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戊○○被上訴人 最高法院法定代理人 己○○被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法定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壬○○被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庚○○被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乙○○
辛○○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緣最高法院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囑重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判定被上訴人乙○○無罪,理由以特別費為薪資外實質補貼私款及乙○○競選台北市長之選舉經費支出得核銷特別費,然前揭理由牴觸預算法關於特別費編列二級費用應屬公款之相關規定及會計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15號解釋、違背行政院民國73年6月26日73忠授字第04854號及87年7月21日台87忠授字第05642號函釋,並違反憲法第65條規定,應屬無效法律行為。
㈡依預算法明文規定,特別費編列二級費用應屬公款,領據及
單據核銷均須因公支出;另依會計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特別費名義支出者,應視同單據之領據始得列報;又行政院73年6月26日73忠授字第04854號及87年7月21日台87忠授字第05642號函表示,特別費領據視同單據,與單據相同須因公支出始能核銷。被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明知前開規定及函釋內容,卻以不實之「特別費領據為薪資外實質補貼私款及被告乙○○之選舉經費得列報特別費」等理由判決乙○○無罪,並登載於判決書理由欄,均已該當刑法第213條規定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從而乙○○之特別費領據未因公支出,詐領新台幣(下同)1117萬元,觸犯貪污罪明確,依總統及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05條規定,乙○○必然被判當選無效,因此法律上第12屆總統為辛○○。
㈢依民法第149條規定,上訴人自得對其餘被上訴人辛○○、
最高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聲明:㈠確認第三審為法律審,屬維護民治之秩序,依憲法第1條、第22條所規定事項,不在憲法第52條所規範總統不受訴究之列;㈡確認被上訴人最高法院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囑重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維持乙○○無罪,抵觸預算法、會計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憲法第65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15號解釋、行政院違背行政院73年6月26日73忠授字第04854號及87年7月21日台87忠授字第05642號函釋,應屬無效法律行為;㈢確認被上訴人最高法院維持被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之系爭判決,因構成刑法第213條規定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被上訴人乙○○必被判當選無效,中華民國第12屆總統為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確認之訴,以請求或其他法律關係為標的,須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若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則必有特別規定,始得為其標的,如因基於國家統治權之作用而生者,乃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對之如有爭執,應循另一途徑,謀求救濟(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787號、70年台上字第1042號判例參照)。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第三審為法律審及憲法第52條如何適用之問題,核非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定確認之訴訴訟標的,上訴人就此訴請確認顯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最高法院維持本院刑事判決,其效力如何,有無該當刑法第213條規定之問題,亦非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項所定之確認標的,上訴人就此訴請確認亦顯無理由。被上訴人乙○○之特別費案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並無當選無效事由,法律上現任中華民國總統為乙○○而非辛○○甚為明確,且此亦非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定之確認標的,上訴人就此訴請確認,顯無理由。
四、次按民法第149條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將與本事件毫無相關之最高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均列為被上訴人,一併訴請確認,核上揭規定內容與確認訴訟之對象毫無關連,上訴人此項主張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顯與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要件不合,是本件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