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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重上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301號上 訴 人 乙○○

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乙○○)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維公司)積欠伊委任報酬新台幣(下同)820萬150元、代墊款2萬6,262元未償,因兩造仍在協商,伊先為一部請求50萬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3238號卷第2頁至5頁),嗣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9日原審言詞辯論時主張:四維公司應給付伊822萬6,412元本息(見原審卷㈠第36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四維公司抗辯:乙○○以書記官筆錄代其起訴狀,不合起訴之程式要件云云,尚有誤會。

二、乙○○起訴主張:四維公司自73年起,委任伊為負責人之植根律師事務所處理法律事務。四維公司均係以口頭方式委任伊,並約定委任報酬。依兩造之交易習慣,伊於完成委任事務後,即寄發請款單予四維公司,四維公司即按請款單上數額全數給付,未曾拒絕給付伊寄發之請款單上請款金額。惟四維公司自93年5月起至94年12月間委任伊處理數件法律事務,約定委任契約報酬採單一混合費率方式計算,即將伊事務所內參與處理之律師人力均按同一費率計算,不因資歷深淺而不同。其間四維公司委任伊處理之事務包括:⑴美商艾利丹尼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利公司)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檢舉四維公司案件、⑵臺北地院93年自字第181號誹謗等案、⑶四維公司向公平會檢舉艾利公司案件、⑷公平會及行政院陳情、⑸行政院訴願、⑹大陸四維公司告艾利公司等案件。嗣伊以每小時3,500元計算委任報酬,加上代墊之款項2萬6,262元,於94年7月25日寄發請款單予四維公司,然四維公司均未付款,仍繼續委任伊處理法律事務,並表示因公司收入不佳,請求減價按每小時3,000元計算委任報酬,伊亦同意減價,至94年12月止,四維公司積欠伊委任報酬820萬150元,連同代墊款2萬6,262元,共計822萬6,412元,迄未給付。另四維公司委任伊處理之事務,往往數案件同時進行,且時間緊迫,故有關台、美、中各地之各種不同訴訟或非訟案件,需由伊所屬事務所之其他律師參與、共辦、協辦,以滿足其所需求之法律意見、函件、證據準備及文書等事項。況四維公司對於各項委任事務,均隨時嚴密監督、指示、提供資料方式進行,為四維公司服務之律師,均常與四維公司聯絡,面對面開會、協商、討論,或提供諮詢服務,並非透過伊之交辦,故四維公司應可掌握及知悉伊及其他律師工作之內容、時數等,殊無灌水之可能,四維公司亦非不能查驗請款工作項目。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㈠四維公司應給付伊822萬6,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乙○○就四維公司提起之「反訴」,辯以:四維公司反訴所提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或防禦方法並無牽連,其反訴並不合法。伊在受委任過程中,均依四維公司所提供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加以主張,所提出之書狀亦經過四維公司之審閱後始提出,伊已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公平會駁回四維公司檢舉艾利公司案件之原因主要係認為四維公司與艾利公司乃基於合資之意思而接觸,是四維公司自願提供資訊予艾利公司,艾利公司並無不正競爭行為,且四維公司主張之秘密並不符營業秘密之要件等理由;可知該案不成立原因在於四維公司所主張之事實,尚難證明艾利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並非伊攻擊防禦方法有何不當,伊並無違反受任人之義務,四維公司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四維公司應給付乙○○152萬6,262元,及其中50萬元自95年10月12日起,其餘102萬6,262元則自96年10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乙○○其餘之訴;反訴部分,則為四維公司敗訴之判決。乙○○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四維公司應再給付伊670萬150元,及自請求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同額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四維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四維公司則以:伊並未同意乙○○按每小時3,500元計算委任報酬,乙○○所提出之請款單為其單方面製作,其上所列之工作時數及項目,經伊核對後發現有虛報時數等諸多不實之處,伊否認乙○○所出具之請款單工作時間、項目,是乙○○就請款單之工作項目及工時是否實在,應負舉證之責,且其費用一律以每小時3,500元計算,並不合理。以臺北地院93年度自字第181號艾利公司自訴伊公司負責人誹謗案為例,伊分別委任三位律師,僅乙○○一人一審級之律師費用竟即請求高達226萬元,極不合理,伊並未同意乙○○按審級計算之律師費以如此高額計算。而關於「臺北地院93年自訴第181號刑事案」、「四維公司告艾利公司詐取機密之公平會檢舉案」、「大陸廣州四維公司告艾利詐取機密案」等案件之原因事實相同,相關卷證及訴狀內容相近,其工作時數應有給予折扣之必要,特別是「大陸廣州四維公司告艾利詐取機密案」,乙○○工作主要是將台灣既有之訴訟資料傳遞給大陸承辦律師,未涉及法律內容服務,在委任費用上應給予折扣;又伊僅委任乙○○,但請款單上卻有薛進坤等其他較資淺律師工作報酬請求,對於資淺律師參與伊法律事務,不應將乙○○事務所之人事教育經費轉嫁至伊承受。縱認乙○○所出具之請款單上工作項目及時間實在,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起訴時乙○○僅為50萬元一部請求,雖嗣後擴張請求,但對於50萬元以外部分仍應罹於時效,伊得抗辯拒以給付。另乙○○所提出關於車資、影印費等代墊費用共計2萬6,262元部分,伊已同意給付,惟係乙○○遲未受領,故亦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

