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360號上 訴 人 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秉原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保樂力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朱蕙敏律師上 一人複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經銷契約,被上訴人竟自民國(下同)96年1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供貨,違法終止經銷契約,致其受有無法依約按季結算之獎勵金損害計新台幣(下同)475萬元,併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此部分之損害等情,有卷附民事上訴理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核與上訴人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一菸酒代理商,先後於94年5月18日、95年3月2日與伊簽訂經銷合約,由伊負責經銷被上訴人代理之菸酒商品,經銷期限至96年6月30日屆滿。詎被上訴人竟自96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繼續供貨,並以伊95年第4季(即95年10月至12月)未達約定採購目標(即經銷契約第3.1條)、未維持30日之存貨(即經銷契約第7.2條)為由,終止經銷契約,致伊受有無法領取獎勵金之損害475萬元;且伊因被上訴人違法終止經銷契約,致遭下游廠商之誤解,而受有商譽之財產上損害計2525萬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於原審併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請求商譽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業經撤回〈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其僅對於獎勵金損害475萬元、商譽之財產上損害1025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且於本院就獎勵金損害部分,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5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合法終止經銷契約,且因上訴人於95年第4季無法達成經銷契約所約定之採購目標,經伊終止契約,並自96年1月1日起即未再供貨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請求獎勵金之損害,自屬無據;又伊係合法終止經銷合約,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商譽;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商譽受損及損害額,故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兩造先後於94年5月18日、95年3月2日簽訂經銷契約,且依經銷契約第13.2條約定,雙方若均未於契約期滿之日30日前通知他方不續約,則自動續約一年,因兩造於契約期滿前,未為不續約通知,故本件經銷契約期限至96年6月30日屆滿;被上訴人自96年1月1日起未再供貨予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9日以上訴人違反經銷契約第3.1條(95年第4季即95年10月至12月,未達約定採購目標)、第7.2條(未維持30日之存貨)為由,終止經銷契約,且經上訴人自陳於同年2月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有卷附經銷合約書、存證信函可憑(見原審卷第88至117頁、第40至44頁、第169頁反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堪信為真。
五、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終止經銷契約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自96年1月1日起不再供貨,有無造成上訴人無法領取獎勵金之損害計475萬元?㈢被上訴人終止經銷契約,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商譽,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計1025萬元?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終止經銷契約是否合法?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兩造雖先於94年5月18日簽訂經銷契約,嗣因被上訴人
欲變動附件3.1所示之採購目標數量,兩造乃於95年3月2日再簽訂經銷契約(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81頁);惟本件兩造係因95年3月2日簽訂之經銷契約而生爭議,且被上訴人於終止本件經銷契約前,唯一有效之經銷契約,即為兩造於95年3月2日所簽訂之經銷契約等情,為兩造所自陳(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本院卷第67頁反面),故兩造顯係以95年3月2日所簽訂之經銷契約(見原審卷第89至117頁)為本件訟爭之標的,先予敘明。
