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372號上 訴 人 戊○○○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上 訴 人 庚○○
己○○ 原住臺北.丙○○甲○○追 加 被告 辛○○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複 代理人 李夏菁律師被 上訴人 壬○○
癸○○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複 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廖姵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與徵收補償金請求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於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對於臺北縣政府因徵收臺北縣中和市○○段芎蕉腳小段六之二五、六之二七及六之一九四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而發放之區段徵收補償金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
追加、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另「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訴訟,為其訴訟標的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公同共有人為當事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款(修正後為第255條第1項第5款)情形,依同法第443條(修正後移列為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在第二審可任意為之,毋須經他造之同意」(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訴外人余天助之繼承人己○○、甲○○、丙○○、乙○○(下稱己○○等4人)、戊○○○、庚○○、丁○○(下稱戊○○○等3人,其等之被繼承人為余瑞成)等人將如附表所示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芎蕉腳小段6-25、6-27、6-1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6-194地號土地係於民國89年9月8日由6-25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增加)之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壬○○、癸○○各1/4),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發現余瑞成之繼承人尚有辛○○,爰追加辛○○為共同被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所為之追加,合於上開規定。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就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訴訟者,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復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是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繼承及買賣之關係,訴請上訴人戊○○○、丁○○、追加被告、原審共同被告己○○等4人及庚○○,讓與系爭土地之區段徵收補償金請求權,而上訴人戊○○○、丁○○及己○○等4人、庚○○,均為余天助之繼承人乙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上訴人戊○○○、丁○○及己○○等4人、庚○○為共同被告對之起訴,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屬余天助之遺產而為上訴人戊○○○、丁○○及己○○等4人、庚○○所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戊○○○、丁○○及己○○等4人、庚○○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戊○○○、丁○○之上訴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己○○等4人、庚○○,爰併列己○○等4人及庚○○為上訴人。
三、查系爭土地業經臺北縣政府依內政部97年10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51173號函准予徵收,並自97年10月24日起至97年11月24日止公告30日,有上開函文可按(本院卷㈠第69-73頁),而「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為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採取土石、變更地形或為農作改良物之增加種植。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為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第1項所規定,是系爭土地自97年10月24日公告時起,即不得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買受人向出賣人買受之某筆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經政府依法徵收,其補償地價由出賣人領取完畢,縱該土地早已交付,惟民法第373條所指之利益,係指物之收益而言,並不包括買賣標的物滅失或被徵收之代替利益(損害賠償或補償地價)在內,且買受人自始並未取得所有權,而出賣人在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為土地所有人,在權利歸屬上,其補償地價本應歸由出賣人取得,故出賣人本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領取補償地價,尚不成立不當得利。但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出賣人讓與該補償地價」(最高法院81年度第19次決議意旨參照)。茲臺北縣政府尚未將系爭土地之區段徵收補償金發放予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以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變更聲明為: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對於臺北縣政府因徵收系爭土地而○○○區段徵收補償金請求權予被上訴人,核其所為,屬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核無不符。又原告如以變更之訴合法為撤回原訴之條件者,於變更之訴合法時,原訴已因條件之成就而不存在,法院應僅就變更之訴為裁判。本件被上訴人將原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變更為徵收補償金請求權之讓與,則除變更之訴部分仍繫屬本院,應予審判外,原訴已失其繫屬,本院即無庸再就上訴人上訴部分為裁判。
四、上訴人庚○○、己○○、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母親徐樣於69年6月24日與訴外人即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被繼承人余天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徐樣買受余天助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徐樣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因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用地,徐樣不具自耕能力,依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雙方遂約定由余天助將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抵押權予徐樣(下稱系爭抵押權),俟徐樣取得自耕能力或都市計劃變更為農業區以外之用途後,再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余天助於75年間死亡,其繼承人余瑞成及己○○等4人於84年7月間辦妥繼承登記。余瑞成復於85年9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戊○○○、庚○○、丁○○及追加被告辛○○(下稱戊○○○等4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徐樣亦於94年8月死亡,由其繼承人即伊等就徐樣之遺產完成繼承及分割各1/2,系爭抵押權亦由伊等分割各取得1/2。