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重上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26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上 訴 人 丁○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複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8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甲○○主張: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8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陳遠明與其他共有人所有,惟於民國86年間遭共有人以土地法第34條之1強制處分,出售予訴外人曾百田等人。而曾百田等人隨後於87年2月間提起訴訟,主張陳遠明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興建門牌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請求判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經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13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27號民事裁定,判決陳遠明敗訴,應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確定。嗣後曾百田等人將系爭土地轉讓予上訴人丁○、乙○○、丙○○,渠三人遂持前開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137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就系爭建物執行拆屋還地等程序,並經鈞院以96年度執字第3054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等事件受理在案。惟查陳遠明自71年2月起即將系爭土地,連同坐落其上門牌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之祖厝,一併出租予上訴人甲○○經營「大慶輪胎打油行」,甲○○並按期繳納租金予陳遠明。嗣於82年間因颱風毀損門牌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之祖厝,甲○○乃斥資雇工予以拆除重建為鐵皮屋,並於原址繼續經營「大慶輪胎打油行」迄今。是甲○○自71年2月起即獨立占有系爭土地,且於82年間因重建門牌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建物,而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無疑。上訴人丁○等三人所持上開執行名義係於87年2月間始起訴,訴訟繫屬時間顯在上訴人於72年2月獨立占有系爭土地後,其效力應不及於甲○○,且系爭建物為甲○○所有,上開執行名義對甲○○亦無執行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⑴確認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建物(面積99.56平方公尺)為甲○○所有。⑵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054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等事件中關於拆屋還地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甲○○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丁○、乙○○、丙○○不服就本訴部分提起上訴,甲○○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丁○、乙○○、丙○○則以:上訴人甲○○之父陳遠明前於本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137號拆屋還地事件歷次書狀中均自認其繼承分得所有之原祖厝因遭颱風毀損而由其翻修為現今鐵皮屋結構之系爭房屋。且陳遠明及其訴訟代理人(即本件訴訟代理人)於法院履勘現場時對系爭房屋為陳遠明所有乙節均無異議,足見系爭房屋並非甲○○所興建。次由甲○○之父陳遠明於前開拆屋還地訴訟中所提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均記載陳遠明為納稅義務人,陳遠明亦設籍該處,證人陳環、陳遠鉎亦於前案證稱系爭房屋為陳遠明翻修,均可證明陳遠明為房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為陳遠明所有,業經本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137號判決審認確定在案。且甲○○開設之大慶輪胎打油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記載租賃房屋地址即為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證人郭玉燕復證稱大慶輪胎打油行係向陳遠明承租房屋,益證系爭房屋確為陳遠明所有。甲○○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均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甲○○之父陳遠明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陳遠明應有部分為1/24。86年間陳遠明以外之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出售予訴外人曾百田,由曾百田於86年9月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曾百田於87年2月12日提起訴訟,主張陳遠明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請求陳遠明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經本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13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27號民事裁定,判決陳遠明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鐵皮屋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曾百田,及自86年9月1日起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萬6228元本息予曾百田確定在案。嗣曾百田於96年1月12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丁○、乙○○、丙○○三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為1/3。丁○等三人於96年5月17日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30547號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系爭土地上原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之建物為土埆造加磚造,於82年間因颱風毀損而重建為同一門牌號碼之系爭鐵皮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納稅義務人為陳遠明,惟由甲○○占有經營「大慶輪胎打油行」使用迄今。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並經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見原審卷第115至119頁、本院卷第132頁)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11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97001930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復據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137號民事卷宗查明無訛,且有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30547號執行宗卷影本附卷可參。

四、上訴人甲○○主張系爭土地上原有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之磚造加土埆造祖厝於82年間毀損後,係由伊出資雇工予以拆除重建為系爭鐵皮建物,故現存系爭鐵皮建物為伊所有等語。上訴人丁○等三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固為

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如經相當確實之證明,而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自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而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7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見解亦同,可資參照。

㈡系爭土地上原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之建物為土

埆造加磚造,於82年間因颱風毀損而重建為同一門牌號碼之系爭鐵皮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系爭建物(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為鋼架鐵皮屋,均作為輪胎打油行使用,附圖所示A、B部分係相通,B部分之一樓為辦公室,二樓堆放輪胎,A部分是修車廠,地面舖設水泥,有凹槽放置油壓起重機,牆壁為鐵皮,裡面再加木板,B部分後方留有一面磚造加土埆造之牆壁,其餘均為鐵皮造,亦經原審及本院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系爭建物之相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4至119、153、163至164頁,本院卷第132頁)。

