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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重上字第 3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302號上 訴 人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洪嘉傑律師被 上訴 人 益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 尤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益洲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參佰壹拾柒萬零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尤滿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參萬柒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益洲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十四,被上訴人尤滿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肆佰參拾玖萬元或同面額台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益洲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益洲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仟參佰壹拾柒萬零參佰肆拾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元或同面額台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尤滿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尤滿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柒拾參萬柒仟柒佰伍拾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潘文炎變更為施顏祥,嗣又變更為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函可稽(本院卷第78-8

3、211-215頁),茲先後由施顏祥、甲○○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7、21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益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洲公司)於民國92年6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上訴人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以其集團所屬加油站加入上訴人之加盟體系成為上訴人之加盟站,使用上訴人之企業識別標示,加盟期間自92年6月1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

被上訴人尤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尤滿公司)亦與上訴人簽訂內容相同之加盟契約,加盟期間自93年11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依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第3款約定,加盟站於加盟期間祇能向上訴人批購油品。益洲公司於95年1月19日來函謂其所屬加油站決定全部出租,上訴人有依同樣交易條件優先承租之權利,因益洲公司所定5日期間不足使上訴人完成評估以決定是否承租,上訴人乃於同年月24日通知益洲公司謂上訴人正蒐集相關資訊加以評估陳報後再函覆,且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9條約定,出租須經上訴人書面同意及上訴人有優先承租之權。詎益洲公司、尤滿公司未待上訴人完成評估,亦未經上訴人書面同意,竟自行將所屬加油站出租與第三人,並自95年2月10日起全面更換品牌,改向台塑石化體系購油,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9條及第4條第3款約定。上訴人乃分別於95年2月10日及同年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益洲公司、尤滿公司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約定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請求損害賠償,經益洲公司、尤滿公司分別於95年2月13日及同年月14日收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履約保證金每站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益洲公司所屬加油站共13站,應沒收履約保證金(即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300萬元,加上企業識別標示及自動量油器扣除折舊後殘值分別為242萬5,107元及5萬9,962元,合計1,548萬5,069元;尤滿公司所屬加油站有1站,應沒收履約保證金(即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另依系爭加盟契約所附自願加盟站刷卡機安裝切結書第3條約定,因可歸責於加盟站事由致上訴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時,上訴人得按加盟站使用刷卡機累計總營業額5%計罰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得分別請求益洲公司、尤滿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63萬5,282元【(車隊卡累計金額25,891,130元+捷利卡累計金額6,814,512元)×5%=1,635,282元】、40萬4,973元【(車隊卡累計金額7,924,897元+捷利卡累計金額174,565元)×5%=404,973元】。爰求為命益洲公司給付1,712萬351元(即13,000,000元+2,425,107元+59,962元+1,635,282元=17,120,351元)、尤滿公司給付140萬4,973元(1,000,000元+404,973元=1,404,973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益洲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712萬351元及其中1,708萬8,5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萬1,843元自追加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尤滿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0萬4,973元及其中139萬7,438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535元自追加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現金或台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益洲公司、尤滿公司則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時,上訴人給予益洲公司、尤滿公司之月折讓條件為發油總量360公秉以下為2.55%,360公秉以上為2.6%,惟自93年1月起,上訴人油價不斷調高,上訴人給予之折讓卻未隨之調整,不及國內其他供油商之交易條件,益洲公司、尤滿公司自93年底起即不斷向上訴人反應請其調整折讓條件,雙方會談多次,益洲公司、尤滿公司於94年7月8日會談時更表示如未獲善意回應,將慎重考慮未來走向,迄95年2月上訴人仍未調整折讓條件,顯已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7款約定,益洲公司、尤滿公司乃於95年2月14日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1條第2項第2款約定,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系爭加盟契約性質為油品供應合約,係上訴人預先制定之定型化契約,其第19條第1、2款約定係加重加盟站之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益洲公司於95年1月19日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9條第2款約定將出租予第三人之租賃條件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放棄優先承租權,益洲公司、尤滿公司自有權將加油站出租予第三人台塑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縱認上訴人對益洲公司、尤滿公司有請求履約保證金或其他損害賠償之債權,然上訴人尚應退還益洲公司油品折讓款1,191萬1,578元及溢付油款44萬6,014元;暨應退還尤滿公司油品折讓款42萬332元,益洲公司、尤滿公司主張抵銷。另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契約所附自願加盟站刷卡機安裝切結書第3條約定,請求益洲公司、尤滿公司按加盟站使用刷卡機累計總營業額5%計罰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因該懲罰性違約金與確保債權效力,強制債務履行之目的相違,無存在價值,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予假執行。