土地法業於89年1月26日修正廢除第30條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停止條件已成就,伊原得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戊○○○等4人就系爭土地余瑞成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己○○等4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予伊。因系爭土地經臺北縣政府徵收,爰依情事變更原則,求為命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將對於臺北縣政府因徵收系爭土地而發放之區段徵收補償金請求權讓與伊,並聲明: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對於臺北縣政府因徵收系爭土地而發放之區段徵收補償金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戊○○○、丁○○、乙○○、丙○○及追加被告則以:余天助雖以系爭土地設定30萬元抵押權予徐樣,惟余天助未出售系爭土地予徐樣,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非真正,余天助之印鑑章應係遭他人盜蓋。又依陳虎生教授之鑑定報告所載,系爭買賣契約第1頁、第2頁末尾以藍色原子筆註記「總算叁拾萬余天助」、「總收叁拾萬元正余天助」及第2頁註記:「本件都市計劃係屬農業區,在甲方尚未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或都市計劃變更為農業區以外之用途前,為保障甲方之權益,雙方同意暫以本買賣不動產擔保抵押予甲方,俟甲方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或都市計劃變更後,再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末尾蓋用之余天助印文,與余天助之印鑑章不同,系爭買賣契約附記※以下手寫部分非余天助筆跡,該段文字亦無徐樣之印文或簽名,應係事後加註而未經買賣雙方合意,並偽造余天助印章蓋用其上。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子○○代書見證之記載,由證人子○○之證詞與系爭土地買賣過程,可見證人子○○之證言矛盾、不合理。系爭買賣契約為脫法行為,係以當時不能移轉之農地為標的,違反土地法第30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復因徐樣於生前未能取得自耕能力,屬條件未成就,該不能之情形無法除去,亦屬無效。縱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且余天助亦已收受買賣價款,惟自契約簽訂迄今已近30年,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且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後段有余天助得解除契約之約定,伊得援該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得再訴請伊讓與對於臺北縣政府因徵收系爭土地而發放之區段徵收補償金請求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如為真正,僅屬債權之擔保,不足作為該抵押權之設定為擔保余天助就系爭買賣契約應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未證明徐樣曾支付價金,設徐樣曾支付價金予余天助,依抵押權設定內容顯示係「借貸款」而非支付「買賣價金」,買方既未支付價金,伊亦得主張雙方同時履行抗辯,於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前,拒絕履行移轉登記或讓與區段徵收補償金之義務。又徵收係政府強制取得,其補償款性質上非損害賠償,不適用民法第225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到場陳述以:余天助係持系爭土地向徐樣設定抵押借款,未出售系爭土地予徐樣,嗣余瑞成已清償該借款。上訴人庚○○、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徐樣之繼承人,余天助之繼承人則為己○○等4人及余瑞成,余瑞成於85年9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戊○○○等4人,至今未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該土地於69年間以余天助為債務人,登記債權額為30萬元之抵押權,抵押權人為徐樣,存續期間自69年6月21日起至72年6月20日止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身分證、戶口名簿、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原審卷第8-11頁、16-37頁、56-60頁、66-67頁,本院卷㈠第30頁),並為到庭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被繼承人余天助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樣,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余天助於69年間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徐樣,所擔保之債權為徐樣及余天助就系爭土地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區段徵收補償金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等語,則為到庭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被繼承人余天助於69年6
月1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出賣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樣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原審卷第12頁。而經原審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調閱余天助之印鑑條正本(原審卷第149頁,影本樣式附原審卷第122-123頁),囑託文化大學陳虎生教授鑑定系爭買賣契約上蓋用余天助之印文是否與其印鑑條正本上之印鑑相符,結果以:「㈠送鑑資料中山戶政事務所留存69年2月14日印鑑卡上之『余天助』印文與送鑑資料69年6月1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頁第14行從上方算起第2個『余天助』印文、第2頁第30行『余天助』印文及第2頁最後1行方框外『余天助』印文經鑑定結果為不同,非為同一印章所蓋印。㈡送鑑資料中山戶政事務所留存69年2月14日印鑑卡上之『余天助」印文與送鑑資料69年6月1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頁第8行『余天助』印文、第1頁第11行『余天助』印文、第1頁第12行『余天助』印文、第1頁第14行從上方算起第3個『余天助』印文、第2頁第5行『余天助』印文、第2頁第23行『余天助』印文、第2頁第23行『余天助』印文及第2頁第26行『余天助』印文經鑑定結果為相同」,有鑑定報告可憑(原審卷第158頁以下、鑑定結果附第172頁)。是依鑑定報告所載,系爭買賣契約上關於付款方式、簽約款、第3次付款、尾款、雙方同意按政府公告現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暨賣主姓名、住址、不動產標示處蓋用之余天助印文,均與余天助留存於戶政事務所之印鑑條上印鑑相同,堪認余天助確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㈡上開鑑定報告固認系爭買賣契約第2頁註記:「本件都市計
劃係屬農業區,在甲方尚未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或都市計劃變更為農業區以外之用途前,為保障甲方之權益,雙方同意暫以本買賣不動產擔保抵押予甲方,俟甲方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或都市計劃變更後,再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與余天助留存於戶政事務所之印鑑樣式不相同,惟未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第2頁註記末尾之余天助印文即係偽造,且印章蓋用之印文,可能因使用之印泥不同、時間不同,或印章之缺損,致其蓋用印文之結果有所不同。況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係余天助之繼承人,卻未能提出余天助之印鑑章供鑑定人鑑定,自難以鑑定報告認系爭買賣契約第2頁註記末尾余天助之印文與印鑑條上印文不同,遽認該印文為偽造。
