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己○○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被上訴人 丙○○○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黃敬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雖曾於民國90年11月1日及95年3月16日在上訴人製作之聲明書及授權書上簽名蓋章,委任上訴人代為處理伊所經營之「全家福元宵店」每日之營收,並將伊銀行存摺及印鑑章交由上訴人使用,以便處理上開「全家福元宵店」之存提款事宜。惟伊子丁○○於95年3月17日自國外返國後,發覺上訴人有不當管理及不法侵占伊財產之情事,正擬依法處理時,上訴人竟於95年3月20日持上開伊銀行印鑑章及存摺,填具取款憑條後,自伊設於合作金庫基隆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隨即轉帳存入上訴人設於同一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內,並於同日再提領分別轉匯500萬元及100萬元至其子陳兆斌設於同一分行之帳戶及前配偶劉金絨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內,不法侵害伊財產,使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伊乃於95年3月22日委託律師發函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任及授權約定,並請上訴人應檢附憑證提出書面,報告其於受託管理期間處理相關委任事務之顛末,且應將受託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全部交付予伊,惟上訴人始終置之不理等語,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暨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伊雖有領取600萬元,但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且係為給付全家福元宵店員工薪資、代墊款及委任報酬之用,並無不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亦非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應返還之款項。又縱認伊應返還600萬元,惟被上訴人尚欠伊委任報酬及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代墊款,伊亦得主張以該等款項抵銷云云,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曾分別於90年11月1日及95年3月16日在「聲明書(即委任書)」及「授權書(併附聲明)」上簽名,將全家福元宵店委任及授權由上訴人管理經營。以及上訴人有於95年3月20日持被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基隆分行之存摺及印章至銀行填具取款憑條提領存款600萬元,並於同日將上開600萬元轉存入上訴人本人設於合作金庫基隆分行之帳戶內;復旋於同日將上開600萬元分別轉匯100萬元至其前妻劉金絨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及轉匯500萬元至其長子陳兆斌設於合作金庫基隆分行之帳戶內。被上訴人因此於95年3月22日以黃氏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基律字第617號)送達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其後被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期間,經宣告禁治產後,其法定代理人乙○○○又再以96年4月17日民事準備(四)狀繕本作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送達上訴人等情。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聲明書、授權書、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銀行存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卷第6頁至第15頁、第2卷第208頁至第209頁及本院卷第1卷第51頁至第57頁)。堪認兩造間曾有委任契約之訂定,但於原審審理時即已終止,以及上訴人有領取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內存款600萬元存入其自己帳戶內,並再轉存其中500萬元至其長子陳兆斌,其中100萬元至其前妻劉金絨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取600萬元,乃不法侵害其財產,致其受有損害,應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則,賠償或返還上開金額,縱非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亦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返還等語,則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取600萬元有構成侵權行為,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本人有同意其領取等語。茲查被上訴人本人於宣告禁治產前,雖曾於95年8月23日在原審到場陳稱:「我同意被告(指上訴人)領我的錢..印章是我放在被告那裡」(見原審卷第1卷第50頁)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領取600萬元係有經被上訴人同意,但並不能據為證明上訴人得將600萬元納為自己之財產。