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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重上字第 3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356號上 訴 人 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范纈齡律師盧柏岑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訴訟代理人 符玉章律師

葉至上律師柯惇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調整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1,352,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本院後,追加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給付金額(即形成之訴),並列為聲明一:「被上訴人就從92年12月15日起至95年8月31日上午9時5分止之期間上訴人之燃料成本金額應調整增加171,762,371元」;並將原審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71,762,371元,而列為聲明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前開增加之金額171,762,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5頁正背面、卷二第13頁背面、14、64頁背面、76頁正背面)。經核上訴人係請求法院先調整燃料成本金額之形成判決後,再命被上訴人給付前開經調整而增加之金額,乃屬合併提起形成之訴與給付之訴,為訴訟經濟因素之考量,並核上訴人之追加、減縮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經濟部開放發電業讓民營發電廠加入經營之政策下,依經濟部第一階段開放發電業之申請須知及設立審核公告,於84年4月向經濟部提出設立發電業申請,經審定合格,並經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之電價競比而得標勝選,可取得設置民營發電廠之核可。嗣被上訴人以附於「第一階段設立發電業申請須知」附錄一之「台電公司與發電業者購售電合約書(範本)」與上訴人協商訂約事宜。然被上訴人於協商簽訂訂購售電合約書(下稱系爭購售電合約)時,堅持主張系爭購售電合約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空白年度(即燃料成本調整基礎年度),應為被上訴人決標後始提出之「84會計年度」(即自83年7月1日起至84年6月30日止),即以84會計年度之燃料熱值成本0.6887元/百萬卡(即按天然氣價格6.8181元/立方公尺計算之燃料熱值成本)作為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計算基準,而拒絕採納該空白年度應為「85會計年度」。上訴人鑒於自84年6月28日決標勝選後逾4年,兩造仍未簽訂合約,將影響上訴人之建廠時程,乃於88年10月5日致函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同意系爭購售電合約第35條「暫」以84會計年度填載,仍不排除於簽約後繼續以其他方式尋求澄清「84年度係指民國84年或貴公司84會計年度」之疑義。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函件後未為反對之表示,兩造乃於88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購售電合約,約定上訴人於嘉義縣民雄鄉設立之嘉惠燃氣發電廠所發之電能,躉售予被上訴人。然系爭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調整機制之目的係為適當反應天然氣價格之漲跌變化,依被上訴人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93年度仲聲忠字第80號仲裁案(下稱第80號仲裁案)之答辯理由書中表示,為達成燃料成本調整機制之目的及公平原則,必須「燃料價格(W值)」等於「會計年度台電公司相同燃料機組平均燃料熱值成本(B值)」時,始能正確反映燃料成本之漲跌。上訴人為達系爭購售電合約調整機制之目的與公平原則,遂依據招標文件規定所據以評估燃料成本之「85會計年度」(即84年7月1日;其W值為0.6119元/百萬卡),即應與燃料成本調整公式之基礎年度(B值)一致,是系爭購售電合約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約定之燃料成本調整機制之基礎年度應為「85會計年度」,則合約補充說明第29點所約定燃料成本調整公式之分母:「報價會計年度甲方相同燃料機組平均燃料熱值成本(B值)」,應為0.6119元/百萬卡。然第80號仲裁案判斷並未考量該燃料成本調整機制之目的,更未考慮國際原油價格仍一再飆漲,天然氣價亦隨之飆高,且天然氣價近年劇烈上漲而仍嚴重調整不足,調整不足之差額鉅大,已超過上訴人所能負擔之範圍時,對上訴人至為不公,應許上訴人主張情事變更原則。