四、經查益洲公司、尤滿公司均為益洲集團關係企業,經營加油站事業,益洲公司於92年6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將益洲公司所屬加油站加入上訴人加油站連鎖經營體系,加盟期間自92年6月1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尤滿公司亦與上訴人簽訂內容相同之加盟契約書,契約期間自93年11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益洲公司、尤滿公司於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時,各與其當時之公司負責人共同簽發如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7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另案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本票。益洲公司於95年1月19日通知上訴人,謂益洲公司欲將所屬13個加油站出租予第三人,請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函覆是否接受以同一條件承租,逾期視同放棄以同一條件承租,並同意系爭加盟契約於益洲公司出租予第三人時即終止,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函覆益洲公司稱尚需評估,並未同意優先承租或同意益洲公司將其所屬加油站出租予第三人時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上訴人迄益洲公司、尤滿公司於95年2月10日將其所有加油站出租予第三人營業後,仍未行使優先承租權。益洲公司於95年2月14日以上訴人未依約調整折讓,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7款約定為由,通知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1條第2項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另上訴人分別於95年2月10日及同年月13日以益洲公司、尤滿公司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約定為由,通知益洲公司、尤滿公司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並提示履約保證本票,請益洲公司、尤滿公司給付票款,益洲公司、尤滿公司分別於95年2月13日及同年月14日收受。益洲公司、尤滿公司於收受上訴人上開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存證信函前(即95年2月10日左右),所屬加油站已販賣台塑公司之油品。92年6月1日上訴人與益洲公司簽約時,上訴人給予之月折讓條件為發油總量360KL以下2.55%,360K L以上2.6%;年折讓部分僅有空白附件,並未填具數字。益洲公司所屬汐止大同站、中和站及三重自強站並未交付100萬元履約保證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已經發油予各該加油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150-151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益洲公司、尤滿公司未待伊完成評估是否承租,且未經伊書面同意,即自行將所屬加油站出租與第三人,並自95年2月10日起全面更換品牌,改向台塑石化體系購油,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9條及第4條第3款約定。伊已於95年2月10日及同年月13日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約定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請求損害賠償,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益洲公司應給付伊履約保證金1,300萬元,加上企業識別標示及自動量油器扣除折舊後殘值分別為242萬5,107元及5萬9,962元,合計1,548萬5,069元;尤滿公司應給付伊履約保證金100萬元。另依系爭加盟契約所附自願加盟站刷卡機安裝切結書第3條約定,伊得按加盟站使用刷卡機累計總營業額5%計罰懲罰性違約金,益洲公司、尤滿公司應分別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163萬5,282元、40萬4,973元等情,為益洲公司、尤滿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參照)。查益洲公司、尤滿公司曾以其等於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時,各與其等當時之公司負責人共同簽發另案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本票,嗣因國際油價高漲,上訴人未依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7款約定調整價格折讓,其等遂決定將所屬加油站全部出租,而於95年1月19日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9條約定,以書面詢問上訴人是否以同一條件優先承租,逾期視同放棄承租並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因上訴人表示無法承租,其等始將所屬加油站全部出租予第三人,詎上訴人竟以其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9款約定為由,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並提示另案本票及向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然其等並無違約,且其等已以上訴人違約合法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上訴人無享有另案本票之權利等情,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該另案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應將該另案本票返還,此案業經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7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確定,並經認定:系爭加盟契約第19條雖約定加盟加油站之經營者不得任意將所屬加盟站出租、讓與或委託第三人經營,但依其情形尚難認係不當限制加盟加油站之經營者行使權利,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益洲公司於95年1月19日發予上訴人之函文不能認益洲公司已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9條第2款約定合法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租權(且益洲公司並未代尤滿公司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租權),亦不能據此視為上訴人已同意益洲公司將所屬加油站出租予第三人並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益洲公司、尤滿公司既未經上訴人書面同意,復未合法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租權,即於95年2月10日將所屬加油站出租予台塑公司,並轉向他供油商購油,上訴人據以主張益洲公司、尤滿公司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第3款、第19條約定,而依該契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約定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洵屬有據;而益洲公司、尤滿公司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7款約定之情事,益洲公司、尤滿公司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7款約定,分別於95年2月14日發函及以95年9月11日準備㈡狀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尚不生合法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效力;又觀諸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2款及第21條第1項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性質核屬懲罰性違約金,且無違約金約定過高情事;另因益洲公司對上訴人有239萬6,309元之債權(包括上訴人應給付益洲公司之油品折讓款92萬8,574元、102萬1,721元及化成站之溢付油款44萬6,014元)可供抵銷,尤滿公司對上訴人有26萬2,242元之債權(即上訴人應給付尤滿公司之油品折讓款)可供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對益洲公司、張佳美就另案附表編號1、2本票債權及編號3本票債權其中39萬6,309元部分均歸消滅;中油公司對尤滿公司、乙○○就另案附表本票債權其中26萬2,242元部分亦歸於消滅等情(本院卷第98-100、197-205頁)。茲因該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或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而益洲公司、尤滿公司亦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決理由,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即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或判斷,是上訴人主張益洲公司、尤滿公司未得伊書面同意,復未合法通知伊行使優先承租權,而逕將加油站出租予台塑公司,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第3款、第19條約定,業經伊依該契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乙情,應屬可採。益洲公司、尤滿公司抗辯系爭加盟契約業經伊等以上訴人違反該契約第6條第7款約定為由,依該契約第21條第2項第2款約定合法終止,上訴人不能以伊等未得其書面同意將加油站出租而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系爭加盟契約第19條第1、2款約定係加重伊等責任,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均不可採。另益洲公司、尤滿公司對上訴人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各為239萬6,309元、26萬2,242元,業如上述,益洲公司、尤滿公司超過各該金額之抵銷抗辯,於法無據。