亦即其領取600萬元之用途應在委任契約及授權範圍內,不得逾越上開契約範圍。此徵諸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0日經其子丁○○及戊○○接走離開上訴人住居範圍之同日,上訴人以電話向曹敬興律師請教,是否得以支付全家福元宵店員工薪資名義領取被上訴人帳戶內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2卷第319頁至第322頁之電話譯文─此部分錄音經原審當庭播放時,上訴人承認為其本人聲音,並承認確有打電話給曹敬興律師─見原審卷第2卷第403頁至第404頁),以及上訴人在原審到場自承領走600萬元係供支付全家福元宵店員工薪資及代墊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卷第197頁),益證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領取上開存款,應僅係委任事務範圍,並無其他原因。然查上訴人並未將上開600萬元提供全家福元宵店支付員工薪資及作為其他費用支出使用,反於95年3月20日先存入自己在合作金庫基隆分行之帳戶(見原審卷第1卷第14頁至第15頁之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再於同日將600萬元分成2部分,其中100萬元部分轉匯至其前配偶劉金絨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見本院卷第1卷第53頁至第55頁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戶籍謄本),其餘500萬元部分則轉帳入其子陳兆斌設於合作金庫基隆分行之帳戶(見本院卷第1卷第56頁至第57頁之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及戶籍謄本),顯已將其因委任關係而持有之款項占為己有,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背委任契約之義務,侵害其財產之侵權行為,即為可取。上訴人雖抗辯其提領600萬元確係為支付全家福元宵店員工薪資及95年3月20日前之代墊款(包括代墊員工薪資)云云,惟查其始終不能舉證證明其於提領上開600萬元後,有確實用以支付全家福元宵店員工薪資之事實,亦不能提出其曾代墊與全家福元宵店業務相關之費用或代墊員工薪資達600萬元之憑證,故其所為此部分之抗辯,純屬空言,並非可取。至上訴人所提出之支付全家福元宵店營業費用表(見原審卷第2卷第351頁至第352頁)乃其片面製作之明細表,並無證明力,而其另提出之用以證明有代墊費用之單據(見原審卷第2卷第353頁至第401頁),充其量僅能據為證明有支出各該費用或薪資之事實,但不足以據為證明所支出之款項確係由上訴人之財產支應之事實。況查上訴人設於彰化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每隔數日即有一筆金額存入(見原審卷第2卷第314頁至第316頁),而上訴人亦自承全家福元宵店之收入有部分係存入上訴人上開帳戶內,再由上訴人將這些存入的錢領出以支付元宵店的支出(見原審卷第2卷第334頁之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卷第2卷第84頁辯論意旨續㈡狀)。此外,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有之合作金庫基隆分行印鑑章及存摺均交由上訴人處理。而查上開上訴人所有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之存款金額,自93年11月間開戶時起至95年3月20日止,每月始終維持有百萬元以上之餘額,而被上訴人上開合作金庫基隆分行,自90年1月起至95年3月20日止,亦均每月維持有百萬元以上之餘額(見原審卷第1卷第62頁至第78頁)。再者,被上訴人所有之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帳戶自92年11月間起迄95年3月17日止,每月亦均維持有百萬元以上之餘額(見原審卷第2卷第309頁至第313頁),而其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亦有相當存款(見原審卷第1卷第108頁至第174頁),故在客觀上尚無不能支應全家福元宵店之員工薪資及業務費用支出之情形。因此,更可見全家福元宵店之員工薪資及業務費用並無由上訴人代墊之必要。一併敘明之。
(二)上訴人既有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600萬元,自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
被上訴人尚欠伊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代墊費及委任報酬,伊得以之抵銷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雖據證人辜良春、詹碧霞在刑事法院到場所為之證
詞為證,以證明有代墊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之欄杆、雨棚及修繕工程費用及看護僱傭費用(見本院卷外放原審98年度訴字第433號業務侵占等案件刑事卷第89頁至第109頁),惟查證人辜良春及詹碧霞均僅證明係由上訴人將款項交付伊等,但均表示不知究係上訴人個人之出資抑係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交付(見上開刑事卷第98頁反面及第108頁反面),故尚難據上開證人之證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就附表一其餘代墊費之主張事實,亦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證明,故其所為有關支出附表一代墊費之抗辯,即難信取。次查上訴人雖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卷第220頁至第225頁),以資證明有為被上訴人添購如附表二所示之傢俱及施作室內裝潢暨雨棚花木設計。