㈢證人子○○於原審證稱:伊係徐樣及余天助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之承辦代書,徐樣及余天助原係欲辦買賣,嗣後設定抵押權,係因徐樣辦自耕能力證明辦不出來,由伊幫徐樣向區公所詢問,因徐樣無現自耕地,故無法辦自耕能力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係伊事務所當時幫徐樣及余天助辦理之資料,手寫部分為伊事務所之人員丑○○手寫,系爭買賣契約係辦系爭抵押權之前簽訂,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伊幫徐樣問辦自耕能力證明之事,辦抵押權係因徐樣無法辦理自耕能力證明,伊遂在系爭買賣契約上加註,約定俟都市計劃變更或徐樣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時,再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開加註部分余天助之印章係加註時始蓋用,余天助簽約時及加註時是否使用同一顆印章伊未注意,徐樣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所定時間給付價款完畢,均在伊事務所付款等語(原審卷第223-224頁),並有證人子○○事務所之工作紀錄簿可憑(原審卷第249頁),該工作紀錄簿係依時間順序記載69年6月至7月間辦理之工作,其上記載:「權利人徐樣、義務人余天助、標示中和市○○段芎蕉小段-25、-27,1/2共同擔保300,000.-期限3年69.6.21- 72.6.20.備註69.6.24下午收件,69.7.21.補收件,96.7.22彭淑玲來電已通知審查。
今後如中和所私人設定須義務人本人到所認章」,其收件日期及設定期間均與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手抄本相符(原審卷第95、102頁),且其於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時間69年6月24日確係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核與證人子○○所證述兩造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伊再代徐樣向區公所申辦自耕證明,惟因無法辦理,始由兩造約定設定系爭抵押權30萬元予徐樣等情均相符合,子○○復與兩造素無怨隙,衡情亦無虛構之必要,堪認該項工作紀錄簿係屬真實。至證人子○○及系爭買賣契約手寫處之代筆人丑○○於本院就系爭買賣契約及抵押權設定登記過程之證述,雖稍有出入,或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惟既與上開鑑定結果不相違背,仍堪採信證人子○○於原審之證詞。
㈣到庭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復自認余天助確有設定系爭抵押權30
萬元予徐樣之事實,而核諸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30萬元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金30萬元完全相同,自堪認徐樣及余天助設定系爭抵押權,確係為擔保余天助就系爭買賣契約應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又若徐樣、余天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得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當無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余天助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徐樣、余天助約定俟徐樣取得自耕能力或都市計劃變更時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自堪採信為真實。
㈤本院經再囑託陳虎生教授鑑定系爭買賣契約第2頁附註※部
分與第1頁手寫部分是否為同一時間完成,陳虎生教授於99年4月7日函復並檢附鑑定報告書,其結論以:由上訴人丙○○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原本與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原本上手寫字跡,均係同一時間複寫之結果(本院卷㈡第145-169頁)。到庭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既未能舉證,僅空言抗辯該附註※部分不實云云,委無足取。
㈥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
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法律並無禁止將不動產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強制規定,即難認此借名登記係脫法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刪除前原土地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其立法目的乃為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政策,發揮農地之作用,被上訴人主張徐樣就所買受之系爭土地,約定先設定系爭抵押權,俟徐樣取得自耕能力或都市計劃變更為農業區以外之用途後,再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違反原土地法第30條之立法目的,其立意非在規避上開土地法之強行規定,自非脫法行為,亦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情形,自難認其契約為無效。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應為無效云云,核無可取。
㈦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
有明文。查土地法係於89年1月26日修正廢除第30條之規定,至此徐樣雖無自耕能力,亦得請求余天助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上訴人因繼承徐樣而取得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彼時始起算,而被上訴人係於95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有起訴狀上原法院收案章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44號卷第5頁),其請求權顯未罹於15年之時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亦非可採。
㈧系爭契約第10條後段約定「如乙方(即余天助)不賣或不照
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即徐樣)外,另加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甲方後,本約方得解除,各無異議」(同上卷14-15頁)。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並未依該規定退還已收價款及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予被上訴人,徒援該約定抗辯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足取。
㈨被上訴人所提出由買方所持之系爭契約原本,第2頁已載明
「總收叁拾萬元正余天助」,追加被告抗辯徐樣尚未支付價金,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亦無可取。
㈩按買賣標的之土地於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經政府依法
徵收,該被徵收之代替利益即補償地價,本應歸由出賣人取得,雖出賣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領取補償地價,尚不成立不當得利,然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出賣人讓與該補償地價。上訴人徒以徵收係政府強制取得,其補償款性質上非損害賠償,不適用民法第225條之規定為抗辯,顯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將對於臺北縣政府因徵收系爭土地而發放之區段徵收補償金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56條之1第5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備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1│臺北縣│中和市 │永和 │芎蕉腳 │6-25 │旱│360 │1/2 │ ││ │ │ │ │ │ │ │ │ │ │├─┼───┼────┼────┼────┼────────┼─┼──────┼────┼──┤│2│臺北縣│中和市 │永和 │芎蕉腳 │6-27 │旱│791 │1/2 │ │├─┼───┼────┼────┼────┼────────┼─┼──────┼────┼──┤│3│臺北縣│中和市 │永和 │芎蕉腳 │6-194 │旱│192 │1/2 │ │├─┴───┴────┴────┴────┴────────┴─┴──────┴────┴──┤│上開土地均由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