㈡系爭加盟契約因益洲公司、尤滿公司違約,業經上訴人合法

終止,茲將上訴人所得請求益洲公司、尤滿公司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沒收履約保證金(即賠償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查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為確保本契約之履行,乙方(指益洲公司、尤滿公司)應於簽約時,交付甲方(指上訴人)現金或本票計每站100萬元整,作為履約保證金,契約屆滿時,無息返還(若使用本票,如本契約有效期間超過3年者,應於契約屆滿3年時,重新開立本票抽換」(原審卷㈠第8頁);第21條第1項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為違約,甲方得視情節輕重終止本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審卷㈠第17頁),且該履約保證金之性質核屬懲罰性違約金,亦無違約金約定過高情事,已如上述;又益洲公司所屬加油站共13站(僅10站依約出具每站100萬元之履約保證本票予上訴人,以代履約保證金;另汐止大同站、中和站、三重自強站則未出具履約保證本票),尤滿公司所屬加油站有1站(已依約出具100萬元之履約保證本票予上訴人,以代履約保證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加盟契約既因益洲公司、尤滿公司違約,經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即得請求益洲公司、尤滿公司分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300萬元、100萬元(按系爭加盟契約因益洲公司、尤滿公司違約遭上訴人終止後,其等履約保證票或保證金之給付義務已轉換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給付義務),惟因上訴人對益洲公司、尤滿公司之上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業經益洲公司、尤滿公司分別於上開另案主張抵銷239萬6,309元、26萬2,242元確定,而上訴人亦同意以此懲罰性違約金額扣抵(本院卷第208頁背面),是上訴人請求益洲公司、尤滿公司分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60萬3,691元(13,000,000元-2,396,309元=10,603,691元)、73萬7,758元(1,000,000元-262,242元=737,758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洵屬無據。

⑵按加盟站使用刷卡機累計總營業額計罰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①查益洲公司所屬中興站、台汽站、大同站、文化站、新台五