⑵、觀諸經銷契約第3.1條約定:「採購目標:經銷商(指
上訴人)於本合約期間應向PRT(指被上訴人)採購依本合約附件第3.1條約定數量之本合約產品」;又經銷契約第13.2條約定:「雙方當事人若均未於本合約期滿之日30日前通知他方不續約,則本合約自動續約1年」(見原審卷第105頁),故本件兩造於95年3月2日簽訂之經銷契約,其經銷有效期限至96年6月30日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可徵系爭經銷契約附件3.1經銷商採購目標所示之年度94年7月至95年6月(指西元2005年7月至2006年6月,見原審卷第115頁),業已因經銷契約期限延長至96年6月30日,而繼續沿用為95年7月至96年6月之採購目標甚明。
⑶、是以,依系爭附件3.1經銷商採購目標所示(見原審卷
第115頁),上訴人於95年10月至12月之酒類採購數量應為5844箱(酒類品項、箱數詳如附表所示),惟上訴人僅採購1638箱(酒類品項、箱數詳如附表所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未達經銷契約附件3.1經銷商採購目標所示之酒類數量。
⑷、另經銷契約第7.2條約定:「經銷商應隨時維持至少30
日之存貨以應本合約地區市場之需求,存貨量應依照附件第3.1條所定之採購目標計算」(見原審卷第98頁),故上訴人於95年12月31日應備足30日之庫存酒類瓶數為2萬4940瓶(計算式、酒類品項、數項詳如附表所示),然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31日之庫存酒類瓶數為4305瓶(酒類品項、數項詳如附表所示,並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30頁〉),足徵上訴人並未備足30日之存貨已明。
⑸、準此以觀,上訴人於95年10月至12月向被上訴人所採購
之酒類數量,確實未達經銷契約第3.1條所約定依附件第3.1條約定數量之酒類產品數量;且上訴人於95年12月31日亦有未備足30日之庫存酒類瓶數之情事,故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9日以上訴人有前開違反經銷契約第3.1條、第7.2條事由,依契約第14.2條d款約定,終止兩造間系爭經銷契約(見原審卷第40至44頁存證信函),並經上訴人於96年2月1日收受(見原審卷第169頁反面),自已生合法終止系爭經銷契約之效力甚明。
⒊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95年3月2日簽訂之系爭經銷契約,並未有經銷商採購目標之約定云云。惟查:
⑴、兩造原於94年5月18日簽訂經銷契約,因被上訴人欲
變更契約附件3.1經銷商採購目標之數量,故兩造乃於95年3月2日簽訂系爭經銷合約乙情,此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81頁);設若兩造並無經銷商採購目標之約定,則兩造怎會因被上訴人欲變更契約附件
3.1所示經銷商採購目標之數量,再於95年3月2日簽訂經銷契約?可徵兩造於95年3月2日簽訂之經銷契約,其附件3.1經銷商採購目標,自為系爭經銷契約第
3.1條所約定之採購目標(即前一年度之採購目標繼續沿用)。
⑵、承前所述,該附件3.1經銷商採購目標既為兩造系爭
經銷契約第3.1條所約定之採購目標,且該附件所載之採購年度原為94年7月至95年6月,並已因兩造於95年3月2日重新簽訂經銷契約,而為95年7月至96年6月所繼續沿用(見原審卷第115頁)。故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95年3月2日簽訂之系爭經銷契約,並未有經銷商採購目標之約定云云,並無可取。
⒋上訴人另主張:依經銷契約第7.1條約定,可知採購目標
僅係參考數值,被上訴人據此終止經銷契約為不合法云云。然查:
⑴、經銷契約第7條係規範經銷商之義務,故該契約第7.1
條載明:「經銷商同意盡力達成附件第3.1條所定之採購目標」(見原審卷第98頁),其目的係促請經銷商須同意達成經銷契約第3.1條之「採購目標」約定之義務;設若經銷契約第3.1條僅為參考數值,則該契約第3.1條何需詳述「採購目標:經銷商於本合約期間『應』向PRT(指被上訴人)採購依本合約附件第3.1條約定數量之本合約產品」?並將附件第3.1條經銷商採購目標所應採購之各酒類品項、數量予以規範(見原審卷第115頁)?況若附件第3.1條經銷商採購目標僅為參考數值,則兩造又何必因被上訴人欲變更附件3.1採購目標之數量,再於95年3月2日簽訂經銷契約?益徵系爭經銷契約第3.1條所定之採購目標(即附件第3.1條經銷商採購目標),顯係上訴人(即經銷商)依約「應」向被上訴人按季採購之產品,並非參考數值至明。
⑵、雖上訴人主張:若附件第3.1條所定之採購目標非屬
參考數值,則何以契約並未規範伊違反時之法律效果云云。惟查,上訴人即係因違反經銷契約第3.1條(未達採購目標),經被上訴人依該契約第14.2條d款約定(即「經銷商有違反本合約任何條款之情形」,原審卷第107頁),予以終止兩造間系爭經銷契約。
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即經銷商)有違反系爭經銷契約條款之情形時,被上訴人依約即可行使終止經銷契約權,若契約未約定時,其法律效果當係適用民法之規定,自不待言。故上訴人主張:依經銷契約第7.1條約定,可知採購目標僅係參考數值,被上訴人據此終止經銷契約為不合法云云,自無可取。
⒌上訴人又主張:縱兩造有採購目標之約定,惟兩造於95年
