人新亞洲公司部分,既因違反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之規定,致新亞洲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部分無效,則新亞洲公司自無從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77萬400元本息。是新亞洲公司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⒉至於就上訴人虎威公司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第5條a款固約定:「考慮到甲方(即上訴人虎

威公司)所提供的服務及所需費用及支出,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支付甲方,甲方同意接受乙方傭金,額數按以下百分比計……」同條b款並約定:「在此合約期內,乙方所開始進行及訂立的任何合約,或乙方所提供的服務及工作,縱使合約期滿後,甲方仍有權收取有關傭金……」同條c款則約定:「根據上述條款,所有乙方的收益,不論賺取收益的有關工作是否由甲方為乙方協商取得,乙方都應付傭金予甲方。在此合約終止後,應付之傭金/有關工作及合約,未經再協商,而得到延期的,甲方則有權在所延期限內繼續收取20%之傭金。」而虎威公司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虎威公司同意而擅自對外接受並參與之活動共43項,並據其提出附表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27至229頁)。

⑵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虎威公司所主張之上開43項活動中

,關於①95年6月13日美容節目─美麗佩配錄影、②95年6月間久光面膜代言、③95年6月18日廣告宣傳等活動,為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前、經虎威公司所安排之活動,其餘活動均為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所發生,並據其提出附表一份以資說明(見原審卷第421至429頁)。經查:

①上開三項活動時間均為系爭契約終止前所發生,為上訴人虎

威公司所不爭執。且上開編號②之活動,係由虎威公司與訴外人日商日本久光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久光公司)所訂立,且廣告代言費用亦由久光公司給付虎威公司,有合約書影本二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亦為虎威公司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既未與久光公司締約,且久光公司亦非直接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違約擅自收取久光給付之報酬。此外虎威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違約擅自收取上開編號①、③所示之廣告代言報酬,是虎威公司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②至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所參與其餘40項活動部分,因

系爭契約既經合法終止而向後失效,則上訴人虎威公司已無再依約請求給付傭金之權利。又系爭契約第5條c款雖約定:「……在此合約終止後,應付之傭金/有關工作及合約,未經再協商,而得到延期的,甲方則有權在所延期限內繼續收取20%之傭金。」惟該款約定係就系爭契約終止後兩造合意延期之情形加以規範,而本件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兩造並未合意延期或另訂新約,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故虎威公司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③此外上訴人虎威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因被上訴人之終止系爭契

約而受有損害,則其主張依民法第229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77萬400元本息,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民法第229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77萬4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