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358號上 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蔡淑娟律師被 上訴人 康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洪健樺律師
郭鎮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受償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於第二審,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以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前與上訴人簽訂價金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後由被上訴人繼受部分協議當事人請求權,遂請求上訴人分配受償額;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9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追加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關係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90頁正面),上訴人雖當庭反對其追加(見同頁),惟被上訴人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請求,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㈡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是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為簡化爭點之協議,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已繼受系爭協議權利(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核係補充其於原審否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抗辯,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被上訴人雖認兩造於原審9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時簡化爭點,已協議不爭執此節云云;然查上開庭期均未討論被上訴人已繼受系爭協議請求權,況爭執點第
1 點即係「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是否有依原證1協議書之和解意旨給付受償款之義務?」(見原審卷㈠第254至256頁),參以上訴人原審95年12月4日書狀不爭執事項並未記載此點(見同卷第221至222頁),堪認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協議權利,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原審簡化爭點協議,實屬誤認。
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98年1月5日變更為甲○○,於同年月13日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37至443頁),亦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力公司)於85年11月5日起陸續退票,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86年10月28日86年整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上訴人對該公司原有新台幣(下同)6億4182萬1712元債權,其中3億元係有擔保債權,其餘3億4182萬1712 元為無擔保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但維力公司跳票後,被上訴人竟要求該公司提供附表1所示不動產,為其設定7億05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債權因而成為有擔保債權,訴外人泛亞銀行亦比照其模式增設抵押權。嗣萬泰銀行等人發覺上情,29名無擔保債權人(詳附表2)遂於86 年12月至87年1月間簽訂系爭協議,系爭抵押權雖維持原狀,但所得價金扣除費用後,提撥6%充做上訴人手續費,其餘94%款項應依附表2債權比例分配;況上訴人係受委任而登記為系爭抵押權名義人,亦應將價金分配予上開債權人。嗣被上訴人自第一銀行等6人取得無擔保債權共3億7852萬7179 元(詳附表3),前開分配或交付請求權即附隨移轉至上訴人。94年9月21日,訴外人統一公司子公司優富公司以6億4182萬1712元債權取得上訴人全部債權(含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但上訴人受償後竟拒絕分配價金。爰依系爭協議分配請求權及民法541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4610萬6108元本息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39 萬8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10萬6108元,及自9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見原審97年6月30日更正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未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旋於本院為前述追加〕。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協議當事人,在上訴人同意前,其承擔協議尚未生效,自不得據此行使權利;況系爭協議於系爭抵押權登記後始簽訂,故上訴人並非受附表2債權人委託而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人。系爭協議雖為和解契約,然與重整債權並無主從或附隨關係,被上訴人即使受讓附表3重整債權,並不當然繼受系爭協議;且附表3編號2、4債權讓與文件均未將系爭協議書列入,足見系爭協議權利並未移轉予被上訴人。茲受告知人葛瑞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葛瑞威公司)為維力公司有擔保債權人,前於94年9月
21 日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代償維力公司對上訴人全部債務,上訴人遂將系爭債權與抵押權移轉予該公司,尚與優富公司無涉。系爭協議第1條僅於拍賣價金有其適用;因本件並無拍賣抵押物情事,故被上訴人無從要求分配款項。何況,維力公司重整方案共有三種,被上訴人未選擇100%受償方案,其選擇25%受償方案,自不得就差額另向上訴人請求。