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01,352,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以84會計年度之相同燃料機組平均燃料熱值成本,作為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計算基準甚為明確,應為上訴人電價競比報價以及簽訂系爭購售電合約時所明知。在政府開放民營發電業之過程中,曾經召開多次協商會議,由當時經濟部能源委員會、被上訴人及參與第一、二階段開放民營發電業之業者對諸多問題進行討論,議題包括匯率變動風險分擔方式、不可抗力之處理方式、剩餘容量之處理等。被上訴人亦基於相同電價競比作業原則,於85年初即與包含上訴人等之所有第一及第二階段核准籌設發電廠之民營電業進行說明及協商,並且針對民營電業所提出之建議與意見,在不違背購售電合約範本及電價競比公平性原則下,取得協商共識並完成購售電合約之補充說明。協商過程中,上訴人明知燃料成本調整基礎年度係被上訴人84會計年度,因此,本件所謂誤認之爭議應不存在。上訴人起訴請求之爭議緣由與事件本質,仍屬系爭購售電合約第35條第1項第2款燃料成本調整基期之爭議,惟此爭議本質乃簽訂之合約內容之爭執,應與情事變更之適用要件不符,自無援引情事變更原則以遂其重覆主張之餘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購售電合約時,已預見訂約後天然氣價格將有漲跌,乃於系爭購售電合約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合約補充說明第29條規定燃料成本之調整機制,以被上訴人84會計年度為調整基期。即使將來依法經判決或仲裁判斷確定,前述燃料調整基期之費率確定有所變動,也不改變系爭購售電合約第35條第1項第2款已經針對燃料市場變動事前所約定之調整機制之事實。因此,系爭購售電合約並無援引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而調整之餘地為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減縮,其聲明為:

㈠被上訴人就從92年12月15日起至95年8月31日上午9時5分

止之期間上訴人之燃料成本金額應調整增加171,762,371元(此部分為追加之訴)。

㈡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三項部分廢棄。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前開增加之金額171,762,37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第三項請求,上訴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後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聲明㈢部分,減縮原請求金額為171,

762,371元,其餘429,589,863元部分即未經上訴,業經確定。)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等值現金或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㈠被上訴人於84年6月2日辦理電價競比作業(公開招標),

上訴人得標後,因兩造就燃料成本調整基礎年度發生爭議,無法簽訂契約,上訴人於88年10月5日致函被上訴人表示:「(針對下述購售電合約第35條第1項第2款)同意『暫』以84會計年度填載,但不排除繼續以其它方式尋求澄清疑義」等語,兩造乃於88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於嘉義縣民雄鄉設立之嘉惠燃氣發電廠所發之電能,躉售予被上訴人,期限自商業運轉日起25年。

㈡系爭購售電合約第35條第1項第2款約定:「燃料成本,按

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前一會計年度相同燃料全部機組之平均燃料成本與中華民國84會計年度相同燃料全部機組之平均燃料成本(每度空白元)變動率調整」,係就氣價波動造成燃料成本變動為調整機制之約定。而依系爭購售電合約補充說明第29點約定,燃料成本調整計算方式為:當年燃料成本=報價燃料成本(即A值)+當年燃料成本調整數;當年燃料成本調整數=報價燃料成本(即A值)×[(前一會計年度甲方相同燃料機組平均燃料熱值成本《即C值》/報價會計年度甲方相同燃料機組平均燃料熱值成本《即B值》)-1];報價會計年度甲方相同燃料機組平均燃料熱值成本為0.6887元/百萬卡。

㈢上訴人於93年7月2日向仲裁協會提起仲裁,基於系爭購售

電合約第35條第1項第2款有關燃料成本調整基礎年度約定應為正確解釋,請求被上訴人補足92年12月15日起至93年4月30日上午9時期間之電價,仲裁協會於94年11月17日作成第80號仲裁判斷,認為系爭燃料熱值成本調整基礎年度之燃料成本數值,應解為84會計年度(自83年7月1日起至84年6月30日止)相同燃料機組平均燃料熱值成本0.6887元/百萬卡與85會計年度(自84年7月1日起至85年6 月30日止)相同燃料機組平均燃料熱值成本0.6119元/百萬卡之平均值即0.6503元/百萬卡,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3,791,441元。第80號仲裁判斷第69頁並稱:「聲請人(即上訴人)所為情事變更、不當得利及相對人違反誠信原則等請求或主張,是否有理,固不妨另循司法或其他途徑尋求救濟,究非本件仲裁程序所得合法審究判斷」。

