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字第372號上 訴 人 丙○○
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辛○○等間請求讓與徵收補償金請求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37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捌拾捌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性質上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依法一人有上訴者,應視與全體所為之上訴同(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2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丙○○、乙○○與未據提起上訴之戊○○、甲○○、丁○○○、己○○、余苺苺、庚○○等人(下稱戊○○等6人)繼承被繼承人余天助就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芎蕉腳小段6之25地號、6之27地號、6之194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1/2之權利後,迄未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仍為公同共有,性質上屬上訴人與戊○○等6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應視與全體所為之上訴同,即其上訴效力及於戊○○等6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且「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闕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亦經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82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對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37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83萬2,9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0萬688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