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重上字第 3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321號上 訴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賴國俊對上訴人有外幣信託受益債權 (信託契約號碼:0000000000號 )存在」,業經上訴人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第100頁),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賴國俊為夫妻。訴外人賴國俊於民國(下同)86年8 月28日在上訴人處開立新臺幣活存帳戶,復於91年3 月28日開立信託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並簽訂「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海外債券約定書」增修條款。又於93年9 月22日填具「花旗銀行指定用途信託投資型海外債券申購申請書」,以上訴人為受託人,採「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方式購買美金300,000元之投資型海外債券。

嗣伊為保全對訴外人賴國俊請求慰撫金等權益,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於94年8 月18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1523號假扣押裁定准許伊以新臺幣(下同 )3,000,000元或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國庫債券為訴外人賴國俊供擔保後,得對訴外人賴國俊之財產於30,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伊於提供足額擔保金後,認訴外人賴國俊對上訴人享有金錢債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1

5 條之規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據此於95年1月24日以新院雲94執全禹字第751號函文,核發禁止訴外人賴國俊在30,000,000元及執行費240,000元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之外幣(債券)信託(000000000

0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訴外人賴國俊清償之執行命令。上訴人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於95年2 月14日以(95)政查字第8618號函稱:「查信託財產帳號:0000000000確實為本行客戶賴國俊所有,然客戶於本行購買債券時,是將財產信託於本行並委由本行代購債券,則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該信託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本行特此聲明異議」等語聲明異議。惟查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所謂「信託財產」,並不包括「信託受益權」及「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且其所謂不得強制執行,亦不包括保全強制執行,上訴人提出聲明異議,自為無理由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1月24日新院雲94執全禹字第751號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賴國俊在30,000,000元及執行費240,000元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之外幣 (債券)信託 (號碼:0000000000)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訴外人賴國俊清償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不否認有信託債權及信託受益權存在,對信託債權的數額亦不爭執,只是數額是浮動的,須待回贖時才能確定,被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訴外人賴國俊對伊之外幣(債券)信託債權係屬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縱認信託受益權並非信託財產而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訴外人賴國俊對伊所享有之回贖權、基金轉換權及收益權亦非信託受益權,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上開權利為強制執行。況且,訴外人賴國俊對伊之信託受益權或信託債權數額尚未確定且未發生,自不得為扣押之標的。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所載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包括假扣押保全程序在內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確認賴國俊對上訴人有外幣信託受益債權 (信託契約號碼:0000000000號)存在」,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賴國俊為夫妻。

㈡訴外人賴國俊於86年8 月28日在上訴人處開立新臺幣活存帳

戶,復於91年3 月28日開立信託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並簽訂「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海外債券約定書」增修條款。嗣於93年9 月22日填具「花旗銀行指定用途信託投資型海外債券申購申請書」,以上訴人為受託人,採「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方式購買美金300,000元之投資型海外債券。

㈢被上訴人為保全對訴外人賴國俊請求慰撫金等權益,向原法

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於94年8月18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1523號假扣押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以3,000,000元或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國庫債券為訴外人賴國俊供擔保後,得對訴外人賴國俊之財產於30,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上訴人於提供足額擔保金後,認訴外人賴國俊對上訴人享有金錢債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1

5 條之規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據此於95年1月24日以新院雲94執全禹字第751號函文,核發禁止訴外人賴國俊在30,000,000元及執行費240,000元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之外幣(債券)信託(000000000

0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訴外人賴國俊清償之執行命令。

㈣上訴人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於95年2 月14日以(95)政查

字第8618號函稱:「查信託財產帳號:0000000000確實為本行客戶賴國俊所有,然客戶於本行購買債券時,是將財產信託於本行並委由本行代購債券,則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該信託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本行特此聲明異議」等語。

五、信託債權(即信託受益權及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與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信託財產,係不同之財產權:

㈠按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信託利益全部由委

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①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②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17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自益信託(即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之場合,委託人因信託之法律關係,依法對於受託人享有請求信託利益及返還信託財產之權利至明。查訴外人賴國俊與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係自益信託,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其訂立之「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國外共同基金服務約定事項」第5 點:「收益分配:客戶謹同意依本項信託所為各項投資之現金收益,應於相關分配後,將該等受分配利益之淨額,依本行作業規定,全數自動再依本項信託規定投資於相同之標的物或倘客戶有特別指示者,則存入客戶於本行開立之同幣別存款帳戶(倘為台幣信託者,則需存入新台幣存款帳戶內)。客戶茲此授權本行無須因經客戶授權,即得逕依本項規定為之。」第6 點:「贖回:本行於受理客戶對基金贖回之申請時,應依各該基金有關贖回之規定辦理,並於接獲基金管理公司入帳款項後,將所得款項於扣除有關稅賦及費用後匯入客戶於本行開設相關新台幣活存(若為台幣信託者)或綜合貨幣帳戶(若為外幣信託者)付予客戶」,足認訴外人賴國俊依上開信託契約,對上訴人享有請求信託收益分配及贖回信託財產之債權,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訴外人賴國俊享有請求信託收益分配之債權,既係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之信託利益,依上開條文規定,該等債權即屬信託受益權。

㈡又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

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信託法第9 條參照)。是信託財產於信託設立後,初始為信託財產之本體,惟其後每因受託人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化成各種形態,然無論信託財產形態如何變化,所取得之「代位物」仍應屬信託財產。而信託受益權係於信託行為生效後隨即發生,係自信託財產所分出之獨立權利,非信託財產之「代位物」,不屬信託財產之範圍,此由受益人得將受益權讓與、拋棄(信託法第17條第2項、第20條、第40條第3項參照),受益人因享有信託利益而取得撤銷權(信託法第18條參照)、異議權(信託法第12條第2 項參照)、監督權(信託法第16條、第23條、第24條第3 項、第32條、第35條第3項、第36條第2項、第38條第2 項、第50條、第58條及第68條等參照)、同意權(信託法第3條、第15條、第28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6條第1項等參照)及終止權(信託法第64條第1項參照)等權利至明,益見信託收益分配之受益權,確與信託財產有間,故訴外人賴國俊依據其與上訴人所訂立之契約,所得行使「請求轉換、贖回或收益分配」等權利,既係基於信託關係而取得,仍屬於「信託受益權」,上訴人抗辯回贖權、基金轉換權及收益權非信託受益權,自不可採。

六、被上訴人之請求無保護之必要: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 項、第120條第2項所明定。惟訴外人賴國俊以信託資金方式所購買者為投資型海外債券,會因債券價格、利率之浮動及信用風險、強制回贖風險、交割風險、國家風險及匯兌風險等因素影響該信託基金之淨值,於依約終止或行使回贖權之前,無法確定其數額,亦即數額是浮動的,須待回贖時才能確定。茲上訴人對於債權數額並不爭執,僅主張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不得為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物(見本院卷第99-100頁),上訴人既未否認賴國俊之債權,或對其債權數額有爭執,即與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保護之必要,不予准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參照)。

七、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賴國俊對伊有信託受益權存在,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100頁),則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被上訴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被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賴國俊對上訴人有外幣信託受益債權 (信託契約號碼:0000000000號 )存在」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項、第120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應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1月24日新院雲94執全禹字第751號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賴國俊在30,000,000元及執行費240,000元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之外幣 (債券)信託 (號碼:0000000000)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訴外人賴國俊清償之判決,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被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賴國俊對上訴人有外幣信託受益債權 (信託契約號碼:0000000000號 )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