㈢證人鍾光遠於原審結證稱:伊為鐵工,甲○○有請伊為系爭建

物施工,自82年5月開始施工,6月完工,其有記帳資料。系爭建物整個鐵皮部分都是伊蓋的,包括後面半樓及電動門,是甲○○一人找伊施作,依坪數計價,約50幾萬元,錢是甲○○付的,部分開票,部分現金等語,並提出記帳紀錄資料影本為參(見原審卷二第33、44頁)。證人郭銘佳於原審結證稱:伊從事水電業,十幾年前甲○○有委請伊重建系爭建物,伊是做室內配線及水電工程,施工費用10幾萬元,是甲○○支付,部分票據,部分現金,當時施工是要作修車廠使用。伊是負責施作配在內部之線路,伊配線後由木工裝潢,伊再施工開關、插座,伊施作當時另有他人在施作木工及裝潢,結構部分已經完成,伊看到的是房屋全部以鐵架搭成,房屋是蓋一樓後面有夾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證人陳添進到庭證稱:伊從事裝潢工作,十幾年前甲○○有請伊去做系爭建物之室內裝潢,是隔間、櫥櫃、天花板,費用20幾萬元,是甲○○付款,有現金也有支票,在作系爭建物之裝潢時,沒有看到甲○○父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至36頁)。渠三人所述受託興建施工內容,核與系爭建物屋況相符,足證系爭鐵皮建物確係由甲○○委請上開證人重新興建,並由甲○○支付興建費用。參以系爭建物確係開設經營「大慶輪胎打油行」,該行負責人為甲○○,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4年7月11日北區國稅莊三字第0941017391號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頁)。是甲○○主張系爭建物由其委請前開證人重建,重建之目的係供其經營汽車保養業務之大慶輪胎打油行使用乙節,應堪採信。而系爭建物既係由甲○○出資委託前開證人承攬興建,自應由定作人即甲○○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㈣上訴人丁○、乙○○、丙○○雖謂上訴人甲○○之父陳遠明前

於本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137號拆屋還地事件歷次書狀及法院履勘現場時,均自認其繼承分得所有之原祖厝因遭颱毀損而由其翻修為現今鐵皮屋結構之系爭建物,且該前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物為陳遠明所有。證人陳環、陳遠鉎亦於前案證稱系爭房屋為陳遠明翻修,足證陳遠明方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查陳遠明確於前開拆屋還地事件中自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此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而甲○○與陳遠明為父子之親,且陳遠明原與甲○○同設籍於系爭建物地址,迄至96年6月20日始遷離(見本院卷第111頁所附戶籍謄本),渠二人就系爭建物所有權為相左之陳述,固有失誠信,惟甲○○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亦非陳遠明之訴訟代理人,且勘驗筆錄內復無甲○○到場記錄或簽名(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44號卷第74頁),則陳遠明於前事件所為自認效力,尚無從及於甲○○。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僅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有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甚明。承前述,系爭建物乃甲○○出資委請他人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並非繼受自陳遠明或為陳遠明占有系爭建物,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及於甲○○。又證人陳環、陳遠鉎固均於前事件證述系爭建物為陳遠明所有,惟其等二人均稱陳遠明只有修繕,陳遠鉎並謂系爭建物為土塊牆所蓋(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44號第133頁、本院87年度上字第1503號卷第128頁)。然查,系爭土地上原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之土埆造加磚造建物,早於82年間因颱風毀損而重建為同一門牌號碼之系爭鐵皮建物,詳如前述。足見證人陳環、陳遠鉎所述與事實有間,難以憑採。

㈤丁○等人復謂陳遠明於前開拆屋還地訴訟中所提房屋稅繳納通

知書均記載陳遠明為納稅義務人,可證陳遠明為所有權人云云。惟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故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納稅義務人之記載,不足據以為房屋所有人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參照)。㈥丁○等人另舉大慶輪胎打油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證

