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丑○○
戊○○丙○○丁○○壬○○甲○○○己○○庚○○子○○癸○○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關於確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執行費用新台幣陸仟貳佰零陸元債權不存在」變更之訴部分均駁回。
第二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是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有訴訟能力。經查,被上訴人丑○○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成年人,有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頁170)。又本院於97年11月13日至被上訴人丑○○之住處勘查其精神及意識狀態結果,其右手無法伸直及書寫,右腳行動不便,但意識清楚,精神狀態良好,當場對問題可確實反應對答,明白表達意思。被上訴人丑○○並當場表示就本件訴訟委任辛○○及藺超群律師為代理人,及確認卷附之委任狀印文真正,此有本院97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頁168-169)。由此堪認,被上訴人丑○○現在之狀況並無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或心神喪失而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其復未受禁治產之宣告,依上開說明,自有訴訟能力,其提起本件訴訟並委任訴訟代理人亦無不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小患有腦膜炎而影響腦智,應屬禁治產人,欠缺訴訟能力,其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行為亦屬無效云云,並不可採。又本院業已親自勘查就地訊問被上訴人丑○○以調查訴訟能力之合法要件有無欠缺,上訴人另聲請通知被上訴人丑○○親自到庭證述以判斷有無訴訟能力(見本院卷頁160),即無必要,先予說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775,774元及自88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8,000元及執行費用6,206元等金額,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扣押上訴人於第三人之債權612,934元,應予撤銷。」。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二審程序中,變更其起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75,774元及自88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8,000 元及執行費用6,206元等債權,均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扣押上訴人於第三人之債權612,934元,其中被上訴人請求分配金額365,015元及執行費用59,497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頁147反面)。經核,其中第㈠項聲明部分,由形成之訴變更為確認之訴,而其變更前後所主張債權不存在之基礎事實同一;第㈡項聲明部分,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其在第一審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消滅,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第㈠項聲明於本院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變更既為合法,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消滅訴訟繫屬,亦即原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合法之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即確認之訴)裁判。而第㈠項聲明其中確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75,774元及自88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8,000元債權不存在」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駁回,爰僅就變更後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執行費用6,206元債權不存在」部分為實體審理判決,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遷讓房屋事件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所有權僅及於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附圖(即台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94年4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部分,亦即僅有面積42.19平方公尺之房屋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88年10月15日前承租之房屋既非被上訴人所有,且於86年4月間已搬離系爭房屋,自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租金。另被上訴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三重簡易庭91年度重簡更字第2號判決(下稱板院判決),於該訴訟中上訴人並未收到任何開庭通知,以致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而導致上訴人遭受敗訴判決,有程序上之瑕疵。爰提起本件訴訟,㈠確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75,774元及自88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8,000元及執行費用6,206元等債權,均不存在。㈡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扣押上訴人於第三人之債權612,934元,其中被上訴人受分配債權金額365,015元及執行費用59,497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75,774元及自88年10月16日起
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8,000元及執行費用6,206元等債權,均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扣押上訴人於第三人之債權612,934元,其中被
上訴人請求分配金額365,015元及執行費用59,497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一)上訴人自76年10月10日起至88年10月15日止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盡租用系爭房屋,有租賃契約為證,且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租金等情,業經板院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亦遭駁回,又無任何妨礙或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存在,上訴人濫行提起本訴,顯非合法。
(二)兩造均非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判決之當事人,且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租賃契約內容及附圖,及上訴人所述興建時間,可證明如附圖所示C部分應屬租賃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出資委託上訴人增建部分、D部分則為原有建物,而上訴人自承自76年間起即按月給付租金至87年,且依板院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系爭房屋非由上訴人原始起造,顯見上開判決認定附圖所示C、D部分並非被上訴人所有確係誤判,尚無可採。況該件係請求遷讓房屋,與本件租金之爭執並無相干,並無妨礙或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效力。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執板院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經原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68312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非被上訴人所有,且已於86年4月間已搬離系爭房屋,並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租金,被上訴人所執板院判決之訴訟程序有瑕疵,故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亦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一)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執行費用債權,是否存在?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爭點: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訴外人台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晶公司)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律師費及違約金,經板院判決上訴人及訴外人台晶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面積363.64平方公尺)還讓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775,774元及自88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8,000元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確定,嗣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駁回確定,此有板院判決、板橋地院93年度簡上字第9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板橋地院96年度重再簡字第4號裁定、97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裁定附卷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㈡頁7-25、本院卷頁86-97)。則被上訴人執板院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進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須以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主張之。
2、經查:⑴上訴人主張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遷讓房屋事件民
事判決(下稱系爭本院判決)認定系爭房屋非被上訴人所有乙節: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該訴訟當事人間或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始受其拘束,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規定之旨趣觀之甚明。系爭本院判決之原告為「丑○○」,被告為訴外人「兆匯科技有限公司」、「陳學典、金鐵道機械有限公司」,與板院判決之原告為本件上訴人、被告為本件被上訴人,並非相同;而系爭本院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板院判決之訴訟標的則係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亦有不同。故系爭本院判決與板院判決之既判力客觀與主觀範圍本即互異,則各自理由中之判斷自更無從拘束不同之當事人。本件上訴人並非系爭本院判決之當事人,其逕予援引系爭本院判決之理由判斷,據以為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本於板院判決所確定請求之事由,顯不足採。
⑵上訴人主張其於86年4月間已搬離系爭房屋,並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租金乙節: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及律師費775,774元及自88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8,000元之違約金業經板院判決確定,已如上述,而上訴人所執「其於86年4月間已搬離系爭房屋,並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租金」之異議原因事實,核屬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生,則其再據此以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依上開說明,自屬無據。
⑶上訴人主張板院判決之訴訟程序有瑕疵乙節:
上訴人對於確定之板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重再簡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及以97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有板橋地院上開裁定可憑(見本院卷頁86-97)。則被上訴人執確定之板院判決以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再以板院判決之訴訟程序有瑕疵云云,亦難認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其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不足採。
3、綜此,被上訴人所執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未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異議事由,亦非屬板院判決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情形,則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以板院判決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扣押上訴人於第三人之債權612,934元,其中被上訴人請求分配金額365,015元及執行費用59,497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關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執行費用債權是否存在之爭點:按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前段所稱「前項費用」,係指同條第1項規定之「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之費用而言。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繳納之執行費,係其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且得向債務人求償,自屬同法第29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費用,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本件被上訴人執確定之板院判決以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繳納之執行費6,206元(見系爭執行卷附之收據),依上開說明,自得向上訴人求償並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是上訴人變更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執行費用6,206元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扣押上訴人於第三人之債權612,934元,其中被上訴人請求分配金額365,015元及執行費用59,497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二審程序變更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執行費用6,206元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麗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