㈣被上訴人向原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原法院於96年

1月22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法院仲裁判決

1 )駁回,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迭經本院於97年4月15日以96年度重上字第390號判決(下稱本院仲裁判決1)、最高法院於97年11月4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下稱最高法院仲裁判決1),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㈤上訴人另向仲裁協會提起仲裁,請求被上訴人補足93年4

月30日起至95年8月31日期間之電價,仲裁協會於97年4月16日作成95年度仲聲忠字第85號仲裁判斷(下稱第85號仲裁案)以:兩造間未有二次仲裁協議,上訴人得以第80號仲裁案判斷所確認之內容向法院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為由等語,於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聲請。上訴人向原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原法院於98年4月15日以97年度仲訴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法院仲裁判決2)撤銷第85號仲裁案之判斷。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8月3日以98年度上字第508號判決(下稱本院仲裁判決2)駁回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㈥嘉惠發電廠之發電燃料為天然氣,燃料成本佔電廠發電總

成本80%以上,自84年上訴人得標時起至92年間,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發電用天然氣價格有漲有跌,以84年為基期,至92年之每年平均漲幅,8年間總計27.33%,92年12月15日嘉惠發電廠商業運轉起至95年間,天然氣價格一路上漲,以92年為基期,至95年之每年平均漲幅,3年間總計為29.34%。

㈦上訴人投標報價之燃料成本為1.0673元/度,而報價燃料成本(即A值)=燃料價格(即W值)X熱效率(即H值)。

㈧被上訴人92年至95年間相同燃料機組平均燃料熱值成本(

即C 值)依序為0.8504元/百萬卡、0.9099元/百萬卡、

1.0221元/百萬卡、1.1329元/百萬卡,被上訴人年平均調整率依序為11.02%、7%、12.33%、10.84%。

㈨兩造於96年10月29日召開「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費率調整

機制協商會議」,同意自96年10月9日起,系爭購售電合約之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改按中油公司公告之發電用天然氣平均熱值成本即時調整。

上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背面-226頁背面、卷二第55頁正背面),並有系爭購售電合約、購售電合約補充說明、上訴人88年10月5日函、第80號仲裁案仲裁判斷書、原法院仲裁判決1、本院仲裁判決1、最高法院仲裁判決、第85號仲裁案、本院仲裁判決2、年平均氣價調升率表、商轉期間燃料成本差價計算表、年氣價調升率表、中油天然氣價趨勢圖、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協商會議紀錄等件(見原審卷一第23-34頁、第35-55頁、70-71頁、第91-130頁背面、第337-340頁、本院卷二第124-134頁、原審卷二第159-179頁、本院卷一第147頁、原審卷一第231頁正背面、428、卷二第58頁、本院卷二第22-38頁、原審卷二第127頁)附卷足稽,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簽定之系爭購售電合約後,就其中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燃料成本,按甲方前一會計年度相同燃料全部基組之平均燃料成本與中華民國八十四會計年度相同燃料全部基組之平均燃料成本(每度空白元)變動率調整」規定,所謂之空白年度(即燃料成本調整基礎年度)究竟為何有所爭議,上訴人主張該空白年度應為「85會計年度」(自84年7月1日起至85年6月30日止);被上訴人主張該空白年度應為「84會計年度」(自83年7月1日起至84年6月30日止)各等語。

經查:

(一)上訴人向仲裁協會提起仲裁,仲裁協會於94年11月17日作成第80號仲裁判斷,認為系爭燃料熱值成本調整基礎年度之燃料成本數值,應解為「84會計年度」相同燃料機組平均燃料熱值成本0.6887元/百萬卡與「85會計年度」相同燃料機組平均燃料熱值成本0.6119元/百萬卡之平均值即

0.6503元/百萬卡。被上訴人對第80號仲裁案提起撤銷仲裁之訴,迭經原法院仲裁判決1、本院仲裁判決1、最高法院仲裁判決駁回撤銷仲裁之訴及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卷附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7-340頁、本院卷二第124-134頁)。