人郭玉燕證詞,辯稱系爭房屋確為陳遠明所有云云。惟甲○○則稱原係向陳遠明承租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及其上祖厝,於祖厝毀損拆除重建為系爭建物後,仍續予承租系爭土地,故扣繳憑單上租賃標的乃記載該處地址。查卷附大慶輪胎打油行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所載租賃房屋地址除系爭建物地址「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外,尚有「台北縣新莊市○○里○○街○○○○號3樓」(見原審卷二第97至111、144至152、167至169、201頁)。證人即記帳業者郭玉燕證稱伊係代客記帳,扣繳憑單租賃房屋有關豐年街地址為誤載,伊是接續前手記帳資料,甲○○並未特別告訴伊是租房子或租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3至185頁)。由此可知,郭玉燕係單純為稅務之申報,就租賃契約之成立及內容均未親自見聞,且其作業亦曾發生疏失,是尚難僅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記載系爭建物地址,即遽認甲○○向陳遠明承租系爭建物,而謂系爭建物為陳遠明所有。

五、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系爭建物為甲○○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依前揭規定,其就系爭建物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甲○○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3054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等事件中關於拆屋還地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丁○等三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丁○等三人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上訴人丁○等人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建物如為甲○○所有,則甲○○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先位請求甲○○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如認系爭建物所有人為甲○○之父陳遠明所有,則甲○○承租占用系爭建物,已侵害丁○等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備位請求甲○○自系爭建物遷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均與系爭建物為何人所有有關,彼此在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亦具共通性及牽連性,自符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丁○、乙○○、丙○○提起反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為上訴人丁○、乙○○、丙○○三人共有。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建物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74.0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B部分所示面積25.53平方公尺之含夾層鐵皮屋縱為上訴人甲○○所有,亦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先位請求甲○○應將系爭鐵皮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丁○、乙○○、丙○○,並自96年1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丁○、乙○○、丙○○8067元。退步言,如認甲○○向其父陳遠明租賃系爭建物,惟依本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137號民事判決,已判命陳遠明應拆屋還地,則甲○○占有系爭建物,已侵害丁○等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備位請求甲○○應自系爭鐵皮屋遷出,並自96年1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丁○、乙○○、丙○○8067元。原審判決甲○○應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第854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建物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74.0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B部分所示面積25.53平方公尺之含夾層鐵皮屋全部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並應自96年1月1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丁○、乙○○、丙○○3227元;並駁回丁○等人其餘請求。丁○等人對反訴敗訴部分未表不服,已告確定。其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甲○○則以:甲○○係自91年2月起,向父親陳遠明承租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祖厝,以經營大慶輪胎打油行。雖該祖厝於82年間因颱風毀損,經甲○○出資雇工重建為系爭鐵皮房屋,惟甲○○仍向陳遠明繼續承租系爭土地迄今。故甲○○乃本於租賃契約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另陳遠明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經族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達數十年,其自始本於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且全體共有人亦同意陳遠明出租系爭土地予甲○○。系爭土地雖於86年間,遭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強制處分,出售予曾百田,再於96年間轉賣予上訴人丁○等三人,惟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甲○○仍得本於租賃契約合法使用系爭土地。退步言,縱認本件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甲○○原已取得基地利用權,本件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故甲○○與丁○等人之前手曾百田間在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並於曾百田將系爭土地轉讓予丁○等人時,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隨同移轉,丁○等人不得任意請求拆屋還地。

再者,曾百田與丁○等人明知系爭土地乃甲○○之族人世代居住,猶先後強買系爭土地,遽行請求拆屋還地,於己無何經濟利益,卻造成甲○○傾家蕩產之巨大損害,顯屬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況系爭土地位於工業區內,非處於商業繁榮地區,經濟價值有限,故酌定租金利益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以下為適當。又丁○等人已聲請強制執行,又於本件重複請求租金利益,顯違反損害填補原則,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丁○、乙○○、丙○○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系爭土地為丁○等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系爭建物為甲○○原始取得所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詳如前述。丁○等人主張甲○○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甲○○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陳遠明雖於前開拆屋還地事件中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先祖陳元

