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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重上字第 3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字第358號上 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蔡淑娟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康正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受償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裁判費並加徵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述徵收標準並經本院民國(下同)92年8月14日(92)院田文公字第03124號函,依據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針對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部分,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

二、查96年9月28日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10萬6108元本息,嗣於97年6月30日將上開本金更正為4610萬6108元(見原審卷㈡第163頁)。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其上訴利益為4610萬61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萬6652元。惟上訴人於第二審僅繳納61萬3452元,尚有1萬3200元未據繳納,應予補繳。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于 誠

裁判案由:給付受償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