(二)第80號仲裁案就系爭購售電合約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空白年度真意為何,認為應探求當事人締約之真意,並認定:兩造係根據購售電合約範本而簽訂系爭購售電合約,自應審酌電價競比相關公告資料,作為判斷燃料成本調整基礎年度之依據,且解釋意思表示,應以客觀上呈現之文字或語言,而非表意人或相對人未經表示於外之內心考量為準;有關電價競比相關公告文件中,具體載明年度者,僅有「公告躉購發電業生產之電能」公告事項第2段「參加電價競比補充說明注意事項」第2項第3款規定:…所載「以本(84)年度為基礎估列」,依其通常理解之文義,應指84日曆年,即84年1月1日至84年12月31日,兼跨被上訴人84會計年度之半(84年1月1日至84年6月30日)與85會計年度之半(84年7月1日至84年12月31日),不論單獨解為84會計年度或85會計年度,均乏依據…相關公告文件內之燃料熱值成本調整基礎年度之燃料成本數值,應以解為84會計年度燃料成本與85會計年度燃料成本之平均值為適當等語(見仲裁判斷書第74頁,原審卷一第128頁背面)。經查第80號仲裁案判斷結果與系爭購售電合約全文涵義並無抵觸之處,再參酌被上訴人主張之「84會計年度」係經本件決標後始提出,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兩造確有「85會計年度」之約定,及被上訴人曾於88年10月5日致函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同意系爭購售電合約第35條「暫」以84會計年度填載,仍不排除於簽約後繼續以其他方式尋求澄清該疑義,與兩造間歷次協商經過等情,認第80號仲裁案所採「84會計年度燃料成本與85會計年度燃料成本之平均值」之結論,尚屬公允,且該案既經確定,兩造應受其拘束。是兩造就系爭購售電合約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空白年度」,應解釋為「84會計年度燃料成本與85會計年度燃料成本之平均值」,不應再予爭執。且被上訴人自承已依第80號仲裁案判斷書,給付上訴人63,791,441元(含稅)(見原審卷一第92頁、本院卷二第56頁);上訴人亦主張其接受第80號仲裁案結論。因此,被上訴人雖表示仍不同意採第80號仲裁案之「84會計年度燃料成本與85會計年度燃料成本之平均值」,惟同一系爭購售電合約,就契約條文之定義,不應一再予以爭執,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購售電合約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空白年度,係84會計年度云云,實非可採。

六、有關本件情事變更原則適用部分,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投標前參考77年至83年間歷史資料,天然氣有5年調降,年調降幅度介於1%至5%;有2年調升,年調升幅度介於1%至2%,在氣價調降比例高於調升比例且調漲幅度不大之情況下,未來經由燃料成本調整公式調整後,上訴人所承擔之損失尚屬可接受範圍內。然天然氣價格自92年至95年之3年期間年平均漲幅高達29.34%,上訴人之燃料成本損失達601,352,234元,雖上訴人接受第80號仲裁判斷結果,已自行承擔並吸收其中429,589,863元損失部分,然扣除該部分後之損失仍達171,762,371元(含稅),純係因氣價飆漲超乎兩造預期所致,若亦全部由上訴人負擔,對上訴人甚不公平,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購售電合約已將天然氣漲跌之變動及調整加以規定,上訴人於簽約前亦有預見並加以評估,本件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茲分述於後:

(一)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就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所為之衡平規定。此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應兼顧行為人行為當時締約之主觀意思及客觀情事變化等事實以為綜合判斷。倘當事人所訂之契約內,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前述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自應適用該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與上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要件有異而無該條適用之餘地。