伊委任乙○○處理向公平會檢舉艾利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24條時,未曾委任乙○○以艾利公司有何刑法上竊取營業秘密之行為,或以艾利公司有民法上締約之過失為由提出檢舉,然乙○○竟以艾利公司竊取伊公司產銷機密為由,向公平會提出檢舉,致公平會最終以「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違反交易秩序」為由,駁回伊之檢舉案。乙○○對於上開委託事件,顯已違反善良管理人專業注意義務及責任,造成伊程序上律師費用損害(包含公平會檢舉、訴願、行政訴訟支出之律師費用)及實體上損害(商業市場上損害),共計822萬6,410元,其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535條、544條之規定,訴請:㈠乙○○賠償伊822萬6,410元,及自反訴擴張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與乙○○本訴請求成立部分抵銷。㈡抵銷後剩餘之給付,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四維公司就其本訴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反訴敗訴部分,則僅就其中477萬592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本訴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反訴後開請求之部分廢棄。㈣乙○○應給付伊477萬592元,及自擴張反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與乙○○本訴請求成立部分抵銷。㈤抵銷後剩餘之給付,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㈥乙○○之上訴駁回(四維公司反訴其餘345萬5,818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四維公司已給付89年1月31日起至90年8月8日止之有關經濟

間諜、商業間諜等案之律師酬金,計710萬8,029元,及90年11月5日起至92年11月19日止,同為有關商業間諜之律師酬金264萬6,105元,有植根法律事務所出具之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3頁至67頁、本院卷㈠第233頁至240頁)。

㈡美商艾利公司於93年7月7日對四維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

○向臺北地院刑事庭提起違反公平交易法自訴案件,經臺北地院刑事庭於94年4月1日以93年度自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四維公司、甲○○無罪,該案四維公司、甲○○均曾選任乙○○為辯護人,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無誤。

㈢自93年5月起至94年12月間,乙○○為四維公司代墊款項2萬6,262元。

五、乙○○又主張:四維公司委任伊處理法律事務,均以口頭方式委任,且約定委任報酬以按時3,500元計算,惟至94年12月止,四維公司積欠伊委任報酬820萬150元、代墊款2萬6,262元,共計822萬6,412元,迄未給付,伊自得請求四維公司如數給付;另伊受委任處理四維公司檢舉艾利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已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違反受任人之義務等語。然此為四維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乙○○受任處理伊向公平會檢舉艾利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時,竟以伊未曾委任之艾利公司竊取伊公司產銷機密之事由,向公平會提出檢舉,致遭公平會以「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違反交易秩序」為由,駁回伊之檢舉案,乙○○顯已違反善良管理人專業注意義務及責任,造成伊程序上律師費用損害及實體上損害,其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四維公司委任乙○○處理事務之計酬標準為何?乙○○得請求之報酬應為若干?㈡乙○○之報酬及代墊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㈢乙○○受四維公司委任處理檢舉艾利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有無違反受任人之義務,致四維公司受有損害?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四維公司委任乙○○處理事務之計酬標準為何?乙○○得請

求之報酬應為若干?⒈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法第547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乙○○主張:伊係與四維公司以口頭方式約定委任報酬以

按時3,500元計算,先前伊均按月寄發請款單予四維公司,四維公司則依請款單上之金額如數給付等語。四維公司則否認曾同意依乙○○製發請款單上之金額如數給付,並抗辯:乙○○所提出之請款單為其單方面製作,其上所列之工作時數及項目,經伊核對後發現有虛報時數等諸多不實之處等語。

