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36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 年5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貳仟陸佰柒拾玖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67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3段187巷28號房屋(含停車場、平台,下稱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於民國(下同)83年間,因被上訴人之岳母林李緞妹身體常有不適,被上訴人乃提供系爭房屋予林李緞妹居住使用,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配偶林怡庭之胞兄,其為照顧林李緞妹亦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嗣林李緞妹去世後,上訴人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已於95 年3月間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然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新台幣(下同)18,000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自96 年3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036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76年間起即不斷以投資為由向上訴人借款,金額合計約1,900萬元,迄未清償。於79 年間,上訴人因出售房屋得款,原欲另購房屋居住,然被上訴人又向上訴人借用上開售屋款,並請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所有位於台北市○○路○ 段之房屋居住,言明待被上訴人清償積欠之借款時,上訴人始返還該房屋,如被上訴人無法清償欠款,則被上訴人應將該房屋及所坐落基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用以抵償債務。嗣被上訴人於81年間購買系爭房屋,於82年間同意上訴人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然兩造間上開約定仍然有效,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清償所欠借款之前,自有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現由上訴人占用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法院
95 年度湖家調字第3號卷第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1、103頁,本院卷第14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76年間起至90年間止,先後數次向上
訴人借款,金額合計約1,900 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兩造間所為金錢借貸之時間、次數、金額及資金來源與流向等重要事項,均無法具體陳明,亦無法提出任何憑證以實其說(見原審卷第56、103 頁),實難信為真實。
㈡證人林羿稘(即上訴人之胞弟)雖在原審到場證稱:「沒(
與被告即上訴人)住在一起,但跟被告一起做生意,開小醫院」,「妹婿(指原告即被上訴人)曾到診所拿錢,有時是妹婿來拿錢,有時是妹妹來拿錢,我管帳是我去郵局領錢,存簿是母親帳戶,我與哥哥(指被告)合夥,錢是一起的,錢算是哥哥的,我是幫忙的,哥哥曾拿過少的有20、30萬元,最多有50萬元給妹婿他們,因他要買機器,原告沒有拿錢來還過,我沒有經手過」,「有(聽他們)說原告內湖房子用抵債方式抵給被告,後來被告就搬進去住,哥哥原來房子賣掉,原告說租房子給別人會將房子收回來讓哥哥住,用來抵債」,「(系爭房屋)沒有(過戶),母親過世前有說要過戶,但都沒有過」,「我沒聽過(原告說錢沒歸還被告前房子也不用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然依證人林羿稘所為上開證詞,兩造係約定以系爭房屋抵償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借款,核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係同意由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至清償借款時止,如無法清償時,始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用以抵償債務等情不符,是證人林羿稘所為上開證詞,尚難信為真實;況證人林羿稘亦證稱:其就兩造間資金往來之次數、時間、金額、地點等均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故實難僅憑證人林羿稘所為上開證述,即足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證人林怡廷(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固在原審到場證稱:「我
跟被告有(金錢往來),(我)先生沒有,在新竹幫我哥(指被告)買土地時,錢是我付的,他說是他付的,之前他曾經給我錢,但我已還給他了…83 年10月26日他給我100萬元還房屋貸款,但我89年已還給他了」,「他本來說要買(系爭房屋),後來又不願付款,所以就又還錢給他了」,「我沒去(向被告)借錢過」,「(系爭房屋借給被告住係因為)他說他的房屋有輻射,母親住不好,我才跟先生商量,是被告要求的」,「(被告給100 萬元)是要減輕原告房貸負擔,是搬進去後才給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21頁);又於另案訴外人林郁程與曾羽翠間請求移轉土地登記事件(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3 年度訴字第382號)審理中亦到場證稱:「在林郁程(即上訴人之胞妹)要買土地的時候,甲○○賣掉他在內湖的房子,來住我在內湖的房子,所以我要求甲○○先付我100 萬(元)來付貸款」,「(甲○○住我在內湖的房子)他說他要買,但是還有140 萬(元)的尾款沒有付。所以還沒有過戶,稅金還是我在繳」,「83年10月25日搬進來。我有寫明細表給甲○○,但是沒有簽立契約。大前年母親過世時,我要跟他談,但是他沒有來。當年房子的總價是565萬(元),加稅金585萬(元)」,「沒有(約定如何付款)」,「(之後)甲○○一直要我把房子過戶給他,但是他沒有妥善處理母親的喪事,所以我很失望」等語(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2號93 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第35、36、38頁)。惟依證人林怡廷所為上開證詞,充其量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於83年間同意將系爭房屋借予上訴人居住使用,及上訴人曾交付100 萬元予證人林怡廷以清償系爭房屋貸款之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上開10
0 萬元係被上訴人所借用,及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達1,900 萬元,而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至被上訴人清償債務為止等事實,是上訴人執此抗辯其有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云云,尚不足取。
㈢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固有於83年間未定期限將系爭房屋借予上訴人使用,已如前述,而依其情形,尚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是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95年3月間發函請求上訴人於2個月內遷離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原法院95年湖家調字第3號卷第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1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應屬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已如前述,而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查系爭房屋屬公寓住宅,於68年6月5日建築完成,室內規劃有一停車位,但實際並未作停車位使用,而係合併作住宅使用;又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市○○路○段巷內,周邊均屬公寓住宅社區,半徑800公尺以內,具備有金融機構、醫院、社區公園、國小、商店街、郵局、加油站等公共設施,生活機能頗為便利,且交通方便等情,有估價報告書可稽(見外放證物)。爰斟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地理位置及其使用情形等情狀,認依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2%計算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適當。
㈢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06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為1/5,該土地9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12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8頁);又系爭房屋經原審囑託永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其價值為6,131,700 元,亦有估價報告書可稽(見外放證物),是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為6,621,844 元(計算式為:23,120×106×1/5+6,131,700=6,621,844),則以年息2%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為11,036元(6,621,844×2%÷12 =11,0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 年3月23日(見原審卷第47頁)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03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