茲重整程序現已終結,被上訴人已無重整債權,亦不得向上訴人為任何主張;否則,被上訴人至多僅能受分配5萬204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維力公司於85年11月5日起陸續退票,經彰化地院86年10月
28日86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登記無擔保債權共計16億3663萬8699元,其中被上訴人名下無擔保債權為3億7852萬7179元(如附表3)。重整方案有三,一為清償25%,其餘債權折減免除;其二為清償50%,分十年清償,其餘債權折減免除;第三種為清償100%,分十五年清償。被上訴人選擇25%受償方案。彰化地院已於97年6月9日裁定重整完成。
㈡上訴人前對維力公司有債權6億4182萬1712元,其中3億元係
有擔保債權,系爭3億4182萬1712元債權本為無擔保債權;於85年11月5日以後,由維力公司於附表1時間為其設定7億0500萬之系爭抵押權。系爭債權於重整程序被列為有擔保債權。
㈢86年12月至87年1月間,維力公司29名債權人(詳附表2,含
上訴人與泛亞銀行),就系爭抵押權簽訂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附表(指附表1)之不動產如增設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則由各該抵押權人(台企即上訴人、泛亞)負責處理,其拍賣金額所分配於各債權金融機構之款項扣除該分配表所列執行費用及各債權機構目前對該不動產已假扣押之執行費,其餘金額先提撥6%手續費分別予台企、泛亞,另94%之金額則依全部參與簽訂議書金融機構之債權比例,由台企、泛亞負責予以分配…」,是以上訴人固得向維力公司行使系爭抵押權,但仍應將上開條款金錢分配予附表2諸人─扣除必要費用與6%提撥比例後,其餘94%依債權比例分配。
㈣94年12月14日,附表1編號1抵押權移轉登記為葛瑞威公司所
有,同年20日,附表1編號2、3抵押權亦移轉登記於該公司名下。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將系爭債權與抵押權移轉予何人?㈡被上訴人是否繼受系爭協議或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權?㈢系爭抵押權以拍賣以外方式處理時,上訴人應否將受償款項進行分配?㈣如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其數額是否為原判決所計算之4610萬6108.26元?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六、關於系爭債權與抵押權之繼受人方面:被上訴人主張優富公司以6 億4182萬1712元債權取得上訴人全部債權(含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云云。上訴人辯稱係葛瑞威公司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於94年9月21日代償維力公司6億4182萬1712元全部債務,上訴人遂將系爭債權與抵押權移轉予該公司等語。經查:
㈠查統一公司固於94年9月21日公告,子公司優富公司於當天
以6億4182萬1712元受讓上訴人對維力公司全部債權(見原審卷㈠118頁,本院卷第118頁);然上訴人否認此情,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優富公司付款等資料,自無從僅憑統一公司片面公告即斷定優富公司繼受系爭債權與抵押權。
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著有明文。維力公司有擔保債權人葛瑞威公司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於94年9月21日代償維力公司對上訴人全部債務,此有94年9月21日葛瑞威公司取款憑條與上訴人收入傳票、葛瑞威公司承諾清償書、維力公司重整人同意書、同年月23日上訴人出具代位清償證明書、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附表1不動產謄本、94年3月29日重整關係人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38至252頁、第66至78頁、本院卷第376至382頁),堪認系爭債權與抵押權於葛瑞威公司代償後移轉於該公司。
七、關於被上訴人繼受系爭協議或委任關係權利方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請求權與委任關係交付請求權附隨於重整債權,遂與附表3債權由其一併繼受,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分配受償價金云云。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承擔系爭協議尚未生效,無從主張協議各項權利,被上訴人前手與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亦不生交付委任關係金錢問題;何況系爭協議僅載明拍賣價金必須方配,茲系爭抵押權既非經由拍賣程序受償,上訴人又選擇25%重整受償方案,故不得就差額部分請求分配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㈡再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首段載明:「為債務人維力公司將其如附表之不動產於85年11月
5 日其關係企業正義股份有限公司發生退票事件後,分別增加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企、泛亞商銀,業經各債權人開會協議,達成下各條文共識,並願共同遵守之。」(見原審卷㈠第11頁),已表彰附表2債權人就系爭抵押權問題互相讓步以謀求解決方案意旨。其第1條約定:「附表之不動產如增設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則由各該抵押權人(台企、泛亞)負責處理,其拍賣金額所分配於各債權金融機構之款項扣除該分配表所列執行費用及各債權機構目前對該不動產已假扣押之執行費,其餘金額先提撥6%手續費分別予台企、泛亞,另94%之金額則依全部參與簽訂議書金融機構之債權比例,由台企、泛亞負責予以分配…」(見同頁),顯見協議雙方已合意分配上開金錢。其第2條約定:「未來如有債權人出面對增設抵押權進行興訟,致使該抵押權撤銷時,各債權金融機構願按第一條經確認之重整債權比率(例)負擔該相關訴訟費用,…」(同卷第11、12頁),則屬約定債權人分擔費用之比例。第4條約定:「…其餘各債權金融機構除85年11月5日前已設定抵押權者及就假扣押該不動產之假扣押債權提出參與分配外,同意不再另行陳報其他債權參與分配…」、第5條約定:「各債權金融機構…,不再對附表之不動產抵押權事宜提出任何異議之主張。…不再對該不動產另行作其他保全程序。」(見同卷第12頁),則約定萬泰銀行等27名債權人不就系爭抵押權為異議、不再聲請保全程序等情。是依條款可知,系爭協議雙方互為讓步,同意前開款項扣除必要費用後與提撥比例後,餘額應分配予附表2諸人;並約定萬泰銀行等人不對系爭抵押權異議、不就抵押物另聲請保全程序,核屬確保平和解決系爭債權與抵押權之和解契約。