線站、板南站、中和站、城林站、土工業站、化成站、中山站等11加油站曾分別於93年6月間簽署自願加盟站刷卡機安裝切結書予上訴人,並於第3條約定:「因可歸責於本公司(指益洲公司)之事由,致貴公司(指上訴人)終止雙方所簽自願加盟契約時(含未經貴公司書面同意而將加油站出租、轉讓),貴公司得按本公司使用刷卡機累計總營業額5%計罰懲罰性違約金」(原審卷㈡第110-131頁),茲因可歸責於益洲公司之事由致上訴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益洲公司給付按該11加油站使用刷卡機累計總營業額計罰之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應屬有據。至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益洲公司給付所屬自強站、汐止大同站,及尤滿公司給付所屬中央站之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已為益洲公司、尤滿公司否認該3加油站有簽署自願加盟站刷卡機安裝切結書予上訴人(本院卷第190頁),且上訴人亦自承無法提出該3加油站所簽署之自願加盟站刷卡機安裝切結書(本院卷第161頁),則上訴人請求該3加油站之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應屬無據。

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該刷卡機業務係針對加盟站所提供之附屬業務(本院卷第160頁背面),及上訴人已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請求益洲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300萬元,暨益洲公司就約定之加盟期間已履行過半等情,認上訴人再依該切結書約定請求益洲公司給付該11加油站按使用刷卡機累計總營業額5%計罰之懲罰性違約金將有過高情形,認以按該11加油站使用刷卡機累計總營業額2%計罰懲罰性違約金,較為適當。查益洲公司所屬中興站、台汽站、大同站、文化站、新台五線站、板南站、中和站、城林站、土工業站、化成站、中山站等11加油站使用刷卡機累計總營業額為3,052萬4,465元(即車隊卡累計金額23,848,936元+捷利卡累計金額6,675,529元;該11加油站車隊卡、捷利卡個別累計金額,詳如本院卷第144頁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272頁、本院卷第129頁),依上開標準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益洲公司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為61萬489元(30,524,465元×2%=610,4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逾此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洵屬無據。

⑶企業識別標示及自動量油器折舊殘值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基於加盟關係曾依約補助益洲公司設置企業識別標示及自動量油器,茲因益洲公司於各該設備使用年限5年未屆至前即違約遭伊終止契約,依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第2項第2款約定,益洲公司應返還伊各該設備扣除折舊後之所有費用,上開企業識別標示及自動量油器自伊審核通過撥款補助日開始計算折舊,扣除折舊後之殘值分別為242萬5,107元及5萬9,962元(益洲公司所屬中興站、台汽站、文化站、板南站、大同站、城林站、中山站原設備金額、開始補助時間及折舊殘值,詳如本院卷第122頁所示),益洲公司計應賠償伊248萬5,069元等語;益洲公司則抗辯依一般會計原則,各項設備自取得使用時即應依法攤提折舊,依此時點計算,上開企業識別標示及自動量油器扣除折舊後之殘值分別為189萬6,206元及11萬567元(益洲公司所屬上開7加油站取得時間、原設備金額及折舊殘值,詳如本院卷第127頁所示)等語。經查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第2項第2款約定:「凡甲方所提供之第1款各項設備未達雙方所簽協議書約定之使用年限者,乙方均須返還按各項設備扣除折舊(按約定之使用年限攤提)後之所有費用予甲方」(原審卷㈠第11頁),且上開設備之使用年限為5年,為兩造所不爭執,茲因益洲公司於各該設備使用年限未屆至前即違約遭上訴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上訴人自得依該約定請求益洲公司返還各該設備扣除折舊後之殘值。惟折舊開始計算之起點,因上開約定並未記載折舊應自上訴人審核通過撥款補助日開始計算,且依一般會計原則,各項設備自其設置使用時即應依法攤提折舊,核與上訴人何時審核通過撥款補助無關,上訴人主張應自伊撥款補助日開始計算折舊,尚乏依據。益洲公司抗辯應自設備取得使用時開始計算折舊,應屬可採。是依益洲公司所屬該7加油站設備取得使用之時點計算,上開企業識別標示及自動量油器扣除折舊後之殘值應分別為189萬6,206元及11萬567元(詳如本院卷第127頁所示),而上訴人就各該金額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茲上訴人就自動量油器折舊殘值部分僅請求5萬9,962元,自應准許,故上訴人請求益洲公司返還設置企業識別標示折舊殘值189萬6,206元及自動量油器折舊殘值5萬9,962元,合計195萬6,168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2款及自願加盟站刷卡機安裝切結書第3條約定,請求益洲公司給付1,317萬348元(即10,603,691元+1,956,168元+610,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16日(原審卷㈠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尤滿公司給付73萬7,758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10日(原審卷㈠第2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屬應予准許;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