⒊經查,證人即乙○○所僱用之會計楊碧兒於原審到庭具結

證稱:「(問:乙○○向四維公司請款之請款單是否為你製作?)是。我是依據律師每天寫的工作日誌,日誌上會記載律師之工作時數、內容,來計算請款單的金額。鐘點費是律師會告訴我律師與客人約定的金額,將工作時數乘上鐘點費,計算出請款金額。」、「(問:如何向四維公司請款)之前向四維公司的請款方式,是約每隔幾個月到一年不等,我會發一次請款單連同收據給四維公司,四維會有一位會計陳小姐跟我聯絡,確認請款單上的金額後,四維公司會如請款單上所載金額全數付款。本件請求的金額,是因我第一次按照往例以鐘點費3,500元發請款單給四維時,四維公司一直未付款,我催了很多次,後來主辦薛律師通知我改以鐘點費3,000元寄發請款單,時數則同前。我寄發後,四維總裁室的劉秘書通知我說請款單沒問題,請我寄收據,說他們同意付款。我寄出收據後,四維還是未付款,且未告知為何未付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7頁),而證人即乙○○僱用之律師薛進坤亦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問:何時開始受僱於乙○○?)93年10月份開始。四維公司委任乙○○事務所的案件我有參與。四維公司委託乙○○有很多案,我參與的有包含公平會的檢舉案、違反公平法的刑案、公平會的訴願案、一部分的大陸訴訟案。我的工作有時是乙○○交辦的,有時是四維公司交辦的。」、「(問:工作日誌如何記載?)每日進辦公室後,以每六分鐘為一單位記載工作日誌,記載當時人姓名、案號、內容、所花的時間,一直記載到我離開事務所。下班前將工作日誌交給行政人員彙整。」、「(問:工作日誌有無何人或以何種方式審核?)乙○○及負責該案的主辦律師會加以審核。例如該律師的工作日誌狀記載寫書狀花了0.5小時,我們會審核其書狀是否有確實製作。」、「(問:請款單上載植根事務所之律師受四維公司委任所提供的工作內容及時數,內容是否實在?)因為我是該案之主辦律師,所以這些內容我有審核過,而且該內容有提供給委任人即四維公司審閱。這些律師確實有做這些摘要的內容。」、「(問:本件乙○○向四維公司請款過程如何?案件進行完畢後,即製作請款單,惟四維公司一直未付款,到94年10月25日,我作了一個傳真,通知四維公司如仍未付款會停止提供法律服務。到94年10月28日,我聽乙○○說,四維公司負責人要求以3,000元計算鐘點費,我就請會計另以3,000元寄發請款單予四維公司。故我繼續提供法律服務,還去四維公司負責人辦公室內工作,四維公司負責人也在場,從未質疑過我們請款單上的金額或時數。直到95年1月,四維公司仍未付款,我們就停止提供法律服務。」「(問:乙○○如何向四維公司報告工作內容?)我們會先和當事人討論如何進行、瞭解事實經過,本件四維公司所委任的案件,我大部分是在四維公司的總裁室工作,我也常與四維公司的鄭春松博士工作。工作成果是隨時報告給四維公司負責人。所寫出來的書狀內容都會先與四維公司負責人討論,才開始製作,寫完後亦會給他看過。」、「(問:臺北地院93年自字第181號毀謗案件,是否為該案主辦律師?)是我負責的案件之一。但因受委任的律師超過三位,故後來我解除委任。」、「(問:上開北院自訴案件總共工作時數700餘小時,請求金額共計200多萬,有無事先告知四維公司?)事先無法預估時數。事後是以請款單方式通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9頁至131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詞,足見兩造間確實於本件委任契約成立時,並未合意約定報酬,且四維公司已拒絕按乙○○製發之請款單上列載之金額付款,足堪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委任契約既未約定報酬,則本院自應依上述民法第547條,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核給報酬。雖乙○○主張兩造先前之交易習慣,是以乙○○依每小時3,500元計算鐘點費,並依乙○○核算之鐘點費製發請款單予四維公司,四維公司則依請款單上之金額如數付款,故認本件四維公司亦應依上開交易習慣按乙○○製發之請款單上金額全數付款云云。惟查,因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既係逐案成立委任契約,縱四維公司對於乙○○於本案之前製發請款單上記載之請款金額均不爭執,惟此僅表示四維公司同意於該次委任契約時,按照該金額付款,尚不得認為四維公司已同意兩造間所有往來之委任契約,均按此約定付款,故無法憑兩造先前委任契約付款之方式,即認為本次委任契約,四維公司亦已同意按乙○○製發之請款單如數付款,仍應由法院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核給報酬,方為公允。

