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329號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被上訴人 丙○○
丁○○戊○○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複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前向伊等共同承租坐落桃園縣○○鄉○○○段外社
小段571、576-3、601、60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蘆外字第70號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見租佃調處卷內之租約)。嗣於民國91年9月間,因伊等擬就系爭土地申請農業用地證明,遭桃園縣蘆竹鄉公所退件,始發現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擅自搭建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面(下稱系爭地上物)作為廢棄物處理及包裝場所,被上訴人丙○○遂於同年月4日向上訴人發函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作為耕作使用,嗣兩造於同年10月4日經桃園縣蘆竹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成立,上訴人承諾於2個半月內即至91年12月18日前拆除系爭地上物,恢復耕作,然伊等於91年12月19日再就系爭土地申請農業用地證明時,因上訴人尚未依約將系爭地上物完全拆除回復農用,致伊等上開申請仍不獲准許。上訴人於91年9月間既已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並從事非農業使用而堆放廢棄物,依內政部93年3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30066140號函釋內容,上訴人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應自任耕作之規定,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於上訴人不自任耕作時即應當然歸於無效,伊等自得收回系爭土地;縱使上訴人事後再將系爭土地恢復農用種植農作物,亦不影響系爭租約前已無效之事實。又於行政程序上須經過行政機關之調解成立後,始得註銷三七五租約之登記,惟行政機關是否註銷登記,並不影響上訴人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而致系爭租約無效之事實。
㈡另桃園縣○○鄉○○○段外社小段576-3、601、601-1地
號土地(下稱576-3、601、601-1地號土地)雖屬兩造分別共有,然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查,上訴人未經伊等同意,即就上開3筆土地占有使用,已侵害伊等之權利,伊等自得依法請求上訴人將上開3筆土地返還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又上訴人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嗣取得上開3筆土地優先承受權,並登記為上開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故上開3筆土地之共有人為:上訴人甲○○應有部分1/12、上訴人乙○○應有部分1/12、被上訴人丙○○應有部分1/2、被上訴人丁○○應有部分1/6、被上訴人己○○○應有部分1/6(即被上訴人戊○○將其應有部分1/6移轉與上訴人甲○○、乙○○,故甲○○、乙○○每人之應有部分各1/12),故上訴人之承租人地位因發生混同,債之關係消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因發生混同而確定不存在。
㈢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確定判決係認
定兩造間之調解內容僅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7條規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拆除建物、回復原狀,而桃園縣蘆竹鄉公所並無逕為註銷系爭租約之權利,故撤銷桃園縣蘆竹鄉公所逕行塗銷租約之行政處分,並非認為兩造間租賃關係仍存在而撤銷該行政處分。至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與否仍須透過司法機關裁判,是本件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
㈣再者,兩造於91年10月4日成立調解時,伊等並未承認兩
造間之租賃關係繼續存在,且上訴人既未依調解時之承諾,於91年12月18日前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恢復耕作,則伊等自得以上訴人調解前不自任耕作之事實,主張系爭租約無效,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又伊等主張系爭租約已因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而無效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故伊等是否仍具有出租人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情,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為0.0406公頃土地,編號C,面積為0.0034公頃土地,編號D,面積為
0.7085公頃土地,編號G,面積為0.2868公頃土地,編號H,面積為0.0513公頃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則該部分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本件租佃爭議曾經調解成立,並經核定調解成立,有桃園
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91年10月4日桃地租證字第0910231816號租佃爭議調解(處)成立證明書(下稱系爭調解成立證明書),則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且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被上訴人就本件之起訴,實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受前開調解之既判力所拘束。
㈡又91年9月間伊等擬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曬榖場兼作稻榖貯