(二)經查:天然氣之供應,在我國係由中油公司獨家供應,故市場上天然氣價格有波動時,被上訴人當然同受漲跌之影響,即被上訴人於簽定系爭購售電合約後,自須依系爭購售電合約第38條之調整機制,於當年燃料成本調整數之調整機制完全反映市場調整漲幅百分比,此觀該條之規定即明。又依據系爭購售電合約第35條第1項第2款,被上訴人每年計算應支付上訴人電價,其中能量費率項下之燃料成本,須按上訴人之報價燃料成本(A值)為基礎,依據前一會計年度之被上訴人相同燃料機組平均燃料熱值成本(即上訴人定義之C值),與報價會計年度被上訴人相同燃料機組平均燃料熱值成本(即上訴人定義之B值,即所謂之系爭燃料調整基期)之比(C/B;即被上訴人天然氣機組之燃料熱值成本變動幅度),據以計算當年之燃料成本燃料調整數。依兩造簡化之下述定義說明之:

①、當年燃料成本調整數=報價燃料成本(A)×燃料成本

調整基數公式

②、燃料成本調整基數公式:

(前一會計年度甲方相同燃料機組平均燃料熱值成本

(C)-1)報價會計年度甲方相同燃料機組平均燃料熱值成本(B)

③、報價燃料成本(A)=燃料價格(W)×熱效率(H)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購售電合約時,已預見訂約後天然氣價格將有漲跌,始於系爭購售電合約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合約補充說明第29條規定燃料成本之調整機制。即被上訴人依系爭購售電合約之規定,須依據上訴人之報價燃料成本(A值)與燃料成本調整基數公式,計算燃料成本調整數。「當年燃料成本調整數」之調整機制,則於系爭合約中所規定,逐年反應燃料市場燃料成本之漲跌,以計算調增或調減燃料成本,並影響購售電能量費率(構成電價之一部份)之增減。則此一燃料成本調整機制不因不同之商業考量而有差別,始符合電價競比之公平性原則。上訴人固提出各項數據說明天然氣年均價有上漲情事(見本院卷第78-123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天然氣年均價曾有上漲情事),惟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國內天然氣市場天然氣價格之異動趨勢,計算公式中之C值(即前一會計年度甲方相同燃料機組平均燃料熱值成本)固為被上訴人所定,然C值實際上亦均按天然氣市場均價格之上漲幅度逐年計算上漲幅度,被上訴人同樣受國內天然氣市場天然氣價格之異動而有所變動。換言之,C值已反映天然氣之上漲幅度。被上訴人必須依系爭購售電合約調整計算燃料調整金額予上訴人。該公式衍生之燃料成本調整基數遞延反映,既為系爭購售電合約所明定,兩造即因氣價之起伏而同時承擔利益與不利益,上訴人對該公式運作結果自屬明瞭。

2、又興建電廠之投資成本金額甚高,兩造簽訂之契約時間又長達25年,上訴人於參加電價競比之前,勢必審慎評估並依其商業判斷計算報價金額,以適當反映成本與風險。上訴人自陳其預估燃料成本幾占總成本之80%如前所述,則其主張於訂約時無法預見氣價之起伏,顯不合理。況自上訴人於84年得標時起,至88年其與被上訴人簽約之前,氣價係有跌有漲(85年及87年係調降,84年及86年係調升),自88年兩造簽約後至91年間,氣價亦係有跌有漲(88年及91年係調降,89年及90年係調升),此有兩造提出年氣價調幅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32頁、第428頁),雖氣價自92年間至95年間確屬調升之狀態,惟兩造間之契約期間既長達25年,此後氣價並非無調降之可能,上訴人既於競標之時即知其燃料成本與氣價起伏之密切關係,而接受契約內之條件競標並已得標,且系爭購售電合約已設有調整機制,氣價本有波動,履約成本風險,本即上訴人締約前應予評估之事項,上訴人主張其於締約時完全無法預料日後天然氣上漲之變更情事,自不足採。因此,不得僅因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至95年間不堪虧損,即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而將其92年至95年間之燃料成本增加所受之損失轉嫁予被上訴人負擔。

3、綜上,系爭購售電合約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請求調高92年12月15日起至95年8月31日上午9時5分止間之燃料成本金額,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調高之金額,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追加上訴人自92年12月15日起至95年8月31日上午9時5分止期間之燃料成本金額應調整增加171,762,371元,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前開增加之金額171,762,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1,762,371元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思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調整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