⒋次按委任之關係,基於信任而來,故對於委任人所委任之

事務,受任人亦應由自己處理之,方合契約之本旨;若第三人既非委任人所信任,受任人自不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也,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此觀之民法第537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自明。本件四維公司既委任乙○○處理法律事務,則就四維公司是否有同意或其他法所允許而得由第三人代為處理之情事存在,乙○○自應負舉證之責。細酌乙○○提出請款單其上臚列請款時數之工作人員有李宜芬、James、蔡岳龍、吳美萱、龔律師、薛進坤、吳昊、Joseph、陳修君、王悅蓉、L、葉玟妤、Ling、陳世杰、陳雅君等姓名,其中或僅為簡稱無法辨識為何人,或為一般助理人員,則四維公司是否有同意乙○○為複委任,乙○○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再者,乙○○於93年11月12日開會時間雖臚列6.5小時(見原審卷㈠第41頁),然其中尚包括交通往返時間,惟交通往返時間非處理法律事務之必要內容,除當事人間有約定外,不宜計入受委任處理事務之時間;又陳雅君於94年9月20日撰寫「四維/公平會」補充理由一狀僅臚列2.5小時,卻於同月27日臚列修改1小時,復於同月28日臚列修改2.8小時,再於94年10月3日臚列修改5筆,計8.7小時,翌(4)日又臚列2筆,計11.1小時(見原審卷㈠第74頁、77頁),修改時數計達20餘小時,顯與常情有違,而有重複之情;另四維公司抗辯94年12月26日電話談話內容係討論報酬收費問題,與處理法律事務無關,乙○○對此亦不爭執,故該次談話時間自不應請求報酬。綜上,乙○○提出之請款單或有非四維公司所委任律師名義、或有與委任事務無關、或有重複等缺失,是故本件乙○○報酬之請求,尚難憑乙○○提出之請款單內所載之工作內容按時計算。

⒌乙○○於原審主張:伊自93年5月起受四維公司委任之案

件,依序有:①四維公司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②臺北地院93年自字181號③四維公司檢舉艾利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④公平會及行政院之陳情案⑤行政院訴願案⑥大陸廣東四維公司告艾利公司竊取機密案等共計6個案件(見原審卷㈠第87頁、88頁);嗣於本院則主張:伊受四維公司委任之案件,依序有:①臺北地院四維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及妨害信用②臺北地院四維公司法代甲○○違反公平交易法及妨害信用③公平會被檢舉人四維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案④公平會被檢舉人甲○○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以上同程序)⑤公平會由主委黃宗宏陳情及陳情書兩件案⑥公平會被檢舉人艾利公司等違反公平交易法案⑦行政院被檢舉人艾利公司等違反公平交易法訴願案⑧行政院副院長吳榮義陳情及陳情書案⑨廣東佛山五家律師事務所選擇及分配承辦範圍案⑩廣東佛山法官案⑪廣東佛山保全證據案⑫上海保全證據案⑬廣東佛山起訴民事損害賠償案⑭廣州起訴民事損害賠償案⑮廣州專利侵權案⑯南京民事損害賠償案⑰江蘇起訴求償案⑱南京管轄權異議及法律意見案⑲美國刑事四維公司共謀竊取營業祕密違反經濟間諜法、郵件詐欺、洗錢等⑳美國刑事甲○○、楊慧貞共謀竊取營業祕密違反經濟間諜法、郵件詐欺、電訊詐欺、洗錢等㉑美國民事艾利公司追償四維公司損害賠償案,加州法院判決一案,佛羅里達州法院判決一案,艾利公司起訴四維公司及Electr