藏室及農具室,因歷年來出租人方面均由系爭土地共有人己○○○代表出租人統一收租,伊等乃經被上訴人己○○○之同意而在系爭土地搭蓋地上物;詎被上訴人竟事後翻異。嗣兩造於91年10月4日在桃園縣蘆竹鄉公所達成調解,並經桃園縣政府核定在案。伊等於調解成立後即依調解內容著手進行拆除作業,地上建物均已拆除,惟於91 年12月上旬擬挖除水泥面、搬除雜物時,因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將耕地之對外連絡道路「山外路」發包進行排水溝施設,致伊等所僱請之怪手及卡車無法進入,而延宕拆除之期限,顯非可歸責於伊等;又伊等於山外路工程障礙排除後,於92年1月16日已順利完成拆除水泥面及搬除雜物,伊等自不負遲延之責任。惟伊等向被上訴人解釋拆除工程遲延之緣由後,被上訴人仍執意以伊等違反上開調解內容而向桃園縣蘆竹鄉公所要求註銷租約,雖經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准其申請,然伊等就桃園縣蘆竹鄉公所註銷系爭租約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處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判決伊等勝訴確定。又兩造成立上開調解後,被上訴人雖拒絕受領租金,然伊等均依法將租金辦理提存。且本件起訴前在桃園縣蘆竹鄉公所進行調解程序時,該鄉公調解委員曾於95年12月11日至系爭土地履勘,當時現場業已恢復農作。
㈢另被上訴人丙○○已歸化為日本人,常年居住在日本,就
系爭租約之收租等事務,皆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被上訴人己○○○代表,伊等擬於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地上物前,已事先徵得被上訴人己○○○之同意,被上訴人事後以伊等搭蓋地上物係不自任耕作而主張租約無效,顯違誠信原則。縱認伊等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係未經出租人同意,然兩造既達成調解,同意伊等於期限內回復原狀,即被上訴人同意不追究伊等搭建系爭地上物之行為,被上訴人於達成調解後再以調解前事由另主張租約無效,顯違反誠信原則。
㈣再者,系爭地上物係供農用耕耘機、肥料、除草劑等置放
之用途,並兼作為晒穀場,係因耕作目的而增設,並有事先徵詢被上訴人之同意;又上訴人甲○○數10年來均受桃園縣蘆竹鄉農會之委託從事水稻秧苗綠化管理工作,需有育苗等相關簡易房舍,以促進秧苗成長,故有搭建系爭地上物之必要,且可證系爭地上物應係供農業使用之建築,伊等實無不自任耕作之事實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就系爭土地以蘆外字第70號訂有系爭租約。
㈡上訴人於91年2月間使用鋼架、鐵皮、混凝土等建材,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
㈢上訴人因有優先承買權,於95年9月12日取得576-3、601
、60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甲○○、乙○○應有部分範圍各為1/12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之筆錄及第66頁、第67頁之書狀),且有桃園縣蘆竹鄉蘆外字第70號私有耕地租約附表、系爭土地照片、576-3、601、601-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見外放證物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丙○○先生與甲○○先生等2人〈蘆外字第70號〉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全宗」卷、原審卷第51頁及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之照片、原審卷第54頁至第59頁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7年11月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73頁之筆錄)。茲就各爭點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㈠關於本件起訴有無違反再行起訴,應受既判力拘束之情形?經查:
⒈按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10日內,將調解
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審核。前項調解書,法院應儘速審核,認其應予核定者,應由法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除抽存一份外,併調解事件卷證發還鄉、鎮、市公所送達當事人;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具有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因此,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始有既判力,而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另行起訴;反之,未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既未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則不具有既判力,縱令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無受既判例拘束之問題。
⒉上訴人雖辯稱本件租佃爭議業經調解成立,並經桃園縣
政府核定,則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之規定,其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上訴人不得再就同一事件向法院另行起訴云云,並提出系爭調解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5頁之調解《處》成立證明書)。惟參酌系爭調解成立證明書之記載:「…申請人:甲○○、乙○○;對造人:丙○○、己○○○、丁○○、戊○○;案由:蘆外字第70號租約用地,承租人違反耕作爭議案…右案經蘆竹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處)成立依桃園縣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耕地租佃爭議須知第十五點、第十九點之規定發給證明書以資證明。地政局長兼主席:代理局長康秋桂」等情(見原審卷第65頁、第93頁之調解《處》成立證明書)。然上開調解成立證明書並未有法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顯然係未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揆諸前揭說明,未經法院之調解,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則不具有既判力。是被上訴人就該法律關係起訴,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亦不受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再就同一事件向法院另行起訴云云,自不足取。