11月9日餐敘時,被上訴人同意伊無庸依採購目標所訂之數量採購云云,固舉證人楊佩蕙、黃腕真證言及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0-6頁、第162至172頁)。惟查:
⑴、依經銷契約第19.1條約定:「本合約係雙方當事人就
本合約事項所為之完整約定。除經雙方當事人授權主管書面同意外,本合約任何條款之改變、增訂或刪除對PRT(指被上訴人)或經銷商(指上訴人)均無約束力。本契約取代本合約日期以前雙方當事人間任何書面或口頭約定」(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可見兩造就系爭經銷契約條款約定之改變、增訂或刪除,除授權兩造主管「書面同意」外,對於兩造均不生效力。
⑵、證人(即上訴人執行長)黃腕真雖於原審證述:「在
每年到12月都有很大之進貨量,我主動邀約被上訴人北區經理(指趙叔鈞)要不要大量進貨,他說不需要,趙叔鈞說只要平常進貨量就可以,他們公司不缺業績...就按正常採購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上訴人業務處經理)楊佩蕙證述:「當日吃飯時,執行長有問進貨有無要多進,他(指趙叔鈞)說沒有...吃飯後,到總經理辦公室內,執行長沒有問到年底要特別進貨的事情,也沒有談到採購目標的事情,純粹是業務配合的問題」(見原審卷第171頁正反面)情節相符;惟此僅足以證明95年11月9日上訴人執行長黃腕真、業務處經理楊佩蕙與被上訴人北區經理趙叔鈞餐敘中,雙方所談論的是上訴人有無必須於95年12月間大量進貨乙情,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北區經理趙叔鈞有允諾上訴人得變更附件3.1採購目標所約定之採購數量。
⑶、又前開報告書係上訴人總經理特助黃文龍所單方製作
之文書,其內容並未經被上訴人確認,自難僅憑其於該報告書中記載「趙經理回覆95年12月不需要針對業績目標進貨...」乙事,即可謂被上訴人同意其可不依契約附件3.1採購目標約定之數量採購酒類數量。況依經銷契約第19.1條約定,兩造就系爭經銷契約條款約定之改變、增訂或刪除,除授權兩造主管「書面同意」外,對於兩造均不生效力,而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曾以書面同意其可不依附件3.1條採購目標所訂之數量採購乙事,是上訴人主張:縱兩造有採購目標之約定,惟兩造於95年11月9日餐敘時,被上訴人同意伊無庸依採購目標之數量採購云云,亦無可取。
⒍上訴人另又主張:兩造經銷契約亦無備足30日庫存數量之
約定云云。然如前所陳,經銷契約第7.2條既已約定,經銷商應隨時維持至少30日之存貨以應本合約地區市場之需求(見原審卷第98頁),則上訴人空言否認兩造間有備足30日庫存數量之約定云云,並無足採。
⒎上訴人雖另主張:兩造縱有庫存數量之約定,但亦無約定
庫存數量之計算方式云云。惟查,經銷契約第7.2條業已明文約定:「經銷商應隨時維持至少30日之存貨以應本合約地區市場之需求,存貨量應依照附件第3.1條所定之採購目標計算」(見原審卷第98頁),足徵關於兩造庫存數量係依照附件第3.1條所定之採購目標作為計算基準至明。基此,被上訴人以96年1月至3月(一季)之採購數量為基準,計算95年12月31日上訴人應備足30日存貨(詳如附表所示),核屬有據。故上訴人主張:兩造縱有庫存數量之約定,但亦無約定庫存數量之計算方式云云,要無可取。
⒏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經銷契約係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蒙受不利,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前開條文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如前所陳,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違反經銷契約第3.1
條、第7.2條規定,始依經銷契約第14.2條d款規定以書面終止兩造經銷契約(見原卷第106至107頁),核屬依約行使終止契約權利,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而行使契約終止權甚明。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經銷契約係屬權利濫用云云,亦無足採。
⒐上訴人另再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經銷契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然查:
⑴、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兩造經銷契約第14.2條約定:「PRT(指被上訴
人)於下列情形之一,得以立即生效之書面通知經銷商(指上訴人),終止本合約,經銷商不得請求任何補償:...d.經銷商有違反本合約任何條款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可徵兩造就被上訴人得以書面終止系爭經銷契約之事由,既已於契約中約明,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即經銷商)有違反經銷契約第3.1條、第7.2條之事由發生時,依經銷契約第14.2條d款約定,終止兩造間系爭經銷契約,核屬契約權利之正當行使,要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經銷契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自96年1月1日起不再供貨,有無造成上訴人無法領取獎勵金之損害計475萬元?⒈按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約前之狀