㈢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見);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第1條固約定「附表之不動產如增設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則由各該抵押權人(台企、泛亞)負責處理,其拍賣金額…」等文句(見原審卷㈠第11頁);審視協議全文,既就系爭抵押權日後處理方式所為約定,則上述「拍賣金額」字詞應屬例示,於當事人以其他方式處分系爭抵押權而受償時,解釋上亦有該條適用。證人即參與協議之彰化銀行北斗分行經理張重雄證稱:協議精神是說抵押物處分後,將這些金額給債權銀權比例分配,當時沒有想到以拍賣以外的其他方式。86、87年期間,都是用拍賣方式處理,沒遇過、也不知道有以拍賣以外方式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8頁筆錄);證人即參與協議之華南銀行溪湖分行經理劉克晶亦證稱:86年處理債權時,如不是債務人提出全額償還,就是交由法院拍賣,當初行庫在催收方面監督很嚴格,價金兌換客觀標準都是以法院拍賣底價為主,這樣才有公信力,不像現在有很多處理債權管道。當初只想到拍賣方式;如有拍賣以外的方式處理,還是要拿出來分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0頁筆錄),益徵系爭抵押權以拍賣以外方式受償時,上訴人仍應按同一標準方配;上訴人謂拍賣價金始需分配他人,因本件未循拍賣程序受償,其受領金錢不必分配云云,殊無可信。
㈣然綜觀系爭協議全文,其解決方案均未提及協議附屬於重整
債權,尚無從認其與重整債權間為主從或附隨關係,自屬獨立存在和解契約,並非當然隨重整債權而移轉。何況,被上訴人受讓附表3編號2、4重整債權時,已明示債權文件為「綜合授信契約正本壹份、增補借據正本壹份、本票及授權書各壹份、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彰化地院97年度促字第304號)各壹份」(見本院卷第304頁)、「第三條第㈢款文件交付;甲方應於乙方(指被上訴人)依前款規定給付價金之同時,配合將其對於本債權所取得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文件、買賣契約書、發票,法院債權憑證(包括但不限於支付命令、本票裁定、法院判決、確定證明)等相關文件正本交付乙方」(見本院卷第312頁),均未提及系爭協議書,益徵系爭協議並非附屬於重整債權,協議權利自未一併移轉於被上訴人。此外,被上訴人收購附表3債權時,復未計入爭協議價值以推算購買價格,亦應認被上訴人確未受讓系爭協議所載權利,無從依協議第1條請求分配價金。尤其,附表3第5號重整債權4690萬1096元,係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予英屬維京群島商科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由被上訴人繼受取得,編號6重整債權1192萬1157元,則係被上訴人拍定取得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14、315 頁);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均非系爭協議當事人,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89頁背面),復經比對系爭協議無誤(見原審卷㈠第11至18頁),上開債權人既未參與系爭協議,自無從取得協議書權利並移轉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認附表3編號5、6號債權為系爭協議效力所及,得依協議第1條請求分配價金云云,洵屬無據。因被上訴人並未受讓系爭協議之分配權利,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承擔協議尚未生效一事,即無探究必要。
㈤被上訴人又謂上訴人與萬泰銀行等人間有委任關係,上訴人
受託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人,嗣被上訴人繼受委任關係交付金錢請求權而得受償價金云云;然查,系爭抵押權早於85年間即設定(見附表1),系爭協議遲至86年12月以後始達成合意,則被上訴人謂上訴人係受託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人,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北斗分行固於86年11月14日發函台灣銀行龍山分行:「有關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5年11月5日後予本行增加設押之抵押權,本行同意由各債權銀行依債權比例共同持有」(見本院卷86頁);惟信函早在86年11月14日即發出,迨86年12月以後,台灣銀行等人既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協議,無論上開信函內容是否正確,相關當事人權義均由系爭協議所取代,被上訴人即不得再以該信函拘束上訴人。茲系爭協議純係約定上訴人分配相關金錢事宜,並非約定上訴人受託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人以收取價金,即與委任關係無涉;則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受託收取價金,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分配價金,尚屬無據。
㈥退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已繼受系爭協議之分配請求權;惟
查,維力公司債權人受償方案有三,一為清償25%,其餘債權折減免除,其二為清償50%,分十年清償,其餘債權折減免除,第三種為清償100%,分十五年清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復有重整債權變動表、彰化地院97年6月9日重整完成裁定、維力公司93年12月6日重整計畫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120至124頁、253至259頁),應認重整債權人確有可能於重整序全額受償。又依重整債權變動表可知協議債權人合作金庫(編號5)、臺灣銀行(編號28)、華南銀行(編號12)、彰化銀行(編號19)均選擇100%受償方案,可知上開債權人於受償後均無餘額,無從再依協議第1條要求分配。茲被上訴人選擇25%受償方案,顯見其就未受償差額已無求償意旨,自應由其吸收此部分損失;否則系爭協議債權人將因選擇方案之不同,致影響請求分配價金之權利,反而造成系爭債權人間不公平現象,殊非協議本旨,故被上訴人仍不得就未受償債權差額請求分配價金。