㈡又本件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共同承租系爭土地,並訂有系
爭租約。嗣兩造間因租佃爭議,被上訴人曾於民國91年間申請租佃爭議調解,經調解成立,內容為:「承租人必須於二個半月內(至91年12月18日)拆除建物,恢復原狀供農作使用。」(見原審卷第65頁之調解成立證明書)。足見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共同承租之系爭土地,因上訴人不自任耕作,租約無效;惟兩造嗣又成立調解,雖未經法院核定,然可作為私法上之合約,即兩造已合致承租人即上訴人須於二個半月內(至91年12月18日)拆除建物,恢復原狀供農作使用,則租約繼續存在。如上訴人有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時,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可於租期屆滿前終止租約。查,被上訴人嗣於95年12月間以「承租人不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要求終止租約。」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95年12月11日赴現場會勘、於95年12月12日第一次調解,出租人部分未出席、於96年1月22日第二次調解,出租人部分未出席,另出租人丙○○代理人不同意委員會決議,拒絕簽名,有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及相關資料附調處卷內可查。足見兩造於91年間調解成立後,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而要求終止租約。是本院須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經查:
⒈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於調解後,再以調解前之事由主
張租約無效,有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上訴人係於91年2月間使用鋼架、鐵皮、混凝土等建材,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此有照片可考(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之照片),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件係因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始有調解成立證明書所記載之調解事件(見原審卷第65頁、第93頁之調解《處》成立證明書),觀之上開調解事件之調解程序之筆錄記載:「…五、調解(處)經過:…申請人陳述:乙○○:…今另一位地主丙○○要本人來拆屋否則還地…。對造人陳述:鍾翠蓮(即丙○○之委任人):承租人(指上訴人)於租地(蘆外字第70號)上興建鐵皮屋如附照片乙事,顯已違反自任耕作原則。除非拆除該建物,否則主張註銷租約收回土地。…六、調解決議如下:…(一)主文:一、承租人(指上訴人)必須於二個半月內(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拆除建物,恢復原狀,供農作使用。…」等情,經本院調取最高行政法院卷94年度上字第1735號卷,經核屬實(見最高行政法院該卷第25頁、第27頁之調解《處》)程序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91頁至93頁),足見被上訴人提起上開調解事件,係因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搭建系爭建物,而被上訴人本欲請求註銷系爭租約,嗣經調解委員決議限上訴人於2個半月內即於91年12月18日前拆除地上物,故該調解成立證明書之調解(處)結果主要內容欄雖僅記載:「…一、調解成立。二、承租人(指上訴人)必須於二個半月內(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拆除建物,恢復原狀,供農作使用。…」等情(見原審卷第65頁、第93頁之調解《處》成立證明書)。
⒉嗣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間再以「承租人不自任耕作,違
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要求終止租約。」經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有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及相關資料附調處卷內可查。則兩造於91年間調解成立後,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而申請調解要求終止租約,經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而移送法院審理,此為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⒊再參酌桃園縣蘆竹鄉公所92年1月13日蘆鄉經字第91207
129號函之記載:「…主旨:台端○○○鄉○○○段外社小段六0一、六0一之一地號等二筆土地農業使用證明乙案,經勘查部分原為廠房及鐵皮圍牆已拆除,但其水泥面及雜物尚未清除須依法恢復農業使用後本所再行勘查認定,…」等情(見原審卷第71頁之函文);另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確實有延宕情形,92年1月16日才完全拆除。…」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之筆錄),足見被上訴人確未依系爭調解成立證明書之協議於91年12月18日前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雖上訴人仍辯稱伊等於91年12月上旬擬挖除水泥面、搬除雜物時,詎適逢系爭土地之對外聯絡道路「山外路」進行施工,導致怪手及卡車無法進入,才會延宕拆除系爭地上物云云,並提出桃園縣蘆竹鄉公所92年5月7日蘆鄉民字第92201603號函暨其檢附之「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案件勘查協調會議紀錄」以證明之(見原審卷第72頁之函文及第73頁之會議記錄)。惟觀之上開「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案件勘查協調會議紀錄」僅係記載:「…二、『外社坑子溪外環道路闢建工程』經查由富榮營造所承包,依據該公司所提供之日報表從(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均有模板及鋼筋施工,經富榮營造表示該段期間(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於1K+020至1K+065段位置,正進行左側排水溝施設。