o Tape Specialties案及艾利公司起訴四維公司Adheva.S

an Tai案㉒美國ITC程序意見㉓美國智慧財產局USPTO專利再審查案㉔美國艾利公司員工李天宏刑事違反經濟間諜法及民事損害賠償案㉕海基會認證及送達問題㉖會計師法律意見書㉗美國罰金在台執行及司法互助意見㉘供擔保免於假扣押之實務見解意見㉙各式函件、合約、法律意見多起㉚審閱林瑞富律師刑事、公平會、訴願等案訴狀(見本院卷㈠第291頁至293頁)。四維公司則抗辯:乙○○於二審主張之30個案件部分,均係支支節節之割裂事務,將一個案號割裂為數個案件,然無獨立案號及委任狀為憑,至於大陸法院之案件,乙○○並無大陸律師資格無法承辦,四維公司均係委任大陸律師承辦,四維公司亦未出具委任狀予乙○○,乙○○亦未舉出法院之年度案號,其請求自無理由,又四維公司並未委任乙○○處理美國貿易委員會、智財局之專利再審查案件,甚而其他附隨之零星服務事項,乙○○列為獨立案件,而索取律師費,顯無理由等語。經查,乙○○於原審主張受委任之6個案件,與其在本院所主張之30個案件都是一樣的,為乙○○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3頁反面),且乙○○於原審主張之臺北地院93年自字181號案,「被告」係將四維公司、甲○○併列,而列為1個案件,惟其於本院則分列為2個案件,另乙○○於原審係將「公平會及行政院之陳情案」併列為1個案件,惟其於本院則分列為3個案件,則四維公司抗辯:乙○○於二審主張之30個案件部分,均係支支節節之割裂事務,將一個案號割裂為數個案件,尚非無據。況乙○○復未舉證證明四維公司曾委任其處理美國貿易委員會、智財局之專利再審查案件,及除其於原審所主張外之其他案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乙○○自93年5月起受四維公司委任之案件,計有:①四維公司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②臺北地院93年自字181號③四維公司檢舉艾利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④公平會及行政院之陳情案⑤行政院訴願案⑥大陸廣東四維公司告艾利公司竊取機密案等6個案件。參酌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七章第29條關於酬金之約定,關於總收酬金者,刑事案件除案情複雜或特殊者,每一審級宜收50萬元以下,第30條則約定辦理非訟事件及行政訴訟者,其收費標準比照民事事件,即按每一審級50萬元以下計算。本院審酌四維公司委任乙○○處理之上開事務,基礎社會事實均互相關連,僅是訴訟程序有所不同,故認為乙○○得向四維公司請求之報酬,以每件50萬元為宜。據此,乙○○得向四維公司請求之報酬,合計為300萬元(即50 萬元×6=300萬元)。又乙○○請求代墊款26,262元部分,為四維公司所不爭執,並表示願意給付,則乙○○此一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⒍綜上,四維公司應給付乙○○之委任報酬及代墊款,合計

為3,026,262元(計算式為:3,000,000元+26,262元=3,026,262元)。

㈡乙○○之報酬及代墊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復按律師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7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同法條第2項第2款、第133條均有明文規定。再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自應認為僅就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乙○○起訴,係請求四維公司給付自93年5月起至94

年12月間之律師報酬。惟查,乙○○係於95年5月29日具狀向臺北地院提出起訴狀,而乙○○起訴狀所聲明之金額,明載請求四維公司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事實及理由內並詳載四維公司積欠其委任報酬820萬150元、代墊款2萬6,262元,共計822萬6,412元,惟因兩造仍在協商,故先為一部之請求等語,此有乙○○起訴狀及其上該院之收文章戳記一枚在卷可稽。據此足見乙○○於95年5月29日起訴時,僅就其債權之一部即其中50萬元部分起訴,依前開說明,乙○○之債權請求權自僅就其已起訴之50萬元部分,自95年5月29日起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嗣後乙○○於原審審理時,又於96年10月9日當庭擴張聲明,即擴張請求為822萬6,412元。綜上,乙○○之債權請求權,其中50萬元部分,自95年5月29日起回溯2年內即93年5月30日起,即未消滅時效;其餘之債權,則自96年10月9日起回溯2年內即94年10月10日起,亦未罹於時效消滅;意即乙○○之債權請求權,除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以前者,於50萬元之範圍內,請求權尚未釐於時效,其餘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以前之債權,均已釐於時效消滅。