惟查上開照片僅能據為證明有上開傢俱及雨棚花木之存在,但不能證明其價金及工程費用係由上訴人自其財產所支付者,證人趙阿勇雖於刑事法院到場證述有施作上開雨棚花木(見上開刑事卷第118頁至第122頁),但亦證述:未曾聽聞上訴人表示工程款係上訴人自行代墊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125頁),益見上訴人所云有代墊附表二各項支出,殊難採信。末查上訴人主張其將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之子戊○○使用,及給付戊○○零用錢、菜錢及雜支暨生活費,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3及編號4所示,固亦舉證人詹碧霞在刑事法院之證詞為證,惟證人詹碧霞並不清楚上訴人所支出之零用錢、菜錢及雜支暨生活費款項究係直接自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內提領者,抑係上訴人自其財產所支應(見上開刑事卷第107頁),其證詞仍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既自承因基於與被上訴人之關係形同夫妻,故未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卷第282頁之附表三編號1說明欄),則應認上訴人係將房屋無償借予戊○○使用,並非成立租賃契約,故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租金云云,自不可取。又上訴人雖主張有依被上訴人之指示陸續以上訴人名義存款入戊○○之越南籍配偶蔡金收之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帳戶150萬元(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以及曾任戊○○之連帶保證人向彰化銀行抵押貸款120萬元(即附表三編號5所示),並經上訴人於95年5月間清償完畢,故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上開代付款云云。惟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存入蔡金收帳戶內之金錢究係被上訴人所有,抑為上訴人所有,復不能證明其上開存款行為究係與戊○○之間之私人金錢往來,抑係出自被上訴人之授權行為,故尚難僅憑存款之行為,即遽以認定被上訴人應就附表三編號2之款項負責。此外,戊○○係於92年9月間向彰化銀行借款(見原審卷第2卷第228頁至第229頁之借據),由上訴人任連帶保證人,而戊○○於92年2月及9月間與上訴人尚有金錢往來,亦有上訴人之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上戊○○轉存之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2卷至第242頁),堪認上開擔任連帶保證關係乃上訴人與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故縱認上訴人有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而代償上開債務,亦屬其與戊○○間之求償問題,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云云,亦難認有據。綜上,上訴人抗辯得以附表一至附表三之代墊款抵銷600萬元云云,殊非可取。
⒉上訴人主張其委任報酬應依店長甲○○之標準給付,故系
爭600萬元乃得充作給付其報酬云云。惟按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並未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故受任人如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先舉證證明訂約雙方訂約時確有給付報酬之約定,或另有民法第547條所規定之給付報酬習慣或委任事務性質係應給付報酬者,否則其請求委任報酬即非有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依兩造均不爭執之聲明書及授權書內容所載,被上訴人並未承諾給付委任報酬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亦自承係因受被上訴人配偶林政有於79年間死亡時之付託,復因其與被上訴人間情誼深厚,甚至有事實上夫妻之情義,故始受委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卷第32頁至第34頁及本院卷第2卷第69頁反面),則依一般人情義理,上訴人於受任之時自無向被上訴人要求委任報酬之意思,否則上訴人於歷經10餘年協助被上訴人處理店務及家務後之90年11月1日被上訴人正式簽定聲明書及95年3月16日簽訂授權書時,自得於聲明書及授權書中載明報酬之金額或報酬之給付約定,竟隻字未提,而被上訴人亦在原審到場陳稱:從未給付上訴人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1卷第51頁),益見雙方確無給付報酬之意思及約定。此外依上訴人及全家福元宵店員工即證人甲○○、庚○○所述,上訴人多係白天陪伴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所經營之寺廟休息、山上運動或出國旅遊,並每日固定陪同被上訴人返回全家福元宵店收取當日全家福元宵店員工或會計已結算好之營收現金及交付員工陳報隔日所需之店務開銷(見原審卷第1卷第129反面至第143頁上訴人提出之出遊照片及本院卷第2卷第71頁及第72頁準備程序筆錄),故亦難認上訴人所處理之事務,有應給付報酬之性質。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有何應給付委任報酬之習慣,以及其所處理之事務內容在性質必須給付報酬之情形,則其主張應按全家福元宵店之師傅甲○○之薪資標準計算報酬云云,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15日(見原審卷第1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