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固繼受附表3重整債權3億7852萬7179元,但其主張系爭協議與委任關係權利已由其一併繼受,故得請求上訴人分配受償價金4610萬6108元,並非可取;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並非附屬於重整債權,故未隨同移轉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手間亦無委任關係,自無從請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交付款項,且被上訴人於重整程序本可選擇100%受償方案,但其選擇25%受償方案,應承擔差額損失,則屬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分配請求權訴請上訴人給付4610萬6108元,及自9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541條第1項交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述金錢,亦屬無據,其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條所可能分配數額為何,即無再予論述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維力公司於85年11月5日後為上訴人增設抵押權┌───┬─────────┬───────┬────┬────┐│編號 │標 的 物 │增設抵押權種類│增設日期│抵押權人││ │ │ (新台幣) │ │ │├───┼─────────┼───────┼────┼────┤│ │彰化縣田中鎮卓乃潭│增設次順位(第│85年11月│上訴人 ││ │段234-16、234-20、│八順位)抵押權│20日 │ ││ 1 │234-21、234-22、23│4億元 │ │ ││ │4-49、234-54、234-│ │ │ ││ │57、234-127、234-1│ │ │ ││ │41、234-159等地號 │ │ │ ││ │及其地上建物 │ │ │ │├───┼─────────┼───────┼────┼────┤│ │高雄市○○區○○段│增設次順位抵押│85年11月│上訴人 ││ 2 │343、345、346、347│權3億元 │22日 │ ││ │、351等地號土地及 │ │ │ ││ │其地上建物 │ │ │ │├───┼─────────┼───────┼────┼────┤│ │雲林縣○○鄉○○段│增設第一順位抵│85年11月│上訴人 ││ │534地號土地及其地 │押權500萬元 │25日 │ ││ 3 │建物○○○鄉○○段│ │ │ ││ │1383地號土地 │ │ │ │├───┴─────────┴───────┴────┴────┤│ 合計:7億0500萬元 │└───────────────────────────────┘附表2:(參與協議之29名債權人,其中華僑銀行分行2家)
┌───┬────────────────────┬──────┐│編號 │ 債權人名稱 │ 備 註 │├───┼────────────────────┼──────┤│ 1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增設抵押權 ││ 2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3 │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4 │ 大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5 │ 臺灣省合作金庫 │ ││ 6 │ 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 7 │ 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 8 │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增設抵押權 ││ 9 │ 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 10 │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11 │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12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13*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繼受││ 14*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員林鎮) │被上訴人繼受││ 15*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繼受││ 16 │ 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 17 │ 中央信託局 │ ││ 18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19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20 │ 宏福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 21 │ 財貿股份有限公司 │ ││ 22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23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 24 │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25 │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 26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27*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繼受││ 28 │ 臺灣銀行。 │ ││ 29*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路│被上訴人繼受│└───┴────────────────────┴──────┘附表3:
┌──┬───────┬────────┬──────┬───────┐│編號│讓 與 人│ 讓 與 金 額 │讓 與 時 間 │備 註││ │ │ (新台幣) │ │ │├──┼───────┼────────┼──────┼───────┤│ 1 │第一商業銀行股│6744萬5184元 │94年8月30日 │被上證12、被上││ │份有限公司 │ │ │證13 │├──┼───────┼────────┼──────┼───────┤│ 2 │遠東國際商業銀│6294萬5987元 │94年10月19日│被上證14、被上││ │行股份有限公司│ │ │證15 │├──┼───────┼────────┼──────┼───────┤│ 3 │華僑商業銀行股│1億2675萬7389元 │94年9月13日 │被上證16 ││ │份有限公司 │ │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6255萬6366元 │94年6月17日 │被上證17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5 │英屬維京群島商│4690萬1096元 │94年10月3日 │被上證18 ││ │科信資產管理股│ │ │(原債權人上海││ │份有限公司 │ │ │商銀,未在原證││ │ │ │ │一協議書簽名)│├──┼───────┼────────┼──────┼───────┤│ 6 │康和租賃股份有│1192萬1157元 │94年11月25日│被上證19 ││ │限公司 │ │ │(原債權人康財││ │ │ │ │公司,未在原證││ │ │ │ │一協議書簽名)│├──┼───────┼────────┼──────┼───────┤│合計│ │3億7852萬7179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