⒊本件兩造間未約定報酬給付數額及時間已詳如上述,則依

一般商業習慣,自應係於受任人處理完畢委任事務後,始生受任人之報酬請求權,亦即乙○○本件受委任之報酬請求權,應自乙○○處理完畢該委任事項後,方得請求。參酌乙○○提出之工作日誌上,於94年10月之工作日誌上僅陸續記載關於公平會補充理由、訴願案件等工作內容,且公平會亦於94年8月4日發函,表示就四維公司檢舉艾利公司竊取營業機密案件,認為事證不足等語,此有該會94年8月4日公貳字第0940006432號函影本1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28頁至233頁)。足見四維公司所委任之事務,至94年10月止,僅餘公平會及行政院之陳情案、行政院訴願等二件案件尚未完成,其餘案件均已於94年10月10日前完成。據此,乙○○得請求之報酬,在94年10月10日以前發生者共有4件案件之報酬共計200萬元,於50萬元之範圍內,該債權時效尚未消滅,其餘150萬元部分,則因乙○○罹於時效方為請求,經四維公司援引時效消滅為抗辯,四維公司自得拒絕給付;此外,乙○○之報酬請求權,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以後者,尚有2件案件共計100萬元,此一部分尚未釐於二年之時效,四維公司以時效消滅為由抗辯,自屬無據。綜上,乙○○之委任報酬請求權,於150萬元範圍內(即50萬元+100萬元),尚未釐於時效消滅,四維公司應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給付,逾此範圍,則已罹於時效消滅,四維公司自得拒絕給付。

⒋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就他造所為給付之請求為認

諾者,即令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亦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不得再以言詞辯論終結前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73號判例參照)。經查,四維公司就乙○○請求代墊款26,262元部分,並不爭執且表示願意給付,已詳如前述,則四維公司顯已就乙○○此部分之請求為認諾,揆諸前開說明,四維公司自不得再以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理由。四維公司抗辯:乙○○之代墊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足採。

㈢乙○○受四維公司委任處理檢舉艾利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案

件,有無違反受任人之義務,致四維公司受有損害?⒈乙○○雖抗辯:四維公司反訴所提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

訟標的或防禦方法並無牽連,其反訴並不合法等語。惟按「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明定。

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基於委任契約之報酬請求權,反訴訴訟標的為基於委任契約委任人對受任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正、反訴皆基於相同委任契約,為節省勞力、時間、費用,應允許四維公司提起反訴,在本件訴訟中同時審理,乙○○指摘訴訟標的無牽連,殊不可採。

⒉再按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之區別,最重要者即在於承攬契

約須以工作完成為要件,而委任契約則重在委任事務之處理,至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依律師法第25條規定,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又律師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儘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對於受任事件之處理,不得無故延宕,並應及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律師就受任,不得擔保將有有利結果;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2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⒊本件四維公司委任乙○○處理法律事務,就四維公司向公

平會檢舉艾利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24條「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雖最終公平會認定艾利公司並無不正競爭行為,且四維公司主張之秘密並不符營業秘密之要件。惟律師就受委任事件,並不得擔保訴訟結果為勝訴或有利之結果。乙○○主張在委託過程中均依四維公司所提供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加以主張,提出之書狀亦經過四維公司之審閱,才向公平會提出等語,四維公司對此亦不爭執,足見乙○○確實係依據四維公司所提供之訴訟資料為訴訟上之攻防,乙○○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既均經四維公司審閱並同意,則四維公司自不得以訴訟後對四維公司為不利之結果,而逕認乙○○有違反受任人之義務云云。

⒋此外,四維公司並未舉出其他乙○○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之情事,其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其損害477萬592元,及自反訴擴張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以之與本訴之請求抵銷,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乙○○主張:四維公司委任伊處理法律事務,至94年12月止,尚積欠伊委任報酬150萬元、代墊款2萬6,262元,迄未給付,另伊受委任處理四維公司檢舉艾利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並無違反受任人之義務,為可採。四維公司抗辯:乙○○起訴時僅為50萬元一部請求,故對於50萬元以外部分已罹於時效;及反訴主張:乙○○受任處理伊向公平會檢舉艾利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時,違反善良管理人專業注意義務及責任,造成伊程序上律師費用損害及實體上損害;均不可採。從而,乙○○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四維公司給付報酬150萬元及代墊款26,262元,及其中50萬元部分自95年10月1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2萬6,262元部分,自96年10月10日(即追加聲明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乙○○逾此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維公司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乙○○給付477萬592元,及自反訴擴張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是則原審就乙○○本訴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判命四維公司如數給付,至乙○○本訴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另就反訴部分則為四維公司敗訴之判決,暨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