…」等情(見原審卷第73頁之會議記錄),是上開會議記錄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之闢建工程於91年10月4日至91年12月18日有模板及鋼筋施工,惟並未能證明因該工程足以導致怪手及卡車無法進入或有其他足以妨礙其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情事;再參以桃園縣蘆竹鄉外社村村長辛○○之證明書:「…(二)又蘆竹鄉公所當時「山外路施工事」並無妨礙其拆除違建工事,為證明此事特立此書,以為證明。…」等情明確(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訴更一字卷第112頁之證明書),足見上開工程並未足以妨礙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附此敘明。
⒋又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
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第185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現於系爭土地上係供非農業使用、堆放廢棄物品,並提出系爭土地供其他非耕作使用之照片(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之照片)以證明之;雖上訴人否認,並辯稱系爭地上物係供作農用耕耘機、肥料、除草劑等置放之場所,並兼作晒穀場,故係因耕作目的而建築,且有事先徵詢被上訴人同意云云。惟參酌證人辛○○即桃園縣蘆竹鄉外社村村長雖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照片》這些搭起來的棚子,何人所搭?做何用?)答:是上訴人二人所搭,是作放農具,幫農會撒秧苗,那是要晒稻穀用,因為稻穀用機器烘的比較不好,用日晒的比較好,所以要晒稻穀用,上訴人在那裡有放秧布之類的東西。」、「(問:上面照片有看似垃圾的東西係何物品?)答:這可能是破掉的袋子,我有到現場看過一次,有看到一些帆布在房子裡面、也有很多苗圃,大約占了房子的幾十坪。房子內放了好幾種物品。」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之筆錄),故依證人辛○○之上開證言,系爭建物雖有供放置農具、帆布、苗圃,及供晒稻穀用,惟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中之大量物品究係何用途,亦僅係推測可能係破掉之袋子,而破掉之袋子亦可能即係廢棄物品,是證人辛○○之上開證言,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將系爭地上物作為耕作之用途。
⒌復參酌證人證人壬○○之證述:「(問:《提示本院卷
第43頁至第51頁》證人壬○○可有到現場過?系爭土地平常是作何用?)答:…我看到的是蓋秧苗收回來的布放在那邊整理,照片中的東西我就不清楚。」、「(問:證人壬○○可有看到現場有照片中東西?)答:我看到的是蓋秧苗的布,照片的東西,我並沒有看到,因為我沒有進去裡面。」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之筆錄),故系爭地上物雖有置放蓋秧苗的布,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中疑似廢棄物之大量物品(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之照片),究係作何用途,證人壬○○亦不清楚,是上訴人亦不能以上開證言證明系爭地上物非做為非耕作之用途。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地上物係供作農用耕耘機、肥料、除草劑等置放之用途,並兼作晒穀場,故係因耕作目的而建築云云。惟查,現存在之簡易鐵皮地上物,僅作為存放廢棄物之用即荒廢耕作,尚難認定為供自任耕作之用,益證上訴人對承租之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
⒍另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
卷第43頁至第51頁之照片),在系爭地上物確置放有疑似廢棄物之大量物品,並有堆高機乙輛,且有大型卡車停放在水泥地面上,大型卡車上亦運載有疑似廢棄物之大量物品,而現場則未見有任何農具或育苗相關設施之置放,亦未見水泥地面上有稻穀曝曬,另系爭地上物之圍牆外,則係雜草叢生,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將系爭地上物供作非耕作用途,而置放廢棄物品,荒廢不耕作,自屬可信;再參以桃園縣蘆竹鄉外社村村長辛○○所出具之證明書記載:「…㈠茲證明有關乙○○、甲○○等二人承租丙○○所屬位座落於本鄉(指桃園縣蘆竹鄉)外社坑子外段外社小段601、601之1、571、571之3地號等承租地上擅自鋪水泥地並搭建鐵皮屋及圍牆,置放疑似資源回收物品屬實無誤(詳如附件--同原審卷第51頁之照片)。…」等情(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訴更一字卷第112頁之證明書、第113頁之附件即照片),益證上訴人所置放之上開大量物品,確係非供耕作之用途。⒎末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
應如何適用法律,乃屬法院之職權,僅須法院所適用之法律為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即可。承前所述,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荒廢不耕作,並置放疑似資源回收物品,已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已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又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兩造既以單一契約約定承租範圍(見外放證物之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丙○○先生與甲○○先生等2人〈蘆外字第70號〉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全宗」卷內之桃園縣蘆竹鄉蘆外字第70號私有耕地租約附表)。是被上訴人終止租約,確認租約不存在,收回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以蘆外字第70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為0.0406公頃土地,編號C,面積為0.0034公頃土地,編號D,面積為0.7085公頃土地,編號G,面積為0.2868公頃土地,編號H,面積為0.0513公頃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