享所有,自清朝道光年間即遷居於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正廳及護龍,系爭房屋即為其先祖陳元享所建之護龍,依伊之家族慣例,如子孫分得房屋者,土地即一併分歸房屋占有者使用,系爭房屋存在系爭土地上多年,土地共有人從未提出異議,足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顯有分管協議存在,受讓人曾百田應受原分管契約之拘束,伊乃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族譜、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見92年度上更㈡字第137號卷第31至51、65至69頁)。證人陳環、陳遠鉎亦附和其詞(見87年度訴字第244號卷第133頁、87年度上字第1503號卷第128頁)。惟陳遠明所提族譜僅記載其家族沿革,子孫系譜,未有祖產記錄,是該族譜僅足證明陳元享為其第15世祖,歿於清道光丙戍6年(公元1826年),尚無從證明系爭土地為陳元享單獨所有及其上原土埆造房屋為陳元享所建造。至證人陳環、陳遠鉎固均證稱各人分到的房屋都是祖先蓋好留下的,祖先有講,各人分到那裡,對房屋所占的土地即有使用權云云。

惟渠二人就其所謂「祖先有講」究指何人協議分管,何時開始分管,如何分管等細節均未能明確證述,況系爭原土埆造加磚造房屋早於82年間因颱風毀損而拆除重建為鐵皮建物,惟陳環、陳遠鉎猶證稱系爭房屋只有修繕,沒有重建云云,益徵渠等證言不實,無足憑信。而由陳遠明所提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系爭土地在日據時代明治45年6月10日係登記為陳揮

六、陳託、陳子鑑、陳強、陳神助、陳昌六人共有,是該土地登記簿謄本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陳元享單獨所有。

㈡承前述,系爭土地原為陳揮六等六人共有,嗣迭經移轉,甲○

○之父陳遠明雖就系爭土地取得應有部分1/24(見87年度訴字第244號卷第21頁),惟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土地曾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而陳遠明於前開拆屋還地事件中辯稱其本於分管協議就系爭鐵皮建物占用基地為其使用權源云云,業經本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137號認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判決陳遠明應予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27號裁定駁回陳遠明上訴確定在案,此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上訴人甲○○於本事件猶執相同辯詞,自無可取。

㈢甲○○復辯稱伊向陳遠明承租系爭鐵皮建物坐落基地,依民法

第425條第1項,原租賃契約對土地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伊自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陳遠明原雖為土地共有人,惟系爭土地並未經協議分管,陳遠明系爭鐵皮建物坐落基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業如前述。故甲○○尚不得本於其與陳遠明間之土地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該鐵皮建物坐落基地,自亦無從據此對抗現土地所有權人即丁○等三人。

㈣又系爭鐵皮建物乃甲○○所有,詳如前述,是系爭土地及系爭

鐵皮建物之所有人顯非同一。故甲○○辯稱本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於法尚有未合,亦無可採。

㈤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建物而無權占有使用,上訴人丁○等三人本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其拆屋還地,乃依法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情事。甲○○指稱其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殊屬誤會。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丁○等三人共有,甲○○所有之系爭建物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4.0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5.53平方公尺),合計面積99.56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是丁○等三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甲○○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著有規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而甲○○早於82年間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丁○等人請求甲○○應自渠三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日即96年1月12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之規定,於租地建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查系爭土地位於頭前工業區,系爭建物現由甲○○開設大慶輪胎打油行,從事汽車修護,為台北縣新莊市○○路雙向雙線車道邊之店面,交通便利,鄰近有協進車業機車修理廠、大統茗茶、佳各自助餐、冠紘切削工具、來來牛肉麵、青葉油漆、新竹貨運、火雞肉飯等小型工廠、小吃店或商家林立,有勘驗筆錄、地圖、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5頁、本院卷第72至76、120至12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週邊環境之繁榮程度,認以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4%計算為適當。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9723.2元,經原審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函查無誤,有系爭土地地價公務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29頁)。而甲○○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99.56平方公尺,有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依前開標準計算,甲○○應自96年1月12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丁○等三人3227元(計算式:9723.2×99.56×4%÷12≒322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至甲○○辯稱丁○等人已持本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137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顯有重複求償,而違反損害填補原則乙節,經調閱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30547號執行卷宗,前開執行名義判命陳遠明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錢債權部分,尚未為執行,即經甲○○於96年7月17日依原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78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中。是丁○等三人此部分損害,迄未因執行而實際獲償。且陳遠明於前開拆屋還地事件係基於其無權占有行為而負有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與甲○○因本件無權占有行為而有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係屬二事,甲○○自不得執此以卸責。

八、從而,丁○等三人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請求甲○○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之系爭鐵皮建物(含夾層)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丁○等三人,暨自96年1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227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甲○○應將系爭鐵皮建物拆除返還土地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並無違誤。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丁○等三人先位請求反訴被告拆屋還地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不再審酌,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