態;契約之終止,則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6年1月1日不再供貨,違法終止經
銷契約,致伊受有無法領取獎勵金之損害計475萬元云云,固據提出95年1至6月銷售毛利、95年度獎勵金總表為證(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然查:
⑴、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違反經銷契約第3.1條、第7.2條約
定,依經銷契約第14.2條d款約定,於96年1月2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系爭經銷契約,並經上訴人於96年2月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9頁反面、本院卷第68頁),可徵系爭經銷契約於96年2月1日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即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⑵、依經銷契約第6條約定:「若經銷商達到附件第3.1條約
定之經銷目標或經銷商依第7.4條之規定按時向PRT(指被上訴人)提出每月之經銷報告,PRT將依附件第6.1條規定之標準與付款時程,提供經銷商銷售獎金」(見原審卷第97頁);再參照附件6.1經銷商銷售獎金辦法:
「經銷商3%之獎勵金分配如下:⒈1.5%為季目標達成之獎勵;⒉1%為年度總目標達成之獎勵;⒊0.5%為每月經銷商報表等資料之按時準確繳交之獎勵;獎勵金之發放以"季"為單位,於每季結束後30天內發放」(見原審卷第117頁),可見上訴人(即經銷商)必須達到附件第
3.1條約定之經銷目標、或向被上訴人提出每月經銷報告,被上訴人始有依約按季依附件6.1經銷商銷售獎金辦法給付獎勵金予上訴人之義務。
⑶、承上所述,上訴人既未依契約第3.1條所定之採購目標
向被上訴人採購95年10月至12月之數量產品;且於95年12月31日亦未備足30日之存貨;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經銷契約第3.1條、第7.2條約定,合法終止系爭經銷契約,則上訴人無法達成經銷契約第6條所規定之獎勵金之給付條件,要屬可歸責於上訴人先違反經銷契約所致,要與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經銷契約在後無涉。
⑷、況依經銷契約第14.2條約定:「PRT(指被上訴人)於
下列情形之一,得以立即生效之書面通知經銷商(指上訴人),終止本合約,經銷商不得請求任何補償:..
」(見原審卷第106頁),足徵上訴人於96年2月1日收受被上訴人終止經銷契約之存證信函,則於斯日即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任何補償。
⑸、另被上訴人於經銷契約終止(即96年2月1日)前之96年
1月間,固仍有供貨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然承上所陳,縱被上訴人該1個月期間供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亦無可能達成附件3.1所定之經銷商採購目標,則被上訴人自無依經銷契約第6條給付獎勵金之義務(見原審卷第97頁、第117頁)。
⑹、綜上,被上訴人既屬合法終止經銷契約,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自96年1月1日不再供貨,違法終止經銷契約,致伊受有無法領取獎勵金之損害計475萬元云云,要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商譽,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計1025萬元?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經銷契約,係不法侵害伊商
譽,致伊遭下游廠商誤解,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計1025萬元云云,固據提出損益表為證(見原審卷第80-11頁)。惟查,被上訴人既係合法終止經銷契約,已如前述,自難僅憑被上訴人終止經銷契約,即可謂被上訴人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商譽。又損益表僅係上訴人公司年度營運之報告資料,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終止經銷契約,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商譽;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其商譽之行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經銷契約,係不法侵害伊商譽,致伊遭下游廠商誤解,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計1025萬元云云,要無足取。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獎勵金損害475萬元、商譽之財產上損害1025萬元,共計150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獎勵金損害475萬元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